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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6/07/13 17:39:33
被告人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徐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我想对法庭及旁听人员说,律师辩护,不是来找茬,不是与在座的各位为敌,而是为了在对抗中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来协助法庭查明案件真相,为法庭不枉不纵公正审判创造条件,实现公平正义。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信。
一、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方对徐某的指控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完全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方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于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故能吸引众多单位或个人将闲散资金甚至将本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取出来,再存入行为人的账户。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徐某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一)、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徐某,作为“义乌市梦麟保健按摩服务部”的一名员工,主要的工作就是给顾客提供保健按摩服务。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更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动机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经庭审调查,事前,徐某没有与张某某共同商议如何去吸收投资人的资金。而且在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里面也找不到徐某和张某某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及预谋的过程等这样的证据材料记录在卷宗材料里面。而且徐某和张某一样,对张某某的作法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对于张某某的做法,都是坚决反对的。只是张某某一意孤行,没有听从张某和徐某的规劝和阻止。而且徐某所收取的按摩服务费用及其他的费用,均是上交给“义乌市梦麟保健按摩服务部”的经营者即老板张某某的。虽然徐某是张某某的女婿,他们之间有这么一层的亲戚关系,但这改变不了徐某是保健服务部里的一名按摩技师的员工的身份。徐某一直在该保健按摩服务部里上班,他的老板也就是他的老丈人甚至至今还拖欠着徐某几个月的工资未付呢!保健服务部的按摩的经营收入及集资款等所有的款项均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掌控,与徐某无关。徐某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
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和张某某、张某等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更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动机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二)、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四个特征,缺一不可。
1、徐某的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
徐某的工作是在“义乌市梦麟保健按摩服务部”当按摩技师的,他的主要的工作就是给顾客提供按摩的服务。对于服务费用,有些顾客会现金支付,有些顾客会以刷卡形式支付。提供按摩服务的间歇,有购买枕头的投资人有时候也会来刷卡,徐某也会帮助刷卡。但具体的金额,刷卡人徐某是不知道的。徐某并没有与张某某在事前达成共同实施吸收他人存款的犯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徐某的刷卡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
2、徐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
公开性的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公开的实质,而具体的宣传途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起诉书指控徐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此来认定徐某的行为具有公开性。辩护人认为,口口相传并不等于公开宣传。另外,张某和徐某在保健按摩服务部里的工作本身就已经非常繁忙,他们两个人平均每天要对一百多名的顾客提供按摩服务,每人每天需要为五、六十个客人提供按摩的服务。其根本无暇顾及张某某集资的相关信息。徐某本人没有向外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他也不知道吸收资金的信息是否有向社会公众扩散。徐某从来没有主动向他人介绍、宣传过投资模式,只是在有人向他打听情况时,他才会叫那人自己到里面的办公室里去问张某某。所以即便有人向徐某询问情况,徐某本人也没有向咨询人介绍和宣传投资的模式。
被害人关于“徐某、张某向他们介绍过投资模式”的陈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信,请法庭不予采信。
当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张某和徐某有无向你介绍过投资情况?”的问题时,绝大部分的被害人都做了实事求是的回答:“没有的”、“不认识”、“这两个人我没有接触过”、“他们两个人是没有跟我来宣传过的”、“是张某某自己跟我介绍的”。辩护人将起诉书中载明的第1起至第1039起所谓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一一核对,发现由被害人的陈述来指控“徐某向他介绍过投资模式的只有169起”,他们分别是:第1、2、6、23、33、39、47、48、49、50、51、53、59、60、61、62、63、64、65、66、68、71、72、79、92、94、95、103、106、123、151、152、154、157、158、159、160、172、173、174、175、179、186、188、203、211、213、225、245、247、253、263、271、272、287、288、289、291、296、297、316、324、330、338、340、341、342、343、344、347、365、373、376、396、397、398、399、400、401、422、423、438、443、447、454、461、462、464、469、473、476、492、493、500、505、524、526、527、528、529、530、547、550、553、554、555、568、584、589、594、597、598、600、602、608、636、640、645、646、647、672、673、678、683、684、689、693、695、696、708、710、711、712、714、716、730、742、759、762、787、788、791、802、807、828、849、850、851、885、890、891、897、922、924、929、934、935、936、939、956、957、958、961、970、971、980、982、983、984、1004、1016、1022。
暂且不论这些指控徐某有介绍过的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真实,请法庭特别注意,最起码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的870起(1039-169=870)犯罪事实是与被告人徐某无关的。这些不涉及徐某介绍过的询问笔录或者证明徐某没有介绍过的询问笔录占到了总数的84%。也就是说起诉书指控的1039起犯罪事实中,有870起的被害人能够证实徐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过的事实。
对于上面涉及到“徐某有向他介绍过投资模式”的169起的所谓犯罪事实的被害人的陈述,只占到16%。辩护人认为这些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不可信。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即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这些指控被告人徐某对他们进行投资模式介绍的被害人陈述是非法的统一口径过的类似于开座谈会式的笔录,已经完全失去了客观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正如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投资人建立了一个群,意思是要怎么说就可以怎么说,事实上我没有宣传过”。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投资人确实是组建了一个微信群,他们在这微信群里教大家如何给“市政府”、“刑大”等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如何要把张某某一家全部搞进去坐牢等等等等。根据控方及辩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辩护人在此有必要摘要如下,请法庭予以正确的评判。他们是:“反正张某某全家都是同案犯”、“我们一定要说是讨工资的”、“大家一定要明白这种说法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明天去不是叫你做笔录,做笔录你这样说是对的。明天去的目的你要搞清醒,是给刑侦大队压力要求刑侦大队给我们能有一个满意的答复。如刑侦大队没有办理登记的明天都登记下,登记时不要忘了说,就说张某某、和儿子女婿都参与到的。让张某某和儿子女婿前老婆都能受到法律严惩。我们明天去就是要告张某某全家都共同参与诈骗的事实。大家明天见,加油”、“今天做口控(供)的时候把张某某的儿子,女婿,刷卡都做进去”、“现在是做笔录要十个人,上次说做的那三个没用,要重新做笔录,要把张某某的儿子、女婿也告上去。今天下午有五个人去做了,明天再去五个人做笔录,最好数额大一点的”、“十五号做的三个笔录只提到张某某。现在做的十个笔录是要把他儿子女婿都写进去。”、“惠玲你好,做人我们受害向张某某全家讨回公道是对的。我在微信上也说过,要实事求是,说过就说过。我就不信在几千受害者人里找不出张儿子和女婿跟没有对这十个二十个人解释过!做人我们要做公证惠玲。现在都有十个左右了,如这些人笔录做了张某某儿子女婿跟这些人解释过”、“我给大家提醒一下,去做笔录时叫金警官这也要做进去,张某某用买一送一办法来吸引大家投资诈骗。金额多少,本金多少笔录上都要写进去。儿子女婿怎么样解释,介绍的!在笔录里说清楚。金警官笔录做好让你签字前仔细看一边(遍)在在(再)签名。”、“大家不要放松,一定要张某某全家全部告上去,他们是全家共同诈骗的。”“钱不管有没有,牢底要叫他做穿”、“大家团结一致,把张骗子一家全部告上去”、“做笔录的亲们,我们是要告以张某某为首,老婆,儿子,女婿为的《一伙》呀是(一伙)”、“我和@sophie做笔录都有说过,我们都确认过才签字的,上面都有写上他和他儿子,女婿,这点放心”、“打倒张大骗全家”、“鲍哥上次不是说了吗!张女婿和儿子解释或介绍过的人!把你们手机号发上来!轮到你们发过手机号的人做笔录时就把张女婿和儿子也说进去”、“现在赶紧想个对策还有后面没有做过笔录的 金警官叫去做笔录时一定要把 张 的儿子女婿 说进去 不要等警官问了就说不问就不说这样不对 要主动 怎么说 要想清楚”、“星期一、被张家人介绍和解释过的在经侦大队门口集合!”、“就算不知道!我找他在杭州上学的女儿!”、“张某某把劳资(老子)毁了!劳资(老子)就去毁他女儿”、“接下来把他儿子,女婿,老婆,全部都告上去,这才是我们现在要做的事”、“我们大家有一个共同的目标一志(致)对准张某某全家。向市府部门,公安机关,刑侦大队讨回公道。讨回我们的血汗钱。”“大家要切记了,现在就缺少张某某儿子女婿解释或者介绍的证据,如证据充足就可以抓捕,所以大家要努力了。加油!”、“我的意见是把张 的儿子女婿老婆告了因为他们怎么看都是有同伙嫌疑的 尤其是他儿子 女婿”、“这个明摆这里,我们说来说去的就是要告他们一家人啊”、“告他一家人我们可能还有希望”、“我们一定要挖空张某某家的钱,让他们一家不好过,把儿子和女婿告上,这俩个是他们家最重要的人,这个家就毁了”、“我们一起努力说,张的儿子女儿我们都说是介绍我们的”、“是的,他们是一个团队”、“告倒张骗子一家儿子 女婿 老婆 才能更好更快的拿回自己的血汗钱 大家团结起来抱成一团一致对准张骗子全家 只要有张某某儿子女婿解释或者介绍的证据,那就快点联系去笔录 如证据充足既可以抓捕”、“所以大伙要全面指证张骗子的小老婆,儿子,女婿。他们是家庭集团诈骗犯罪”、“大家好今天去做笔录的有哪一些人关于张某某老婆徐晓有关的,笔录上有写进去的人在微信上说一下,把你名字电话号码写上来”、“如果不便私下加我发过来,我要知道这个信息。张某某老婆要不要抓进去都在大家的口供证据来提供!我也不想多说。”、“我们去派出所做笔录就应讲是张某某的老婆、儿子、女婿拉我们进去的,我就听他儿子讲他老爸是为做慈善才给我们赚钱的,这赚钱就是引我们上勾,钱到他们口袋就收网,就是全家联手诈骗”、“注意……你们做笔录一定要她老婆做进去”、“他们说报案要说自己是入股的还有要把张的儿子女婿的名字也要写进去”、“大家好,我现在在刑侦大队里,我跟大家说个事情,这事情很重要的,第一个,你们去投资张某某那里,他的家人包括儿子女婿,老婆是否来介绍过,你投资不懂时问他儿子女婿老婆是否有介绍过!如有下午马上到刑侦大队重新去登记。请大家相互转达。谢谢”、“十五号做的三个笔录只提到张某某。现在做的十个笔录是要把他儿子女婿都写进去。”、“现在去做笔录都把他全家拉过去,不然光找张某某很难,都说他儿子,女婿有介绍”……
这些被害人为了能让张某某全家的人蹲大牢,将徐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传至微信群,让大家能认识到徐晓长的怎么样,以此去指证徐晓也参与集资犯罪。
另外,这些被害人中也有人尚存一点诚实、真实的人性,这从他们的以下微信记录中能够体现:当王晓芳(翠菊)说“我们一起努力说,张的儿子女儿我们都说是介绍我们的”,杨说“是的。他们是一个团队”。这时月艺说“也不要说得太离谱了”,缘说“就是”,月艺说“女儿在读书,可能来介绍吗”杨说“孩子女婿是一家人”王晓芳(翠菊)说“我们都这么说就是了”,杨说“女儿不能说进去的”,王晓芳(翠菊)说“那就不要说吧!”,杨说“是的”。最后杨在微信群里向大家强调说“女儿不在店里,千万不能说”。从被害人想尽办法一起商量,统一口径,想要把还在学校里上学读书的女儿指控成“向他们这些被害人介绍过投资模式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看,这些被害人指控“张某、徐某向他们介绍过投资模式”的陈述根本不可信。
辩护人也理解这些被害人当时的心情,因为他们的钱被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很生气,要让张某某全家不好受蹲大牢。这从情感上可以理解。但是感情不能代替法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我们就只能遵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本案。
基于上述的微信记录内容,完全能够证实一、张某和徐某并没有实施向他人介绍投资模式的公开宣传行为,二、张某和徐某现在之所以站在被告席上完全是这些被害人虚构事实,夸大其词,统一口径而造成。这些被害人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和张某对他们进行了公开宣传。从某种程度上讲,徐某、张某被牵扯到这个案件里完全是被部分被害人人为的制造出来的。如果这样窜通一气、统一说话口径形成的笔录能够用来指控张某、徐某犯罪,那简直太恐怖了。因为今天他们可以窜通起来指控张某、徐某,明天他们也可以窜通起来一起来指控在座的各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据此,这些被害人是否真的是受到过张某、徐某介绍,侦查机关及控方完全可以实施“辨认”的侦查措施来证明。然而,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发现被害人辨认的辨认笔录。结合本案中的上述微信记录内容,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并没有向这些被害人介绍投资模式,没有进行过公开宣传。
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
3、徐某的行为也不具有利诱性和社会性。
经徐某经手刷卡的钱全部进入张某某银行的账户,徐某本人没有收取任何一分钱,徐某也没有支付给投资人任何一分钱的红利。徐某没有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融资。通过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徐某的电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与徐某通话的都是徐某的亲属或快递公司,从来没有一个人向徐某去催讨过集资款。从2015年7月份张某某没有向投资人发放返利开始到徐某被刑拘,这期间没有一个人向被告人徐某催讨过。如果徐某参与了非法集资,怎么可能会没有人向徐某催讨集资款呢?这明显的不符合常理。
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具有利诱性和社会性。
综上,被告人徐某没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三)、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禁止将从民间获得资金,进行资金放贷,从事金融业务,从而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具有特定的经济含义,它是指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是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集资”的目的是将所吸收的集资款用于货币资金的经营即用于金融资金业务的放贷。也就是说从被集资者那里低息吸入资金后,再由行为人将这些吸收的资金再以高息贷出,以赚取利息差。
但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某集资所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货币资金的经营。该行为本身并没有扰乱到义乌的金融秩序。而且控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义乌的金融秩序被张某某的集资行为扰乱了的事实。因此,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四)、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不能主观定罪也不能客观归罪,只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才不会办错案。
首先,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徐某没有要去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即便张某某要吸收资金,其与张某一样,对张某某的行为都予以坚决反对。只可惜张某某不听劝阻而张某及徐某的工作岗位又都在“义乌市梦麟保健按摩服务部”。这是他们俩惹祸上身的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张某、徐某与张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而有被害人要让张某某全家都要蹲大牢,这是另外一个原因。
其次,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他虽然有刷卡的行为,但刷卡时,他不知道具体的刷卡金额。如果凭刷卡行为就认定徐某构成犯罪,这是客观归罪的体现,是极其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有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53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判定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公诉机关负有法定举证责任且所举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否则不能作出认定。可事实上,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比如张某某的集资款的数额,集资款的去向,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证据。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等只是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而没有提供客观详实的书面证据等书证。本案张某某对集资款的信息明明有几大本的书证记载,但被控方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了。对于具体的集资数额及款项的去向等也没有进行专门司法鉴定。
另外,本案是“非犯罪集团”案件,徐某也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即便要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也只能依照“行为、责任自负”的原则,徐某只能对他自己参与吸收的资金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以现金方式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只有张某某一个人实施。以刷卡形式收取集资款的有三个人张某某、张某和徐某。而且大部分的刷卡是由张某某自己完成的。要准确的定罪,必须首先查明有多少集资款是由张某某现金收取的;有多少集资款是由张某某刷卡收取的;有多少集资款是由张某刷卡收取的;有多少集资款又是由徐某刷卡收取的。这些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是要查清楚的。而且对于刷卡的行为,有些刷卡是帮助吸收资金,有些刷卡是帮助发放返利。对于发放返利的刷卡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刑事案件不像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据只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而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的事实就是不存在的。公诉机关不能简单的以被害人陈述这类言词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吸收资金的数额和资金的去向。而且张某某吸收的资金不等于就是张某吸收的资金;也不等于是徐某吸收的资金;张某吸收的资金也不等于是徐某吸收的资金。他们三人的行为要各自分开。据此,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法院依法也不应当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以当前的证据来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有违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二、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辩护人仍然坚定地认为被告人徐某是无罪的。但是,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徐某存在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徐某属自首。
首先,徐某属电话通知传唤归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故,传唤包括电话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传唤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而归案的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其次,经传唤而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他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归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选择的余地很大。但如果他选择主动归案,这表明了他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被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如果把仅仅受到电话通知后便主动、自觉归案的情形不视为自动投案,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也是与法与理讲不通的。
综上,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自觉归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之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法院不认定为自首,对于能够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告人,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在实施本次犯罪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真诚悔罪。
3、被告人即便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所起的作用也只是起着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并非向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样,积极主动的去实施犯罪,而是对张某某的集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在反对未果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被动的介入到集资的部分行为中去。而且他实施的也仅仅是被动的帮助刷卡行为。
5、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负担沉重。
被告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一个9岁,一个2岁)需要照料。被告人徐某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自从被告人陷入该刑事案件后,家庭已经没有收入。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被告人早日出去承担家庭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涉案情形,结合本案徐某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15、16、19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要从宽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基于上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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