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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金柱,男,汉族,大学文化,1956年9月22日出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X栋X室,联系电话13908460728。
诉讼代理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军,男,汉族,研究生学历,1956年10月出生,山东省博兴县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一级大法官),现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上诉人“引述的文章报道内容系人民法院的内部讲话,该报道属实与否,均不导致上诉人与张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民名誉权利应受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问题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只要一方对另外一方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即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法须具备毁损性、针对性、传播性三个基本要件。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成立。
一、 毁损性。
被上诉人张军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讲话中,指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参与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的部分辩护律师“闹庭”、“胡说八道”,并称之为“无良律师”。
“闹庭”、“胡说八道”、“无良律师”等评价是负面的、污蔑性的。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律师人格的侮辱、名誉的毁损,损害了上诉人及相关律师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声誉,具有对上诉人及相关律师名誉的毁损性。
二、 针对性。
被上诉人张军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讲话,其中贬低、毁损他人人格的语言,针对的对象是参与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的部分敢于直言、敢于真辩的刑辩律师,而并非不特定的律师群体,其行为具有特别针对性。也正是这种特别针对性,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军之间建立起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因为上诉人在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中均担任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
三、 传播性。
这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核心。
该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引述的文章报道内容系人民法院的内部讲话”,试图以此模糊被上诉人张军侵权言论的传播性、扩散性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之间的关联性。
上诉人认为,这所谓的“内部讲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更不能成为法院不受理的借口。
名誉侵权的传播性,是指只要将有毁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向第三人传播、扩散即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传播。被上诉人张军的所谓内部讲话,面对的不仅仅是某个第三人,而是全国法院系统数百人甚至千余人的广大受众。这种“内部”其实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是一个广泛的群体。即使不被媒体报道,也足以形成较为广泛的传播性。后经媒体报道,使其传播更加广泛。媒体报道只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扩张和后果恶化的证据之一,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其报道是否真实系另一法律关系。
因此,本案所谓的内部讲话,不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反,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相关律师名誉侵权行为实施的公然性和传播的广泛性。说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强,客观扩散广,危害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侵权法律关系明确,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法院的内部讲话是否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系案件的实体问题。实体问题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够确定。而一审法院尚没有进入受理程序,就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了判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在所谓人民法院的内部讲话中,面对广大受众,散布对上诉人及相关律师的名誉及人格尊严具有毁损性言论,并且经过媒体传播,构成对上诉人及相关律师的名誉侵权。相互之间侵权法律关系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背离客观事实,曲解法律,错误裁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受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 金 柱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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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金柱,男,汉族,大学文化,1956年9月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X号,联系电话13908460728。
被告:张军,男,汉族,研究生学历,1956年10月出生,山东省博兴县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一级大法官),现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X街甲X号,联系电话8398XXXX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不得再发表侮辱律师形象的不当言论;
二、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元人民币;
三、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发表《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被告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发表了无端指责律师的言论,现将该文的两段原文摘录如下:
张军谈到要特别注重程序正义。“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
张军表示,事实证明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高。有两个原因,一是我们的庭审虽经1996年的修改被认为是采纳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但是观念上、实际操作中仍然带有纠问式的色彩,法庭的冲突远远不是那么激烈,总体是有序的。所以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
被告在上述讲话中提到了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指责该三个案件中的部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闹庭”、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将部分辩护律师称为“无良律师”。
众所周知,“无良”一词在现代汉语中属于典型的贬义词,代表“不良、无耻、卑鄙、缺德、阴损 ”等含义,“无良”的反义词是“优良、良好、善良、高尚 ”等。
“无良”一词在中国古已有之。诗经中《鹑之奔奔》“鹑之奔奔,鹊之强强。人之无良,我以为兄!鹊之强强,鹑之奔奔。人之无良,我以为君!”《鹑之奔奔》讽刺在位的君主品行丑恶,经考证是指卫公子顽与父亲卫宣公的夫人宣姜姘居生子的事。以鹌鹑、鹊鸟雌雄相随反兴宣姜的乱伦无耻。卫宣公霸占儿媳为妻,宣姜又与公子顽通奸,人民以为禽兽不如,故称其为“无良”。由此可知,“无良”是对品行不端者的一种极负面的道德评价。
原告认为,被告面对着为数众多的来自全国各地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们,特别是面对着有新闻媒体参与报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言论会被广泛传播并在社会公众心中造成影响。但是被告依旧指向明确地说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江苏常熟案的律师“闹庭”“无良”“胡说八道”,此举显系被告主观故意而为。
同时,被告作为一名长期工作在司法系统的法律人,其更应该知道,人类的权利发展历史已经证明,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权利和法治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公权力枉法裁判无辜民众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要对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就是要遏制国家机器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恣意妄为,就是要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的民众的正当权利。然而被告在不具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各位律师的行为斥责为“无良”“闹庭”,更可见其主观之恶性。
被告上述言论经《经济观察报》刊载的《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传播,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特别是对参与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江苏常熟案的各位律师的负面评价,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律师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微博等社交工具时常收到不礼貌留言,甚至造成律师家人对各位律师所从事工作的不理解,导致各位律师难以正常工作,精神备受煎熬。
在北海案件中,原告不仅是北海律师团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而且担任第一被告人裴日红的第一辩护人,在二十多天的庭审中出庭辩护。庭审最后一天,由于第一公诉人张志刚多次无端指责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原告为了捍卫律师的辩护权和人格尊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两次怒拍桌子,被审判长张黔鄂法官逐出法庭失去第二轮发表辩护词的机会。
在贵阳小河案件中,原告担任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第一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审判长黄敏法官多次口头警告。庭审第五日,在黄敏法官无端制止杨金柱对黎庆洪发问时,杨金柱站起来丢掉话筒怒斥黄敏法官达五分钟之久,声震屋瓦。其后,杨金柱对黎庆洪发问70余分钟,使黄敏法官不发一声。
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在无端指责原告,给原告扣上“无良律师”的帽子,被告的无端指责不仅是对原告的严重污蔑,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在七天时间里用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了七封公开信。通过查询,该七封公开信均被最高法院的工作人员签收。同时,原告将该七封公开信在原告的新浪博客上公开发表。遗憾的是,被告对该七封公开信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
2013年2月6日,北海市中级法院对裴日红等五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裴日红等五名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随后,杨在新等四名律师和宋启玲等三名证人涉嫌的伪证罪均被撤销案件。
这一判决结果证明:北海律师团辩护律师的依法辩护产生了重要作用,使12名公民免遭刑事追究,被告当初指责辩护律师“无良”、“闹庭”、“胡说八道”的言论是完全错误的!
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博客上发表博文《文攻武卫 杨金柱蛇年死磕张军》,要求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以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否则,原告将依法对被告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非常遗憾的是,被告对原告的这一正当要求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有关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依《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19条之规定,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金柱
2013年3月31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文章复印件
3、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给被告邮寄七封公开信的原文和邮寄特快专递的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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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杨金柱2012年6月2日博客
张军副院长指责律师“无良”是对中国刑辩律师的严重污蔑!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一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4e.html
张军副院长:
从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发表的《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获悉,你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发表了无端指责律师的言论,现将该文涉及你讲话内容的两段原文摘录如下:
张军谈到要特别注重程序正义。“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
张军表示,事实证明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高。有两个原因,一是我们的庭审虽经1996年的修改被认为是采纳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但是观念上、实际操作中仍然带有纠问式的色彩,法庭的冲突远远不是那么激烈,总体是有序的。所以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
你在上述讲话中特别提到了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由于杨金柱律师在北海案件和贵阳案件中均担任了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且在北海案件为第一被告人裴日红辩护过程中被审判长逐出法庭、在贵阳案件为第一被告人黎庆洪辩护过程中被审判长多次口头警告。因此,杨金柱律师有理由认为你是在无端指责杨金柱律师。
鉴于你的讲话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严重伤害了杨金柱律师个人以及中国刑辩律师的感情,严重危害了今后的中国刑事辩护事业,故杨金柱律师决定自2012年6月2日起至6月10日止,在9天时间里每日向你发一封公开信就有关问题进行公开辩论。
杨金柱第一封公开信和你辩论的内容是:你指责律师“无良”是对中国刑辩律师的严重污蔑!
“无良”一词在中国古已有之。诗经中《鹑之奔奔》“鹑之奔奔,鹊之强强。人之无良,我以为兄!鹊之强强,鹑之奔奔。人之无良,我以为君!”《鹑之奔奔》讽刺在位的君主品行丑恶,经考证是指卫公子顽与父亲卫宣公的夫人宣姜姘居生子的事。以鹌鹑、鹊鸟雌雄相随反兴宣姜的乱伦无耻。卫宣公霸占儿媳为妻,宣姜又与公子顽通奸,人民以为禽兽不如,故称其为“无良”。由此可知,“无良”是对品行不端者的一种道德评价。
现代汉语中,“无良”的近义词是“不良、无耻、卑鄙 、缺德、阴损 ”等。“无良”的反义词是“优良、良好、善良、高尚 ”等。
你身为最高法院的副院长,无权对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名出庭辩护律师进行“无良”的道德评价!即使律师“无良”,也不在你的职权管辖范围。你以前担任过司法部的副部长,难道不知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纪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名出庭辩护律师中确实律师“无良”,你应当将这些“无良”律师的具体行为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反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调查处理。
杨金柱律师在此弱弱地向你问三个问题:
一、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名出庭辩护律师中有哪些律师“无良”?其“无良”的具体表现行为是什么?杨金柱律师是否是你所指责的“无良”律师?
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没有对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名出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并作出律师“无良”的结论之前,你是否有权公开指责律师“无良”?
三、你心目中的“有良”律师的标准是什么?中国刑辩律师如何在法庭上不“胡说八道”不“闹庭”而成为你心目中的“有良”律师?
以上三个问题期盼你的答复!
杨金柱律师在此特别强调:如果你在6月30日之前对杨金柱律师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不予答复,杨金柱有理由认为,你指责的“无良”律师中就包括了杨金柱律师。鉴于杨金柱律师在北海案件和贵阳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没有任何“无良”行为,你的无端指责不仅是对杨金柱律师的严重污蔑,也严重侵犯了杨金柱律师的名誉权,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杨金柱律师的评价,故杨金柱律师将在2012年7月份对你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你向杨金柱律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费。
余下的8封公开信将于每日中午12时以前在杨金柱的新浪博客发表,并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你。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2日
附件二: 杨金柱2012年6月3日博客
杨金柱律师对张军大法官“官德”的质疑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二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4s.html
张军副院长:
从网上资料获知,我们两人均出生于1956年,今年56岁,很快就到耳顺之年。今天,处江湖之远的同龄人杨金柱将要对你这位身居一级大法官、最高院副院长(正部级)高位的“有良”法官说几句逆耳忠言,如你未能“耳顺”,尚请大法官大人大量,多多海涵!
你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无端指责律师“无良”,从道德上给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位辩护律师扣上一顶“无良”的高帽。杨金柱昨日的第一封公开信指出你身为最高法院的副院长,无权对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数十名出庭辩护律师进行“无良”的道德评价!即使律师“无良”,也不在你的职权管辖范围。今天,杨金柱和你公开辩论的是:从道德角度而言,你没有资格从道德上对律师进行评价!
老子《道德经》说:“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器成之。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其中“道”指自然运行与人世共通的真理;而“德”是指人世的德性、品行、王道。”
你指责律师“无良”,却未见你批评法官“无良”,由此足以体现你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当今中国,自原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以下,至原湖南高院院长吴振汉、原广东高法院长麦崇楷、原辽宁高院院长田凤岐以及全国各地中院和基层法院因贪腐入狱的院长庭长们,前腐后继如过江之鲫,足以说明“无良”法官数量之多、对国家法治危害之大。就职业道德而言,不知你的职业优越感从何而来?!
就个体而言,你作为一级大法官从道德上指责律师“无良”,则你自己必须首先处于道德的制高点。因为只有有德者才有资格批评他人无德。
江湖上盗亦有道,作官者自有“官德”。杨金柱从两件事情对你的“官德”提出质疑。
第一件事情,你现在还认为重庆对李庄的审判“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的,审理也是公正的”吗?
2010年3月12日,国内各新闻媒体以通栏标题“最高院首次回应李庄案: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报道了你接受媒体采访对李庄案的表态。原文如下:
“昨日,在结束在线访问之后,张军接受了媒体的采访,谈到了在重庆打黑风暴中颇受争议的李庄案。张军表示,李庄案一、二审都已结束,从目前法院公布的信息来看,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的,审理也是公正的。”
你当时没有审阅李庄案件的材料,单凭重庆法院单方公布的信息,为了配合薄熙来当时对李庄案件的“大惊小怪”和“纳闷”论,与薄熙来一唱一和,认为重庆法院对李庄的审判“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的,审理也是公正的”。你身为共和国一级大法官,为了依附权势,无视基本事实,将“眨眼”入罪也认为是审理公正,这难道就是你的为官之德?!
李庄案件“眨眼”入罪,与中国汉代汉武帝的“腹诽”之罪和宋代秦桧的“莫须有”之罪相提并论,这是中国现代司法的耻辱、也是你的耻辱!
第二件事情,你现在还认为重庆打黑案件“既追求程序公平正义,又保障实体公正,不少工作走在了全国法院系统的前列”吗?
以下摘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5月12日《薄熙来会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一行》一文的原文:
5月10日,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会见了来渝出席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一行,就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庆实践进行了交流。
张军说,在薄书记的领导下,重庆开展“唱红打黑”,建设“五个重庆”,人民群众得到诸多实惠。尤其是“平安重庆”建设、“打黑除恶”斗争,既打黑恶势力,又打“保护伞”,老百姓拍手称快,安全感明显上升。在“打黑除恶”案件刑事审判中,重庆司法部门坚持法制精神,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认真执行宽严相济政策。对重庆的“打黑除恶”,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审判复核工作平稳有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重庆实际,既追求程序公平正义,又保障实体公正,不少工作走在了全国法院系统的前列。
薄熙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座谈会,很有意义。政法战线的同志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的重任,责任重大,工作辛苦。重庆开展的“打黑除恶”斗争,将“打黑”与反腐败、打击“保护伞”相结合,缜密组织,重拳出击,破获了重大案件,解决了社会问题,百姓安全感明显上升。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不枉不纵,对案件中的任何疑点,都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慎之又慎,绝不轻易定性,确保把每个案子都办成铁案,一定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重庆的“打黑除恶”,始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力指导,使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支持重庆的工作。
一年后的今天,重读你一年前吹捧薄熙来的文字,不知你做何感想?这些文字难道没有彰显你的为官之德?!
历史不是由权势者书写的!
历史不是权势者的裹脚布!
从上述两件事情,杨金柱不得不质疑你的“官德”。
杨金柱认为,以你如此的“官德”,是没有资格从道德上评价律师“无良”的!不知你以为然否?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3日
附件三: 杨金柱2012年6月4日博客
从樊奇航死刑复核案看张军大法官的职业良知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三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56.html
张军副院长:
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是法官职业良知的重中之重。你身为共和国执掌生杀大权的一级大法官,应当为共和国的刑事法官树立一个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的榜样。但从樊奇航死刑复核案来看,杨金柱认为你信仰的是权势而不是法律。
2011年5月12日,你在重庆出席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时对薄熙来说:“对重庆的“打黑除恶”,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审判复核工作平稳有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5月12日《薄熙来会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一行》)
杨金柱在本文和你公开辩论的是:最高法院对樊奇航死刑复核案不是你所说的“平稳有序”,而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樊奇航被杀是重庆打黑案件中最大的“黑打”案件。
2010年7月16日,樊奇杭死刑复核案辩护律师朱明勇用特快专递将辩护词和樊奇杭在铁山坪受到严重刑讯逼供的证据视频资料邮寄给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和刑四庭庭长。
2010年7月27日,,朱明勇律师在北京向媒体公布了三集视频。我们听到了樊奇杭在铁护栏后面的泣血诉说:
警方办案人员经常将其铐上手铐吊起来脚尖点地、最多连续吊5天,手铐嵌进肉里警察一个多小时才取出来;被手铐脚镣相连弯腰90度站立10多天不让睡觉;不给饭吃最多达5天之久;不堪折磨的他两次撞墙自杀,曾咬下一截舌尖自残;被打昏后办案人员泼凉水浇醒再上刑逼取口供,等等。
在朱明勇律师公布的三集视频里,我们还看到了樊奇杭撞墙自杀时头顶留下的长长的伤痕、咬舌自残时舌尖留下的鲜红的伤痕、双手手腕部留下的深深的手铐伤痕。
你作为主管副院长,是应该看到这些证据的。
2008年5月21日,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开宗明义:“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你应该知道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二字的含义。
正当朱明勇律师日夜期盼被樊奇航死刑复核案法官召见的时候,但樊奇航却在2010年9月26日被杀了!最高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直来直去地杀掉了樊奇航!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刚刚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此时墨迹未干,最高法院竟然置两个规定于不顾,枉杀樊奇航。
樊奇航被枉杀,使杨金柱置生死于度外,和最高法院大战风车。2010年10月8日,杨金柱在新浪博客首先公开发表遗书,然后发表要求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引咎辞职的公开信。现在想来,当时最应该引咎辞职的首先是你。
杨金柱向你质问:樊奇航死刑复核案在没有召见朱明勇律师的情况下而将樊奇航杀掉,这难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杨金柱又向你质问:你说樊奇航死刑复核案““平稳有序”,这个“序”是国家法律的“序”还是你张家法律的“序”?!
杨金柱再向你质问:封建社会的慈禧太后尚能查清小白菜案,难道当今最高院竟然不如晚清大理寺?难道你就不怕樊奇航在阴曹地府向你索命!
够了!
你面对樊奇航死刑复核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铁的事实,竟然还说“平稳有序”,杨金柱真为你这个同龄法律人脸红!
杨金柱认为:你信仰的是权势而不是法律,你敬畏的也是权势而不是法律。如此,你哪里还有资格指责律师“无良”!不知你以为然否?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4日
附件四: 杨金柱2012年6月5日博客
杨金柱律师对张军大法官“胡说八道”的“胡说八道”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四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5h.html
张军副院长:
你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说“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对你所说的“胡说八道”,杨金柱真不敢相信出自你这位堂堂国家一级大法官之口!
你的这一番“胡说八道”有两个要点:
其一,你指责律师们“胡说八道”;
其二;律师们的“胡说八道”使社会公众“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在你的心目中,律师们成为法官和法院丧失公信力的罪魁祸首。
本文和你公开辩论的问题是:你指责律师们“胡说八道”的根据是什么?你必须向社会公布律师们“胡说八道”的根据,否则,“胡说八道”的就是你而不是律师!
“胡说八道”一词出自宋·释普济《五灯会元·龙门远禅师法嗣》:“祕魔岩主擎个义儿,胡说乱道,遂将一掴成齑粉,散在十方世界。”在现代汉语中,没有根据或没有道理地瞎说被称为“胡说八道”。“胡说八道”的近义词是胡言乱语、信口开河、胡说乱道等。“胡说八道”的反义词是有凭有据、言之有据等。
你身为国家一级大法官,当然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杨金柱现在向你质问:你指责律师们“胡说八道”的根据在哪里?
杨金柱亲自参加了北海案件和贵阳案件的辩护。北海案件开庭21天、贵阳案件开庭6天,均有全程录像。杨金柱和其他律师们是否在法庭上“胡说八道”,你将这些全程录像公布出来,社会公众自会作出公断!
杨金柱推断:由于你身居高位、日理万机,你根本就没有看过这些将近30天的庭审录像。你仅仅听取了下级法院的单方面汇报而又没有听取律师们的辩解,即武断地认为律师们“胡说八道”!
古人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你身为国家一级大法官,断案处事应该明镜高悬,岂可偏听偏信?!
律师们不是圣人,在法庭上当然有说错话的时候。但即使律师们在法庭上说错了话,你作为国家一级大法官,又岂可用“胡说八道”一词来指责律师?!
杨金柱静夜深思,反思自己在北海案和贵阳案辩护过程中的言论没有任何“胡说八道”之处。如你认为杨金柱所言不实,你可以单独公开两案全程录像中有关你认为杨金柱在“胡说八道”的部分。如果社会公众断定杨金柱真的在“胡说八道”,杨金柱一定向你公开道歉!
北海一案,杨金柱于2011年11月4日上午被审判长逐出法庭,其原因不是由于杨金柱在法庭上“胡说八道”,而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公然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且第二次不听审判长制止,使杨金柱两次怒拍桌子。你将当时的录像公开,让社会公众看看杨金柱两次拍案而起是否拍的有道理。
贵阳一案,杨金柱多次被审判长口头警告,其原因也不是由于杨金柱在法庭上“胡说八道”,而是因为审判长无故打断杨金柱发言而杨金柱力争发言权所致。庭审第五天,杨金柱向第一被告人黎庆洪发问,问其2002年至2005年当地的磷矿价格。该问题事关黎庆洪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与其是否涉黑有至关重要的关系。审判长再一次以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而不准杨金柱发问。杨金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摔掉话筒,站起来怒斥审判长不懂装懂无理打断杨金柱发问并陈述该发问与本案的重要关系。其后,杨金柱发问达70分钟之久而没有再被审判长打断。请你公开这一个多小时的录像,看看杨金柱怒斥审判长的发言以及其后70分钟的发问有哪一句话是“胡说八道”!
你手中拥有巨大的权力。但你的权力不能代表真相,更不能代表真理!
事实胜于雄辩!律师们是否在法庭上“胡说八道”,杨金柱是否在法庭上“胡说八道”,请你向社会公布北海案件开庭21天和贵阳案件开庭6天的全程录像。杨金柱没有参加常熟案件的辩护,不知道常熟案件是否有全程录像,如果有,也请你予以公布。
你既然敢说律师们“胡说八道”,你就应该有胆子向社会公布庭审的全程录像。这才符合你国家一级大法官的身份。否则,只能说明公权力的傲慢和无耻!不知你以为然否?!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5日
附件五: 杨金柱2012年6月6日博客
律师不能成为法官和法院丧失社会公信力的替罪羊!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五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62.html
张军副院长:
你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说“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你的这番“胡说八道”不仅是对律师们的污蔑,更为严重的是对社会大众智商的污蔑!
你这番“胡说八道”的讲话有两个要点:
其一,现在“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相信法院”,法官和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已降至冰点。
其二,法官和法院现在社会公信力丧失殆尽的原因是律师们“胡说八道”造成的。
杨金柱认为你这番“胡说八道”的讲话就内容而言,一真一假。法官和法院现在丧失社会公信力为真,将法官和法院丧失社会公信力归罪于律师们“胡说八道”为假。
时至今日,法官和法院毫无社会公信力已成为社会共识。你所说的“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相信法院”确实成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现状。
杨金柱们和社会公众都在思考:今日中国法官和法院为什么会落到公信力丧失殆尽的境地?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是什么?中国的法官和法院应该怎么做才能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法官和法院丧失公信力原因众多,但根本的原因是法官和法院自身造成的。本文不探讨法官和法院现在丧失公信力的原因。
本文所要问你的是:律师们的“胡说八道”真的能够使社会公众“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相信法院”吗?
你的这番“胡说八道”从逻辑上可以进行以下解析:
律师们在法庭上“胡说八道”;
社会公众都相信律师们的“胡说八道”;
所以,现在“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
呜呼!这就是你这位国家一级大法官张大官人的逻辑!
你的这番“胡说八道”让社会公众情何以堪?难道中国十三亿人民的智商竟然如此低下?几个律师的“胡说八道”就会使十三亿人民不信任法官和法院?
按照你张氏逻辑所得出的结论,中国律师可谓罪莫大焉!如此,难道如莎士比亚所说的那样,你要杀光中国的所有律师?!
杨金柱才疏学浅,实在不能理解你的张氏逻辑。杨金柱现在弱弱地问你两个问题:
其一,律师们到底在法庭上“胡说八道”了什么东东?
其二,律师们的“胡说八道”难道具有“妖言惑众”的魔力,使社会公众只信律师的“胡说八道”而不相信法官和法院?
杨金柱向你质问: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天价过路费案等,都是律师们“胡说八道”造成的吗?
杨金柱再向你质问:李庄案“眨眼”入罪,你竟然说“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的,审理也是公正的”,这让人民如何相信你和法官、法院的公信力?!
几个律师的“胡说八道”就能糊弄住天下人,使天下人只相信律师的“胡说八道”而不相信法官和法院。这种结论出自你这位国家一级大法官之口,杨金柱只能仰天长叹:
悲哉!如此一位一级大法官执掌国家生杀大权,国家法治还有希望乎?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6日
附件六: 杨金柱2012年6月7日博客
律师抗议贵阳小河区法院违法管辖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是“闹庭”吗?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六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6l.html
张军副院长:
你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说“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你在这里发明了一个新词:律师“闹庭”。
“闹”字在现代汉语中有褒义词“热闹”,也有贬义词“胡闹”、“无理取闹”。显然,你在这里所说的“闹”应该是指“胡闹”、“无理取闹”的“闹”。在你这位国家一级大法官的眼里,刑辩律师们在法庭上除了“胡说八道”之外,就是“胡闹”、“无理取闹”了。
在你的眼里,北海案件、贵阳案件和常熟案件的律师们“闹庭”当以贵阳案“闹”得最凶。因为在贵阳案件的五天庭审中,20多位律师多次被口头警告,四位律师被审判长逐出法庭。
你应该知道,律师们在贵阳案件中“闹庭”的原因是为了抗议小河法院对该案的违法管辖。你也应该看到了律师们致最高法院要求改变该案管辖的公开信。
你应该是亲自过问了贵阳案件的。小河法院没有移送管辖而定于明天(6月8日)开庭,也应该是经过你亲自允许的。小河法院以此来证明你指责律师们“胡闹”、“无理取闹”的正确。
杨金柱现在问你:小河法院真的对该案有管辖权吗?到底是律师们在“胡闹”还是你和小河法院在“胡闹”?!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小河法院管辖该案的背景:
2010年3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09)筑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黎庆洪等十七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8个罪名判处刑罚,其中第一被告人黎庆洪被判处总和刑期十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十九年;
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 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并发回贵阳市中级法院重审;
2010年8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筑刑一初字第116号]准许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未释放被告人,反将在原案二审中接受过辩护律师取证的多位证人抓捕增列为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7名被告人的案件升级为嫌疑人达67人的特大涉黑案件,同时,还将多位被告人的亲属违法关押一年余。
2011年8月26日,此案降格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增至57人,罪名从8个增至27个;
小河法院就是在上述背景下管辖该案于2012年1月9日开庭审理的。
律师们认为小河法院违法管辖该案的理由如下:
一、小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违反地域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确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方便当地群众旁听案件,是便民、节约司法资源和查明案情、发挥法制教育功能的有效统一。
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在贵阳市小河区,涉案人员也都不是小河区人,由小河区法院管辖该涉黑案,既不利于法院就地就近调查核实证据,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也不便于当地群众旁听案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名不正言不顺。
二、小河法院审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确立级别管辖的目的,是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范围广、处罚重,为保证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对上述三类案件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对上述三类案件规定的中级法院管辖原则,是指最低级别管辖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不排除上述三类案件也可以由更高级别的高级法院或最高院管辖。
贵阳黎庆洪等人的涉黑案,在原先的审理中,被告人总计17名,涉嫌罪名8个,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完全是按照刑诉法第二十条之级别规定,确定的一审管辖法院,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在贵州省高院撤销原一审发回重审后,经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被告人人数由17人上升到57人,涉嫌的罪名也由8个增加到27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正常的逻辑,重新审理人数更多、罪行更多、刑罚更重的该涉黑案,无论如何,更应当由原先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降格由小河区法院审理,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难以保证审判质量,也与前期审理法院的级别明显背离,于理于情于规,都无法自圆其说。
三、小河法院审理该案,违反发回重审的基本原则。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就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的一种处理方式。二审法院可以维持原判,可以直接自己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何处理,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由上述规定可知,发回重审,是指发回原先进行了一审判决的法院,由该法院再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是也不可能是由原一审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因为原先的一审在事实、证据上存在着问题,只有由原一审法院在原有基础上,重新调查核实,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也才叫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在贵州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案件的重新审理,只要是对黎庆洪等人进行有罪追究,就必须由原先的一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如果发现原有被告人还有遗漏罪行或还有新的犯罪嫌疑人,则必须在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合并审理。否则,发回重审这一法定程序,就会轮空,就是对省高院的发回重审程序的蔑视和无视,当然更是对法律规定明目张胆的篡改和违背。
四、小河法院审理该案,违背撤回起诉的法定含义。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比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审理后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的,仍然可以上诉。因此,重审程序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无外乎三种:一是事实证据均清楚的有罪判决,二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上述三种以外的第四种情形,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的公诉案件,主动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同意,如李庄案第二季。由于检察院撤诉意味着不再追究,是一种事实上的无罪,因此,该情形在刑诉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又屡见不鲜。
撤回起诉的具体规定,存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三百五十一条,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观之,撤回起诉的法律含义,是指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三种情形,也就是说,撤回起诉的本质含义是指撤销案件不再提起公诉追究刑责。
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结果本应当是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该地司法机构在撤回起诉后却将案件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那么,这种撤回起诉行为,就严重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原意,是一种赤裸裸的玩弄法律、规避监督的诉讼技巧的滥用,无论是增加罪名还是增加被告人,都不是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理由。其既想治罪于黎庆洪等人,又想逃避贵州省高院二审程序监督的意图,昭然如揭。这种为达到不当目的、肆意篡改法律、滥用撤诉权的违法行为,理当予以坚决制止。在彻底纠正的基础上,更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渎职责任。
同时,即便黎庆洪等人的涉黑案,确有遗漏罪行和新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一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经过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书,再将新的罪行、新的犯罪嫌疑人追加后由原法院一并审理,而不是撤回起诉后交由下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的具体内容如下:“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因此,贵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另行交由下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起公诉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违反,并非对法律的一知半解,而是非常故意和恶意的对法律的曲解和玩弄。对这种恶意的滥用撤诉权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并明令禁止。
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黑案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常态。
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黑社会组织犯罪,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除了结伙组织方面的特征外,还必须表现在欺横霸市、非法垄断、牟取暴利、打砸抢夺、伤人杀人等不法暴力行为上,所牵连的犯罪,必然会有多种,否则,成立黑社会组织就失去应有的意义。而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主犯,则要对下属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主犯的刑事责任就是多种犯罪、多人犯罪的并罚,刑事责任必然会非常重,通常情况下,无期、死刑是预料之内的判决。因此,涉黑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的规定,在级别上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涉黑案整体上的管辖权,随涉黑案主犯一起,落在了中级人民法院身上。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涉黑案,也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杨金柱现在问你:上述五点是律师们的“胡说八道”和“无理取闹”吗?
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一案,原来只有17名被告,8个罪名,由贵阳市中级法院一审。该案经过贵州省高院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贵阳市中级法院重审。该案现在由17名被告人增加到57人,罪名由8个增加到27个,却反而降格到小河区法院审理。即使没有学习过法律的中国人,也应该知道其中的猫腻是什么?
杨金柱强烈要求你阐明小河区法院管辖该案的合法性,以让国人知晓律师们的“闹庭”究竟是怎么回事。如果你置若罔闻,除了说明公权力的无耻之外,还能说明什么呢?不知你以为然否?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7日
附件七: 杨金柱2012年6月8日博客
小河区法院违法管辖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将对国家法治贻害无穷!
-----杨金柱律师致张军副院长的第七封公开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e073.html
张军副院长:
历史将会记住今天:2012年6月8日。在光天化日之下,权力又一次强奸了法律!在黎庆洪一案20余名外地辩护律师被自己的当事人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在小河区法院、贵阳市中院、贵州省高院、最高法院没有任何官员说明小河法院管辖该案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小河法院再一次对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开庭审理。
小河法院违法管辖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无疑得到了你的支持,甚至有可能得到了比你官职更高的官员的支持。在国人的众目睽睽之下,小河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竟然不能得到制止。这是国家法治的悲哀!
贵阳中院将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的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案指定小河法院管辖,其真正的要害就在于贵阳中院要自己控制二审终审权,将错案和冤案进行到底!
杨金柱不怀疑你的专业知识。作为法律人,你应该知道:当程序正义丧失以后,实体正义从何而来!
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的违法管辖开启了一个极为恶劣的司法先例,而且是得到了最高法院肯定的极为恶劣的司法先例!
黎庆洪等被告人涉黑案的违法管辖为全国中级法院提供了一个规避管辖、制造错案和冤案的贵阳模式。自此以后,凡属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被高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以后,都可以按照贵阳模式指定自己的下级法院管辖,将重审的二审终审权控制在自己手中。
杨金柱断言:贵阳模式一开,将会使已经层出不穷的中国刑事冤案越来越多,对国家法治贻害无穷!
你身居高位、手握重权,为什么不从国家法治的高度制止小河法院的违法管辖?你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明文规定置于何地?贵阳模式一旦在全国中级法院蔓延,你必将成为国家法治的罪人!不知你以为然否?!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律师
20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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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
起诉人扬金柱,男,汉族,大学文化,1956年9月22日出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26栋503房。
2013年4月2日本院收到杨金柱的起诉状。起诉人杨金柱诉称: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发表《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显示被起诉人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发表的讲话中指责部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闹庭”、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将部分辩护律师称为“无良律师”。被起诉人的上述言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负面评价。因被起诉人的无端指责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公开赔礼道教、消除影响,并不得再发表侮辱律师形象的不当言论;二、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元;三、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金柱引述的文章报道内容系人民法院的内部讲话,该报道属实与否,均不导致起诉人与张军之间产生民事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金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华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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