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荟萃首页 > 辩词荟萃
要求撤销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自我辩护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5 14:28:38
要求撤销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自我辩护意见
义乌市公安局暨承办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办案警官: 本人是张某,我父亲是1947年参加革命,经历了无数次大小战役立战功无数的革命烈士,母亲是全国劳动模范。像我这样的“红色家庭”,我是一个视自己及家属的清白为生命的人。 现在我正在涉嫌一起信用卡诈骗罪被贵局立案侦查,我成了一个待罪之身,现取保候审。我认为贵局对我的立案属于无理构陷。我是无罪的!请贵局依法办案,还我清白,撤销本案!请你们抽点时间,看完我的自辩意见。 本人基于对公权力的恐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只要公安部门对一个公民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没有人能逃得过被定罪的命运,除非故意杀人犯的被害人—死者复活。为此,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自己无罪的义务,但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权,我不得不向贵局提出如下自辩意见,供你们办案时参考。 现在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的工作模式简单、粗糙。他们认为,“只要行为人透支了信用卡,并经2次催收不还,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根本不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 我认为,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将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这是法律常识。 本人现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就该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要件;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其客观要件。在证明本人构成该罪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将证明行为人客观要件的事实同时又将该事实作为证明其主观要件的证据,那么其实质就是取消了刑法对该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就会使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故意型犯罪演变成了严格责任型的犯罪(如行为犯、危险犯等)。也就是说,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这一行为存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恶意透支,进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种认识是违法的。这种武断的认定,显然是违背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属于“客观归罪”。结合本案,本人一方面虽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只有在本人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上述行为时,才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另一方面,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当一直存在上述行为当中。从逻辑上看,这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但是如果将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的成立作为其主观要件成立的前提,即只要我存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就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那么前者就变成了后者的必要条件。天底下有这样的逻辑吗?这逻辑也是违背刑法规定的。以这样的逻辑来适用法律无疑是对法律的曲解,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对于法律的曲解,应当及时纠正,以便维护人权! 银行透支的本质是银行对合法持卡人发放的一笔贷款,银行是债权人,持卡人张磊是债务人,我们之间是一个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债务数额是14670余元。譬如:债务人向债权人银行贷款100万元,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去归还贷款,拖了几个月。银行向法院起诉主张归还贷款100万元,官司打了一年。这个债务人构成诈骗型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而我向银行贷款14670余元,在银行催收了两次后逾期几个月才归还,就构成了诈骗型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实在是可笑!!我想,那些办了信用卡,大额、频繁地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自身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的人,才有可能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我的透支是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支出,也符合本人的消费水平。而且最重要的是本人早在2011年3月份在义乌市公安局向我传唤前就老早将透支款连本带利向银行归还了。这也说明我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银行14670余元透支款的犯罪故意。请公安部门不要客观归罪、曲解法律。依法作出撤销本案的决定。 此致
自辩人:中国一清白公民--张某 |
上一篇:关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词 |
下一篇: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