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荟萃首页 > 辩词荟萃
关于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7 12:08:35
关于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1、涉案的土地系原告义乌市稠城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发包给第三人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父亲孙某某经营养殖业的。现承包期届满,原告作为发包人,系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其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在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行政管辖区域范围之内,被告为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颁发土地证,这显然与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查明被告的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被告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及违法征收的事实。
本案的两个时间节点:
1、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的时间是1995年12月20日。合计批准的面积是101亩。
2、义乌市地产管理所与原稠城镇某某经济服务社签订征收协议——《用地协议书》的时间是1995年4月20日。面积是96亩。
从这两个时间节点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义乌市地产管理所与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征收96亩集体土地的《用地协议书》时,是尚未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只有在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浙土字(1995)1787号批文之后,义乌市人民政府才可以实施具体征收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拟征收的集体土地,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得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就对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96亩耕地组织征收,这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征”的行为,该征收行为违法。理当应予以撤销。
3、1995年4月20日,义乌市地产管理所与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是无效的。
首先,签订该协议书时,该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尚未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也就是说尚未取得被告提供的浙土字(1995)1787号批文,这属于典型的先上车后买票,未批先征的违法行为。
其次,涉及村民利益的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处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案中,在签订该协议前,在关乎原告广大村民如此重大、安身立命之本的事项上,竟然没有合法程序的讨论,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更不用说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了。原告村里从未组织召开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召开过社员大会进行讨论土地征收、补偿等事情。因此,用地协议书中虽然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等11人的签名,但这盖章签名的行为没有得到村民会议的授权,是违法的。由于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规定,该份协议也应触犯法律而无效。
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之规定,只有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的实现主体应该是国家。而本案根据1995年5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51号抄告单载明:“经市府研究,同意将原某某凤凰山养殖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义乌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建设甲鱼养殖场。”从该抄告单内容可以看出,当初征用原告村的集体土地完全不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的“私人”利益需要。而且该抄告单出来时,对于该集体土地的征收连义乌市人民政府都尚未批准,更不用说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了。因而,被告这是在违法征地。
5、基于当时孙某某的特殊的身份,他是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了非法占有原告村的集体财产,于1995年4月11日设立由其任股东的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养殖公司。并于1995年4月20日,其采用欺诈手段与义乌市土地管理所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村里的96亩耕地就这样子被征收。在协议书上虽然有原告的公章及包括孙某某等在内的11个人的签名。但盖公章的行为及11个人的签名是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社员会议这些权力机构的同意与授权。该盖章行为与签名行为是无效的。
(二)、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颁发的土地证,是一种土地登记行为。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8月。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该以当时有效法律为标准。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不符合该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
1、在“土地登记申请”程序中,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这不符合土地登记的受理条件。
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这不符合土地登记的受理条件。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某某村委会1988年12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兹有我村集体企业凤凰山养殖场建有集体房屋四十一间,约占地面积1180平方米,草木、鱼塘等共计面积108亩。请给予办理土地申报手续为荷。落款人是某某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是1988年12月20日。显然,这份证明是某某村委会当初向土地登记部门出具的用于村委会自身土地登记之用的。这份1988年12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用来作为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为在这当时,养殖公司还没有成立,上述土地也还没有被违法征收。因此,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之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但本案中,被告不但违法受理了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的登记申请,而且还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显然是违法的。
2、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指界。且地籍调查表中的内容不完整,很多内容空白,很多界址确认表中没有指界人的指界签名或盖章等。
3、在“权属审核”程序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而且存在非法超占、多占原告集体土地的严重问题。
首先,在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为“承包”。但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显然是违法的。
其次,被告土地登记权属不清,存在非法多占集体土地的问题。
从被告提供的登记资料看,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申报登记的面积是108亩,但从《用地协议书》中载明的是征收耕地的面积为96亩。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67796.50平方米合计101.69亩。土地证上载明的面积多出《用地协议书》征收的面积5.69亩计3793.35平方米。所以,这里明显存在超占、多占土地的严重违法问题。
对于超占、多占的该3793.35平方米的土地,其性质仍然属于某某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在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合法、同意的情况下就违法超占、多占某某村集体土地,并将该超占、多占的3793.3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被告的该行为系未经征地程序和确认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成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的国有土地。这显然是违法的。
(三)、被告在征收土地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也受理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阶段也没有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后,被告应当对征收的行为进行公告。公告之后,没有人提出异议后,方可组织实施。但本案中,被告在征收96亩土地的行为并没有向社会公告,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孙某某等个别村干部与被告擅自私下签订协议而被被告征收的然后又低价协议出让的方式给孙某某任股东孙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在这一过程当中,被告对征收行为也没有向社会公告,第三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也没有向社会公告。原告村里至今未见到任何的公告和通知。一切都在暗箱中无声无息的被操作掉了。某某村的广大村民完全不知土地已被征收协议出让给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的事实。
审判长,合议庭,代理人认为,公告程序是为了让土地权利人及时了解土地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征询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以弥补土地征收、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不足,确保土地征收、土地登记工作的公平和权威。但本案在征收环节和土地登记的环节都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公告,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如果当初土地征收环节公告的话,村民也不会不知道涉案的承包地已经被违法征收的事实,当时就可以去阻止损害某某村广大村民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在登记时进行公告,某某村民也会知道承包地被违法处分的事实,也会去阻止违法行为。现在某某经济合作社的状况,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对于被告的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应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合法的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198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但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该规范性文件早在1995年12月28日就已经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新的《土地登记规则》在1996年2月1日施行后,被告提供的1988年的《土地登记规则》已经失效、废止。被告提供已经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用来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这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只能视为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也应该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正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
四、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时效并没有超过。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的土地的征收,是违法征收。在征收涉案土地之前未向社会公告,原告也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另外,被告征收该涉案的集体土地时,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第三人某某养殖公司的利益。为一个企业开发建设甲鱼养殖场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违法的。法律只有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用集体土地。甲鱼养殖可不是公共利益。还有,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登记的规则。国家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土地登记的行为,确保所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保护公私财产的权利,防止有关人员、有关部门有意或无意地通过登记使违法行为合法化。被告作为土地权属审核批准的机关,理应当严格把握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程序办理,做到依法行政。但在本案中,实体上,被告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存在“未批先征”及违法征地的事实,在土地登记的程序中严重违法有关规定,权属审核错误,程序上也是违法登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版)早已是失效的废止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审判长、合议庭,为了维护原告的集体资产不受非法侵犯,本着有错必纠、司法为民的原则,代理人恳请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国(1997)1-01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代理人期望着法院能够排除任何干扰,捍卫法律的权威,维护广大村民社员的合法利益,避免新的社会矛盾产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法律必须被遵守。请相信,每一个人,每一个组织,都会用他必须的方式,坚定的维护他们自己的合法利益!用他必须的方式!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2年7月26日
|
上一篇:关于被告人谭某被控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辩护词 |
下一篇:代理词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