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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珍受贿案辩护词(转载)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21 11:11:48
辩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保珍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保珍的二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有重大出入,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判决被告王保珍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王保珍收取襄樊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收取襄樊建安公司12万元钱,在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受贿故意 1.王保珍收取该款后,向燕振群作了汇报,没有隐瞒收款事实。 1993年2月底,王保珍收到襄樊建安公司给的第一笔款后不久,即在当时的县委书记燕振群(现南阳市计划建设委员会主任)去省委党校学习前(1993年5月去学习)的一次会议后,向燕作了汇报:按照当地的规定,襄樊建安公司能给工程总造价的1%一3%的回扣,或叫信息费、好处费,大概30万元左右;县里跑项目没钱,用这钱跑项目、引资金。当时燕表示可以收下,但要管好,花这笔钱时要按一定的程序,不能乱花(见案卷5,P94和一审律师会见燕笔录)。 受贿行为具有隐蔽性,如果王保珍企图私吞这笔钱,即不会将收款的事实公开。王保珍在收到襄樊的第一笔款后不久,即向县委书记燕作了汇报,汇报的内容说明了襄樊给钱的依据、比例、数额及用向,王的这一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将襄樊建安公司给的钱占为已有的故意。 2.王保珍向燕振群汇报的回扣,与补充协议上规定的给棉纺厂筹建处回扣1%的劳务费不是一回事。 一审法院认定,“棉纺厂与襄樊建安公司补充协议上‘1%的回扣’是结算时给的‘劳务费’,而不是中间给现金,更没言明回扣要给王保珍个人,行贿单位的所有知情人及主要送钱人均证实这12万元是给王保珍的个人好处费;王保珍给燕汇报的是将来工程队要给回扣一事……”,这认定是不符合事实,不合乎常理的。 (1)从常理上看,补充协议上规定,给棉纺厂筹建处回扣筹建处回扣1%的劳务费,待工程决算时代扣,这是一笔公开的回扣,是在协议上明确规定的。这种在协议中公开的回扣,是没有必要向燕汇报的,所以王保珍向燕汇报的回扣,正是这笔没有公开的,“黑黑的来”与准备“黑黑的去”,用作引资、跑项目的款项。 (2)从数额上看,补充协议上写明是1%,而王向燕汇报的是“1%一3%”,“约30万元”。对于这个1000万元的工程而言,“1%”充其量不过10万元,而只有(“3%”才能达到“30万”。这表明,王汇报的正是襄樊人指的“个人好处费”,而不是补充协议上代扣的1%。 (3)从时间上看,王汇报“县里跑项目没钱,就用这些钱跑项目、引资金”。显然,这钱不是“待工程决算时”由厂方代扣,因为王汇报时间是1993年春,决算时间可能在1994年底,这一年半时间要“跑项目、引资”、“县里没钱”,靠结算代扣后才能得到的钱是不可能解决县里“没钱”这一矛盾的。这再一次表明,王汇报的不可能是指补充协议上代扣的1%。 (4)王汇报“1%一3%”,“约30万元”,襄樊建安公司只兑现了12万元,余18万元尚未兑现。这是王汇报时所说的“一共可以回扣二、三十万”的概念,它不是“一次“”而是“一共”,说明给回扣一个过程或多次才能达到这个额度。退一步讲,即使补充协议约定的1%也包括在3%之内,两笔款相加的总和也没有超过3%的总数。因此,王向燕汇报的回扣与补充协议规定的回扣确实不是一回事,收取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钱正是向燕汇报的回扣的一部分。 综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王保珍给燕汇报的是将来工程队要给回扣一事”既无根据,又违背常理,纯系主观推定。至于行贿单位的知情人和送钱人是否证实这12万元是给王保珍个人的好处费,与王保珍是否构成受贿并无必然联系,关键是王保珍将这笔钱如何处置。收受礼品或钱财而主动交公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这是认定受贿罪的基本常识。 (二)从客观上看,王保珍收取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钱已用于引资、跑项目,垫支棉纺厂的挂帐费用,没有存入银行,也没有占为已有,更没有为对方提供便利 1.王保珍收取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钱中,2万元已用于跑项目、引资。 (1)1993年3月,王保珍第一次收到襄樊建安公司的4万元时,就计划作为引资费用。 4月份,王到上海洽谈合资兴办无纺布项目,当得知几个地方争这个项目时,为取得这个220万美元的项目,王请外商聘用的经理朱永清从中做工作,并许诺:如果合资项目签约,付给朱5万元的劳务费。 同年6月3日,王保珍与刘宗森去上海签合同,王随身携带5万元钱,其中有襄樊建安公司给的4万元,有棉纺厂的1万元,准备兑现对朱永清的许诺。在这期间,恰巧省纺织厅服装公司的李柯玲(王的同学)也在上海谈一个合资项目,王见到李时曾谈起过:“带来5万元钱,合同签约后作为中介费给中介人”。李向王建议:不要把5万元一次兑现,怕资金不到位,当时朱永清正在医院生病,因此,王只给朱5000元作为住院费,余下的钱又带了回来。 李柯玲证实:1993年初,李在上海谈合资项目遇见王保珍,王带了不少钱准备给中介人。还进一步证明数目很大,不只几千元,但到底几万元钱记不清了(见附件李柯玲证言)。李的证言证明了王保珍当时确实带去上海大量钱款──几万元饯,是为跑项目用。 桐柏棉纺厂工人刘宗森在一审律师调查时也证实:1993年6月刘随王保珍去上海签无纺布合同时,王有一个随身携带的箱子,叫刘随身提着,无论是吃饭,去商店,还是去华盛公司都叫提着。有一次去吃饭,刘不愿随身提箱子,王把刘训斥一顿,非提着不可(见附件刘宗森证言)。从这一点可以推断箱子里有非常重要的东西。这也从侧面证实:王当时确实带着大量现金去上海的。 值得强调的是: 第一,1993年6月左右,王保珍除从刘万保处拿过2万元钱款之外,在其他企业没拿过超出5000元的钱款。因此,王保珍去上海带的大量现金,只能是襄樊建安公司给的4万元钱。 第二,刘宗森作假证事出有因。 刘宗森曾作证:1993年6月2日去上海给朱永清的5000元钱,是电扇厂王栓彦给的。这是王保珍在1994年6月底让刘这样说的。但事实是:给朱永清的5000元钱是王亲自给的是襄樊建安公司给的4万元钱中的一部分,不是电扇厂的钱。王当时让刘宗森说假话的原因,是电扇厂厂长王栓彦被县检察院传讯并带走,王担心花给其他业务部门跑项目用掉的王栓彦的5000元,被查出来会影响桐柏县与外界的关系,于是王在1994年6月底,让王栓彦作了是刘给朱5000元钱的假证。 综上,王保珍在第一次收到襄樊建安公司的4万元钱后,即把它带到上海,准备用于跑项目、引资,并给朱永清5000元。虽然没有全部花掉,但至少证明一点:王收取襄樊建安公司的钱,在主观上不是留给自己占为已有,而是为了跑项目、引资。 (2)1993年8月份,王与蒋玉申、刘宗森赴上海,催要220万美元合同款,带上襄樊建安公司给的钱备用、准备兑现付朱。因外商改口“解决2万纱绽”算入股,合同没有谈成,王迫不得已只好请上海纺织大学教授吴秀玉赴常州考察,王给吴1000元考察费。 (3)用襄樊建安公司给的4万元中的3500元,支付给司机作为差旅周转金使用(付明发1000元,政府司机刘伟2500元),以免临时突然外出从财务上取不来钱。 (4)1994年5月2日左右,王保珍到南京看无纺布设备,住金陵饭店。王先到,付房费1500元押金,结算票在刘宗森处(房费980元,另加10%服务费等,底联可查)。 (5)1994年5月4日,王先到达上海,付吴宫饭店住房押金2000元(底联可查)。票由刘宗森拿去。 (6)1994年5月10日左右,梁广华、施鲁中为桐柏去的4人提供咨询等方便,还用个人钱招待4餐,用款6000元左右。为了表示心意,王从襄樊建安公司给的4万元中拿出5000元给刘宗森,让其办礼品给梁、施二人。 以上可以说明去向的共2万元,证明王将襄樊建安公司给的钱用于跑项目。 2.余下的10万元钱原打算给广东湛江作为劳务费,后垫支给棉纺厂。 (1)1993年10月份,棉纺筹建处副主任宋金玲、刘兴云到王保珍家,商讨购买广东湛江棉纺厂转产而出售的棉纺设备,售价700万元左右。王向宋、刘指示,如果设备考察可行的话,可以成交。在听宋说如果给点好处还可压价时,王当时表示:“可以。压下去100万元,给10万劳务费;压200万,给20万”。“但此事不要给郑主任说,他嘴快,说出去不好,钱由我筹办”。 王当时准备兑现上海朱永清的钱,因合同资金迟迟不到位而没有兑现,不能把棉纺厂设备的事压在这上面,同时凑钱兑付广东湛江设备压价后的劳务费,又成了王必须办的大事,因筹建处4个正副主任,没一个跑来资金。这个项目是王提议筹建,怀疑建成的人不少,所以王压力很大。同年11月份,刘、宋从广东回来,由于许诺给好处费,合同以450万元成交,在这种情况下,王需凑齐起码10万元,就只有盯着襄樊建安公司许诺的,书记同意收的这些钱。因为怕外传影响不好,能“黑黑的来”再“黑黑的去”的,也只有襄樊建安公司给的这笔款。所以,就将这笔钱留下来,准备付给湛江。 后来于1994年6月19日前后从刘万保处得知已汇给湛江460万元(多汇10万劳务费),至此,广东湛江方面的劳务费已不必再付。因此,仍将其留在手中。 (2)垫支棉纺厂业务费用。 6月20日左右,县检察院在查企业的金融问题,因为不必再支付湛江方面,王就把襄樊建安公司给的10万元钱给了刘万保,让他垫支了王从他那拿来用掉而又无法报帐的挂帐费用,免得在县检察院查金融问题时,把往来送礼争取项目、资金的事暴露出来,影响到桐柏与外界的关系,这些关系包括河南油田、省物资厅及地委领导等。至此,襄樊建安公司给的12万元扣除已花掉的2万元,余下10万元又填补了棉纺厂的空帐,已经全部用完。这是襄樊建安公司给的钱的真实用向。 (三)借债加私款近10万元,以襄樊建安公司给的钱的名义再次交棉纺厂,以保护桐柏与外界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王保珍又在当晚(1994年6月23日)12时左右将筹建处会计刘万保、出纳赵莉叫到邻居周大友家,商量退款……被告人王保珍这一系列行为进一步证明他受贿属实”。这一认定的最后结论又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推定。因为王保珍退款是为了保护已垫支费用的业务关系,仅凭上“一系列行为”并不能证明王“受贿属实”。 王收取的襄樊建安公司12万钱,花掉2万,垫支10万元,至此已全部用完。但是这样一来,王用襄樊建安公司的钱去平了棉纺厂的帐,襄樊建安公司钱的真实用向又无法说清了。所以,1994年6月23日王又借款凑足数目,以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的名义交棉纺厂,以表明这12万元并未花掉。 这样做的目的很清楚,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桐柏与外界关系。王从棉纺厂拿钱跑项目是有帐的,刘万保清楚,而这些帐又无法冲抵。王收取襄樊建安公司12万元也是公开的,县委书记燕振群知道。在此情况下,王说出真实用向会影响外界关系,且自己难以做人。不说出用向就只有他自己承担。在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中,作为一县之长的王保珍选择了后者:借钱、拿自己的钱退款,牺牲自己的利益。 可见,王这样做并不是为了掩盖罪行,更不能证明他“受贿属实”。 (四)没有为襄樊建安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1992年10月份,桐柏棉纺厂正式筹建,王保珍分工负责该项工作。王领命后,在桐柏发表关于筹建桐柏棉纺厂的电视讲话,讲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工程队前来承建,在此情况下,王才与襄樊建安公司联系,并最后决定由襄樊建安公司承建。但是,并未因此给襄樊建安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1.取费标准:襄樊建安公司由国营二级降格取费,即按3.5级取费。 2,让利1%,即给棉纺筹建处1%回扣或叫劳务费,待工程结算时,由棉纺厂代扣。 3.按当地文件回扣1%一3%,约30万元(本案王收的款)。 因此,襄樊建安公司并未因承建该工程而获得大利,相反受益的是桐柏棉纺厂。一审法院认为襄樊建安公司送钱是“感谢王保珍将桐柏工程交给他们承建”,“感谢其为工地想办法拨款”,“并为以后结算铺路”是完全错误的。承建工程本无人竞争,给工程拨款是棉纺厂方应尽的义务,作为主抓该项目的县长为工程解决这一问题,也是其职责之内的事,不存在为襄樊建安公司方谋取利益的这一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说是缺乏根据的。 综上所述,王保珍收取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钱是向原县委书记汇报的,12万元钱用向明确:2万元用于跑项目、引资,余下10万元钱垫支了棉纺厂挂帐费用,并未占为已有,而且在整个棉纺厂建设过程中,王并未给襄樊建安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王收取12万元钱的行为,从主观到客观都不符合受贿罪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受贿襄樊建安公司12万元钱不能成立。 二、检察卷上认定上诉人王保珍从桐柏棉纺厂等5家企业拿款18.5万元,用于跑项目、引资金,这一事实与本案有重要联系,但在认定数额上有出入 除了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之外,王保珍还用了几个企业的钱跑项目,总共是12.5万元,但检察院认定是18.5万元,这不是事实。王确实承认过18.5万元,但那是在体罚、逼供情况下承认的,不承认就过不了关,睡不了觉,在上诉人实在承受不了的情况下,王按他们说的数承认了,说多少就认多少。 (一)王保珍从桐柏棉纺厂等几家企业拿款情况 1.王保珍从棉纺厂拿款9.8万元,与检察院认定的相差5万元。 4月23日王从郑州开会回来,住在南阳宾馆。24日上午回桐柏,下午到家,王并没有当时返回郑州,也没必要刚回来就再返回去。另一方面,事先不打招呼一下子也是提不出5万元的,王过去从未一次从刘万保处拿过这么多钱。这从时间、情理上都说不过去。相反,王保珍自认还从刘万保处拿过1万元,而刘万保的日记中却没有记载,检察院却予以认定了。可见,刘万保日记记的数并不准确,不能作为根据。检察院以此认定这5万元,显然证据不足,而且在认定依据上, 2.从天然碱矿拿款1.7万元,与检察院的认定相差8千元。 为了引资,王曾让碱厂经理黄安甫给省人行计划处处长郭××女儿出学费,在检察院初查企业时,为了保护人行的关系,王从天然碱实际拿了1.7万元,但还了2.5万元,多给他8千元,替他平帐。天然碱矿经理黄安甫曾交代说王拿过这8千元,并有两张领款凭证,1993年3月5日和3月12日各一张,3千元加5千元共8千元,是领款后立即送给王的(领款人不是王签字)。事实上,1993年3月1日至3月17日,王随南阳代表团在香港和泰国考察,根本就不可能拿这两笔钱。所以,此8千元纯属虚构。 3.王从水泥厂拿钱5千元,与检察院的认定相差6干元。 (1)1994年初,为解决贷款,王保珍让李顺山厂长准备一个信封装5千元,给省建行租赁公司经理任××。王拿到装钱的信封后,原封不动地给了任××。之后,李顺山说是7干元,,有2干是给王的。但王在当时不可能当着任××的面打开信封,看钱是多少,所以根本不知道是7干元还是5干元。因此,王没拿这2干元。 (2)1994年4月,有两个外商到桐柏谈项目,王约李顺山准备3千元,可直到吃中饭时,李也未到。故王从天然碱和棉纺厂各拿3千元,给了外商。李顺山到时外商已走,王也就没收李的3千元。 (3)李顺山称,1994年春节,李顺山到王保珍家送礼给了王1千元。王称没有收下这笔钱,这里只有李的证言,故认定这1千元,证据不足。 4.从电扇厂拿钱5千元,与检察院认定是一致的。 这样王从这几家企业总共拿钱12.5万元。 (二)12.5万元的去向 其中用掉7.5万元跑项目,已落实。余下5万元原是经县委研究为跑1000万元贷款项目用的。后来这笔钱没有用,在检察院初查企业时,王把其中2.5万元给了碱厂经理黄安甫;另外2.5万元加上个人借的8万元共10.5万元,交给刘万保了。 这样,从棉纺厂等几家企业拿的12.5万元钱,笔笔有来源,也笔笔有去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 (三)已查明的公款去向,支出远远大于收入,说明一审对数额重复认定,自相矛盾。 王保珍从襄樊建安公司拿钱12万元,从棉纺厂等企业拿钱12,5万元,总共24.5万元。而已查证、落实的总支出为37万元,多支出12.5万元。退一步讲,即使如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王保珍从棉纺厂等企业拿钱18.5万元,加上从襄樊建安公司拿钱12万元,总共30.5万元,也多支出6.5万元。这样计算,检察院也重复认定了6.5万元,支远远大于收。出现这种支大于收的原因只能有一种解释:王保珍的确用襄樊建安公司的钱垫支了棉纺厂无法报帐的挂帐费用,然后又用自己的钱及借来的钱补上了襄樊建安公司的钱,这笔多支出的钱正是王保珍个人补上的钱。这再一次证明:王保珍将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钱已经用之于公,全部支出了。 (四)上述12.5万元(检察院认定的18.5万元)已经用于为公跑项目、引资金的事实,印证了王保珍用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跑项目的真实性。 王保珍从5家企业拿钱跑项目的事实已经得到证实,而且这些钱与从襄樊建安公司收取的12万元是交错取得和使用的。这表明,第一,王保珍用公款跑项目确属必需而且确属事实。第二,王保珍使用这些钱时没有私吞的意图和行为。第三,两笔钱在使用中不能截然分开。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计算时只能算总帐而不能区分彼此。 所以,这笔钱的用途充分印证了襄樊建安公司12万元用途的正当性,说明王保珍没有私吞这12万元的意图和行为。 一审中检察院和法院将这两笔钱人为地加以区分和割裂,将查明落实去向的统统归到另一笔中,将难以查明去向的统统归到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之中,以此来证明,王保珍企图将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占为已有,并且无视支出大于收入的这种明显的、无法解释的重大矛盾,强行认定王保珍受贿。这种思维逻辑和定罪结论是违反常规、违背事实和不负责任的。 三、王保珍在检察机关调查企业过程中用私款平帐,让人出假证,造成了某些假象,但这不能成为认定其受贿的根据 在检察机关初查企业时,王保珍拿钱给企业,又用襄樊建安公司给的10万元钱垫支给棉纺厂,用来平这些企业跑项目,引资已经花掉而无法报帐的挂帐费用,随后又拿自己的钱和借来的钱给棉纺厂并人为把交款时间提前,以使从襄樊建安公司拿钱合法化等等。王保珍这样做并不是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而是为了保护企业、保护厂长,保护桐柏与外界的关系。王保珍上述行为,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掩盖罪行的嫌疑,但这不等于王保珍确实有罪,这种行为与犯罪构成没有必然联系。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党他人财物。在本案中,王保珍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基本界限是他是否将襄樊建安公司的12万元占为已有。在不能证明王保珍将此12万元占为已有的情况下,其他任何情节都不能作为认定王保珍受贿的根据。且不论王保珍以私款平帐等行为的解释和理由是否成立或真实,无论如何,这些情节只能作为侦查中的一种线索,而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实践中,行为人由于对法律认识错误而采取某些错误乃至违法手段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正当防卫者因不懂法律而掩盖防卫事实;私营企业主或上缴固定承包金的承包者采取做假帐或吃空额等手段取得本应属于他自己的财产,等等。这些行为常常会引起怀疑而被立案侦查,但一经查明真相便应认定无罪。这是认定犯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是定罪机关而不是侦查机关,因此,必须分清定罪与侦查的界限和标准。绝不能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当成定罪的依据。 在此,辩护人特别提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这一问题。 四、一审法院认定:王保珍分别收受钮国山、郭贵良、陈金山的贿赂共计5000元人民币,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85年11月份,王保珍在任新野棉纺厂厂长期间,新野县城郊乡民政助理钮国山、城郊乡福利建筑公司经理郭贵良送给王保珍3000元钱,但王在第三天又退还给了钮国山(见一审律师会见被告笔录)。郭贵良证实:送钱后10多天,王保珍见到郭贵良说:“你们送的钱,已退给老钮了”。后听钮国山说:“王保珍把钱退给我了” 但是,钮国山否认钱退给他了。因此,一审法院就认定:钱是送给王保珍了,有钮、郭两人证实,王也不否认,至于王退钱给钮,钮不承认,郭没亲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王保珍受贿这3000元成立。这种推理显然是不合逻辑的。这里,在检察院和一审法院也同样不能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退钱的情况下,就草草地下结论,认定受贿,是不负责任的。 2.1994年2月,王保珍收取桐柏县大河大理石厂厂长陈金山2000元钱,收取这2000元钱不构成受贿。 (1)王保珍没为陈金山谋取利益。陈是桐柏大理石厂长,该厂是乡镇企业,不属王保珍负责管理。因此,在业务上没有必然联系,也就谈不上为其提供方便。 (2)王保珍没有受贿故意。王保珍在陈金山执意留下“2000”元钱(放下钱就走)后,追出屋门对其说:“这钱随后还你”。 在检察院询问陈金山的笔录中陈说:“我从裤子兜里掏出来,递给王保珍,他不接并说,谁家兴搞这,我看他不接,为了表示心情,就扔到客厅的桌子上。我一走出客厅,王保珍站起来说,这钱随后还给你”(卷6.P42)。 问:这个钱王保珍后来给你没有? 答:没有。 检察院在全部侦查卷宗中至今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从1994年2月王保珍收下陈金山2000元之日起到1994年8月9日失去自由,被告王保珍与陈金山到底见过面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事实、什么证据,给王保珍定性受贿这2000元呢?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保珍收受以上三人贿赂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保珍受贿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认真调查,依法改判王保珍无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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