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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还制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下称“《审理意见》”),对管辖法院、适格申请人范围、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当事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人范围:如依照物权法等实体法,可申请特别程序的担保物权人分别是《物权法》中的抵押权人、《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以及《海商法》中的船舶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物权法》中的出质人和被留置人。那么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否同样可以?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意见》的规定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但这毕竟是地方法院的观点,实践中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应与相关的法院做必要的了解和沟通,以确认是否符合申请特别程序的资格。
(2)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并参考《审理意见》的规定,认为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准备的材料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动产等)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股权等权利)质押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写明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的担保财产内容;<3>事实及理由。应当写明有关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债权债务金额,担保合同的签订情况,担保物权的具体担保范围,有关担保物权的登记等手续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担保义务等事实情况。
(4)财产保全:对于实现担保物权之前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很多当事人可能也希望通过财产保全来“以打促谈”,但是该种财产保全是否可以被法院所批准则又值得商榷,特别程序财产保全非常罕见,而且从事实情况来说,质权人、留置权人自然不必要去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对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向来比较谨慎,原因是因为抵押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已经为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给予抵押权人救济措施了。因此,想给担保物进行财产保全,当事人还需与法院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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