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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01 1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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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适用的基准刑,并根据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确定调节比率,据此形成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 (二)《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 (四)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第七条 第八条 (一)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义,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二)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义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立功行为; (三)律师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赔偿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赔偿; (四)律师应告知被告人退赃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退赃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退赃; (五)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规范第二节所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九条 律师发现公诉方有新的量刑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要求。 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予以重视,并从中发现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为保证调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律师在取得证据的同时,可以通过制作提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证据调取的过程。提取笔录应详细记载: (一)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二)证据持有人、调取人、被调取人、见证人的签字并捺手印; (三)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他特征;调取书证、物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应调取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并以适当形式载明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与原件相一致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关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被告方与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被告方将赔偿金交付司法机关。 被告人具备退赃条件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退赃。 被告人有立功可能的,律师可以向其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并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律师建议被告方赔偿、退赃或者交付司法机关财物的,应当告知其该行为可能构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后果,并将相关情况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第四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调查核实量刑建议中的每一量刑情节是否成立; (二)审查是否遗漏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三)收集上级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相似案例,并审查这些案例的量刑裁决是否与公诉方量刑建议保持均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及被害方的量刑意见有适当的回应; (二)量刑情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量刑意见有较为明确的刑罚种类与幅度; (四)对每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加以论证; (五)发现存在与本案案情相似但量刑较轻的同期生效判决的,可据此提出量刑辩护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或者事后有所降低; (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事后有所减轻; (三)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事后有所减少; (四)被告人得到了被害方乃至社会的谅解; (五)其他对于量刑具有法律意义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一)法院对量刑辩护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的; (二)法院对公诉方量刑建议、被害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法院的量刑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 (四)法院的量刑判决与相似案例相比,存在量刑畸重或者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一)一审中不认罪的被告人在二审中认罪的; (二)被告人自首或立功的; (三)被告人退赃或预交罚金、为一审判处的其他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的; (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二审量刑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情节的。 第八章 合议庭口头听取辩护意见的,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 第九章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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