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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荣案刑事判决书让法官不寒而栗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6/29 10:18:31
王桂荣案刑事判决书让法官不寒而栗
作者:张伟,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昨天早上看到微信公众号推送的一纸刑事判决书,令人震动。判决书上载明的被告人王桂荣是河南一名刑事法官,因在刑事诉讼中将非法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终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刑。 刑事法官因判错案成了被告人,这种罕见的角色反转足以令人错愕,更何况对同为刑事法官的我而言,还有一种物伤其类的感觉。我注意到,这篇判决书开始迅速在微信圈里传播,点击量惊人。当我准备将它发送给同事时,我发现我的同事们也正在微信上阅读它。 从道理上讲,法官将非法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是失职,但道理总是在嘴上说起来简单明了,真正到实际中去看是不是这个道理,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王桂荣案提出几点质疑。从判决书述理部分可以看出,之所以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 1、王擅自准许区检察院撤诉。 2、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没有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 3、对原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 4、据上述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 在我看来,这些理由有些经不起推敲: 1、王口头准许区检察院撤诉有违程序,但准许撤诉的后果是检察院撤回指控,没有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味着对原被告人于某某的第一次刑事诉讼活动终止,所以准许撤诉的行为与原被告人于某某被错判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2、王没有审查出重要书证中存在矛盾,没有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这是事实,但是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两次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公诉人也没有审查和核实,而且还把它们作为了据以提起公诉的定案证据;合议庭第一次合议时其他合议庭成员虽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提起公诉后的审理中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参加庭审旁听的部分审委会委员也没有发现,并在审委会上提出;市中院在二审中亦没有发现案卷中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这说明书证问题并不是显而易见,或者简单明了的,至少大部分接触了原始案件材料的相关人员都没有审查出或者发现证据问题。 3、王对原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载述和回应,而当时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出后来据以翻案的证据。王对当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拿出明显反证的情形下不采信辩解是一种合乎常理常情的判断,即便这种判断在后来被证明是错的,也不能据此反推王对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 4、审理报告中对证据的意见本来就是法官对案件证据的主观表达,实践中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委会和上级法院一般都会调阅案卷,审查案卷的第一手材料,而不是只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表述的基础上讨论案件,更何况部分审委会委员还亲身旁听了庭审,即便王的审理报告对证据部分的意见存在错误,难道这部分旁听的审委会委员没有在审委会上说出自己旁听庭审后形成的认识观点来以正视听吗?何来误导之说? 相反,王桂荣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想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从这些行为可以直观看出王的工作态度尽力和慎之又慎,程序也相当完善,这一点也为王桂荣案的判决书所认可,更何况该案已经请示市中院获得了有罪的书面答复,且该案最终判决结果是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法官的判决不可能全都是对的,错判有时难以避免,法官在错判中是否有严重失职,是看其是否尽到了认真谨慎的义务,是看这个错误是否是明显易见,是看大多数具有一般专业知识的人在类似条件下判决时能否避免作出同样的错判,而不是以判决结果来反推审理过程。判决的结果错了,并不代表法官就一定是失职。 其次,对王桂荣案有几点感想。 1、“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权力运行畸形机制对造成于某某被错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王桂荣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在对于某某诈骗案的第一次审理合议中,虽然王桂荣认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某某无罪;在该案被重新起诉后的第二次审理合议中,合议庭认为是诈骗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市中院请示,依据市中院的书面答复,合议庭又作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统一意见。可以看出,合议庭的意见几经更改,由无罪到有罪、徒刑三年,再到有罪、徒刑十年,前后结论差别巨大,这里审委会意见和市中院的书面答复毋庸置疑对错判结果的产生具有重大作用。如果能够真正让审理者决定,该案在第一次审理中就会依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判决无罪,也就不会发生于某某被错判的后果。 2、于某某被错判反映了公检法三家“监督不足,配合有余”的司法现状。刑诉法确立的原则是公检法三家相互监督,相互配合,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监督不足,配合有余”。这一点在该案中有集中反映,从程序上来看,检察院第一次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王桂荣没有发出书面准许撤诉裁定书,而是口头准许后让公诉机关将案件撤回,这一点有违程序,但是这种“与人方便”的做法在有些地区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是惯常现象;从实体上来看,王桂荣未发现检察院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这种现象在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因为一些法官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取舍时往往不自觉地对前者多一分信赖,对后者多一分怀疑。在庭审中,法官在采纳证据和意见时,更愿意相信公诉机关,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抱有天然的不信任,这是无可争辩的现实。 3、卷宗主义应当尽早摒弃。在现有体制下,侦查案卷必须随案移送,而案卷材料不仅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更是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就开始对案卷材料进行了阅看和审查,心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早就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和判断。法官一旦在心中预先形成了这种认识和判断,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提出的反证不可避免会产生排斥心理,增加了辩解意见和反证被采信或者采纳的难度,使得控辩双方处于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地位。王桂荣通过阅卷,在对于某某诈骗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形成既定认识和预先判断的情况下,在庭审中没有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引起重视,正是法官轻信、依赖卷宗的一种表现。 4、司法者的有罪推定亦是自掘坟墓。虽然刑诉法早已将无罪推定作为了基本原则,但是实践中长久以来大部分司法机关和人员仍然信奉有罪推定,司法者在办理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时承担的风险要远远小于做出无罪判决时承担的风险,司法者如果推定被告人有罪,一旦被发现判错,司法者可以辩解自己也是出于一片公心,其情可悯;如果推定被告人无罪,一旦被发现判错,司法者难逃徇私枉法的诛心之论,百口莫辩。但是随着国家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和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这种观念正将司法者引入错案追究的危险境地,使之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王桂荣案告诉我们,无论是否出于一片公心,只要一旦发生错案,司法者难逃其咎。 最后,有一声叹息。其实作为一名法官,手中的权力到底有多大,只有我们自己心知肚明。虽然王桂荣被判刑已过去数年,但是如今这一纸刑事判决书呈现在我们眼前时,仍让我们这些小小的刑事法官们有些不寒而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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