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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大家谈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2 14:48:21

刑事审判大家谈

         --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思路与方法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c91d8370101ba0j.html

    大家下午好!根据刑一庭年度计划安排,2010年第一期“刑事审判大家谈” 我们来共同探讨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的问题,我先有一个主题发言,抛砖引玉来引起大家的共鸣,我们刑庭办案法官们都来找方法找路径,老百姓常说:没有走不到顶的山峰,只有找不到路径的人。而且老百姓还说:世上只有想不通的人,没有走不通的路;使人疲惫的不是远方的高山,而是鞋里的一粒沙子,沙子就是我们法官对审查判断证据的困惑。如果说今天我们的交流,经过共同努力,我们找到了一种科学的思路与方法,找到了一种捷达的途径,那交流的目的就达到了。

       我们所谓的“办案”也就转化为了“办证据”活动。证据是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不可或缺的媒介或桥梁,若离开了证据,司法人员便根本无法认知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证据就是“诉讼之王。  

   一、首先谈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先厘清几个原理:

   1、认识论原理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我们在座的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我      

    2、价值论原理

    二、其次谈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了解

    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问题:

    一个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判断的基础是有两个前提条件的:第一是证据能力即证据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从而能够入门具有证据能力。第二个是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具有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力,又叫作证据价值,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是可以作为判决事实接纳的。

    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意义有很大差别。证据能力、证据能否入门这是法律问题,任何国家的证据法都是要对证据能力加以规范的,这叫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合法就可以入门,也就是说某个东西或材料是否满足了诉讼等法律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事实接纳,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是否具备担任证据的资格,这是要审查的,因此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而所谓证明力即证据效力,则是指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换言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有效,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待证事实,亦称为证明价值或证明力。证据能力一般以证据种类为考察对象,例如,测谎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儿童的陈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聋哑人、精神病人的陈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但是也可以个体为考察对象,例如,这个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这个证人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证据效力则主要是针对个体而言的,例如,这个证人证言有多大的证明力,这个鉴定结论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也可以针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而言,例如,这一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该待证事实;案件中的全部证据能否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其实,证据能力是证据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当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古代社会中,刑讯获得的被告人口供一般都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在现代国家中,这类口供却是非法证据,一般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同为现代社会,有些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比较宽松,有些国家的规定则比较严格。另外,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律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习惯使用证据能力(Competencyof Evidence)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则往往从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其实,一个东西具备了证据的“可采性”,就等于说这个东西具备了成为证据的能力,或者说具备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可见,二者的内涵是相通的。

   探讨证据能力问题,离不开一定的标准。没有标准,证据能力就失去了现实意义。诚然,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能力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能力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标准也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标准。但是,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能力的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标准,而这也就构成了证据能力的基本内容。

    证据效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效果和力量,表现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充分性。由于证据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结合的产物,所以证据既有真实性的一面,也有可伪性或虚假性的一面。任何证据都存在着真实与虚假两种可能性,甚至会同时包含着真实与虚假两种成分。因此,确定证据的效力,首先就要考察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自然是无效的。其次,真实的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也是人们在确定证据效力时要认真评断的内容。所有真实证据的证明都是有效的,但是效力的大小仍有差异。

   其实,站在更高处看:证据能力的主要内容其实是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方面;而证据效力的主要内容却主要集中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方面。但这种区分仍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的认证活动中,因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等方面的内容往往是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我们法官决也不能过于地去机械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我们经常会遇上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甚至是相反的证据,让我们难于取舍,我们可以试着按照下述规则比较它们之间证明效力的相对大小。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严格和规范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人证。

  2.依严格和规范程序制作的官方档案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人证。

  3.经过符合法定形式公证的、登记的文书,其真实可靠性相对增加。

  4.司法程序获得的笔录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人证。

  5.依据常识和符合法定形式的鉴定结论判断的物证的证明力,大于人证、  书证。

  6.在形式上属于传来的书证、物证,其可靠性较其原件为低。

  这里我们举一则民事案件说明之。例如:年逾七旬的甲有四个子女,老伴已经过世。2002年8月甲去世,后甲的四个子女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甲的小儿子乙称,因自己一直与父亲生活在一起,父亲已经确立遗嘱将全部房产留给乙继承。乙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1年3月甲所立的遗嘱,内容是将全部房产交给乙继承;同时出具的还有当地公证处对该遗嘱的公证书。甲的另外三个子女称,甲生前向他们承诺过四个子女均分遗产,并出具了甲在2002年6月立的遗嘱为证。甲的  另外三个子女的代理人认为,乙提供的遗嘱确立时间在前,其委托人提供的遗嘱确立时间在后,后立的遗嘱是真实可靠的。法庭调查后认为,两份遗嘱上的签名都说明遗嘱是甲所立,虽然两份遗嘱有时问顺序的先后,但第一份遗嘱经过了公证,公证书具有合法效力,其所公证的遗嘱内容是甲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靠性更大,判决由乙继承全部遗产。

    三、再次我们谈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正确理解

    证据的“三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来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基本要素,更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准。但我们在认识证据的“三性”时,决不能过于机械地去理解。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有这样的思维模式:1、证据必须是真实的,证据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证据的这种客观实在,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学者们也认为,从本质上说,证据本身必须是事实,如果不是事实,不能成其为证据。2、证据具有关联性也称相关性,也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3、证据具有合法性,也称为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允许。然而,正是这种言之凿凿的思维背后却暗藏着一种认知危机。过于机械地去理解证据的“三性”就会产生这样的误区:我们法官往往会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审查的证据,法院定案的证据混为一谈。其实这三个证据是一回事吗?显然不是。那么,证据材料、证据、定案依据三者又是什么关系呢?假的证据,真的证据,非法的证据,合法的证据,这些概念又怎么界定呢?将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作为证据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合理呢?如果证据的概念存在瑕疵,证据法理论何以建构呢?诉讼法体系又何以自圆其说呢?基于这些疑问,我们可举例说明;电影《天下无贼》是2004年公映的,大家都看过。这部片子展现给我们的一个个设计精巧的犯罪行为,的确可以充当刑事侦查及证据认定活动对象的一个个活生生的疑难案例。就本片而言,影片中的贼们个个武艺高强、身手了得,往往在电光火石之间就会作出无数个诡异的动作且踏雪无痕,这些动作甚至连摄影机也难以尽录。作法官、检察官而言,类似案件起诉过来,远没有看电影那样轻松、清楚。我们具体看看“胡黎盗窃、杀人案”:

    影片中胡黎趁看押人员大意悄悄捅开手铐,携带作案工具和易容道具鬼鬼祟祟地潜入火车顶层夹层伺机窜逃。然而,他并不想落荒而逃,于是,他从百宝箱中取出了他赖以成名的独门用具——飞钩(即可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又可作为武器使用),然后悄悄地潜到傻根昏睡的包厢上方,用飞钩将令他垂涎已久的傻根的钱包轻轻钓了出来。就在他得意忘形之际,他的飞钩弄出了响声,这响声引起了同样打算潜逃的“二王”的警觉,女贼王丽发现了正在收拾工具的胡黎,也发现了傻根的钱包在胡黎身边。男贼王薄制止了女贼王丽的冲动,王薄说:“你先走,我不想孩子出生在监狱。”王薄重新回到火车顶层夹层拦住了得手后欲逃跑的胡黎(一场杀人血案拉开了序幕却无证人在场)。王薄冷冷地从牙缝里向胡黎挤出了几个字:“把包留下我让你走。”胡黎:“没有可能。”王薄轻蔑地威胁道:“你能过得了我吗”在胡黎说:我想试试,之后,一场殊死搏斗开始了,刀光闪烁、拳手交错——毒蛇般的飞钩终于钩住了王薄的要害,胡黎又用钩绳死命地勒,王薄无助地用手锤打着车顶——终于,傻根的钱包被一只血手送回了车厢。当听到搏斗声音的警察反扒队长爬上车顶时,他们看到的是脖子上钩着一个飞钩的已经死亡了的王薄。

     从镜头中看,胡黎是杀人凶手无疑,然而要收集证据将胡黎绳之以法却并非易事。原因不仅在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更在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据,这是一个颇令人困扰的实际问题。

    那么,在座的法官真的就要审理这样一个案件,就面临这么一个主题,胡黎有没有盗窃,胡黎有没有杀人?因为没有同步录像把当时的盗窃和杀人情节记录下来,我们又如何通过证据来证明胡黎盗窃,胡黎杀人案件的事实,以达到法官内心的确认呢?

    也许我们会看到现场有一个很重要的证据,铁钩。这是胡黎的必杀绝技之一。从镜头上看,铁钩不仅“唰唰唰唰唰”缠住了刘德华演的男贼,而且还深深地钩住了他颈项的左边。而且,胡黎“大意啦”,他没戴手套,上面可能会有手印。当然,公安机关也会取得胡黎及其同案的口供,证人证言等等相关证据,但是凭胡黎的老奸巨猾,胡黎肯定会说:他根本没去拿那六万块钱,因为钱的确也没丢;胡黎肯定会说没有杀人,的确无目击证人;那个钩子也不是他的,可能公安机关真就没能从铁钩上查验出手印---你说怎么办呢?

    首先,我们看一看被告人的口供

《天下无贼》中,黎叔在审讯室里,面对警察,语气沉痛而真诚:“我认识王薄,可我没有杀他。”

    证据学者提出的问题是:黎叔的供述是证据吗?电影镜头已经给了我们真相:杀人凶手就是这道貌岸然的说谎者。那么,他的谎言是证据吗?如果是证据,那么它缺乏真实性。如果它不是证据,它又是什么?换句话说,是不是那些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才能叫证据?

    其一、其实谎言证据也是证据,因为证据本身未必真实。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往往导致我们不少法官,大多会把这一条文理解为证据就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律师在庭上出示的证据,甚至法官采信最后定案的证据都未必是真实的。证据本身可能为真,可能为假。正因如此,这才需要我们对证据进行查证。如果宣称证据是事实,何须查证属实?其实,即使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是虚假的,否则就不存在上诉的可能。事实上,主流观点对出现证据虚假的可能性也从来没有否认过,但他们始终坚持“证据材料”、“案件真实”及“定案根据”这三个概念能够合一,这不仅在理论上有着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在司法中也无法对实践加以科学地指导。

    为什么我们的法律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呢?这一谬误反映了传统证据概念深受“客观真实”理论的影响,过分神化证据的倾向。众所周知,司法证明的过程是“重建过去”的过程,我们刑事法官绝对就象一位考古工作者或一名内科医生,某一处发现的古迹可能是汉代的文明,这可能是“客观真实”,但我们能不能认定它就是汉代的文明,就要有一个主观思维的过程。由于受到取证条件、证据来源、认识水平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我们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我们只能通过只砖、片瓦的出土来验证古代的文明,否则,我们就是不认定它,看病也一样要望闻问切。但在司法领域,我们的立法者却很难面对这一点,他们总是要求“客观真实”人都杀了。他就在现场,两人又有仇,不是他干的是你干的?关于证据的逻辑正基于此:如果证据是真实的话,那么对事实的认定也是真实的,就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立法的愿望是良好的,但在认识问题上过分的自信与乐观,这就导致了立法上这种脱离实际的规定。

    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的确是存在这样三种事实的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就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时间的一维性,如命案发生了;主观事实:就是参与诉讼的人员心目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如人是他杀的;法律事实:就是通过诉讼程序最后被认定的事实,杀人者被判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三种事实正好和三种证据形态对应:客观真实对应着绝对真实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主观真实对应着当事人、司法人员基于不同立场提供的证据;而法律真实对应着“定案根据”。而这三种证据形态其实是绝对不能混为一谈的。在目前的法学界“客观真实”理论已经逐步转变为“法律真实”理论,由此,证据概念的内涵也应当重新界定,即绝不能等同为事实或者定案根据。这是一个观念的转变。所以最高院前院长肖扬在《必须处理好司法审判与传媒的关系》发言中反复强调:通过司法调查反映客观真实和法律事实,这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证据的缺失、认识的失误、角色的差异,对客观真实和法律事实的标准认同并不完全一致,这是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必须通过宣传使社会了解这一司法特点。所以我们在座的法官,更应了解这一点。

    总之,一旦我们把证据等同于事实,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也否认了人类认识证明对象的局限性,这是极不科学的。而如果把证据等同为定案根据,更会抹煞掉程序的意义,客观上会导致我们的刑事诉讼流于形式。

    其二、我们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清楚地认识

    证据要证明什么?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定义还引出另一个话题:证据证明的是什么?

    如果说证据证明的是案件事实,那么从逻辑上证明是难以完成的,事实的存在以及怎样存在都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实本身也无须要别的东西来证明的,也根本无法证明。在这个定义中,出现了两种事实:一种是案件事实,一种是证据事实。立法者的愿望是用证据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进而产生的问题就是,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又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此推演证明是难以完成的。

    那么,证据是在证明什么?我们说虽然事实不需要证明,也难以证明,然而,人们对事实的“认知和主张”却有着不同,可能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因此,人们的“认知和主张”却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就是为了证明某方当事人的认知或主张是否属实。案件事实不可逆,也不可再现,对案件事实是否发生过,是怎样发生的这一系列问题都只能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实现。按照举证规则,举证人列举的证据显然是为证明他的主张的正确性。所以,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显然不当。因为案件事实及其他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本身是客观的,无须证明,也无法证明,而恰恰是对待证事实的认知或者主张,才成为证明的对象。而且我们需要强调的还有,这一事实其实并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认识到证据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主张,是非常有助于我们法官认识证据本身不具备真实性的。

    因此,凡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关于待证事实的主张而非事实本身。

    其三、我们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正确理解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标准是指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应该在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以及证据的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否则就一般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合法性是证据的社会属性,是国家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而赋予证据的属性。虽然证据的基本功能是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在制定证据规则的时候,我们不能仅仅考虑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要考虑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把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为诉讼活动中采纳证据的标准之一,是有其重要意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正确地理解和把握。

  我们假设一个案情:某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伪造证件罪被诉至法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伪造工具,包括刻刀、图章、印版、油墨、放大镜,以及伪造的工作证、学生证、学历证、毕业证等。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求控方出示这些物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公诉人称“扣押物品清单”遗失,不能向法庭提交。据此,辩护律师认为,由于缺少“扣押物品清单”,公诉方无法证明向法庭提交的这些物证的合法性,因此请求法庭在认定伪造事实时不要采纳这些证据。法庭最后支持了辩方的请求。

    一审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体现了对证据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但我们还需要思考这样的问题:没有“扣押物品清单”的扣押物是不是证据?被法庭排除的证据是不是证据?也就是说,合法性能否作为证据的一个基本特征?

  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会被排除,法庭往往会视违法情形的严重与否酌情处理。但这涉及的不是证据本身所产生的问题,而是诉讼程序的问题,并不属于证据本身的属性和特性。换言之,某一事实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以及证明力的强弱,与证据取得的方法或手段是否合法没有直接关系。非法证据被排除掉,不是强调证据属性的问题,而是在诉讼法在承认证据关联性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价值选择,旨在维护程序的公正和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我们之所以规定证据的合法性旨在于有利于规范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的取证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比较有效地确保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公正。但过度强调证据的合法性,甚至把对证据的程序要求异化成为证据的特征,其实又是一种对证据的理想认知。实际上,这与规定证据的真实性一样,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不合法证据也是证据,我们不能因为非法搜查所获得,就认为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刑讯逼供所获得,就认为它不是证据。本案例中的扣押物证尽管没有“扣押物品清单”,也是证据,只不过是存在程序瑕疵被排除的证据。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是具有其重要意义的。而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是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我们知道:法律规定是可变的,所以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变的。法律从来没有什么“天不变,道亦不变”的拘束,世事的变迁,风土人情以及社会传统、环境,都会深刻地烙印在法律的具体内容上。目前,我们说证据还是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的。但是,不能把“合法性”这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的程序要求定义到证据的概念、特征中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法官应这样去把握证据合法性。

    第一,你取证的主体必须合法。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6条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据此,如果侦查主体不合法,其收集到的供述或辩解不能采纳。比如:在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甲某受贿案中,甲在被移送检察机关之前受到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在“双规”期间,纪检监察人员乙和丙对甲进行了谈话,甲承认了自己受贿100万元的事实,纪检监察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本案的司法程序中,由于纪检监察人员不是《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讯问主体,他们取得的甲对受贿行为的“口供”,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样道理,如果记海关查的走私案,你公安人员取的证我们就不采用,检察院查渎职案,你公安人员取的证就不能用,因为不是任何人取证都行,工商局取得的证据海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就是主体不合格。

    第二,手段要合法。法律有规定必须严禁使用刑讯逼供,警察圈套,犯意引诱。比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段、程序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6条至第153条、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条至187条则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要求。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例如:在某盗窃案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甲连续拘传48小时,侦查人员乙、丙、丁、戊四人轮流对甲进行讯问,不允许甲休息,最后甲耐不住疲劳,供认自己盗窃了3部手机和5辆自行车。《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问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侦查人员乙等四人对甲连续拘传48小时,并对甲采用车轮战的方式轮流讯问,搞疲劳战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侦查人员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甲的口供不可采纳。

    第三,形式要合法。我们法官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该出庭就得出庭,不能仅仅念念笔录,比如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控辩双方有重大疑义,鉴定人不出庭,这个结论不合法,所以证据要经法庭质证当然。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5条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也是进行过规定的,依据该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说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和第143条,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183条、第185条对讯问笔录的制作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讯问笔录还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应当逐页进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书写讯问笔录还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此外,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等现象的发生,或者弥补记录的不足使讯问笔录更加准确、完整,司法解释还规定可以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录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3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刑事口供如果不具备法定形式,是否可以采纳,我们认为,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口供的形式作出了硬性要求,这些要求既不多也不高,而公安司法人员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对这些要求是应当也必须熟悉和遵守的。如果不了解或者不亮熟悉这些要求,或者出于过失没有遵守这些要求,从职业素养和执法能力上来讲,他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公安司法人员;如果故意不遵守这些要求,很可能是出于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出人入罪等原因或目的,不仅职业道德有问题,还涉及违法犯罪。因此,对于某些实务人员提出的“对于违反法定形式的口供应当根据严重程度进行区别,规定必须具备的要素,其他要素可以进行修正”的观点,我们并不赞同。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刑事口供不具备法定形式,例如讯问笔录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等,则不可采纳。如:在某故意伤害案中,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甲的侦查人员乙和丙均刚参加公安工作不久,经验不足,对笔录的制作要求也不熟悉,没有将讯问笔录交甲核对即让其签了“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忘记让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的讯问笔录由于没有交其核对,笔录上也没有甲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讯问笔录的要求。该笔录不具备法定形式,所以不可采纳。

    当然,如果刑事口供的形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不符合公安司法机关的部门规定,我们认为是可以进行修正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讯问人员只有一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讯问人员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增大;发生犯罪嫌疑人攻击讯问人员或者逃跑的可能性也增大。为避免这两种可能性的发生,法律规定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果只有一名讯问人员,则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不能采纳。此外,讯问人员应当与案件及案件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五项回避事由,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目击证人,此时依据回避规定,他就不应该参与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如果他违反了回避的规定,参加了讯问,则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不可采纳。 

    其四、正确理解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关联性标准。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诉讼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能更加明显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关联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决定证据价值的基本要素之一。

   我们举例说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杀人被诉至法庭。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被害人写给被告人李某的绝交信一封、杀人凶器菜刀上提取到的被告人李某的指纹、现场提取到的被告人李某的鞋印。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请求公诉方出示自己案发当天从本市前往北京的火车票,作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公诉方认为火车票不能与本人对应,与本案事实没有联系,无助于证明本案事实,拒绝出示。法庭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杀人罪名成立。在二审法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李某做无罪辩护,再次请求提交火车票作为证据,法庭予以支持。辩护律师在火车票背面发现一个通讯地址,经被告人回忆是在火车上的邻座所留。经过核实,确认了被告人的说法。火车票作为一个重要证据帮助被告人洗清了嫌疑。

    在这个案例里,控方认为火车票没有关联性,因为它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有关的任何行为;辩方认为这一证据是具有关联性的,因为它可以支持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主张。经过双方质证,法庭采纳了这一证据。这个过程也说明了认识证据关联性的复杂性和渐进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实际上,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却是需要有关人员主观反映的。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据以划定调查范围,既不能牵强附会,也不能任意排除。

    由于关联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要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双方都会从自己的立场出发“重建事实”。并各自提供有利于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而法官也不可能预先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只能从中立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是来自控方的指控,在法官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主张。同样,来自辩方的无罪答辩,尽管与控方相悖,也是一种事实主张,同样有相关证据加以佐征。

    在本案里,控方起诉被告人出于报复的动机杀人泄愤。但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呢?控方不可能预先就知道。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事先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呢?在诉讼开始的时候,办案人员就已经主观地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从而确定期了哪些材料与案件有关联,哪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收集,用他们的主观设定的标准来对证据材料进行任意取舍,合格的就收集,不合格的就置之不理,或者即使收集了也不加以利用,这是很危险的。而辩方律师为了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需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这个基础上,他确定了哪些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那些可以作为证据收集。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同一个材料,辩方举证,而控方不予配合。这是因为双方各持不同的主张,而证据恰恰是为不同的主张服务的。控辩双方、司法人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也达不到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答辩主张所描述的事实。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各自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总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律师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称为证据。这些证据是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服务的。这些证据里可能有虚假伪造的,也可能有非法手段提取的,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有助于发现证据存在的瑕疵,从而排除不符合定案要求的证据。法官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可以说满足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谁都无法保证对证据会作毫无偏差的判断并采信绝对客观属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使是定案根据也不一定等于客观真实。

    传统观点对证据的表述几乎都是围绕着打造“定案依据”的需要,似乎证据就等同于定案依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就是证据的采纳标准。这种重结果轻过程的偏向,既容易导致程序意义被抹煞,也不符合认识论原理。因此,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证据含义的理解不能停留于证据的真或假,合法或非法的层面上,而应立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上,我们要从更本质、更中性的角度去定义证据这个名词。

    我们认为,证据最为本质的属性就是关联性。因为,正是关联性创造了证据,是关联性使得某些材料成为证据而某些材料没有成为证据,是关联性使得某些材料进入了当事人的视野从而为其主张服务。一件事物,只要与待证事实有了关联性,只要它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就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即使后来证明完全虚假或者非法而不能作为我们法官的定案根据。但是,这一切都不会妨碍其具有证据的资格。我们法官都要拿它来做参考,也许,只有如此认识证据,我们才能真正掌握住证据那变幻莫测的普罗狄斯脸孔后真相。

其五、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的充分性也是采信证据的一种标准。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就是说,这个证据或这组证据已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所谓“证据充分”,则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已经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就是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评断。

    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密切的关系,是从两个不同角度来表述的相通概念,也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它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从认定事实的角度来说,它是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了,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所以,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据的关联性是有密切联系的,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后者为基础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越近,其证明力就越高;直接关联的证据当然要比问接关联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当然也比与案件事实具有偶然联系的证明力更高。实际上,法官在认定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时都要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只不过考察的层面有所不同。前者所要考察的主要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必要的关联;后者所要考察的则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关联的性质、形式和程度。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一定就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另外,由于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的,所以对证明力的认定也离不开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真实性是一个贯穿于整个认证活动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是认证活动的中心内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每个具体证据的认定,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但是,我们不能用真实性代替关联性,也不能用真实性代替充分性,在理论上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明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等概念的内涵,还是很有必要的。

    四、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常见的疑难问题:

    1、相互矛盾证据的审查认定可采取证明力优先规则。

    所谓证明力优先规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但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应该遵循的优先采信规则。例如,证据A和证据B都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收受贿赂的证据,但是证据A证明被告人收受了贿赂,而证据B证明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通过对两个证据自身的分析也无法肯定其中任何一个是虚假的,那就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根据有关的司法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力优先规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

  第四,按照有关程序保存在国家机关档案中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

  第五,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之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与案件当事人没有亲友关系和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有上述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比较两个证据的证明力时,必须注意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的一致性。如果两个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不相同,或者两个证据的具体内容不相同,那么二者之间就不具有证明力的可比性。

    2、倾向性意见类证据推定为不具有关联性

    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上类似被害人陈述中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部分的证据,这种倾向性意见证据我们推定为不具有关联性,一般不可采纳。

例如:被害人甲中毒,脱离危险后向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下毒,她说当时只有乙一人有下毒的时间和条件。在法庭上,被告律师问她:“你声称从卫生问一出来就看到被告人,被告人当时站在厨房的门口,而你当时的位置,即便是你那时已经走到了客厅的中央,你都不可能看到厨房门。也就是说,你认为被告人是从厨房里走出来的,只是你的感觉,只是你的推断,或者说,只是一种猜测,是不是?”甲考虑再三,答道:“啊,我就是感觉她刚从屋里出来嘛,不然他干嘛儿不坐在沙发上。”

    本案中,被害人在亲身感知的基础上就加入了个人的猜测,这部分陈述猜测内容不可采纳,推定为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会起到误导的效果。英美证据法对诸如此类的: 被害人陈述中的猜测、评断或者评论一律视为意见,并规定证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这就是意见规则。证人有关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即使其证明所信事实或推论事实为真,一般也不可采纳。例如,某甲进门后.看见某乙一边擦流着血的鼻子,一边怒视某丙。那么,某甲只能如实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实,而不得就上述事实推论证明说:“某丙打了某乙”——尽管事实上极有可能确实如此。当然也不能机械片面理解,在一起抢劫案中,由于作案人蒙面,被害人甲没有看清其面部特征。但被害人看到了作案人的背影,被害人向侦查人员描述:他大概一米六五左右,有点跛,从后面看大概40岁左右,身上有一股狐臭。被害人的陈述里有一些个人的合理感觉,这有助于理解被害人的亲身感知状况,还是可以采纳的。    

    3、孤证未经补强我们可以推定为不具有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孤证

我们举例:一个又聋又哑的女孩,并有精神病,与父母一起报案被强奸了。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就一律是强奸,不论是否强迫,只需要证明谁与她发生性行为就行了。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体内发现的精液经过DNA鉴定是被告赵某某所留。有人会问:精液作为物证不是孤证么?我们认为这个例子却典型的不是孤证。

    第一,公安有报案,这是案件的来源。这样公安机关通常会做两份笔录,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线索;

    第二,精液要通过勘验检查提取,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提取的笔录来佐证它的来源,提取后还有保存,还需要专家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DNA鉴定,这些证据又有五、六个了,但这还只能证明犯罪发生,没有办法把被告人牵连进来。

    第三,被告人赵某某怎么出现的,有人议论过案发前后他和被害人在一起,就有了一份证言证据。赵某某辩解,也算一份证据,虽然是反对证据。从赵某某身上提取毛发、体液都可以。提取就有笔录,通过鉴定又有笔录,进行比对,我们看到多少个证据,快十个了。

这些证据是干什么?证人包括辨认是证明证据的来源,勘验检查提取是证明证据的来源,这些证据将来要进行证据的吻合,鉴定笔录是用科学的方法证明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这个案例,恰恰证明了一个个孤立的证据是多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越强,证据价值此越大,我们有一句话,证据存在于关系之中,证据锁链是指证据与其它证据的环环相扣,证据的价值就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但是完全孤立存在的证据却不能视为真实客观的。有的法官说,交通肇事的录像带记录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它的证明力小么?柜台丢失了十几只劳力士手表,结果有录像头录下来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小?但是诉讼往往有控辩双方,如果案件一马平川,好办。一旦有人提出疑义.比如有人提出录像带是否安装在犯罪现场,怎么证明?谁安装的,什么时间安装的,录得时间是不是案发时间?里面的人是不是被告人?录像带有没有经过伪造,如果是,有没有经过鉴定?谁提取的,有没有提取勘验证明,就一个录像带,有多少个证据围绕着,来源,真实性,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的佐证。

    因此一个孤立存在的证据之所以推定不真实不可靠有两个原因,一是孤立存在的证据没有办法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真实性,客观性就得不到别的证据的佐证和印证。经验表明,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真伪不明,这种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很容易波动,很容易反复。出现证据价值的不稳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因此,孤证在实践中是没有证据价值的。

    二是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自身是真实可靠的,必须用到其它证据来支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锁链的概念的出现,都强调任何证据都要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构成证据锁链,两个证据相互佐证才能构成证据,比如一把刀,孤立的在这里没有任何意义,必须有人辨认是不是杀害被告人的刀,可见辨认这个证据把它和案情关联起来,第二,这把刀的刀口和伤口是不是吻合的,如果吻合。那么证据价值就大大增加了。如果有指纹和被告人相同,有被害人的血迹,那么这把刀就更有价值了。大家看,有了三、四个证据的作证,这把刀便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三四个证据。这把刀就是孤立的一把刀,没有任何价值。所以,证据锁链,通俗的说证据存在于与其它证据的关系中,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被告人口供这种证据,通常是孤立存在的,这张孤立存在的证据没有任何价值。比如指控一个领导干部受贿,行贿人非常确认,受贿人却坚决否认,行贿人说送的包是非常独特的是出国时从德国买到的。行贿人还说在他家坐了一会,注意到他家有一幅油画,结果一调查,没有这幅油画,因此,这个案子除了行贿人的话,没有任何佐证,能判么?后来法官说,如果真能在受贿人家照搜出这个包,那么行贿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大提高了,如果包果然被发现了,油画也发现了,那么统一认定力就很高了,如果每个口供中每个细节都佐证不了,口供有什么用呢?他一旦翻供就全完了。

    4、证据的量再大再多,如果都来源于同一个证据,属于一个证据的传来形式,一律视为孤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学理上有所阐述。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在法庭以外所做出的陈述一般都不能在诉讼中采纳为证据,可以采纳的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设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传闻证据有误传或失实的危险,可能影响司法的实体公正;第二,采纳传闻证据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当面质证权,会影响司法的程序公正。

    我们举例子说明:有一个案件被告人是刑庭法官,被指控受贿罪,在帮人办理减刑过程中接受贿赂上万元,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判无罪,检察院抗诉进入二审。最开始的案子是有个被告人姓杨,五年前犯有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办减刑的时候他的妹妹找当时的辩护律张律师,张律师说认识刑庭的一个庭长,能答应帮忙。案发之前,杨某某和张律师沟通过几次.双方证据均比较吻含,初步是拿出五万块,两万块是张律师的辛苦费,三万块给法官。案发时间是中午一点,杨某某和张律师到法院门口,当事人杨某某说不进去了,晚上在家等张律师消息。晚八点整,杨某某在家照接到张律师电活,说钱送到,法官答应帮忙,后来的证据也显示,法官在此案减刑问题上确实也作了一些工作,因为杨某某很快减刑出狱。但没人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还有另一个线索对被告人有利,办减刑的不是这个刑庭法官,而是另外一位法官。法庭上争议的焦点,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又告诉了家里的六个人,第二天他又告诉了八个同事,反贪局后来调查时,把当事人杨某某的六个家人,八个同事的15份证言都提取了还在法庭上宣读了,公诉人声称:近年来办理的案件中,此案证据是最多的,且都指向当事人张某某送钱给刑庭法官了,问题是从杨某某开始,以后的这15分证言均与当事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关系,与刑庭法官有关系吗?被告人刑庭法官在法庭上始终称并不认识当事人张某某,并要求和当事人张某某对质,但我们国家这种情况都不让证人出庭,只是念笔录。当事人张某某证言也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所以证据不足,理由是杨某某这十五个人的证言都来自当事人张某某,只要张某某的话是假的,其他证言就全都是假的啦,这就是为什么证据不足问题,都是传来证据。所以我们看到很多案件尤其是反贪案件,搜集大量的证据,但他的关联性如何没有认真对待,我们统统把来自于同一个源头的证据都叫做孤证。为什么呢?有三个理由:

    其一.证据量再大,只要是同一个信息源,实质上是一个证据。没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一律视为一个证据。在实践中见过为了让被告人的口供固定,有的机关把最后一次笔录用录音机录下来,录像带录下来,还有笔录,见证人在场,一下子弄出四、五个证据来,能证明证据的可靠性么?实际上还是一个证据吗!最多证明公安人员这次询问没打人没骂人,没有刑讯逼供。但是不能相互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四、五份证据都是孤证,都是同一个信息源。

其二.同出一源的证据,不管量有多大,最多能证明证据的信息是如何被传播的,以及传播的内容。传来证据最多能证明传来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但不能证明传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在单位里,谁谁谁被双规了,我把小道消息传给各位,你们最多证明信息来源于我,不能证明我说的谁谁谁被双规了是真实的。没有独立的消息来源,不能证明传来证据的真实性。

其三.经验表明,传来证据传播的途径越多,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很多案件由于传来证据造成误判。我们必须要打破这种传来证据的循环,只有寻找具有独立信息源的新证据,否则就是恶性循环。

    5、实物证据来源不明的应一律视为是不真实不可靠

    我们还是先举例子,有个案子,是盗窃案,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判无罪,检察院准备抗诉。这个案件是盗窃案,发生在一个别墅。被指控盗窃罪的高某某是外地的民工,打工仔,以前犯过盗窃罪,关了两年。被盗夫妇春节到南方度假,回来后发现家里一片狼迹,家里丢了30多万的财产,珠宝首饰笔记本电脑还有很多外汇。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听取了四组陈述,做了物价鉴定,折算32万。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被怀疑的理由是以前犯过类似的察件,经常到高级别墅里面去偷,这次怀疑是他干的,到被告的住处去搜,却没有发现任何有犯罪有关的财物,后来警察补充侦查在犯罪现场提取了两枚指纹,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在被盗的四组家的二楼卧室的衣柜上,经过比对鉴定证明是高某某所留,大大加大了被告人的嫌疑。法庭开庭时,检察机关公诉人宣读鉴定结论,辩护人问了两个问题:指纹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提取的?公诉人赶紧找,但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的时候却没有说明。

    第二个问题:指纹的形状保管如何,警察机关有没有勘验笔录?结果没有。于是辩护人说没有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它的来源,没有尺寸大小的记载连笔录都没有,我们怎么相信是在现场提取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用。法庭休庭,检察院又找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马又写了一份办案说明,兹证明我们什么时间做了一次勘验检查,由于时间紧张没有来得及做笔录,特此说明。所以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尽管指纹与案件十分具有关联性,但是指纹来源不明,这是后来判无罪的关键原因,来源不明我们不敢用,但警察就敢立马出证明。第二个案子是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子,其中有一起,公安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的时候在出租车司机在夏利车的后备箱杀害了,在驾驶座的背后有一个过滤嘴的烟头。在法庭上出现两份证,一份是被告人的口供,一份是公安局对烟头的作的鉴定结论,证明过滤嘴烟头的残留唾液是A型,后来把烟头剩下的一半送交辽宁省公安厅纪侦部门,经过鉴定,证明DNA与被告人杨某某吻合率99,5%。大家想想,有被告人的口供,尽管后来他翻供了,在现场找到了过滤嘴烟头,上面的血型跟他一致。DNA跟他一致,这个案子在中国基本可以判了。但法庭开庭的时候辩护律师也提了几个问题:第一个烟头何在?结论是烟头拿去鉴定已经没了,第二个,烟头提取过程有没有记录?也没有。笫三个,烟头尺寸大小外观有没有照片记载?也没有。只有一份公安机关作的一份情况说明。后来这个案件判了,尽管杨某某是主犯,但留有余地,判的是死缓。还有杜培武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后来为什么没有判死刑,后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刑讯逼供以外,杜培武案件有个最大的问题,昌河牌汽车离台器上的泥土,公安机关提取了,做了鉴定,证明早退杜培武鞋和裤上的泥土是吻合的。给杜培武作辩护的刘胡乐律师指出:泥土何在?勘验笔录有没有记载?结论:没有,那么这个鉴定结论不就是无本之木吗?这就是证据上出的问题。

    6、来源不明的物证我们为什么不能用?

   一是理论上任何物证、书证是否存在过,与案件有什么联系都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其中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就是这种佐证作用,他们能够证明证据的来源。没有这些证据的作证,一个证据连它是否存在过,以什么方式存在都不清楚,我们法官怎么敢用这种证据定案呢? 没有来源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就会大打折扣。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个别公安人员很容易去伪造一把刀、伪造一个现场、伪造一个血迹(例)。没有来源你就没办法排除其它可能性。

   二是美国证据法学上最近出了一个概念:鉴真。一个证需要证明他的来源,理由是要鉴真。通过这种证据证明他的真伪。他是不是存在过,法庭上的证据是不是在现场找到的。是不是同一个。人类社会刑事审判中鉴别的方式有两种,一个是鉴真,一个是鉴定。鉴定是用科学技术手段鉴别他的真伪,鉴真是用别的证据鉴别它的真伪。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相信没用,要法官内心相信,要大众相信,审判是一种心服口服的问题。侦查和审判隔了一年半载了,我怎么相信这是现场提取的?这些都做不到我们怎么敢用做定案依据?

    7、对于言辞证据主要是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如果自相矛盾,前后矛盾,自我矛盾,这种矛盾又得不到合理解释,我们可以视为不存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我们法院创造的零口供就是这么来的。零口供时辽宁抚顺一个区法院创造的,现在得到社会普遍的公认,零口供分两种,一种是被告人从来没供过,还有一种是被告人反复翻供,哪一次都让人难以相信,干脆不用口供,用其它证据判案。

   为什么一个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合理排除疑问就不能用?

   其一.言辞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容易出现反复和自我矛盾。证言是如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更是如此,提交证据的人基于厉害关系、外界压力的考量,可能作一种陈述但后来又推翻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太常见了,以受贿罪为例,受贿罪是中国最特殊的一种罪,它主要是由言辞证据成立的,这种案件往往在证据上出问题,法庭上被告人翻供的比比皆是,有人统汁过,受贿罪的翻供率要比两抢一盗案件比例高的多,有的地方一半以上的受贿罪都会翻供。这跟此类罪没有实物证据有关,也跟被告人都是高智商的有关。相反两抢一盗伤害杀人一旦供了基本他不会变了。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受贿罪认定的挑战是最大的。一旦翻供,我们相信哪一次?理论上,此案是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况。

   其二.言辞证据一旦翻供,或出现反复矛盾,除非你能说出其中一个是假的,从逻辑上,不可能同时是真或同时为假,如果排除不了一个是假的,那么这两个言辞证据都很难用,用了也会很危险。我想把这个跟大家说清楚了,为什么出现零口供,零口供这一发明将来定会上升到理论规则上去的。  

  所以在办案中我们遇上下列情况一定不要轻易定案:

  其一、孤证不能定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样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说明前一种情况我们可用(例小梁办的吴博抢劫案)所以遇上类似的案件,承办人要敢于坚持自已的立场。有人会说有同案供述也是孤证吗?当然,同案供述的关系到他自已的供述既是口供又是证言,是个混合体,即使有三个同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也不能定案。逻辑上孤证自身就是不能证明正确,怎么能定案呢。

  说明后一种情况我们可用这样的案例:被害人甲在家中出现中毒迹象,经确诊为鼠毒强中毒,因抢救及时幸免遇难。警方勘查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家的茶水中含有鼠毒强。被害人事后回忆,案发前曾经看见儿媳乙往茶水中加东西。侦查人员对乙进行了讯问,乙承认了投毒的经过。之后在法庭上乙翻供称毒不是她投的,是审讯人员让她那么说的。我们分析本案证据,有罪证据中除了被害人甲的陈述,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投毒人是谁。的确,甲的目击在一定程度上将儿媳乙与投毒联系到了一起,但这距离证明乙就是投毒人还远远不够。其他证据,包括对茶水的鉴定、医生的证言等,都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对于证明“乙就是投毒人”没有任何证明价值。至于被告人乙的供述,很可能因为翻供而排除。如此分析,本案由于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罪名就不成立。

   同样的道理,如果在一起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害人,他们的陈述均一致指向被告人,也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唯一根据。例如:某某中学有12名女学生分别控告该校教师甲曾利用晚间单独课余辅导的机会在办公室里强奸了她们。12名女学生的控告中所反映的强奸手段也基本相,甲却不承认指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处甲有期徒刑20年。后来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甲犯有强奸罪是错误的。事实的真相是12名声称被强奸的女学生,是在他人的教唆利诱下提供伪证的。上  述案例中,12名女学生控告的内容分别是12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就每一个犯罪行为而言,只有一个证据。尽管证据的内容一致,即控告的对象都是甲,进行强奸的地方都是办公室,强奸的手段也基本相同,但是,它们反映的分别是12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彼此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从而不存在相互确认证明力的关系。这12个被害人陈述的一致性只能说明甲有实施强奸行为的可能,而不能说明他必然实施了强奸行为。当然,上述案件中甲的嫌疑很大,但是,无论他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仅凭12个被害人陈述,我们法官就是不能确认甲实施了强奸行为。

   其二、一对一属于典型孤证,典型证据不足。有两种情况1)狭义的一对一是有一个有罪证据,一个无因证据,最经典的案例发生在强奸和受贿,容易出现狭义一对一,认定有罪的证据是孤证还有一个是反对证据。2)广义的一对一是若干个证明有罪,也有若干个证明无罪。广义的一对一在实践中比较难办,广义的一对一,在受贿案件中也有出现,但出现最多的是打群架这种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在这里最先出现就是因为很难认定。广义的一对一怎么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如有两个条件达不到,应该认定视为证据不足,双方齐执一词,谁也推翻不了谁,应当视为证据不足。双方说法都有证据支持谁也排除不了谁,两种可能性那存在视为证据不足。

  其三、一个案件中有若干证据但是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证据是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证据不足.河北邯郸发生的王卫中杀妻案,证据达到四十多种,证明犯罪动机等各种情节的都有,但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只有口供。认定犯罪人行为过程是孤证或矛盾时不能认定。

  其四、综合案件情节对被告人有罪有重大怀疑的不能认定,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的我们宁右勿左,就是不能认定。

  其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还有下列证据必须进行证据补强:(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4)无法确认其原始性的视听资料;(5)间接证据。

   8、还有涉及到关联性问题,即一个证据要想具有证明力一定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关联性问题的定律我们概括为,关联性的大小和强弱,与两个因素成正比:信息量和犯罪构成核心要件。

   证据是包含有信息量的,包含的信息量越大,关联性越大,关联性的第一个要素是信息量的大小,第二要素该证据与犯罪构成核心要件事实距离,距离越近,关联性越强。犯罪构成核心要件是什么?往往搞刑法的不太关心核心要件是什么,只强调四大构成要件,我们法官必须要讲核心要件。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什么?不仅是主观方面、犯罪结果、因果关系,而是犯罪行为过程。凡是与犯罪行为过程距离越近的,关联性越强。

   我们根据信息量和与犯罪构成核心要件这两个要素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归纳,一般说来以下证据属于关联性较强的证据:l被告人口供、2被害人陈述、3目击证人证言、4记载犯罪过程的音像资料或书证。以上四种证据关联性最强,理由很简单,单靠这一个证据就能发现犯罪的全过程。犯罪行为全过程在这一个证据中全部出观了,包含的信息量大,又能单独证明犯罪行为过程,在这四种证据中,证据运用最大的难题同样是证明这种证据的真伪,只要把这几种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案件就告破了,达到目标了,我只要证明口供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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