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俐珍伤害案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受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梁俐珍的委托,指派彭亚律师担任梁俐珍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重审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重审调查可知,公诉机关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俐珍从被刑事拘留到今天重审开庭审判,前后历时二年是很不正常的,为此,辩护律师恳请重审法官从“有利于被告人”和“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出发,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高度责任感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要经的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现辩护人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重审诉讼中公诉机关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11)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权徒刑二年(刑期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梁俐珍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青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被告人梁俐珍犯故意伤害罪重新审判。重审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梁俐珍上诉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被告人梁俐珍不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俐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
1、指证梁俐珍构成犯罪缺乏关键的中间(衔接)环节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俐珍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是:
A、有同案被告人梁宜芬的供述,直接指证梁俐珍是是故意伤害行为的指使者。
B、有同案被告人张亿权、姚礼程的供述,证实是去“逼迫在协议之类的上面盖手印”,三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梁俐珍否定认识被告人梁宜芬、张亿权、姚礼程。被告人梁宜芬在原一审中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去逼迫受害人杨剑波签“财产分割协议书”; 被告人张亿权、姚礼程当庭陈述不认识梁俐珍,也没有听说过梁俐珍的名字,也没有见过“财产分割协议书”,重审中的庭审供述三被告人是一致的。
指证被告人梁俐珍的仅有被告人梁宜芬一人,本案其他被告人张亿权、姚礼程在公安机关询问是被告人梁宜芬指使你们做的还是他小妹(梁俐珍)指使你们做的?他们均肯定的回答是被告人梁宜芬指使他们做的。
据此,在没有其他物证印证被告人梁宜芬指证梁俐珍犯罪的供述时,法律的原则是孤证不能定案。
2、被告人梁俐珍不仅否认认识被告人梁宜芬,而且抗辩是人为的有计划有预谋的陷害
庭审中梁俐珍说是杨剑波用“苦肉计”故意陷害她,而且不止一次使用过“苦肉计”,目的是掠夺和侵吞她的婚前财产和家人的财产。
被告人梁俐珍当庭否认与被告人梁宜芬、张亿权、姚礼程相识。
被告人张亿权、姚礼程当庭供述不认识被告人梁俐珍,也没有听说过梁俐珍的名字;被告人梁宜芬认可认识梁俐珍,并说他(她)们之间有电话及其它手段联系等。
重审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他(她)们之间有过电话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她)们之间见过面,更没有证据证明他(她)们之间有过书信往来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被告人梁俐珍是如何指使被告人梁宜芬去实施犯罪的没有证据证明。
故此,指控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的证据链缺少关键的中间关联环节,指控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缺乏最基本的事实证据。
3、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物证证明梁俐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梁俐珍犯罪动机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获得更多财产,从而雇请被告人梁宜芬帮忙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受害人杨剑波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梁宜芬当庭否认有“财产分割协议书”; 被告人张亿权、姚礼程当庭供述从没有见过“财产分割协议书”。
公诉方指控梁俐珍将“财产分割协议书”交被告人梁宜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存在;
公诉方指控梁俐珍将杨剑波家铁门钥匙交给梁宜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钥匙的存在;
公诉方指控梁俐珍付给梁宜芬费用人民币几万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梁俐珍给付的人民币存在。
公诉方指控梁俐珍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宜芬指证上诉人梁俐珍亦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物证相互印证。
有鉴于此,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物证证明梁俐珍构成犯罪。
4、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梁俐珍与被告人梁宜芬之间没有电话联系
2009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当日将杨剑波受害一案立为刑事抢劫案件侦查。 200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杨剑波第一次询问笔录载明:受害人杨剑波肯定的讲“这次事件应该是梁俐珍所为”(见侦查卷),从而为办案机关确定了侦查方向。此时办案机关第一时间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调取和固定与梁俐珍相关的证据,其中当然包括到中移动南宁分公司调取梁俐珍在案发前后的所有通话记录,这是一般的常识问题。侦查机关没有提交被告人梁俐珍与被告人梁宜芬之间的通信记录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梁俐珍与被告人梁宜芬之间没有电话联系,故双方不存在雇请关系。
综上,上述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向公诉机关多次质疑,公诉机关二次退查办案单位多次证据补强后仍然没有任何物证印证被告人梁宜芬的供述和对梁俐珍的指证。
丧失上述证据,对被告人梁俐珍的任何指控都是明显的证据不足。
所以,指控被告人梁俐珍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认定的法医鉴定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
1、本案法医鉴定人主体不合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南宁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梁俐珍上诉案件时当庭查明本案法医鉴定人是初级职称;法医鉴定人没有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或司法鉴定许可证”,故此,本案法医鉴定人主体不合格。
2、本案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本案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仅有二人署名,据此,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
3、本案法医鉴定人违反鉴定的形式和原则。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原则是:肯定性的鉴定结论和否定性的鉴定结论。但是,本案鉴定结论却是“倾向性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广西医科大学肿瘤医院诊断的‘颅底骨折’成立)。。
法定的鉴定程序是: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鉴定只是为侦查确定方向,公安机关不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自侦自鉴)。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的法医鉴定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而且该鉴定‘主体不合格’、 ‘程序不合法’等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故鉴定结论失去了证据效力。
四、本案法医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是虚假的
1、本案现有的法律事实否定了法医鉴定的“转院说”
鉴定书第2页表述“2009年12月12日我们到广西医科大学肿瘤医院急诊科了解伤者转院情况:12月8日晚首诊当班医生证实伤者入院时两眼眶周皮下瘀血,右眼较重,两鼻腔有血痂。本案法律事实是:
2009年12月8日下午受害人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从2009年12月8日-12月10日在“一附院”治疗,“一附院”72小时临床观察及值班接诊医生潘文辉均证明被害人面部未见明显损伤,两眼眶周未见皮下出血。
2009年12月10日(请法庭注意时间)一附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受害人杨剑波:1、脑震荡2、头皮挫伤,仅建议受害人休息叁天。
上述法律事实和证据直接否定了法医鉴定的“转院说”和受害人“熊猫眼”症状的存在。
2009年12月11日15时,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受害人是否受伤?伤在何处?受害人 答:受伤了,有三处,一处在头顶右侧,一处在左侧耳朵上方,还有一处在脖子后方被电(见侦查卷)。此时受害人自诉不存在“熊猫眼”症状,办案人员也没有看见受害人存在“熊猫眼”症状。
或办案人员也会问你这么严重的“熊猫眼”是怎么回事。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曾就是否存在“熊猫眼”症状调查过,办案单位领导答复是否存在“熊猫眼”症状以原始“询问笔录”为准。
上述法律事实和证据直接否定了法医鉴定表述的“熊猫眼”症状的存在。
另受害人陈述12月9日中午回家休息。肿瘤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受害人入院前卧床休息是相互吻合的。
广西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均客观的否定 在2009年12月11日之前为被害人治疗过。
上述法律事实和证据直接否定了法医鉴定查明的‘转院时间’和表述的“熊猫眼”症状均是虚假的。
综上,本案法律事实和直接证据否定了法医鉴定结论的“转院说” 和“熊猫眼”症状的存在
2、本案客观证据证明肿瘤医院及其医生造假
1、肿瘤医院先后出具的“出院许可证”和“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前后矛盾证明该院造假:
1)、肿瘤医院出具的“出院许可证”证明,受害人杨剑波于2009年12月24日下午5时出院,备注是已办“结账出院”手续。
2)、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明,受害人杨剑波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账出院”手续。
二者在时间上存在相互矛盾证明肿瘤医院造假。
3)、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 是人工手写的,而且公然是用(04)版的明令作废的收据,而(09)年正规医院全部实施和使用微机打印所有的票据且均是(09)版的收据(见一附院收据)。
肿瘤医院前后出具的书证不仅相互矛盾,而且用作废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明造假,法医鉴定认定的‘受害人杨剑波转院治疗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值得重审法院注意和深思的是:既然法医鉴定认可受害人杨剑波转院治疗,肿瘤医院为什么还出具虚假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从已知的客观事实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受害人杨剑波根本没有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本案所有的以肿瘤医院的名义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诊断受害人杨剑波“颅底骨折”全部是虚假的,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法医鉴定人是明知肿瘤医院虚假,但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是失职和渎职。
这不是辩护人自己的杜撰,而是本案法律事实的无情揭露和证明!辩护人有理由质问:既然法医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前提和基础是虚假的,那么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还能尚存几分。皮之不存毛焉附之。被告人梁俐珍何罪之有?
4)、肿瘤医院邓腾医生是受害人杨剑波直接领导的下属医生,其先后出具了二份疾病证明书:2009年12月15日(编号NO.002765);2010年12月24日(编号NO.0000319),虽然其刻意书写杨剑波住院时间:2009-12-11—2009- 12-24,但在最后书写落款时间时还是暴露出书写疾病证明书的实际年份为2010年。
12月15日的疾病证明书的编号却大于12月24日的编号(请法庭高度重视)。
5)、按照肿瘤医院邓腾医生的入院记录载明,杨剑波12月11日“入院”在没有任何治疗记录、病案记录等科学依据的前提下,邓腾医生马上就诊断 “颅底骨折”令人匪夷所思。然12月8日‘一附院’ CT报告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12月12日自己的“肿瘤医院” CT报告:‘头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蝶窦内积液较前吸收’也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既然科学技术手段业已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法医鉴定结论认为‘肿瘤医院邓腾医生诊断杨剑波“颅底骨折”成立’又何据之有。
所以,本案客观证据证明肿瘤医院及其医生联合造假。
3、本案证人冯品山的证词和被告人梁宜芬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肿瘤医院存在造假
庭审查明:受害人在肿瘤医院住院13天,建议休息一个月。
被告人梁宜芬供述案发后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后找到证人冯品山打听受害人杨剑波的损伤情况,证人冯品山告知被告人梁宜芬说受害人伤的不重,没有几天其就正常上班了,被告人梁宜芬当时不信证人冯品山的话,就悄悄的到肿瘤医院观察受害人,果然看到受害人没有什么问题,杨剑波正在给病人看病,于是其就放心的回家了(见证人冯品山证言和被告人梁宜芬供述)。
由此可知,本案证人冯品山的证词和梁宜芬的供述相互印证肿瘤医院及邓腾医生存在造假。
所以,本案法医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是虚假的。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本案法医鉴定而言,其有几个部分组成:受害人第一时间第一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2009年12月8日CT检查:1、颅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未见异常),2、两侧蝶窦积液。2009年12月10日“一附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杨剑波: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建议休息叁天。(见杨剑波一附院病录)。
退一万步讲,被告人梁俐珍是本案的同谋,也只是对上述伤害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伤害经法医鉴定均不构成轻伤,梁俐珍也就不构成犯罪。
12月11日及其以后的损伤,在受害人自由活动的空间内所形成的损伤,与上述案件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是对被告人梁俐珍权益的侵害。
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已知证据,客观的还原了被告人梁俐珍惨遭诬陷身陷囹圄的冤案,被告人梁俐珍身心备受摧残和打击。
附带民事赔偿的“一附院”的医疗费用有出入。
中国法医学权威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法医室主任庄洪胜教授明确界定“颅底骨折进行CT脑扫描或者磁共振检查,可以明确诊断。”
本案没有直接物证证明梁俐珍构成犯罪,法医鉴定结论依据的前提和事实是虚假的,科学的CT报告否定了受害人“颅底骨折”,鉴定人主体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俐珍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
六、被告人梁俐珍再次申请重新对杨剑波损伤进行鉴定
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梁俐珍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是答复杨剑波损伤无法重新鉴定。
本案是一个简单的轻伤害案件,检察院和法院都穷尽和用足了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期限耐人寻味。
被告人梁俐珍受到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无奈向记者哭诉自己的不幸遭遇,记者在网上披露了梁俐珍的不幸和南宁存在的司法腐败,侵犯了某些人的既得利益,不排斥他们借用手中的权利,公然造假打击报复被告人梁俐珍。
故此,被告人梁俐珍授权辩护人要求再次申请重新对杨剑波损伤进行鉴定,其不惜以自己的生命捍卫自己的清白、捍卫法律的神圣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俐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重审法官明查,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做出无罪判决,以保障被告人梁俐珍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 亚
2012年04月 24日
梁俐珍伤害案重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受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梁俐珍的委托,指派彭亚律师担任梁俐珍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重审再次开庭活动。
现辩护人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重审再次开庭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11)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权徒刑二年(刑期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梁俐珍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青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 24日另组合议庭对被告人梁俐珍犯故意伤害罪重新审判。重审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
2012年12月 25日,时隔八个月青秀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结合过去庭审情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
在公诉机关八个月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若重审后再次判决梁俐珍有罪,只能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错误。
据此,根据南宁市中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和重审再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梁俐珍不构成犯罪。
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梁俐珍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详见2012年04月 24日重审律师辩护词)
三、公诉机关认定的法医鉴定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
1、本案法医冯宁、刘超不符合法定鉴定人的主体合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鉴定人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项规定“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看出,该办法是建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基础之上的,结合公安部门的专业情况对鉴定人应有更严格的要求而不可能低于人大的规定。冯宁、刘超均于2006年取得法医鉴定人资格,两人于2009年12月 21日出具“杨剑波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时从事法医鉴定工作仅三年,尚未达到“从事法医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资格要求,而且两人均属初级技术职称。所以,法医冯宁、刘超不符合法定鉴定人的主体合格。
2、本案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本案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仅有冯宁、刘超署名,违反了三名以上鉴定人署名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
综上,据以定案的“杨剑波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因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那么,本案被告人梁俐珍何罪之有。
四、本案法医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是虚假的
1、本案现有的法律事实否定了法医鉴定的“转院说”和“熊猫眼”
鉴定书第2页表述“2009年12月12日我们到广西医科大学肿瘤医院急诊科了解伤者转院情况:12月8日晚首诊当班医生证实伤者入院时两眼眶周皮下瘀血,右眼较重,两鼻腔有血痂。
本案法律事实是:
2009年12月8日下午受害人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从2009年12月8日-12月10日在“一附院”治疗,“一附院”72小时临床观察及值班接诊医生潘文辉均证明被害人面部未见明显损伤,两眼眶周未见皮下出血。
2009年12月10日(请法庭注意时间)一附院门诊病历没有记载杨剑波此时存在双侧鼻腔出血和“熊猫眼”的临床症状;疾病证明书诊断受害人杨剑波:1、脑震荡2、头皮挫伤,仅建议受害人休息叁天。
2009年12月11日15时,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受害人杨剑波是否受伤?伤在何处?受害人答:受伤了,有三处,一处在头顶右侧,一处在左侧耳朵上方,还有一处在脖子后方被电(见侦查卷)。此时受害人自诉不存在“熊猫眼”症状,办案人员也没有看见受害人存在“熊猫眼”症状;同时笔录清楚记载杨剑波在2009年12月9日回家休息,既然回家休息又何来转院之事。
“一附院”病历没有记载、办案人员也没有看见杨剑波存在 “熊猫眼”的症状( 卷宗内杨剑波的“熊猫眼”照片不是公安部门照的,是杨剑波自己提供的,二审时鉴定人已予证实。照片表明其“熊猫眼”症状非常严重,证明杨剑波 “熊猫眼”是造假的产物)。
“熊猫眼”症状是构成颅底骨折临床诊断的表象之一, “一附院” 临床诊断否定杨剑波“熊猫眼”的存在和两个医院CT报告均否定杨剑波存在颅底骨折,法医在没有排除和否定“一附院”临床诊断和两个医院CT报告的事实基础上,认为有厉害关系的肿瘤医院诊断成立违反了法医鉴定的唯一性原则。
中国法医学权威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法医室主任庄洪胜教授明确界定“颅底骨折进行CT脑扫描或者磁共振检查,可以明确诊断。”
上述法律事实和证据直接否定了法医鉴定的“转院说”和受害人“熊猫眼”症状的存在。
鉴定是建立在自相矛盾事实基础上的,由此可知,鉴定结论违反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
2、本案客观证据证明肿瘤医院及其医生造假
肿瘤医院先后出具的“出院许可证”和“住院收费统一收据”前后矛盾证明该院造假:
1)、肿瘤医院出具的“出院许可证”证明,受害人杨剑波于2009年12月24日下午5时出院,备注是已办“结账出院”手续。
2)、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明,受害人杨剑波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账出院”手续。
3)、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 是人工手写的,而且公然是用(04)版的明令作废的收据,而(09)年正规医院全部实施和使用微机打印所有的票据且均是(09)版的收据(见一附院收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种收据每两年换版一次,换版后原版收据使用无效”。
上述证据证明肿瘤医院造假。
4)、肿瘤医院邓腾医生是受害人杨剑波直接领导的下属医生,其先后出具了二份疾病证明书:2009年12月15日(编号NO.002765);2010年12月24日(编号NO.0000319),虽然其刻意书写杨剑波住院时间:2009-12-11—2009- 12-24,但在最后书写落款时间时还是暴露出书写疾病证明书的实际年份为2010年。
12月15日的疾病证明书的编号却大于12月24日的编号(请法庭高度重视)。
5)、按照肿瘤医院邓腾医生的入院记录载明,杨剑波12月11日“入院”在没有任何治疗记录、病案记录等科学依据的前提下,邓腾医生马上就诊断 “颅底骨折”令人匪夷所思。然12月8日‘一附院’ CT报告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12月12日自己的“肿瘤医院” CT报告:‘头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蝶窦内积液较前吸收’也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既然科学技术手段业已否定杨剑波颅底骨折,法医鉴定结论认为‘肿瘤医院邓腾医生诊断杨剑波“颅底骨折”成立’又何据之有。所以,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肿瘤医院及其医生联合造假。
3、本案证人冯品京的证词和被告人梁宜芬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肿瘤医院及医生存在造假
庭审查明:受害人在肿瘤医院住院13天,建议休息一个月。
被告人梁宜芬供述案发后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后找到证人冯品京打听受害人杨剑波的损伤情况,冯品京告知被告人梁宜芬说受害人伤的不重,没有几天其就正常上班了,被告人梁宜芬当时不信冯品京的话,就悄悄的到肿瘤医院观察受害人,果然看到受害人没有什么问题,杨剑波正在给病人看病,于是其就放心的回家了(见证人冯品京证言和被告人梁宜芬供述)。有鉴于此,本案证人冯品京的证词和梁宜芬的供述相互印证肿瘤医院及邓腾医生存在造假。
所以,本案法医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是虚假的。根据刑诉法有关的证据规定,有疑问的和矛盾的证据不能采信,因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公诉机关指控梁俐珍构成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法医鉴定结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唯一指证梁俐珍的梁宜芬的供诉全部都自相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俐珍参与了共同犯罪。
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有事实、有理由质疑的肿瘤医院和杨剑波等人的造假行为应予查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已知证据,客观的还原了被告人梁俐珍惨遭诬陷身陷囹圄的冤案,二年的关押不仅导致被告人梁俐珍的身心备受摧残和打击,而且其人格尊严和社会名誉荡然无存。
本案没有直接物证证明梁俐珍构成犯罪,法医鉴定结论依据的前提和事实是虚假的,科学的CT报告否定了受害人“颅底骨折”,鉴定人主体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梁俐珍构成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俐珍构成犯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恳请重审法官明查,根据刑诉法第2条、162条第二项保障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规定依法做出无罪判决,以保障被告人梁俐珍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 亚
2012年12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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