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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6 17:15:01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9.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0.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11.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13.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

14.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

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5.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补缴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可以该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公司起诉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本的,可列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

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给付所得收益。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发起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16.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给付因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赔偿损失。(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17.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

18.出资合同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出资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或设立失败的,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公司实有资本不足,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有权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销的,已经缴纳出资的认股人可以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出资及利息。(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19.出资(股权)转让纠纷。

20.债权转股权纠纷。

21.公司合并纠纷。

22.公司分立纠纷。

23.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24.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25.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

26.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9.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3.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四、关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34.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

35.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6.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7.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

38.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审查认定

39.就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在原告提供足以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由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出资到位。

40.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

41.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出资的,应当承认其出资效力,但未履行法定手续的除外。

42.股东以其在其他公的股权作为出资的为有效出资,但未履行股权转让法定手续或

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43.企业改制过程中,股东以其所有的、经过评估确认的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的,应认定其出资效力。

44.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等作价出资,已交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不应认定其出资效力。但在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一审庭审终结前已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未涉及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在权利人主张时已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既未将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在诉讼前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

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45.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

且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作价与实际价额相符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

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对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作出认定。

46.公司成立后股东补资的,一般应予准许。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履行验资手续为由认

定补资无效,但股东补资意思应当表示明确,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入账,财务账册相关科

目有合法记载。

47.股东补资后公司短期内将该笔资金和财产用于清偿其关联企业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或转给其他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可以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认定外资无效。

股东诉讼前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对前款中的特定债权人范围从严确定;股东在诉讼中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从宽确定。

48.债权人应承担股东补资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根据举证对其资金流向和使用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然后由公司及其出资人就资金流向和使用承担举

证责任。

49.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的,应认定为虚假出

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其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二)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0.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1.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

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对补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

清偿债务时,补资前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

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协议为由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股东之间的追偿诉讼与债权人诉公司和股东的诉讼应分案处理。

53.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诉请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帮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

其他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

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4.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

限公司发起人。

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55.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56.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7.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8.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9.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60.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6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6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63.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七、关于股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

64.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

(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65.股东因知情权受到侵犯而起诉的,如股东的主张成立,可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有关报告或表格供股东查阅。

6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前款规定所列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但股东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除外。

67.遇有重大、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予准许。

68.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

69.公司无上述第10条所列文件或文件严重短缺致使查阅已无意义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0.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

71.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定期股东会、股东大会年会或临时会议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一百零四条或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72.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董事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拒不召集的,由原告召集股东(大)会,主持人由原告推举的股东担任,召集费用由公司负担。

(四)股东代表诉讼

73.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持有股份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他人侵害公司的行为,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的原因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74.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前,应当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75.对提请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6.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

77.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调解的,若经查实该调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确认。

78.人民法院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应当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公司负担;人民法院不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与诉讼相关费用均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负担;部分支持的,按比例确定上述费用的负担。

八、关于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

79.公司董事、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3)担任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企业的合伙人;

(4)侵占他人提供给公司的商业机会;

(5)利用公司为自己创造商业机会的;

(6)利用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自己兼任董事、经理的企业谋取利益;

(7)其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80.对公司董事、经理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公司可以行使归人权。所获收益是指董事、经理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收益。

81.竞业禁止不适用于公司股东、监事。

九、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82.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成立清算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主体。

83.公司清算期间,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第三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发生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除外。

84.公司主动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清算主体以清理所得偿还公司债务。

85.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决定未生效期间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86.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

87.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8.公司清算主体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能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89.清算主体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或者公司清算主体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有关公司未清算的债务均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该清算主体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9、股东资格未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以及新股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不受影响。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44、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转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6、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异议股东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做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异议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对于购买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异议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购买。
4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5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5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五、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纠纷
56、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8、当事人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60、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公司拒不按照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62、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之文件材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公司予以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或复制。公司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
(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64、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
66、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
 
(三)利润分配纠纷
67、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东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大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所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实际数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2)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72、股东瑕疵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4、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76、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东代表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77、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应事先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78、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
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付的,且未判令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7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纠纷
84、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8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决议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当事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其他案件应中止审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87、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请求解散公司,或对解散条件做出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更严格的限制的,该规定无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93、人民法院不得在判令解散公司同时指令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当事人申请指令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照本意见第九十五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94、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做好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七、公司清算纠纷的处理
 
95、股东或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96、清算期间,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期间,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义务人共同委托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期间,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至公司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的期间。
97、清算期间,公司从事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与行为相对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行为相对人不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赔偿。
98、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99、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案件,应列提出申请的股东或债权人为申请人,清算义务人为被申请人,案由确定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案号为(XXXX)X清字第XX号。该类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成立的,应裁定指定有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并限令其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裁定主文表述为:一、指定XX为XX公司清算组成员(列明清算组长);二、限令清算组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对XX公司组织清算。该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100、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关清算事务由清算组负责。但人民法院应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并对违反清算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对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中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01、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另案提出申请,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2、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然后由清算义务人对其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105、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八、附则
 
10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108、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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