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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诈骗罪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23/06/13 13:17:24

按:苏某涉嫌诈骗罪被抓,经过律师较真辩护,该案退查两次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安机关全案撤回,还当事人清白之身!

关于犯罪嫌疑人苏某涉嫌诈骗罪

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受苏某的委托及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苏某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的罪名,恳请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起诉意见书中的“自2020年年底以来,犯罪嫌疑人苏某在明知对方用于诈骗的情况下,多次对诈骗窝点进行技术支撑。其通过QQ、蝙蝠软件号“紫甘蓝”和“蒜”与诈骗窝点进行联系,为诈骗APP提供封装、调试及前端制作的技术支持,并从中累计获利1.6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苏某并不明知通过蝙蝠软件委托其对网页美图的人从事的是所谓的“诈骗窝点”的诈骗工作。苏某在事前、事中都没有与所谓的实施诈骗的人进行沟通、犯意的商议,他只是在网络上承接了两单普通的单子挣了2300元报酬款而已。事后也不知道其参与了诈骗的犯罪。苏某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其次,虽然案涉当中有“创鸿医疗APP”和“IDG(公民生态)APP”两个手机APP,即便这两个APP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但其与苏某也毫无关系。

客户通过蝙蝠软件平台发布订单,苏某通过蝙蝠软件平台接受订单,他们之间成立一个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再次,苏某承揽的和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对网页页面的排版、美化工作,且没有具体的内容。

定作人委托苏某修改的是网站网页的内容。苏某也仅仅是对客户委托的网站网页的页面进行了一些原有页面的排版、美化的工作即根据网页的框架、模块进行颜色的搭配、调整宽度。苏某交付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也是一个个网页页面中的板块。

而苏某交付的工作成果--页面板块中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前端显示的数据都是测试数据,无法确定内容,更无法确定内容为不正规的内容。网站网页页面的排版、美化等工作,与APP工作完全不同。案涉的“创鸿医疗APP”和“IDG(公民生态)APP”与苏某完成的网页前端工作完全是不同的两个“产品”。即便在苏某处扣押的U盘中找到名叫“创鸿可以看上级按天累计”及“IDG”的文件夹,但这是网页的代码。它是无法在原生APP上使用的。

手机APP开发的代码是原生态代码,手机APP通过应用商城下载APK文件安装到手机上。手机通过安装好的APP打开,进行APP运行。

而网页是HTML开发的,用于浏览器输入网址才可以展示页面,并且不需要安装到手机,直接用浏览器就可以打开页面。对于浏览器来说,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显示网页。所以它能提供的功能也主要就是网页渲染而已。对于依托它运行的网页,其能做的也是显示页面,进行一些简单交换而已。

APP有APP的代码,网页有网页的代码。

HTML网页代码和原生态APP代码是两个不同的代码,两者不能互通。原生态APP又分为安卓端和苹果端,这二者的开发语言又不同,生成APP的方式和运行方式又不同。这可以通过哈希值比对的技术方式,把被诈骗APP源码与苏某U盘中的源码进行比对即可区分出来。

起诉意见书中涉及的两个“诈骗APP”与苏某处扣押的U盘中找到名叫“创鸿可以看上级按天累计”及“IDG”的文件夹毫无关联性,完全与苏某无关。据此,苏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即便要找一个罪名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结合苏某的实际行为,本案也无法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苏某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犯罪的故意。

其次,苏某前端工作时,看不到内容。其仅仅是一个板块一个板块的空白内容的设置。其无从得知,该网页会拿去干什么用。主观层面而言,苏某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

再次,苏某也不具有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主观上可推定明知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苏某并不具有以上情形

据此,苏某没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

苏某客观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构罪程度,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再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以立案追诉之规定,结合本案苏某仅承揽两次总共收到2300元报酬款的事实,苏某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据此,依法也应对苏某做不构罪处理。

三、即使要将苏某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苏某的情节也属显著轻微,据此也应对苏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发后,苏某如实进行了供述,对自己所得的2300元报酬款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退赃”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苏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胡光明律师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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