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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5 14:21:57
关于张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张某辩护人:胡光明律师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张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我们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52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就张某所作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为维护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在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特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的逻辑是:2008年5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地基进行了查封,2010年2月8日,张某将上述地基转让给陈某。因而,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罪。但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个逻辑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08年5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张某的地基查封,张某也没有将地基出卖给陈某过。张某是无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的(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所查封的不是地基(或称安置地块),而是房屋,这份查封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而,该裁定书也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从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F-9-15.5间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F-9-15.5间西起第一、二间。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裁定书的内容很明确,查明有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可供执行,故而查封该西起第一、二间。这里的第一、二间只能理解成是第一、二间房屋。不能理解成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安置地块”。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丈夫胡某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F-9-15.5间西起第一、二间房安置地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份查封的裁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得不出2008年5月15日查封了地基的结论。该份裁定书查封的是房屋而不是安置地块。所以,该(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二、(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查封的实际标的物房屋并不存在,故该份查封裁定书从这个角度讲也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2008年5月15日,法院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实际查封的标的物不是“西起第一、二间房安置地块”而是西起第一、二间房屋。但当时所谓的房屋早在2006年12月份就已经拆除(详见控方证据2006年12月28日下朱村委会的证明)。新造的房屋是在2010年4月份才开始建造的(详见控方证据执行卷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地基”进行查封过。上诉人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罪的前提条件都不存在。故,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法院基于一个错误的查封裁定来处理该错误查封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其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
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没有实施变卖的行为,也没有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因而上诉人是无罪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封地基,上诉人也并没有处置法院查封过的任何财产。201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56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F-9-15.5间西起第一、二间房屋”。这份裁定说明,执行标的物“房屋”依然存在。也说明法院的执行活动仍然正常开展。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结合本案,本罪行为所指向的财产,仅限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控方欲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必须是上诉人实施处置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参照物是2008年5月15日的查封裁定书。时间节点也是2008年5月15日法院所做的所谓查封行为。
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认定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查封的是地基,上诉人实施了所谓的“变卖”地基的行为,以此逻辑对上诉人定罪判刑。但事实上,(2008)义执字第569-3号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是—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实施变卖查封的房屋的行为。而且2008年5月15日作出查封裁定时,房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查封过张某的地基,相应的张某也没有变卖过法院所谓查封的地基。所以不能以上诉人实施一个不存在的行为而对其定罪处罚。
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在2008年5月15日查封了张某的地基,张某也变卖了该地基。假如这两个行为存在,上诉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作为农村的地基(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它依法不能买卖—“变卖”。即便张某变卖的行为存在,这个行为也是无效的。也是不影响法院的执行活动的。法院的执行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也是进行着。在201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继续查封了上诉人的房屋。所以,即便张某有这个“变卖”行为,也由于该“变卖”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根本没有影响到受诉案件的执行活动,甚至更有利于该民事案件的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改判上诉人张某无罪。另外,所谓“变卖”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本案的合同约定是440万元,但陈某仅支付了150万元。这是一个“买卖行为”吗?
四、张某与陈某之间是一个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关系。
首先,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乙方胡某、张某向甲方陈某、周萍借款。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建造乙方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排屋D区9幢自西向东共2间(包括地下室面积约550平方米)。借款期限为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出借人甲方的借款能够得到安全的保障,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排屋D区9幢自西向东共2间(包括地下室面积约5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抵押给甲方。
因此,从该书证的内容上看,胡某、张某是将房屋抵押给出借人陈某、周萍。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陈某、周萍。
其次,从证据的效力上来看,依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看,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那么作为刑事案件来讲,对于证据有更高的要求。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借款协议书中的出借人陈某、周萍和见证人做了笔录,笔录中他们陈述,该房屋是由胡某、张某卖给陈某、周萍了。据此,法院认为胡某、张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侦查。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本案中,证人证言与书证(借款协议)的内容有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书证的内容为准即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准。故胡某、张某以房屋借款抵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
第三、从控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非常直接的说明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因为150万元借款中已经由上诉人向下朱村支付了34.8万元投标款和51万元房屋配套设施费。如果是买卖关系的话,这价款岂不是只剩64.2万元。而且如果是买卖的话,这些投标款、房屋配套设施费也用不着由出卖人去交啊!
综上,上诉人张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书证--《借款协议》来认定,而不能人为的曲解成是“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08年5月15日的查封裁定书是错误的,而且该查封裁定书查封的是房屋而非地基,上诉人并没有变卖法院查封的地基,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完全是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关系。而且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的执行活动,没有“情节严重”的入罪因素。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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