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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徐某诉被申请人姜某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2 14:44:33
关于申请再审人徐某诉被申请人姜某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姜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9组。 答辩人就申请再审人徐某诉被申请人姜某、王某、柯某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其理由如下: 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在2009年1月20日向答辩人送达后就已经立即生效。 二、徐某与王某之间调解解决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4号一案系一个虚假诉讼的案件。 1、申请人徐某与王某就涉案商位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不真实的。 该协议的内容由谁起草?徐某自己都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 而且根据鉴定结论,该商位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徐某、王某的签名,均系同一个人的笔迹。 因此,该转让协议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协议,是王某、柯某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而转移自己财产而作的一个行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上是王某为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而与徐某所进行的一个虚假诉讼。 2、 我们假设2008年12月8日的协议书真实,那么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涉案商位的使用权在转让手续办完后款付清的前提下才归徐某。假设2009年2月9日付清款项属实,那么可知,王某最早交付商位给徐某的时间应当是2009年2月9日才交付。在2008年12月17日,涉案的商位都没有交付给徐某,徐某怎么就以自己是摊主的名义和屈新富签订商位租赁协议呢? 根据《商城集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审核表》可以清楚地说明,王某与徐某签订商位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2月9日。涉案商位于2009年2月12日前交付给受让人徐某使用。所以,根据这份审核表,约定商位交付的真正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前。涉案商位交付的时间完全不可能是2008年12月8日。这个假也造的太假了! 3、王某、柯某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处心积虑、变着法儿地对抗法院的执行。但百密一疏,假的总归是假的! 答辩人为了揭露王某、柯某的造假行为,从黄岩区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这份2009年1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的全部摊位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完全能够证明在2009年1月20日的时候,离婚当事人王某、柯某在义乌市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摊位。而且摊位还不只一个!只不过这些摊位在离婚时都分归王某而已。 这份《离婚协议书》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王某与徐某在2008年12月8日的商位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明了依据该商位转让协议书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所起诉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4号一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 三、涉案商位的使用权至今还是归王某所有。 1、根据 2、根据该协议书第4条的内容,未经甲方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乙方王某是不得擅自转让、转租的。故, 3、该协议中,徐某仍然是以“王某”的名义与甲方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徐某是一个代理人,他是代表王某的!代理人怎么能转变成了当事人的?!而且商位使用费的缴款人均是摊主“王某”。 4、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 (1)、该委托书首先能说明徐某的身份仍然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王某委托徐某替她去签约。法律上这属于一个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权益仍然由王某享有。所以,这涉案的商位使用权属于王某没有任何的争议!很清楚、很简单的一个事实! (2)、该委托书事实上也是虚假的。 涉案商位的续签在2009年11月16日就已经完成。2009年12月10日再委托徐某去续签协议已经没有实质意义。答辩人猜测这个委托的时间是由于徐某、王某为了能使造假造的像一点,时间上倒来倒去倒错了。这个委托时间答辩人猜测应该是2008年12月10日。因为这样的时间才能使徐某的一系列的行为在时间上能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符合所谓的时间上的逻辑。但假的毕竟是假的。再聪明的狐狸也有露出尾巴的时候! 四、二审法院:“对商位使用权未能过户,徐某是有过错的”的认定是正确的。 1、 2、另外,事实上,办理一个商位的过户手续,很简单。根本没有像徐某所述的那么复杂的手续。 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商位使用权并非像徐某所述的是一个债权。商位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性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徐某称:“涉案商位并不是该解释所列的财产出卖”是错误的。按徐某的观点,岂不是商位使用权不能出卖?之前被法院拍卖掉的那些商位都拍卖错了吗?? 六、徐某的所谓损失,完全可以向王某取回转让款而得到弥补,但本案中徐某与王某的一系列的行为均为虚假行为。 徐某与王某之间至今仍然是一个普通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如果徐某与王某之间真的存在一个真实的交易行为的话,那么徐某的转让款可以作为一个普通的债权,要求王某返还转让款。但事实上,徐某与王某之间的所有行为均是虚假的行为。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所以王某也没有必要向徐某返还商位转让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与王某之间的一系列行为均是虚假的行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追究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虚假诉讼的违法责任!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姜某 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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