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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而不是耍流氓的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23/06/13 11:41:05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而不是耍流氓的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楼某荣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由于楼某荣与一审时的辩护人对接上有问题,导致楼某荣的刑事上诉状没有及时向二审法院递交。好在楼国某、楼国甲提出了上诉,基于刑事案件只要有一个被告人上诉就要对全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理的法律规定,对于楼某荣的涉案,也应当全面进行审理。

二审阶段,辩护人曾经向法院寄送了新的证据视频光盘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视频光盘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楼某荣并没有去搭毛竹架的行为,而是具有拆毛竹架的行为而且拆毛竹架时还受到了自己兄弟的阻止而发生争吵。调取证据申请书是基于案发现场某派出所曾经在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家门口安装了监控视频,对于案发现场是一目了然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楼某荣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希望二审法院的法官到义乌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去调取案涉地由警方安装的监控视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本案实际上是要开庭审理的而不是书面审理。另外,即便要进行书面审理,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里的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认为也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听取辩护人意见,而不是要求辩护人提供书面辩护意见一交了之。

金华中院的法官,应当是咱们金华地区的良心卫士。希望二审法官能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让各被告人享受到公平正义。

说句不严肃的话,辩护人接到这个楼某荣所谓“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时,忍不住笑了起来,有这样的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辩护人突然想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说的一句话:“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而不是用来耍流氓的。”辩护人借用车教授的话,把它当做本辩护词的题目。这可能不雅观,但属“话糙,理不糙”。辩护人现就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程序上,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前未向各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本案在案卷宗显示,开庭传票的送达证上并没有各被告人的签字。据此,足可以认定本案一审开庭三日前,并没有向各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实体上,被告人楼某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改判楼某荣无罪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楼某荣并没有实施一审法院认定的那六起寻衅滋事行为

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1起2017年11月25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6)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2017年11月25日的该起事实中,楼某荣并没有用车去阻拦,是村里的干部让楼某荣回来劝他弟弟,楼某荣才开车回来去劝他弟弟的。停车没有拦路的目的,不是要把车子停在那里拦路用的,是一个正常的停车动作而已。而且,在控方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P273记载中,并没有楼某荣的信息。该次处警中的案件当事人就傅建永和楼国某两人,没有楼某荣。

据此,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2起2017年12月11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6)也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首先,2017年12月11日发生楼某某、楼荣富和骆某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人楼某荣在自己的猕猴桃田里干活。家里发生打架时,其接到名字叫天富(音)的村民的电话才从猕猴桃田里赶回来。赶到村里时,见楼某荣的妈妈骆某已经被人打倒在地。楼某荣劝了一下之后的就送他妈妈去医院看伤了。本起指控的事实当中,被告人楼某荣根本就没有用言语去阻拦他们施工。送骆某去医院都来不及。

其次,在控方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P273记载,案发现场的案件当事人是楼某某、骆某、楼某某1三个人,并没有楼某荣。

再次,根据控方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郑子龙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经查,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骆某用手抓伤楼某某、楼某某1脸部,后骆某被楼某某、楼某某1推倒在地,后楼某某、楼某某1与楼国甲发生打架,争吵过程中楼某某2用脚踢骆某两脚。办案民警已于2017年12月20日对参与打架的违法行为人楼某某、楼某某1、楼某某2、骆某,及本案犯罪嫌疑人楼国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医药费情况至法院起诉赔偿。”根据该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楼某荣在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中并未参与。根据普通人的理解,当自己在干活时接到村民电话说自己老娘被人打了,作为儿子的楼某荣赶回案发现场不去救倒在地上的老娘而先跟所谓的被害人去进行“言语阻拦”,这可能吗?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吗?!不可能!

第四,在楼某荣将母亲骆某送至医院看伤之后,其与骆某两个人整个下午就待在派出所做笔录。何来的去言语阻拦?!

据此,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4起2018年1月18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7)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子虚乌有。2018年1月18日,是被告人楼某荣去拆毛竹架的。拆毛竹架过程中,楼某荣的弟弟还跟楼某荣吵架。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就是辩护方提供的视频光盘中记载的拆毛竹架的过程。楼某荣怎么会去阻拦所谓的被害人施工?!

4、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6起2018年6月19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7)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首先,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还是由被告人楼国某自己报警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还要报警求助警察?!这与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控方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P276记载中,并没有楼某荣的信息。在该次处警中的案件当事人就是楼国某一个人,没有楼某荣。

据此,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5、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8起2018年9月18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7-8)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首先,与判决书认定的第6起事实一样,2018年9月18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也是被告人楼国某自己报警的。寻衅滋事罪的嫌疑人不可能主动去报警求助警察!

其次,根据控方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P278记载中,并没有楼某荣的信息。该次处警中的案件当事人就是楼国某和楼某,没有楼某荣。

据此,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6、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楼某荣相关的第9起2018年10月17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书P8)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根据控方提供的《警情详情及卷宗》P279记载中,并没有楼某荣的信息。该次处警中的案件当事人就是楼国某和楼某,没有楼某荣。

据此,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与被告人楼某荣无关。

尊敬的法官,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楼某荣参与寻衅滋事六起。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楼某荣是否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当时案发时的报警记录最为客观。我们不能仅凭村里几个人的“反对派”的证言及所谓被害人陈述就来认定各被告人所谓“违法犯罪”的事实。毕竟楼某荣曾经当过几届的村长,且在位时也办了村里的很多实事。在为村里办事时势必树立所谓的“敌人反对派”!恳请二审法官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出客观的评价。对楼某荣的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对于证人证言是否客观,本辩护人仅举吕某2018年6月13日的证言“当时楼某荣就出来阻扰了,说他们建房的地基有一块是他们的,不能让他们动工,我当时不在现场的,我听村长说当天楼国某用自己的车子把路给拦起来了,不让运渣土的拖拉机开,后来施工就因为他的阻扰停掉了”(详见案卷P117)。证人吕某一会儿说“楼某荣就出来阻扰”,一会儿又承认“我当时不在现场的”。这不是扯淡吗?!对于其他证人证言,看去像旧社会诉苦大会一样,说楼某荣是恶霸……但这些都是泛泛而谈,没有客观确实的证据来支撑!这些把楼某荣等人描绘成如此“恶霸”情形,到底有多少可信度?凭辩方提供的视频光盘,画面中楼国某被对方所谓的被害人一壮汉推来推去凭的画面,足以认定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这一方才是被人欺的弱势一方。案卷中第251页至253页中的三张表格,也足以认定这些证人证言是不能用来指控犯罪的。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官查明这些证人证言是否客观!毕竟我们办的是三个被告人的人生!涉及到三户人家的命运!

另外,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视频,也可以看出本案中是被害人一方是弱势一方还是楼某荣一方是弱势一方?通过视频中,完全可以看出所谓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完全属于强势地位的一方。而且,在第一次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某派出所就为所谓的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安装了监控。通过监控,完全可以看出楼某荣到底有没有向被害人和这些证人所说的去现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么客观的证据,为什么我们的侦查机关不去调取要有意抑或无意的隐瞒?!被告人楼某荣实在想不通,辩护人也无法想通!

(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些事实,楼某荣等各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成立寻衅滋事罪已经很可笑了

7、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当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下列四种行为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以,行为类型就以上四种。动机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也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

起诉书也好,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也好,都没有引用完整的法条。这是违反最高院法释【200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所以,法律文书虽然是引用了《刑法》第293条,但没有载明各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辩护人斗胆猜测,可能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于各被告人到底适用哪种行为类型,他们也不知道。好在认定寻衅滋事的行为也只有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类型。辩护人一一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实际上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的,即便有殴打、辱骂、恐吓他人行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更何况各被告人事实上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那些违法犯罪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殴打、纠缠、拦截、辱骂、追逐他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

结合本案,各被告人不存在第一种“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可排除之;各被告人也不存在第二种“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又排除之;各被告人是否存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行为?感觉好像有“强拿硬要”的行为,但仔细分析,本案事实上不存在强拿硬要行为。各被告人主张10万元,是事出有因,是各被告人的母亲骆某被所谓的被害人殴打致伤及采光费等。即便被害人所谓的宅基地已经通过审批,但采光费这个权利也不能被抹杀。基于民事上的相邻权纠纷来讲,被害人的房子造起来势必影响到被告人一方的采光等权利的话,被告人是有权要求对方补偿的。因此各被告人他们要求“被害人”进行赔偿、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客观存在的。即便被告人主张的要求过高,这也不属于强拿硬要。故各被告人不存在第三种“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再排除之。最后一种,各被告人是否存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发现场并非公共场所,而是被告人与所谓被害人相邻的宅基地上。被告人楼国甲、楼国某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他们是在维权。至于维权能否成功,那是另外一回事情。他们有维权的基础,那就是被害人的宅基地侵犯到了他们的相邻权以及旧房拆除,补贴尚未全部到位。

8、本案楼国甲、楼国某等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是两户建房户,目的理由也是单一的,就是在骆某被打伤及旧房拆除补偿款等未解决之前,让建房户暂停施工。

楼国甲、楼国某等人阻扰施工的原因,是旧房拆除的补偿款尚未到位。就是原属于各被告人所有的旧房拆除应补偿的500元/平方未解决之前,让建房户暂停建房施工。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行为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通过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方式,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本案所谓的寻衅滋事的对象特定,即建房户楼某和楼关某。场所也并非公共场所。另外,本案的纠纷,都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或者行政处罚的解决,现在又回炉“炒冷饭”,把当初已经调解结案或者行政处罚结案的案件拔高为“寻衅滋事”犯罪,实在有违法律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人楼国甲、楼国某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任何一种类型。更何况被告人楼某荣没有参与实施任何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

(三)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要执意认定楼某荣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也执意认定楼某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到楼某荣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事实,可以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要把楼某荣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对楼某荣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正如前所述,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属实”,楼某荣等人也仅仅是为了阻止楼某、楼关某两户在他们拆除的旧房宅基地上建房,让他们暂停施工而已。基于此,楼某荣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另外,退一步讲,即便要将楼某荣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考虑到楼某荣实施的行为主要都是“言语阻拦”事实,其所造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楼某荣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当中,不但楼某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楼国甲和楼国某同样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一审法院将各被告人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简直是匪夷所思,本案根本就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

9、本案不属于法发【2019】10号《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犯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拦施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属认定事实错误。楼某荣等人的行为并非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势力犯罪行为。

依据《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特征就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本案中,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之所以多次阻拦同村村民楼某某2和乐某某(楼某、楼关某两户)两户在大陈镇山府村某号地块上建房,是因为其根据义建局【2017】54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危旧房治理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合法C、D级危房或与危房相连的合法房屋,房屋所有人自愿拆除且放弃宅基地安置的,市财政按建筑占地面积给予房屋所有人每平方米1000元的资金补助镇街还可结合实际,给予不超过50%的配套补助。另外根据2013年3月6日村民会议记录的记载:“危旧房拆除上级上级补助2000元、最高3000元”。据此,楼某荣、楼国甲、楼国某等三兄弟认为当时该地块上原属于他们的旧房拆掉之后镇街尚有500元/平方米的补偿款未补偿到位,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进而被告人对两户的建房行为进行阻拦系事出有因的行为,属于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姑且不论这种私力救济行为是否合法,但至少能够说明被告人楼国某、楼国甲等人的阻拦行为是事出有因的行为,而非无事生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等原因(事出有因的行为)的存在即能够阻却本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10、本案中各被告人本身也并没有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

楼国某、楼国甲虽然对两户的建房行为进行了多次的阻拦,但他们阻拦建房的目的不是奔着要“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追求快乐、显示威力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的目的流氓动机去的。而是以该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后的补偿款尚有纠纷在这个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阻拦施工也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符合普通老百姓的认知。不是说有阻止他人施工的行为,他就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我们评判一件事情的性质,它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的寻衅滋事的行政违法行为,严重的才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但是一审法院执意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团伙就必须根据刑法第293条1款的规定及《意见》的规定一条一款的来对照。

如前所述,刑法第293条第1款,一审判决并未指明适用的是第1款第几项。该条款有四项内容,我们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一款四项中所规定的内容来一项一项对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与建房户存在纠纷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会影响到大陈镇山府村的生活秩序和公共秩序。被告人即便有“辱骂、恐吓”行为但这个行为也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而且有几次的阻拦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过了行政处罚不应对此再作出二次评价!

11、大陈镇山府村两户建房户并非《意见》规定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中的“百姓”。

《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规定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中的百姓,应该是与楼某荣等人没有任何关联的普通百姓,而不是本案当中楼某荣等人认为的两户建房户的宅基地上尚存旧房拆除补偿款与其有民事争议的楼某某2和乐某某两户建房户(楼某和楼关某两户)。因为这两建房户客观上与楼某荣等人已经产生一个物权上的民事纠纷姑且不论楼某荣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最后能否成立,但至少能够说明楼某荣等人与两户建房户之间确实存在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肆意逞强耍狠,无事生非”中,所被欺压的“百姓”应该是普通大众,是与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等人毫无关联毫无纠纷的其他普通百姓。不包括与被告人楼某荣等人发生民事纠纷的特定的两户建房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楼某、朱森伟两个被害人不能认定为被欺压残害的“百姓”。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被恶势力犯罪所欺压的百姓!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的建房户(两个被害人不属于《意见》中所规定的被欺压的“百姓”范畴

12、法律上是没有只有存在半年时间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光凭这个从2017年11月25日第一起所谓的犯罪事实算起至2018年5月17日最后一起犯罪事实,这期间只有6个月不到的时间。中国法律根本不存在只有存续半年时间的恶势力团伙犯罪组织的。

根据《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结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教授2019年4月12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第2版上的《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精准打击黑恶势力》一文中指出:……

《意见》强调了恶势力的构成,有关恶势力的概念确定,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表述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恶势力所包括的违法犯罪的主要范围,而成为一个构成要件性质的特征,并非是一个没有实际限定的表达,这一要件要求恶势力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主观动机,并且要求其直接针对普通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普通民众的安宁生活产生直接的危害。因此,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的指导意见和该《意见》均规定,恶势力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仅有上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明确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领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一规定清晰地确定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范围,排除了一般纠纷所引发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恶势力的可能,避免了因为恶势力这一概念本身内在隐含的模糊性而扩大打击范围。

在恶势力形成尤其是恶势力持续过程的认定上,该《意见》较2018年指导意见更为严格,后者仅规定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见》明确要求行为人是2年之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这一要求不应被理解为:只要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过三次以上违法犯罪,就应认定为恶势力,而是强调恶势力之所以成为势力性危害,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过程的延续性、持久性和行为的惯常性。这样就避免了对于那些持续时间还很短暂的团伙被认定成立恶势力,例如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但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同样,对于虽然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但在时间上超过2年,属于在较漫长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并不具有时间的持续性、行为的惯常性、成员的固定性的团伙,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基于以上法学专家的学理解释,必须明确,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但上诉人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决不能认为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他们就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之所以能认定为恶势力,他们在时间上必须有延续性。《意见》第7条是明确规定“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没有这个持续时间“2年”期间,就不应该评价为恶势力犯罪。

结合本案,姑且不去评论楼某荣等被告人有没有“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单单从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时间持续性”的角度看,本案就已经不符合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时间持续性要求在“2年之内”的这个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寻衅滋事的具体事实:第一起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5日最后一起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这当中的时间跨度只有”的时间。该时间段完全不符合《意见》第7条所规定要求“2年之内”的时间要求。

时间完全体现不出各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上的持续性、行为的惯常性、成员固定性的团伙要求。而且这当中,每一起事实中并非都是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共同参与的这也足以说明本案的所谓团伙成员是不固定的。

据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根本就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完全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而且楼某荣主观上没有加入“恶势力犯罪”的意愿。客观上,楼某荣也没有进行所谓领导、组织、管理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刑法及打击恶势力犯罪的法规和政策规定,上诉人楼国某、楼国甲及楼某荣等人不能被认为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楼某荣更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律师与各位法官一样,是坚决拥护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因为这项斗争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正如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2019年5月13日至14日到山西省进行专题调研时的讲话中所称的,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要防止随意定性、乱贴标签的问题。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荣等人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等人根本就没有组成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三兄弟并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恶势力犯罪。本案性质是属于一起人为拔高的案件。

尊敬的二审法官,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已经是一个“笑话”,把各被告人认定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更是一个“笑话。”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只要公权力启动对一个公民的刑事追诉程序,就很难刹住,很少有人能逃得过被定罪的命运。这个现状是不正常的,也是很值得我们法律人去推动和改变的。从前段时间微信朋友圈传播的很火的关于河南周口刑事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罪的案件来看,即使这名主审法官当初审判的时候是严格按照法院审委会集体研究决议作出的有罪判决,但嗣后在被告人改判无罪后这位法官依然被追究了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因此,辩护人想提醒参与本案的各位,审委会的研究决定,从来都不是检察官、法官能够漠视证据规则、抛弃客观真实义务而避免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挡箭牌。对于本案而言,是自甘为检察机关的错误指控背书,还是坚守客观公正的裁判立场,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各被告人无罪;是明明知道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还要一意孤行,还是要坚守客观真实义务和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正视本案的客观情况,依法判决三位被告人无罪,是摆在本案合议庭法官面前一道不容出错的选择题。

尊敬的二审法官,辩护人不希望辩护人洋洋洒洒写的一万余字的辩护词被以“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句话化解。拿破仑在1800年5月3日的日记中曾经写到:“你们(指法官)不必问打官司的人是属于某党某派,你们只要极其严谨地衡量双方的权利,务求其公正。与外国维持和平,是军队的责任;与国内的公民维持和平,是司法的责任。”司法的责任如此重大,辩护人真诚地希望这次的二审,能够给楼某荣、楼国某、楼国甲三兄弟一个公正的说法、一个公正的结果、一个公平的待遇。他们三兄弟真的不是村里的恶霸,而是被所谓“被害人”欺负的对象!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胡光明律师、胡一馨律师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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