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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2 15:13:35

关于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吴某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的现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其性质属于私权利,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的法定方式为通知(即单方的意思表示)对方,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为到达(即信息成功传递给对方)。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以作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只有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010年12月3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同意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第一,原告曾在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的内容充分地反映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方式受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将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原告将其要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有效地传达给另一方即被告。换言之,只要是合法的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都能起到信息成功传递的效果;第三,在原告的第一起诉后的庭审中,被告始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也是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嗣后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能改变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的后果。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2010年12月3日,原告起诉并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该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即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原告2010年12月3日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本案的被告吴某强手上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已经依法解除。
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已解除,就不存在本案的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的问题。
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所交付的20万元定金,被告有权予以没收。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但原告却在2010年10月10日经被告多次催讨后,才向被告支付该40万元购房款;另,原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分两次支付购房款48万元,但遗憾的是虽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该48万元购房款。原告还恶人先告状,显然于2010年12月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然,原告无履约之诚意,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原告不履行本合同,由被告没收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
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向被告求购诉争的房地产时,对该房地产是有充分的了解的。同时在双方的合同第10条当中也有明确的约定,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办理一手产证,而现在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至今也未能办理该一手产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在被告方。而且被告当初是有履约之诚意的,在2010年9月14日就已经将其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房屋钥匙等材料均以交付给了中介机构。但不曾想到原告在2010年12月3日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原告吴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且逾期已达一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强有权没收原告的20万元定金。在原告2010年12月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法院将该起诉状依法送达给被告时,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即已解除。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一直认可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2010年12月份即已解除。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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