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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4/28 16:46:16

被告人陆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人陆某亲属委托及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以辩护人身份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没有为他人谋取不当的、非法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的控告人不是具体行贿的行贿人,而是被告人曾经工作过的用人单位义乌市晨旭工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设立时,被告人就为该公司工作,可以说也是陆某一手发展壮大的。被告人在采购的过程中,客户与义乌市晨旭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的价格、交易对象等都是公司的两个投资人黄会敏或者黄会晓作决定的。被告人自己没有自主选择权和定价权。所以,被告人虽然收受了应建华等人的回扣,但其并没有为此而牺牲公司的利益,财产上没有给用人单位晨旭公司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在被告人实施的五次犯罪中,其中有三次是行贿人主动送的,被告人是被动的收受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只要谋取了利益,这利益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利益,都属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但辩护人认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还是有区别的,在量刑时更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陆某虽接受了对方的回扣,但其并没有给供应商额外的给予照顾。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孙祥松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他是让陆某宣传他的产品,介绍客户帮他扩大产品销路,事实上,陆某也为孙祥松介绍了客户宣传了产品扩大了销路。为此孙祥松为感谢陆某而给了5000元好处费。该笔费用与其他的回扣在性质上也应有所区别,也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区别对待。
二、被告人陆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在看守所关押的这么多天,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在律师会见时,也表达了自己犯了极大的罪错,愿意认罪服法。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不仅现在面对法庭的审判,而且想起来也很不值得。也十分后悔,对不起家人。被告人在2011年9月份,开设了一个加工工艺品的厂。这个厂也很需要陆某回去经营。而且本案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陆某从晨旭公司出来开设了和晨旭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加工厂后,晨旭公司为阻止陆某自己办厂,而去控告的。因此,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犯罪后果以及在法庭上的自愿主动认罪的事实,根据《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陆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犯罪方式上,多为被动接受回扣,犯罪后果上没有给用人单位晨旭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另外,被告人要求其家属代为退赃,被告人的家属也正在积极的筹款,准备退赃。
审判员,本案纯粹是晨旭公司为了打败陆某这个生意场上的竞争对手,而控告案发。但客观地讲,在义乌商业经济如此发达的地方,商业回扣很普遍,司空见惯,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经济危机大爆发的今天,更需要陆某回去,去更好的经营好他的那个加工厂。
综上,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和谐支付理念出发,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陆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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