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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强迫交易罪案辩护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23/06/13 13:24:07

按:该案经过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该当事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其他的同案犯,还是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开庭好几个月过去了,至今也未下判。其实这个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也是一个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就能判断是非的案件。希望其他同案犯也能有一个好的结果。

关于龚某涉嫌强迫交易罪

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意见书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受龚某委托及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过阅卷,辩护人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检察院参考并请郑重采纳。

起诉意见书认定“自201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龚某明、吴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1、唐某、江某、施某、周某、邹某,龚某、龚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公园壹号、向阳府小区物业勾结,通过物业为其量身打造“规则”,由物业进行双标执法,打压、排挤竞争对手,达成垄断公园壹号小区楼板浇筑工程和向阳府小区内包阳台工程的目的。……在向阳府小区中,该店又称“墨瑟门窗”,龚某明为公司老板,龚某负责财务,王某某、张某某负责前台接待。周某、廖某某、邹某利用职权协助组织垄断工程”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龚某没有参与公园壹号的所谓的“交易”,公园壹号的所谓“犯罪事实”与龚某无关,故辩护人对于公园壹号该节事实不去涉及,仅涉及向阳府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龚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错误,龚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龚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龚某明在向阳府从事包阳台业务时,没有向业主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业主来购买铝合金材料包阳台。据此,龚某明在向阳府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详见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中册P914)。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注意,法律中没有将“其他手段”作为兜底条款(详见罗翔编著的《2021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罗翔讲刑法理论卷》P267)

据此,起诉意见书中龚某明包括龚某在向阳府包阳台的行为是否是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实施。如果龚某、龚某明在向阳府包阳台的过程中没有向业主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那么向阳府的行为,肯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虽然诉讼证据卷有三、四千页的证据材料,但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龚某明、龚某等人向向阳府的业主实施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制推销包阳台的业务。本案龚某明、龚某等人没有向向阳府的业主实施过暴力手段,也没有实施过威胁的手段,他们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行为,更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犯罪。

二、“暴力、威胁”行为程度的界定

强迫交易罪属于复杂客体,不仅强迫交易的行为扰乱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且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

刑法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虽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但从民事上考虑,当事人在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可撤销合同中的胁迫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强买强卖商品、服务的人员处以5-10日拘留;并处200-500罚款的行政处罚中的强迫行为;再到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强迫劳动、强迫卖血、强迫他人吸毒、强迫卖淫等行为可推知,不是所有强迫行为都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行为

强迫行为是按照民事、行政、刑事处罚的层级划分,如果能用民事、行政方式处理就不能使用刑罚进行规制。刑事处罚作为最后保障性手段其程度应严民事、行政的强迫行为,即“暴力、威胁”行为应当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

结合本案,在龚某明、虞某某、高某三个人达成合伙经营向阳府的包阳台业务之后,虞某某、高某的铝合金材料窗户的产品与龚某明的产品一起放在墨瑟门窗的店里。有客户需要包阳台的向阳府的业主对款式自由选择。这当中,龚某明等人并没有对前来选择款式的业主实施暴力、威胁。据此,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暴力、威胁”行为原则上应当为交易相对方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是商业往来中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交易中一方以暴力、威胁的手段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这也决定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交易的双方必须是一种相对交易的商事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侵犯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若行为人不属于交易主体的一方,自身独立于正常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之外而强迫他人促成与相对方达成交易的行为,属于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益,而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暴力、威胁行为原则上应当为交易相对方的行为,源于第三方或自身原因导致与相对方达成的交易行为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行政执法或物业的“帮助”,有些向阳府的业主向龚某明下单包阳台,这也属于“来源于第三方原因而达成的交易行为”。这充其量属于受到物业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使相关业主只能选择“墨瑟门窗”包阳台。即便要把行政执法或物业的正常的执法行为“理解”为起诉意见书中的“进行双标执法、打压、排挤竞争对手”而垄断向阳府的包阳台业务,这所谓的给业主违章包阳台的压力(我们暂且将该压力理解为刑法第226条规定的是暴力、威胁手段),其暴力、威胁的来源可并不是龚某明。虽然此时龚某明与虞某某、高某已经是一个合伙体。故此时的暴力、威胁手段并不是与向阳府包阳台的业主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即龚某明(此时龚某明与虞某某、高某系一个合伙体,龚某明的交易行为代表龚某明、虞某某和高某三个人)。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就是说,与向阳府业主交易的相对方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向业主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据此,也不能将与业主交易的相对方龚某明等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利用物业公司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不能直接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这也是给予经营者一定宽松的市场环境,保障市场正常经营活动有足够空间的需要。

四、退一步讲,即便起诉意见书中的“垄断”事实存在,该“垄断”也不能等同于“不得不接受”

依据起诉意见书中的逻辑,这个“垄断”的存在,导致了向阳府包阳台的业主“不得不接受墨瑟门窗的产品”“没有选择可能性”“选择权受到限制”等归责于龚某明(当然此时的龚某明跟上面的一样,他代表虞某某、高某三个人)的威胁行为。

行为人通过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制交易人员、交易价格、交易形式或附加条件等方式,使交易的相对方不得不接受其商品或服务,抑制受害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权。这种形式的威胁的认定要综合受害人是否具有有利地位、外部环境因素,不确定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考量。不能简单的以受害人“不得不接受”、“没有选择可能性”、“选择权受限”等归责于相对方的胁迫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操控市场能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本身就是市场活动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反垄断法》等法律进行限制;受害人选择权受限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通过民事撤销合同宣告合同无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一般治安案件,可以通过行政治安处罚的方式对个人或企业进行有效规制。刑法谦抑性是最基本刑罚理念,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就不能将其视为犯罪。而本案中,向阳府的业主有很多是公务员、官员的家属,他们是强势群体。龚某明等人也达不到《反垄断法》规定中的垄断的程度。

据此,也可以完全得出龚某明等人不可能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给向阳府的业主包阳台。龚某明等人的行为完全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五、所谓的向行政执法或向物业公司举报,姑且不去评论没有证据证明该举报事实的存在,即便龚某明存在有让物业公司抑或行政执法举报帮忙排挤所谓的竞争对手,该行为也不属于强迫交易罪规制的犯罪手段,依法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向行政执法或者物业公司举报违章包阳台,这种举报违法的举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手段。举报不是刑法所称的犯罪手段。不管是正常的举报,还是恶意的举报,都不能作为刑法规定的“威胁”手段。

2、虞某某、高某、龚某明三人从原先的各自为战到三个人合伙一起共同经营向阳府的包阳台的业务,这是三人协商一致的商事交易行为。从利润中拿出110元每平方用于开支,其中给物业70元每平方,另外的40元作为政府其他部门的工资,若开支不掉,充当利润。这个方案也是龚某明、虞某某、高某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龚某明强迫虞某某出这笔钱。龚某明和高某所做的门窗,根据面积也是要拿出110元每平方出来的。虽然案发时龚某明和高某尚未拿出每平方110元的钱款,但是未拿出不等于不出。

3、起诉意见书中的“垄断”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很简单的法理,垄断是对一个行业的垄断。龚某明、虞某某、高某三个人合伙之后,垄断了义乌市的包阳台的业务了吗?显然没有!而且即便存在所谓的“垄断”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强迫交易行为”,不受刑法第226条的规制。

4、起诉意见书中的龚某明利用行政执法、物业的力量,对于虞某某、高某未与其合伙之前的包阳台的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或者阻扰他们施工的行为,迫使虞某某、高某他们无法正常施工而只能与龚某明合伙一起经营向阳府的包阳台业务认定为垄断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龚某明在向阳府做包阳台的生意时,也是受到了行政执法和物业的阻扰。对已经被龚某明包好的阳台,也被行政执法拆除掉过。其次,行政执法前期在向阳府小区盯得紧,不让包阳台,这不是龚某明所能控制的。后期在龚某明、虞某某、高某三个人合伙之后,盯的松,这也不是龚某明所能控制的了的。也许刚好运气好,凑到了。因为行政执法也曾经通知龚某明、虞某某、高某三个人去行政执法办公室开过会,让他们先不要动,等两会结束之后再动。

综上所述,龚某明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龚某与龚某明有在向阳府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龚某在向阳府也没有向向阳府的业主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制业主包阳台,龚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依据起诉意见书的逻辑,龚某属于与龚某明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但按照前面所述,龚某明无法成立强迫交易罪。据此,龚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根据虞某某的讯问笔录,虞某某非常明确,龚某没有到墨瑟门窗的店。事实上,龚某也确实没有到墨瑟门窗的店里去上过一天的班。龚某被牵扯到本案当中来,仅仅是因为墨瑟门窗的店里放着龚某的收款二维码。作为家庭的一员,借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给自己的哥哥使用收款,这没有可责性。

3、向阳府包阳台的业主的陈述,也没有证明龚某对包阳台的业主实施过暴力、威胁的手段。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据此,龚某也完全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中认定龚某所涉及的强迫交易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即龚某本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向向阳府的业主推销包阳台的业务。即便要认定龚某明构成强迫交易罪,由于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龚某和龚某明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据此也不能认定龚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尊敬的检察官,本案虽然证据材料很多,虽然也穷尽了二次退查的程序,司法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证据材料三、四千页,但不是说证据材料堆成一堆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本案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就能判定龚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恳请检察官依法对龚某作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不起诉决定,让龚某享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胡光明律师、胡一馨律师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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