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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涉黑案将汇聚南北著名刑辩律师出庭辩护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10 11:00:48

宜春市政广场

 

江西宜春易元忠等涉黑案

将汇聚南北著名刑辩律师出庭辩护

 

    [京衡网6月9日讯]江西宜春一宗争议很大的易元忠等人被控涉黑案,将于17日开始开庭审理。法院预期审理六天。北京、上海、浙江、宜春等地著名律师朱明勇、张培鸿、陈有西、王军、周葵等和当地易惠新等十多位律师,将一起出庭为各被告人辩护。

    该案是当地影响很大的案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关于建议检察机关慎重审查把关易元忠等涉黑错案的律师建议书》,指出这是一宗定性错误的受“打黑扩大化”影响的错案,很多情节包装编造,人为拔高,所列事实同真相不符,本案不但不构成黑社会犯罪,指控的具体各罪也难以成立,要求对第一被告等多数被告无罪释放。

    检察机关收到律师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但是受公安机关原侦查思路影响仍然将绝大多数情节列入起诉。案件到法院后,法院合议庭高度重视控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在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控辩双方提前亮相了主要观点。预期法庭开庭中的争议会很激烈。

      下面公布的是即将开庭的易元忠等人被控涉黑案的《律师意见书》。这份意见书一月份即提交给了检察机关。目的是为了让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冷静地进行审查,提前知道律师的辩护意见,因为在中国的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是没有用的。检、法可以不断休庭补证,不如一开始在起诉前就提前进行辩护。遗憾的是,本案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并没有认真研究这份意见书提出的问题,相反对律师意见还产生抵触反感情绪。特别是对第一被告无罪的意见,他们觉得是不可想象的。故仍然按原公安机关的侦查意见进行了起诉。因此,本案的法庭交锋,将会是一场真正的事实、证据、法律的较量。

     特别推荐现在企业家们、法律界人士,认真研读一下这份《律师意见书》。这是一份典型的打黑扩大化摧毁民企的标本。认真地想一想:如果你是这个案件的第一被告,按这样的公安机关侦查观点,你能不能逃过此劫。要将一个正常企业主二十年的这些行为罗列起来,还有几个企业能够逃过“黑社会”的指控。

     

 

关于建议检察机关慎重审查把关

易元忠等涉黑错案的

律师建议书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贵院在审查起诉的易元忠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下称“本案”)的辩护律师。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经贵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移送贵院最后起诉审查中。

    我们北京、上海、浙江、江西多家律师事务所接受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十多位律师先后参加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工作,担任他们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审查起诉阶段又查阅了主要案卷,了解了案情和基本证据,并进行多次分析研究,我们初步认为: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罪。第一嫌疑人易元忠本人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错案原因我们不去涉及分析,我们只希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审查起诉的把关职能,防止出现错诉,决定对易元忠不予起诉,对其他有罪被告作为个案起诉,无罪的被告能够直接解脱释放。

一、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不具备组织性特征。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来看,该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结构具有稳定、严密、和人数多的特点。

   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易五生、胡小文、胡楚生、易元红、易长牙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机构基本固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分工,已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和潜规则。说易元忠在组织中具有最高权威和决定权,是组织中当然的“老大”,是不顾基本事实故意罗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首先,本案中所涉及二十多人,近一半都是易元忠根本不认识,或无任何往来,生活中毫无瓜葛,经济上没有往来,身份上独立自由。其中一部分是生意伙伴和朋友关系,有的甚至是竞争对手和完全对立有矛盾的。组织严密性和层级也无从谈起。

    其次,没有帮规和纪律约定。十几人个居然互不认识,更不要说发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意见书罗列了“该组织”九条规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规矩在何种场合,在何种范围传达?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集体宣誓还是开会训诫?有无真正约束过谁?有没有执行的人?通过何种形式要求成员公知公认?易元忠等人与这些无辜蒙冤“涉黑成员”之间不存任何纪律和帮规。

    第三,人员是人为硬凑上去的。意见书排名靠后的十几名被告,主观上没有加入根本不存在的“组织”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从经济上获得好处,更没有任何一起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的活动。有的被告人只有一两起独立的个人违法事件,根本同易元忠无关。侦查机关是在拉人头,凑人数。

2、不具备违法敛财的经济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利用有组织的非法犯罪活动或是其他手段受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起诉意见书》中罗列的易元忠二十来年间先后创办的“合家粉厂”“花炮引线长”“强力复合包装厂”“竹林大酒店”“易家洲休闲山庄”“江西盛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是合法公司。既不是为违法目的成立,也不是违法获得公司利益,也没有将公司收入用于违法用途。所谓“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当中,除正常的股东按股东权益分红、企业员工按劳计酬的薪酬之外,与其他涉案人员根本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联系,也与其他涉案人员无任何关系,均属企业的合法收入,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企业从事的均是健康、合法的业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易元忠将上述企业中资金和盈利--自己的血汗钱用来豢养打手“以商护黑”。

3、不符合黑社会犯罪行为特征。

    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反社会,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同正统权力叫板,与社会公共权力为敌。并不能将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包装成黑社会。《起诉意见书》认定易元忠等涉嫌作案51起,(其中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的案件28起)没有一件同涉黑相关,也绝大多数同易元忠无关。他没有指使、策划、没有事先知情、事中参与和事后包庇,有的从头到尾根本不知情,生搬硬套为他的罪行。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这个罪本罪根本不是黑社会罪的范围,同时易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企业的参加管理人,同他毫无关系。起诉书认定2005年才形成的黑社会,居然又说他在1990年代就开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前后矛盾;将一、二十年没能侦破,没有查实的无头案,借“打黑”的名义栽赃到易元忠等人头上;将一些被告个人生活感情纠纷问题和道德层面的问题,编织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个别被告个人的意志和维护自己个体或是小集团利益的事件判定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将早已经公安、法院依法调处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件“回头看”重复评价,编造新的罪名。

4、不符合黑社会犯罪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犯罪基本特征是他的暴力性。一般都是强烈作为,有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强买强卖等犯罪的后果。而本案没有任何一个人被杀、被抢、被伤害、被敲诈。同易元忠没有一件有瓜葛。《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各被告插手各种行业,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西村、源仙台一带形成较强的非法控制,对当地煤矿、好、石灰及建筑工程项目实施了垄断和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他是后果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实际证据。只因易元忠企业发展涉足的几个行业,就认定他们是插手了各种行业,这是十分荒唐的。企业集团合法经营产业跨行业很正常,只要他是合法进行的。说易家开设一个“竹林酒店”就插手来当地餐饮业,易家搞了一个休闲山庄就是插手了当地旅游业。这样所有的中国集团化企业都是犯罪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易家从事这些正当行业,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进行的。没有任何非法扩张、非法控制的证据。从易家二十多年经营项目的变化,经营的时间,几个微不足道的企业范围来看,其规模和实力远远不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任何一件暴力性案件同易元忠有关。唯一的一个二十年前的悬案和一些未经查实的疑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同易元忠挂钩。说“被害人是被非法控制,只能躲在家中暗自流泪”完全是像想小说,进行主观推测。当年无法破案,今日趁打黑运动将悬案、疑案、积案按在这伙“黑社会”身上,并据此说是他们当年对该区有形成了非法控制,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证明犯罪的基本规则。

5、不符合黑社会犯罪保护伞特征。

    本案没有任何公权力保护伞。易元忠企业经营中没有受到行政权力的特别庇护,都是各个部门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和部门管理。没有任何保护伞人物被发现和起诉。

    综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和《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这四个特征,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请贵院严格把关,改变基本定性。

二、故意伤害罪是二十年前未破疑案,同易元忠完全无关。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共涉及三起案件,均缺乏定罪依据,完全是未查明的悬案。历史悬案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伤害事实的指控是对同一生效判决已决事件重复指控,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刑法精神。

    第一起,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故意伤害张某,本案发生在1990年、1991年,已经过了20余年。当年易元忠在本起案件中是被受人,宜春市公安局专案组根据当时的证据和事实,排除了其加害人身份。20年后,怎么能够无厘头说易是伤害被告?宜春公安办案之乱,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本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或者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忠亲自或指使他人去伤害张。

    案卷记载,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张某是恶意敲诈易元忠并纠集他人携带凶器上门到易家挑衅,在易长牙家中又动手要挟、威胁易元忠,张等人持铁锤砍刀等凶器,砍伤易元庆和易长牙母亲等人,激起民愤,群众和易元忠的亲友等人自发防卫。现场失控,一片混乱,张从易长牙家的厅堂逃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是易元忠、易元红、易长牙等人砍伤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元忠进行了任何的组织和指使。待人群散去,才发现张被打倒在屋后沟旁,一只脚筋被砍断,随后由警方送医院救治。张本人也不知道是谁砍的他。该案实际上的社会恶势力是谁很清楚。而其被砍则是自卫事件中的无头案,公安20年没有破案。

    其一,该起事件的易家一方被动自卫,事发突然,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易元忠并未与任何所谓共犯有过伤害犯罪的犯意联络。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易参与指使和参加了伤害行为,现有材料连基本犯罪行为都无法认定,连行凶者是谁都无法确定,怎么能指控易元忠、易长牙等人就是实施伤害行为的嫌疑犯;其三,无法证明张的脚筋是被什么凶器砍断,凶器在哪里?现场勘查情况无法证明;其四,案发正是傍晚能见度底,闲杂人员参与围观多,更有不少铁路施工人员和对张本身有冤仇的人,加害人没有查明。

     公安机关1991年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易元红、易长牙拘留数月,但终因无法查明事实,不了了之。将易元红和易长牙取保释放。也就是说,这起案件一直就是疑案未破。二十几年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贸然抓人,将这一疑案完全推到易元忠、易元红和易长牙身上,同样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完全是为了打黑而在进行“黑打”。

    第二起,第三起对易元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由之前寻衅滋事的指控衍生而来的。同易元忠根本没有关系。他从未指使过任何人对胡楚兵、刘军实施伤害。尤其是第三起指控中提及的周根连、胡卫春夫妇,易元忠甚至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存在,何以加害他们呢?周根连和胡卫春同样不认识易元忠,相互之间从未有过交往,没有怨仇和过节,伤害的动机根本无从谈起。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一节,同易元忠毫无关系。易长牙因为易文军不缴纳山租一事,发生纠纷,被易文军用砍刀劈伤头部并送医院救治,易长牙对易元红是否邀集他人砍伤易文红等人情况一概不知,全无所谓共谋和指使,更无现场行凶行为,而公安机关照样指控易长牙伤害易文红等人。再如李洪辉伤害一案,早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服刑已满,也重新拉来凑数。直接违反“严打”时中央政法委就明令禁止的不得对已决犯罪“回头看”重复追究的明确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指使胡小文等人殴打刘绍滨。该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胡小文直接指证是易元忠指使他去殴打刘绍滨以外,其他人皆不知道易元忠指使这一事情,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就算有提及易元忠,也只是主观上认为“可能”的推测。在案证据材料表明,易元忠根本就不在现场,胡小文作为行为人,没有亲自受到过易的指使,完全是基于个人的猜测,而作出的判断,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事实上,胡小文殴打刘绍斌一事,易元忠事先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共谋,谈不上是寻衅滋事的共犯和主谋。

    在对胡楚兵的询问笔录里,胡楚兵也只是间接听别人说幕后主使人是易元忠。可见,本起案件经过除了胡小文的询问笔录这一孤证以外,其余的证据均为间接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易元忠在这起案件有参与行为和地位。

    另外,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提供作案经费这一情节,除了胡小文的口头供述之外,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指控易元忠等人将修建公路的利润作为作案的经费,则完全是伪证。因案发当时此条公路尚未修建,何时修建尚不得知,如何能在一个尚不存在的项目中支出费用?显然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一般逻辑的。本起案件事实疑点重重,证据严重缺乏。是公安机关罗织假供原因,还是胡小文诬告的原因,不得而知。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寻衅滋事,指使胡楚军等人殴打徐平一案,证据就更为不足。案卷中(第16卷)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易元忠指使过这一行为;另外,所有与易元忠有关的情节均为当事人推断出来的,根本不能采纳为证据。

四、敲诈勒索罪是合法索赔不是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正当理由地,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何光华及其所有的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尚拖欠易元忠共计数十万元,易元忠一直认为其合法地享有苗木基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在袁田牙等人没有经过易元忠的同意,就带人前往苗木基地挖苗木的情况下,易元忠出于保护自己财产的目的对袁田牙等人实施制止,这一切合情合理,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的情节。易元忠之所以不允许袁田牙等人挖运苗木,是因为其认为自己合法享有相关苗木的所有权,袁田牙等人挖运苗木的行为是对其所有权的非法侵害。

     根据侦查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易元忠一行人并没有强迫袁田牙给予其现金3000元,而是告知袁田牙所要挖走的苗木的价格,并明确如果不愿意,可以向其他人买。这是一种合同要约自愿行为。是否用3000元去买基地的苗木,袁田牙是有选择权的。易元忠等人没有强买强卖,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袁田牙。

    至于该苗木是否属于易元忠合法享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是双方发生争执的法律基础。是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易元忠没有敲诈他人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易元忠已经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其产生苗木所有权的认识是正常的,有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苗木的所有权应当依据合同确定,一般情况当然地随土地使用权移转,易元忠有权作为自已合法财产管理。袁田牙等人无权擅自挖走,应当支付费用。因此,本节事实易元忠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没有敲诈行为,有合法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其他几起指控敲诈勒索情节,同易元忠没有关系。同时都属于轻微民事纠纷,根本不是犯罪情节。仅涉及到第五被告易元红的高速铁路工地青苗补偿事件场地使用费事件,源仙台钢厂资产拖运搬迁事件,现代驾校车库经营权,张华成杰农牧实验土方工程打架事件也只是易元红个人在生产、生活、和工程中有竞争利益合理补偿,对一些外地客商有帮助行为付出回报,也有他人工程对地方造成实际影响的赔偿,均有具体的起因和事由,也有标的和对象,纠纷的解决过程不是通过实施威胁行为,让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基于相对方的恐惧心理交付财产占有财物的行为,都是通过与项目部的谈判,有关组织介入条件,双方真实一审表示下的和解行为和协商结果。这些纠纷,连民事诉讼中谁是谁非都无法确定,怎么能够定性为犯罪情节?

五、所谓非法拘禁罪根本不能成立

    《起诉意见书》涉及非法拘禁有的事实有两起。

     一起是产品质量纠纷维护人员上门维修,公安早已处理结束,法院判决民事案易元忠公司完胜。另一起是民事债务纠纷,同易元忠无关,公安机关早已经处理结案。

    第一起,1997年拘禁江苏常熟市涂塑机械厂的技术员的事件。该事件:1.从客观事实来看,非法拘禁的事实不存在。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发生。案卷材料反映,本案非法拘禁的所谓被害人汤金龙、姜建军并未受到任何非法拘禁,汤金龙、姜建军之所以来宜春,是因为易元忠订购的机械设备编织机出现故障,交付调试根本无法使用,供货方派技术人员和安装调试。2.从主观上看,易元忠等人对于前来上门服务的技术人员,热情招待,只是要求他们调试到合同条件可以用。不可能产生非法拘禁的意图,主观动机都不存在。后果也只是如果检测维修的效果不好,易元忠要求公司给个合理说法,否则退货。而汤金龙、姜建军二人见实在无法修好,又不好向易元忠等人交差,在一次酒足饭饱之后,乘机溜之大吉。为逃避责任说限制他们自由。如果真的限制,他们怎么会没有任何阻力地回去?这里不存在任何非法拘禁的客观事实。3.从事件的性质上看,公安机关早已依法处置,早有定论。早在1998年,汤金龙所在公司因为无法维修好编织机,且不愿退货,便向宜春有关公安机关反映,说汤金龙等人被拘禁,要求调查。而公安机关事实对此展开调查,最终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4.从事件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单位之间存在的产品质量纠纷,也进行了民事诉讼,易元忠所在公司经过法院审理完胜,对方给与退货赔偿,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为凭。这样的行为再作为拘禁罪侦查,实在是鸡蛋里找不出骨头,这种构陷手法极为恶劣。

    第二起,发生在2007年一起,同易元忠无关,第五被告易元红等人因经济纠纷向彭启德讨债的拘禁案件,系案外个人与其他案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纠纷,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与有组织犯罪毫无关系,况且,易元红被司法机关羁押了二个月后被释放,说明此事在法律上已有定性。

六、强迫交易罪依法不能成立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招投标、拍卖活动,强迫他人出让或者收购股权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指控中数起的所谓强迫交易犯罪,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在证据方面,无论是从所谓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都不难看出,易元忠、易长牙等人不存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事实,手段要件不具备,相关协议都是自愿平等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交易决定,签订协议,不存在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的事实。

    2004年,易元忠经堂兄易元华表弟胡明亮(家住芦溪县银河镇墨溪村大石陂小组)的介绍与人合伙购买了西村安全煤矿部分股权,原因是:原股东钟天和、刘基炳经常为经营管理发生矛盾纠纷,萍乡大股东钟天和委托股东之一胡明亮在宜春本地找一个有经济实力、懂经营管理的人来参与经营管理,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易元忠在购买中未采用任何非法的手段,是在征得大多数股东们的同意、自愿、平等、公开的情况下参股的,购买的价格也是在原定的320万元的起拍价格上增加了60万元,以420万元价格依法竞买,当时这一价格在当地根本无其他任何人接受。交易中根本没有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参股,并保留了愿意继续保留股份的原股东的股份。

     而《起诉意见书》却将这样一件正常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经营行为作为强迫交易犯罪进行认定。例如,在易生瑞采石场入股问题上,完全是歪曲事实。易元忠在征得易生瑞同意的情况下,投资8万元入股易生瑞采石场,由于易生瑞在此后经营不善,易元忠即提出退股,易生瑞也同意,但要求易生瑞在一星期之内退回所欠股金三万元,无论是入股还是退股,在易生瑞本人接受调查时的证词,易元忠都没有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这完全属正常的经济活动,但却被说成是强迫交易。仅仅只是退还自己投入的合法股金,没有任何的额外利益或其他附加条件,何谓强迫交易呢?

     对于土地买卖过程中所谓的强迫交易的指控,更加荒唐。众所周知,村集体土地根本就不是可以合同买卖的对象,所谓土地交易的本身,原本就不是强迫交易犯罪的对象,更何况村小组经过集体研究和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决定,这是集体合意行为,怎么可能强迫交易?根本不存在被强迫的事实。村民们同意以一定价格“出让”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且不说是否合法,但至少在集体研究同意的。未发生被迫的事实,派黑势力强行控制开会投票了吗?没有。村民们都签字表态同意并收受每家每户100元的喝酒钱(按当地习俗需摆酒,未摆酒则收钱)。显然,暴力、威胁手段一直没有客观发生,而是交易双方均是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因此这一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的。

七、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存疑

    该情节同易元忠也根本无关。

    《起诉意见书》案件事实仅涉及到被告易五生,这种“持有”一般认为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持有型”犯罪。在本案中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1、易五生持有枪支问题,在2007当地司法机关已有法律事实认定,且已实际执行,目前人民法院判决对该事件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

     2.涉案枪支的对象是一把仿制64手枪,枪支是否具有的杀伤力,鉴定结论的效力,存在重大疑问;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3.易五生持有行为的开始、结束时间的节点不清,易五生主观认识上,实际支配或者控制上,都存在争议。

    特别这个情节,完全是个人行为,同本案其他人毫无关系,同“组织性”毫无关联。完全是为了“凑黑社会”。

八、所谓强奸罪只是宾馆服务员态度纠纷诬告,公安机关早已经排除

    强奸犯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

    而本案事实不能证明易元忠有性的企图,没有奸淫故意,行为事实上也未发生奸淫结果。这其实是酒店服务员的一起服务态度纠纷,入住酒店的易元忠因为手机充电器问题同客房中心服务员发生纠纷,打的电话是客房中心而不是桑拿中心。由于服务态度不好,醉酒状态下的易打了服务员一巴掌。根本不符合企图进行性行为的特征。

    在被害人送手机充电器的过程中,房间大门洞开的状态下,对服务态度提出批评,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有肢体争执接触,易元忠在此纠纷过程中,根本不可能产生性的欲望和要求。显然,奸淫的目的不存在,奸淫的客观事实和后果也没有发生,易元忠主观故意也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服务员完全是出于冲突愤怒而进行了诬告。在公安正式调查时,被害人陈述也证明了没有强奸的事实。

    该事件当时即有保安、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排除了强奸性质。涉事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当时即没有立案,未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打巴掌行为,易元忠作了道歉并进行了精神赔偿。如果强奸,不可能在公安主持下进行金钱解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并由受害人自愿出具了谅解书。

     但是,本案的办案机关却将一个早已经结案的轻微纠纷,老账重提,违背原先现场处理警察都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或者新证据的情况下,人为拔高,再一次将案情罗织成强奸罪,并放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范畴,故意罗织冤案的目的昭然若揭。

九、串通投标罪依法不能成立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实际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通过招标活动取得不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以及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指控易元忠利用暴力、威胁、金钱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势,进行串通投标,完全是不实指控。在案证据显示,在金瑞、辽市基建队土地招标的过程中,易元忠不但不是串通投标者,反而是受害的一方。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周建平(当地司法机关认定的“涉黑组织的老大”)利用自己的强势,对易元忠进行威胁,周建平通过安排人员去参加拍卖会但不举牌的形式,要求易元忠支付其“出场费”,易元忠处于弱势,基于畏惧心理,而无奈接受周建平的不平等条件。周建平让其公司员工和一些社会上的闲散人等报名参加了此次拍卖会,而这些人,包括周建平本人,根本就不是想真正拍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敲诈。因此,所谓串标的行为,实际是周建平安排的、利用自身强势,组织人员参与围标,并强迫易元忠支付几十万的“出场费”。易元忠是被动的被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根本不日串通投标人。因为他们根本没有串通的动机,没有一个人会在可以合法得标的情况下去无辜增加成本。

   而辽市基建的这幅土地最终以311万明显高出土地保留价(300万)的价格成交。这一结果不可能是串标的结果,黄德圣(金瑞镇政府镇长)、卢绍伟(袁州区辽市乡政府乡长)凭借其经验,站在公允的角度来评价这一招标结果时,均表示此次的招投标,没有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客观上,易元忠并未组织围标,也未因为串标而非法获利,更没有因为串标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反倒是自己额外支付了招投标之外的巨额费用。

    另一起,指控易元忠参加宜春农机公司土地竞拍时,串通招投标就更为荒诞了。根据案卷,所有的证人均没有证明投标之前有受到易元忠的威胁等,仅提出“有人”对其威胁,而具体实施者是谁?现有材料未能确认。公安机关就将这指控的矛头对准易元忠。公安在办案的过程中明显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对易元忠欲加之罪。

十、毁坏公私财物罪只涉及个人

   该罪名的只涉及到第十二被告范朝勇,同易元忠和其他被告完全无关。待其辩护人会见范后,再结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其性质,故在本意见书暂不分析判断。

十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不成立

    《刑法》第135条之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指控易元忠对西村安全煤矿先后五次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刑事责任,根本不符合刑法该条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易只是小股东不是董事长也不是总经理,不参加公司管理,没有任何法定职责。

    煤矿管理是公司模式,对于公司生产经营而言,股东有不同情况,有参加实际管理的,有仅仅入股而不参加管理的。对于不参加管理的股东而言,其仅仅承担出资义务,享受股权利益,对于公司具体管理工作则不存在管理责任。易元忠作为煤矿小股东,不可能成为西村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从未参与管理,基本不去西村煤矿。其客观上没有参与煤矿生产经营,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不存在组织、指挥的行为,对煤矿生产设施和条件也不存在具体负责和管理权责,更不存在管理疏忽和强令作业的事实。相反,现有证据证实,在自己没有刑事责任的事故,对家属要求赔偿上,易元忠和其他股东积极筹款,对遇难家属和受伤工人予以在当时、当地比较高额的经济补偿。而公安机关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言词证据,强拉易元忠为西村煤矿实际控制人,完全是不顾事实。

    同时,本情节本身也不构成犯罪。第一,西村安全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均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首先,该煤矿系证照齐全、安全生产的煤矿。该煤矿具备国家依法颁发的采矿权证(采矿权证号:),并接受西村镇安全办和市安监局的监督和管理。在西村镇安全办工作的易云华2012年7月10日的证言中,可以清楚地证实西村安全煤矿“每个月都接受最少一次安全检查”,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会立即整改甚至停产整改。2010年,取得市安监局的批准之后,西村安全煤矿还进行了对其矿井水患方面的整改。其次,根据侦查阶段公安所提供的证人笔录,西村安全煤矿的事故的原因中存在因矿工操作不当而导致,与煤矿本身的生产设施及生产条件无关。例如,在易元庆2012年7月17日公安笔录中就提到,“有一名工人在放炮后,没等烟雾散尽就进入到矿道里去”才导致该名工人遇难。显然,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而是由于个别矿工违规操作。最后,公安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非言辞证据可以证明西村安全煤矿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没有经过安监部门专业人员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划分事故责任,仅以一些非专业人员(矿工、工人的亲属等)的推测性语言即断定西村安全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免过于草率。

    安全事故责任必须有相关管理监督部门的事故调查认定意见,需要有现场勘察和取证,需要有相关调查资料,需要对生产设施和条件进行检验,需要权威部门的事故结论,找出事故真实、直接的原因,而不是将所有事故都定性为安全责任事故。

十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不能成立

    本情节是指易元忠处理了自己受让权利上的苗木进行了变卖的行为。而公安认为这个苗木是法院查封的不能处分。本案当事人易元忠,根本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查封其依法购买的土地上的苗木。处置该批苗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刑法》第314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要求当事人明知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仍故意转移毁损。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易元忠事先知晓有关司法机关已经查封苗木的事实,既没有人告知查封情况,也未收到任何司法机关查封的通知和裁定。易元忠没有理由知晓具体情况和事实。

    易元忠等处置该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的苗木,原因是易元忠一直认为:该苗木他已经合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当然是属于自己财产。因为没有任何手续移交和告知。

    易元忠对苗木所有权认识是有道理的:1、何光华作为三高公司的股东,以三高公司的苗木做抵押,向曹军中借款222000元,向易元忠借款30000元;2、曹军中因何光华逾期未还其借款而诉诸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了(2007)袁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光华偿还曹军中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曹军中将其所享有的对何光华的238285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易元忠;3、三高公司尚欠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涧山组数十万元的土地租赁费。2006年,丁家台村涧山组将三高公司所承租的土地转让给了易元忠,同时亦将其所享有的对三高公司的债权(尚欠的土地租赁费)一并转让给了易元忠。因此,无论是胜诉债权,还是受让土地上的附着物权,他都有权处理这些苗木。

    总之,易元忠在对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0)袁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认为三高公司的部分苗木已经当然为自己所有,而作出相应的处置行为,完全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非法处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故意。即使违反,他也只构成受法院通知和指令返还财产的义务,而不构成犯罪。主观上,当事人易元忠完全是出于处置自己资产的想法,而采取了相应的移苗和禁止他人随意买卖特定苗木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受其他不正常因素干扰过大,宜春市公安局【2012】年(04)号《起诉意见书》绝大多数的罪名指控都依法不能成立,尤其是涉黑的指控完全是在生搬硬套,故意罗织,没罪找罪,是受非法权力的旨意,而在进行违背事实和基本证据真相的“打黑扩大化”办案。这种倾向是要高度警惕的,而一旦形成错案,公检法机关以后都会很被动。

    为协助在贵院把好审查起诉关、案件质量关、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追究,特依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我们建议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查监督的职能,认真全面的重新审查全案,逐一提审各嫌疑人对情节进行核实,有罪则诉,无罪则放,实事求是,一切以查明的事实真相为依据。对于侦查机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指控,和罗织的罪名,依法予以排除,对完全不成立犯罪的易元忠不予起诉,予以释放。切实保障易元忠等其他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于其他被告中个案犯罪成立的,实事求是依法起诉,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涉案被告的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上意见,请审查研究,依法采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2013年 1月20日  

 

 

易元忠等涉黑案部分辩护律师简介

第一被告易元忠辩护人:

陈有西 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一级律师,兼职法学教授。曾在省级政法机关长期工作。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和公司并购等专业领域。2010年获《时代周报》时代人物,《中国律师》杂志年度新闻人物。2011年获《中国新闻周刊》“影响中国年度人物”,《南方人物周刊》“50名中国年度魅力人物”,入选中国百强大律师。连续多年被评为“模范党员律师、行业标兵”。曾作为“李庄案”辩护律师,而享誉国内外。

易惠新 律师(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

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主任。1982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后改任司法局副局长、乡镇党委书记,质监局长等职务。自2001年后,正式作为专职律师执业。擅长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及商事案件。

第二被告易元红辩护人:

王军 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王军,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刑事部主任。近几年在全国办理十余起涉黑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成功排除黑社会的定性,如:广东珠海打黑第一案,江西打黑第一案,浙江金华人大代表组织领导黑社会案等。

第三被告易五生辩护人:

朱明勇 律师(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资深刑辩律师。曾在工商行政管理、仲裁、纪检、检察、外企等单位工作和军队高等院校任教,有资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多专业知识背景和丰富的时间经验。工作中与中纪委、国务院信访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中央及地方多家新闻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办理了全国首例空调列车索赔案(胜诉)、河南灭门血案(被告被宣告无罪)、标的超亿元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冤案等一系列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被告胡小文辩护人:

张培鸿 律师(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张培鸿,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从事与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相关的办案和研究工作,共办理了数百起各类刑事案件,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08年4月当选第三届“上海市优秀青年律师”,2009年9月以著名“力拓案”4名辩护律师之一的身份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第五被告易长牙辩护人:

周葵 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周葵,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资深刑辩律师。曾从事多年检察工作,曾任某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记检组长,江西省十佳公诉人。转行从事律师工作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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