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界动态首页 > 律界动态

成孟案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6/05 12:43:36

成孟案辩护词 
【内容提要】
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
一、关于成孟的身份和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
作为环保志愿者的成孟和污染企业冀发集团之间,因举报污染而存有极深的仇怨,这是导致构陷董成二人的根本原因。
二、起诉书指控成孟敲诈勒索冀发集团,是不成立的。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证据显示,十万元是用于企业形象宣传的广告费用,不是给董成二人的;此二人也没有实际得到此款;二人没有实施任何敲诈或威胁的行为;冀发集团与东阳公安联手设局构陷董成二人。
三、应当对全部的讯问笔录、证人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存有程序及实体违法之处,尤其控方隐匿了审讯录像,由此而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涉案的十万元钱在董成被抓的当天就发还给了冀发公司。对于该款是加币还是真币,没有证据说明。如果是加币,那么本案就会是另外的性质。涉案的关键证据十万现金缺失,直接决定案件事实不清。
五、本案数次退回补充证据和延期审理,说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是有严重问题的。成孟已经被关押近18个月,假设即使构成犯罪,据此涉案数额及相关情节亦无需科以较重处罚,况且本案有若干存疑之处,建议法庭尽快给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在判决之前予以释放。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各位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成孟家属的委托,作为成孟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
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开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和会见了在押当事人。在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是根本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成孟的身份和导致本案的原因。
成孟是浙江地区的环保志愿者,是热衷于公益的民间环保人士。其只是和若干的环保公益人士一样,目睹若干的企业为追逐利益而大肆排污,给社会、给民众、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污染,严重影响了民众的生存环境,为此而投身于环保公益事业。本案两被告作为志愿者,调查、了解、走访了若干的污染企业并进行了检举。为此,环保管理机关对广大的环保志愿者给与了充分的肯定。尤其在八婺问水的活动中,环保机关依靠环保志愿者发现和查处了若干污染企业。包括成孟在内的环保志愿者在重塑金华青山绿水的努力中功不可没。
而本案的所谓的被害人、报案人冀发集团,是一家排污的企业,曾经因董政成孟的举报而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
一边是致力于举报污染源的环保志愿者,一边是排污企业。两者是对立的关系、矛盾的关系。由此而必定产生一定的仇怨。董政成孟曾经举报过冀发集团的排污问题。更多的环保志愿者多次举报过冀发集团。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起因和直接原因。
二、起诉书指控成孟敲诈勒索冀发集团,是不成立的。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1、关于本案冀发集团的十万元的性质问题
从本案两被告人的表述笔录看,董政表述的是“可以不曝光污染的照片”,然后建议冀发集团由于以往受到过环保部门的处罚,应该做一些树立正面形象的广告宣传。报案人王骥的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王骥的助理胡燕燕的笔录也能证实。当时在场的四个人中,有三个人证实这十万元是用于广告宣传的,而不是交给本案两被告的。
在第二次庭审中董政陈述此十万元还是用于改造污水处理设备的。无论此款是用于广告宣传,还是用于改造污水处理设备,都说明此款不是给两位被告人的。
卷宗笔录中只有成孟一人供述是所谓的“封口费”。而且“封口费”一词只有成孟一人用过。成孟的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因何而形成的,目前不得而知。在上次开庭时成孟讲,是审讯的警察诱骗他说如果按照警察的说法供述就可以取保候审。值得注意的是,成孟的口供只是一个孤证,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是不能认定的。
既然是广告宣传费用,那么肯定是交付给广告媒体的。董成二人不是广告公司,也没有广告媒体,当然是不会接受此款的,也不可能收取广告费。这与收受此款,装入个人腰包是有本质区别的。
无论任何人怎么理解或推断,案件证据客观反映出的这十万元是广告宣传费用,而不是给董政、成孟个人的。
从界定这十万元是广告宣传费用看,此款肯定不是给本案两被告的。
既然不是给二被告人的,那么敲诈勒索一说就无从谈起。
 
2、本案两被告没有实际得到这十万元。
王骥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王骥让助理胡燕燕拿来十万元后放在了桌子上,成孟拿起来看了看又放回了桌子上。桌子是冀发集团的桌子,地点是在冀发集团的会议室。董成二人既没有表示接受这十万元,也没有装入口袋或包里,而是又放回了桌子上,而且是放回了原处,而且是放回了王骥的面前而不是放在了自己的面前。此时,埋伏在公司里的警察就将董成二人抓获、带走。
胡燕燕、王骥都证明成孟拿起来钱看了看又放回了原处。试想,如果成孟是想或者同意接受这笔钱,应该是放入自己的包里,至少是放在自己的面前。而成孟是放回了王骥的面前,并说“你怎么这么说呢?”。
董政,对此笔钱根本没有做任何的表示。
由此可见,董成二人并没有实际得到或同意接受这十万元。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首要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前述的1、2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有证据说明不了董成二人是以占有这十万元为目的。
 
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董成二人对冀发集团进行所谓的曝光污染或举报相要挟或威胁。
卷宗证实,董成二人只是说过以后不给冀发公司污染问题曝光了,而没有说不给钱就曝光。因此,两被告就不存在要挟和胁迫问题。“不给曝光了”不是要挟或威胁的语言表示。而且此时还没有涉及到十万元的事情。而且这十万元最初是王可法先提出来的,而且是主动提出来的。起诉书指控的所谓“2013年12月16日上午……以排污情况进行曝光相要挟”,缺乏证据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人实施了要挟或威胁的行为,敲诈勒索从何谈起?
而且,在12月16日之前董成二人已经将冀发恒发公司的排污问题进行的举报,环保机关据此已经对改企业做了查处。此事,董成二人已经没有了可以进行所谓的敲诈勒索的资本。
 
4、本案系冀发集团与警察联手构陷董成二人。
有几个时间节点足以说明问题:
A.胡燕燕笔录证实,董成二人是十点到的会议室;
B.公安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的时间是10点30分;
C.《抓获经过》显示派出所接到报案的时间是10点30分许;
D.公安的《案件破案报告》证明10点30分南马派出所警察在冀发公司一楼会议室将董成二人抓获;
E.冀发公司提供的在会议室的录像显示,在董成二人进入会议室之前就安排胡燕燕准备好了录像。王骥安排胡燕燕说,“你开始录了,你钱交我后对准我一下”。另外一个男子说,“我打给马所长”。在董成到达会议室后,等到王骥一把钱放到桌子上后,立刻给马所长打电话说:“好了,到了”。电话那边的声音:“我们上来了”。王骥:“哦,那进来”。
F.其它的若干的笔录证据也可以证实是10:30报案,10:30抓人。
 
从这几个个时间点及内容可以看出,10点许董成二人到达会议室,10点30分冀王骥报案,10点30分警察现场抓人。报案后迅疾抓人。如果警察不是神话中的超人的话,很显然是警察事先埋伏在冀发集团会议室很近处的。给董成二人设好了局,只等双方谈话后拿出钱时,警察就抓人。
如果真的是敲诈,王骥报案后到警察赶到现场并抓人需要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的。辩护人进行了现场实验,由于距离原因,从派出所出来,开车疾驰,至少需要十多分钟才能到达冀发集团。加上离开派出所和进入冀发公司后再进入会议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王骥一打电话报警,警察一分钟之内立即进入会议室抓人,只能说明警察事先是埋伏在会议室门口的。
庭前会议时,公诉人说是由于系统原因自动生成报案的时间,是误录。但是,结合视频看确实是一打电话报警,警察就立即进入会议室抓人。系统误录一说显然是撒谎!
另外,王骥的笔录也证实,王骥对在会议室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行为也说明他们事先是做了充分的准备,要设局抓捕董成二人。【2014年2月12日的笔录】
冀发公司提供给东阳公安的视频录像显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十万元钱,放在会议室的桌子上,成孟只是拿起看了看又放回了原处,而且是放在了王骥的面前。此时王骥就起身打电话通知警察进门抓捕。
至此,任何一个有正常智商和思维的人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冀发集团与警察联手设局构陷,诱使本案两被告就范并抓人。
这种设局构陷的行为,能说明是董成二人敲诈勒索吗?而且董成二人既没有说不给钱就如何如何,也没有说这钱是给他们自己的,而是表示是帮冀发公司做形象宣传的。特别是,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这钱就是董成二人想自己占有的。起诉书指控的董成敲诈勒索十万元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应当对全部的讯问笔录、证人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第一次开庭时,辩护人就提出了申请要求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再此提出了排非申请。申请对本案的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1、作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法、公正执法。而侦办本案的公安人员竟然和污染企业联手设局构陷环保志愿者。一个丧失了公正性的司法机关侦办的案件,其合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基于这种没有合法性、公正性的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所取得的一切证据均属违法,应予排除。
2、第二次开庭时成孟指出,警察说如果按照警察说的进行供述就可以取保候审,于是成孟就按照警察的说法进行了所谓的交代。这典型的属于指供、诱供、骗供。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侦办此案的公安机关隐匿了若干的证据和事实,主要包括审讯录像、缙云和武义两家企业已经得到了款被退回的事实。法律规定,作为侦查和公诉机关,既要移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移交无罪、罪轻的证据。
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子,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做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
本案具备了上述几点的要件,而且此规定是“应当”录音录像,而且公安机关也确实进行了录音录像。因此,就应当向法院提交。
昨天的庭前会议,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既然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那么这个录音录像就属于本案的诉讼证据,就不应该毁坏或隐匿,就应当随案移交。毁坏或者隐匿诉讼证据,是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据此,东阳公安及控方提供不出或不提供录音录像,那么所作的对董成二人所作的讯问笔录都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2014年4月11日,由署名金琤的人对董成二人做的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的签字,而且检察机关也没有金琤这个人,而且据成孟陈述,当时是一个人讯问兼记录的。刑诉法解释第82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直至开庭,控方对此证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和补正。此笔录形成于当时,即使后来补签,也说明在当时是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而且该笔录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一人审讯兼记录的,属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
5、关于王骥、胡燕燕的笔录。由于这二位是构陷的具体实施者,是被董成二人所举报者,与董政、成孟素有极深的怨恨,而且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与董政、成孟的陈述以及与视频证据出入很大。也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6、关于王可法、王骏的笔录。此二人不在现场,无法陈述真实的过程,其所叙述的内容与王骥、胡燕燕等本身就不一致,说明也是不真实的。
9、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对成孟所作的笔录也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字,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四、涉案的十万元钱在董成被抓的当天就发还给了冀发公司。对于该款是加币还是真币,没有证据说明。如果是加币,那么本案就会有另外的性质了。涉案的关键证据十万现金缺失,直接决定案件事实不能查清。
五、本案数次退回补充证据,说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是有问题的。建议法庭尽快给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案件到了法院后,两次退回公诉机关,一次延长审理期限。如果在6月12日仍然不能审结,只能到最高法院申请延期了。一个只有两本卷宗的案子,审理了一年多。这说明了什么?一方面说明法院或许对此案持极其审慎和负责的态度,一方面说明案件是有问题的。这也完全可以印证了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
董成二人不是暴力犯罪,也不是冥顽不化之人。如果能取保候审,完全可以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会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退而言之,假设即使构成犯罪,由于控方撤销了对缙云、武义两笔的指控,涉案的十万元数额只是量刑的起算数值,而且起诉书称是未遂,据此也不会被科以重刑。成孟的太太自从成孟被抓后,忧虑成疾,卧病在家,需要有人照顾。况且,本案给成孟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存有十分严重的问题,是不足以说明成孟构成犯罪的。尤其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成孟的行为根本不应定为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尽快变更强制措施,先将成孟释放,尔后再做判决。
 
综上所述,环保志愿者成孟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的行为,更没有获得钱款利益。相反,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被冀发公司与警察联手构陷入狱。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是根本不足以确定成孟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请法庭明察明断,还成孟以清白,保护广大环保志愿者的声誉和投身环保事业的积极热情。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成孟的辩护人:王学明,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6月3日
 
上一篇:惠州“许霆案”的启示
下一篇:卞修全:北京一划拨土地处置或存重大“猫腻”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