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荟萃首页 > 辩词荟萃

冯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6 18:06:18

冯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均向办案部门提交了辩护意见。现依据阅卷所得的案卷材料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如下进一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看了几遍证据卷,辩护人看不出什么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认为,冯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恳请检察机关对冯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妨碍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该罪状的表述,结合 本案,冯某可能涉嫌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但从卷宗当中,我们看不出哪些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冯某指使了谁?谁受冯某指使作了什么样的证据(伪证)??这些问题整个卷宗中看不出来,没有答案!
      一、本案的基本的案情
      本案这几个事实是清楚的:
      1、林丽、吴志健他们的公司有银行贷款需要转贷及多次向胡法和李某等人借款。胡法、李某经常借钱给林丽、吴志健他们公司用于银行转贷,他们互相熟悉。
      2、2012年2月份开始,胡法和吴志健的公司发生借款的业务往来,到了5月份的时候,吴志健个人及他们的爱丽芬特公司欠我个人共计借款240万元,当时我们双方协商过还写了一张还款协议,约定24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份(见证据卷第2卷P22)。
      3、冯某最多的时候有七、八百万元放在胡法那里的(见证据卷第2卷P17)。而且很大部分钱是从何某的账户打到胡法的账户的。
      4、李某、王鹤春和吴学良三个人以李某的名义借给吴志健公司总共有900万元人民币。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4月份,吴志健公司还欠李某300万元(见证据卷第2卷P111)。
      5、林丽、吴志健他们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有一笔350万的贷款到期。这笔贷款的还贷,需要向别人去借款转贷之用。如果该笔贷款不按时归还,则林丽、吴志健他们公司就要上黑名单,公司的一系列的贷款将成为泡影。为此,林丽、吴志健、李某等多次请求胡法帮忙借款。而胡法当时自己已经没有钱再借给吴志健了,另外再基于风险的考虑,“自己已经借给吴志健他们200多万了,再自己借给他们350万元的话,数额太大了,催讨起来就麻烦了” (见证据卷第2卷P35),再基于“李某也做我的工作,他说爱丽芬特公司这笔还不上的话,银行就会把他们的公司上黑名单,那么前面的几笔钱也贷不出来,公司的资金链就断了,我们前面借给他们的钱也就拿不回来了(因为李某之前也有钱借给爱丽芬特公司的),叫我一定要帮忙借一下的。当时李某还说,票据转贷的票据都要已经全了,只要把前面的贷款还了,马上可以贷出来的。同时李某说他可以担保的,他家里的两套房子也可以拿出来担保。接着我对李某说,我前面借给爱丽芬特公司的200多万,他们都没有准时还我,现在再叫我借给他们350万元,我是怕的。李某叫我不要怕,他已经全部搞清楚了,这笔钱肯定能贷出来的。这次我也是没有答应借钱给吴志健他们公司的。这次我回去以后,我自己就想李某对爱丽芬特公司这么清楚,相信李某对爱丽芬特公司的财务情况的了解和把握,也想要帮忙爱丽芬特公司转贷一下。所以我就跟冯某说了爱丽芬特找我帮忙借款的这件事情,我叫冯某帮忙转一下,就是几天的时间” (见证据卷第2卷P35)。冯某说:“现在企业的经济形势都不好,这么大一笔款一定要有有实力的人担保才可以借。你帮我把握一下,把担保人的情况了解清楚,只要你认为没有问题,我可以帮这个忙借钱给爱丽芬特公司,借款手续你帮我办一下,出借人你就写我儿子何某” (见证据卷第2卷P36)。关于借钱时的情形(见证据卷第2卷P36—P37):“晚上我在自己的办公室里等他们,后来林丽、吴志健、李某、吕伟林他们都一起到我办公室,我和林丽在电脑上找了一个借条的版本,我和林丽讲,这笔钱是何某借给你们的,出借人你写何某。这样由林丽按照版本写了一张出借人是何某,担保人是李某,借款人是林丽、吴志健、吕伟林和爱丽芬特的借条。林丽、吴志健和吕伟林都在借条上签名。等到李某签字的时候,李某看到借条上出借人写的是何某,不是我胡法。李某就把我叫到办公室的外间,和我讲怎么出借人是何某,这个何某我不认识,帮何某担保我是怕的。我把何某和他母亲冯某的情况对李某讲了,说何某和冯某都不是社会上借高利贷的人,如果你怕的话就不要担保、不要帮林丽、吴志健借这笔钱好了,我们就算了。我就回办公室里间去了,把借条仍回给林丽他们,我说李某不担保的话,何某这笔钱是不会借的,算了。林丽和吴志健就做李某的思想工作,最后李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这样林丽、吴志健他们都走了,只剩下我和李某两个人在办公室里。李某说:“这个何某我是不认识、不了解,如果他是社会上放高利贷的人,万一出现纠纷暴力讨债,我是受不了的”。我还是说:“那就不要借就好了”。李某说:“爱丽芬特不借到这笔钱的话资金链就断了,我们以前借出去的钱也还不回来了”。我还是说:“那就不要借算了”。接着我把借条甩给他。李某想了很长时间,叫我写个东西给他,叫我作为见证人,万一以后出现纠纷的时候帮李某作证,这笔借款确实是350万元。我问他写什么东西。李某叫我写个承诺书给他,并大致的讲了要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我听了以后对他说,我写这个承诺书没用,我不是出借人,也不能代表出借人给你什么承诺,我写的承诺书没用。李某还是坚持要我写,还说:“我都给他担保了,这笔贷款是肯定可以转出来的,你不要怕,只要这笔款还清,没用出现后遗症,就大家都没有事了”。我当时就心里想,反正我已经告诉你写承诺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再说如果钱还的回来写这个承诺书也是没有风险的。于是就写了份承诺书。
结合林丽“吴志健对我和吕伟林讲要谢谢李总(指李某),他救了我们公司,要记得他的好”可以看出,胡法的对借款情形的供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真实可信的。而且胡法的供述和冯某的供述也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为融资到这350万元的贷款,林丽、吴志健、李某不断央求胡法想办法借钱。这笔350万元的借款关系到爱丽芬特公司的生死存亡,也关系到胡法、李某自己借给吴志健公司的钱能否安全拿回来。胡法考虑到自身的资金安全,将该笔借款的生意介绍给了冯某做。要骗也是胡法和李某及借款人林丽等人向冯某欺骗,使冯某的350万元借款处于有去无回的风险当中。这是简单的一个案件的事实。
      二、针对起诉意见书
      丽莲公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所谓“事实”完全属于“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列。
      1、起诉意见书“2012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胡法伙同冯某经密谋,由犯罪嫌疑人胡法将人民币350万元出借给吴志健、林丽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什么时候密谋?密谋什么东西?言之无物!
      2、起诉意见书“2012年7月15日在书写借条时,犯罪嫌疑人胡法故意要求林丽将出借人写成何某(冯某儿子),同时胡法又向李某出具免除李某保证人责任的承诺书,骗取李某的信任,诱骗李某在该笔350万元借款中作为保证人”完全是颠倒黑白。该笔借款的借款情形胡法与冯某的供述已经阐述的非常明确而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林丽的证言也能够互相印证,说明李某担保是“救了”爱丽芬特公司。李某的担保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骗取信任诱骗提供担保一说。该笔350万元的款项是冯某的,将出借人写成何某跟李某、王鹤春和吴学良三个人以李某的名义借给吴志健公司总共有9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模式是一样的,这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起诉意见书“胡法伙同冯某,虚构书写350万元借条时何某在场,借款出借人是何某的事实。由冯某、胡法唆使何某伪造委托佳鑫公司转款的条子。并唆使何某在财产保全申请书和起诉状上签名,由胡法聘请律师以何某的名义将保证人李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将保证人李某起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胡法又伪造了丽水市佳鑫公司代何某转款330万元的记账凭证、爱丽芬特公司向胡靖倩借款240万元的借条、还款协议、还款申明以及200万元进账单复印等证据,欲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李某350万元本金及利息369600元”完全是不掌握、不了解中国民事法律所造成的错误的判断。
     结合本案,借条是真实的并且借条上的借款也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何某在不在场均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委托佳鑫公司转款的条子虽然不是转款之前所写,但这仅仅是民事法律上的一个补强的证据。借条是林丽等借款人出具,350万元借款借款人均是承认收到过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有借条和借款收到过的自认的事实,根本不需要委托转款的条子即可打赢民事诉讼的官司。即便当初没有委托转款的条子,为查明民事案件的事实,何某也可以通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去证明这个事实。出借人写成何某的行为跟王鹤春和吴学良将借款借给林丽他们公司后让借款人将借条出具给李某是一样的道理,没有任何违法性。这些补强的证据虽然是事后形成,但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与伪造相等同。出借人是何某,履行人是冯某指示胡法具体经办,这完全符合指示交付的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故,本案侦查部门认为的所谓的伪造的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伪证”。何某在保全申请书及起诉状上签字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24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虽然胡靖倩不清楚有这回事,但这不能否认胡法有240万元的借款出借给林丽、吴志健他们公司。因为具体的借款事宜不是由胡靖倩经手而是由其父亲胡法经手。
     何谓虚假诉讼?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窜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恶意窜通,也没有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本案根本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4、起诉意见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移交至我局,而未能得逞”该陈述属混淆视听,与客观实际不符。
      根据(2013)丽莲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因借款人林丽、吴志健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从该裁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借款人林丽、吴志健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不是何某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另外结合胡法2014年4月24日供述:“第一份诉状是把林丽、吴志健、吕伟林、爱丽芬特公司、李某都作为被告诉上去的。结果因为诉林丽、吴志健他们的人太多,法院只是登记暂停受理。所以改为把李某一个人作为被告诉上了法院” (见证据卷第2卷P29)。说明林丽、吴志健他们可能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将本案移送至公安的。现在证明林丽、吴志健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所涉的(2013)丽莲商初字第377号一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当恢复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冯某没有指使他人去伪造证据;事实上本案也不存在伪造的证据。请贵院对冯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4年8月8日
 
 
上一篇:关于骆某涉嫌盗窃案律师意见书
下一篇:关于原告季某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词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