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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5 14:26:49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反复研究了案件情况,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勤俭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自己也否认,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由来 本案是因一起民事纠纷而引起。何某诉胡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何某一审、二审都胜诉了。怎么胜诉?是不是依法胜诉?在此姑且不论。在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以张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移送义乌市公安局侦查。侦查机关于2011年4月6日立案,7月21日制作起诉意见书,以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侦查终结移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曾因为本案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在这两次补充侦查当中,仅仅增加了三份证据材料:一是2011年8月25日侦查机关向嫌疑人张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二是2011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向王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三是2011年9月14日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这三份在两次补充侦查阶段“补充”的证据没有任何新意,不是新的证据。其中王某的笔录也只是他“听别人说张某将屋基卖掉的钱拿来还他的借款的”。对于归还他借款的钱的来源到底是不是将屋基卖掉所得的款,证人王某也是不清楚的。《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交代:2010年其变卖查封财产所得款项全部已经用完”的定性是错误的。这150万元并非屋基变卖款而是借款。对于《情况说明》中关于150万元的支出的表述是正确的。故,对于两次补充侦查阶段中所补充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人张勤俭定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新的定罪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将本案移送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形成本案。这就是本案的由来。而依照法律,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下朱村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房屋”依然存在而且较之前的建设用地价值上有了很大的增长,更能保护何某的债权的实现,也更有利于法院的执行了。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将下朱村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给陈某过。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1、 下朱村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初是在2007年6月24日由被告人张某出面投标的。投标报名时交了2万元投标押金。该标的物张勤俭以34.8万元中标。根据投标规定,中标款应当在2007年7月5日之前交清。逾期不交,则中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归村集体所有并没收押金。在村里将该地块未作出另行处理前,什么时候交清该投标款,什么时候才正式归被告人所有。后来,由于被告人张勤俭未能在2007年7月5日前交清34.8万元投标款,上述标的物已经由下朱村两委及旧村改造办公室收回归村集体所有并没收了被告人缴纳的2万元投标押金。并于2007年9月29日由下朱村两委及村旧改办通过书面《告函》形式向被告人张某的丈夫胡某进行了告知(详见辩方证据下朱村的投标规定及《告函》)。 辩方提供的这两份书证,清楚无误地证明了下朱村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两间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曾经属于被告人张某过,后来又归下朱村集体所有了。原因是由于被告人交不出那34.8万元的投标款。所以,2008年8月5日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569-3号民事裁定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个地块并非属于被告人所有。法院将已经被下朱村收回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做是被告所有而错误查封了。 2、 根据这份执行裁定书,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当初法院移送的时候是不是依法移送抑或是“人情案”?这两份裁定书本身的内容就自相矛盾了!法院一会儿说2008年8月5日查封的宅基地(事实上,这时的这块宅基地已经被下朱村收回归村集体所有)被被告人于2010年2月8日以150万元的价款卖掉了;一会儿又说在2010年8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房屋。该份裁定书完全否认了之前的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裁定书的内容了。虽然2008年的裁定书将下朱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错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了。执行法院基于一个错误的查封来处理该错误查封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其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 3、被告人并没有将下朱村F-9-15.5间中西起第一、二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给陈某。为了防止被告人投标来的这两间农村建设用地被下朱村另行处理,被告人决定借款交投标款。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向陈某借款150万元交款。 首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乙方胡某、张某向甲方陈某、周某借款。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建造乙方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排屋D区9幢自西向东共2间(包括地下室面积约550平方米)。借款期限为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出借人甲方的借款能够得到安全的保障,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排屋D区9幢自西向东共2间(包括地下室面积约5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抵押给甲方。 因此,从该书证的内容上看,胡某、张某是将房屋抵押给出借人陈某、周某。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他们过。 其次,从证据的效力上来看,依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看,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那么作为刑事案件来讲,对于证据有更高的要求。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借款协议书中的出借人陈某、周某和见证人做了笔录,笔录中他们陈述,该房屋是由胡某、张某卖给陈某、周某了。据此,法院认为胡某、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侦查。 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本案中,证人证言与书证(借款协议)的内容有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书证的内容为准即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准。故胡某、张某以房屋借款抵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 再次,胡某、张某的房屋是属于农村的房屋。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进行查封。故法院当初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更何况胡某、张某并没有将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出卖给陈某、周某过。另外,从控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非常直接的说明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因为150万元借款中已经由被告人向下朱村支付了34.8万元投标款和51万元房屋配套设施费。如果是买卖关系的话,这价款岂不是只剩64.2万元。而且如果是买卖的话,这些投标款、房屋配套设施费也用不着由出卖人去交啊!退一步讲,即便有买卖过,那么这个买卖行为和当初何伟德的买卖行为一样,是无效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就无效。这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房子依然是被告人的。执行标的物依然存在而且价值大幅度的增加!更有利益于何伟德的债权的实现,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有什么危害??有什么严重的情节??唯一严重的情节就是把原来的“屋基”变成了现在的“房子”。这个“屋基”变“房子”的情节造成人民法院执行程序难以进行还是更有利于执行程序的进行?这个“屋基”变“房子”的情节造成了当事人何伟德的权益严重损失了还是给何伟德添置了更大的权益?普通群众都能够明白! 本案是由于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解决,不应当用置人于死地的方法解决。为了达到何某拿到钱款的目的,就对对方进行刑事追诉是不合适的。律师并非在无端的挑刺,而是在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同时,辩护人也深知,在当下,只要对一个公民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该公民难逃被定罪判刑的悲剧。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移送,现在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自己来进行刑事审判。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辩护人肯定失望。但辩护人在失望中依然期待着希望。希望在坐的合议庭法官及人民陪审员能够查明本案的真正的事实,坚守法律,秉持公理,拿出法律勇气,宣判被告人张某无罪。因为我们不能保证若干年后的某一天,假案一定会被揭露,冤案一定会被昭雪,错案一定会被纠正!而这种情况一旦出现,被追究的没有其他人,只有在神圣的判决书上签名的法律同仁。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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