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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自由!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06 11:53:45
【胡光明按语】:也许这么早被抓,对于各被告人的成长,也不是一件很坏的事情。国家机器把他们的犯罪行为终止在后果尚未严重的地方了。 珍惜自由! 一群二十岁左右的"大人",从学校毕业后,整日无所事事,浑身的劲无处使……他们就找到自己昔日的学校,向自己的学弟学妹伸出了罪恶的黑手。十元、二十元地向学弟、学妹强拿硬要。 自己认为没事的“小事情”,终于发展成了刑事犯罪…… 2007年10月份,义乌市公安局对陈某、朱某等七人刑拘。七个自由的人变成了被羁押的人,终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也许,这对于他们的成长,并不是一件很坏的坏事。国家机器把他们的犯罪行为终止在后果尚未严重的地方了。 对于失去自由的人,也是非常渴望及时的恢复自由的。 为了挽救被告人,更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参与了案件的发展过程…… 本律师为被告人朱某提供了法律服务。在审判阶段,本律师为被告人依法做了辩护。律师的辩护,其目的无非是让法院倾听不同的观点,从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着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在本案被告人朱晨君亲属的委托下,并征得被告人朱晨君本人的同意,本律师受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担任被告人朱晨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对被告人朱晨君合议量刑时参考采纳。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2008]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晨君犯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有异议。对指控犯盗窃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晨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针对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晨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属治安违法,应由治安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 1、针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朱晨君参与的“强拿硬要”的六起事实中(起诉书中的第15、16、17、18、23、28起事实),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认为,这六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这被告人朱晨君参与的六起“强拿硬要”的事实中,强拿硬要来的财物为人民币444元。被害人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其中在朱皓南身上发生了四起,强拿硬要了414元;被害人陆晓伟处拿了10元;周程跃处拿了20元。这当中,被告人朱晨君得到的是20元。司法实践当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晨君“强拿硬要”的行为,其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仅仅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行政违法行为。 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认为,这起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晨君仅仅参与了一起殴打他人的事实既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被告人朱晨君殴打了“被害人王涵二、三个耳光”而已。被告人朱晨君打王涵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因此,被告人朱晨君的行为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都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在该条所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的范围内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晨君的七项事实,其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也不能把七项事实简单相加而认定其“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并以此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人朱晨君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仅仅是治安违法行为。 第二、针对盗窃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晨君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晨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已退还赃物,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终上,辩护人请法庭给被告人朱晨君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对于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观点和公诉人的观点是不一样的。法院于昨日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我的当事人罪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对于这个结果,辩护人和当事人应该是都很满意的。结果虽好,但本辩护人还是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值得商榷的。 勿以恶小而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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