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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金某诉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再审听证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22 14:41:32
关于再审申请人金某诉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再审听证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金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再审听证一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听证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理由如下:
一、程序上,原审法院置申请人金某的多次调取证据的申请不顾,未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公司调取证据,这属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当再审。
本案系离婚纠纷,由于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有异议。故,双方对财产的争议问题,在本案中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的。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结合本案,即便申请人金某没有在原审开庭时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也应当依照职权自己去调查证据。更不用说,申请人金某在原审开庭时曾经多次书面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了。正是原审法院有意抑或无意的不作为,导致本案的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法院应当再审。
二、实体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
1、关于义乌市秦塘小区?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原审法院以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不清”为由,作出“本案不予处理”的结论是错误的。
该套房屋属于集资房。虽然没有产权证,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对于所有权不完整的房屋,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不完整的房屋,法院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结论,而不能回避不处理。而原审法院对该套房屋及车库的使用权不作处理,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
2、关于海南的两套房屋,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王某仅提供四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后,不顾申请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是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税证明书》等事实与不顾,移花接木,武断地对申请人提供的官方的证据不予认定,就将302房、809房的购房款认定为由王某的父亲王英献交纳是错误的,也是违背常识的。
首先,海南义乌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收款收据复印件中的“义乌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主体。
其次,2008年6月11日的收据编号为No.0207634与2008年6月30日的收据编号为No.0207635,两者出具收据的时间间隔达到19天之多,但在这两个日期期间竟然没有其他的收据开出去过,这显然是不正常的。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王英献陈述,他交的款项当中的两次一次是5万元还有一次是10万元。但在这四张收款收据当中,并没有5万元和10万元的金额的发票。
再次,根据金某提供的购房发票及税务发票等证据,均证明了购房人是王某。这海南的两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3、关于杭州的房产,虽然产证现在登记在了王英献、邵兰英名下,但如果原审法院能够依金某的申请,依法向相关金融部门及开发商处调取证据的话,是很容易查清楚这个购房款到底是由谁支付的。
4、对于2011年5月4日,王某卖股票所得的74780元,原审法院仅依据王某的陈述“所卖的资金用于家庭开支,现已不存在”就认定该卖股票所得的款不存在是错误的。
2011年5月4日,王某卖股票所得74780元。2011年7月12日,金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这期间只有两个月零八天的时间。试问,在这六十几天的时间里,王某是怎么样的家庭开支开支掉了这74780元。王某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去证明这些钱是被她如何的开支掉了。故,我们应当推定这卖股票所得的74780元钱还在王某的手上。依法应当对该笔钱予以分割。同理,对于王某从财通证券公司股票账户转走的20万元,也应当推定在王某手上,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能够查清财产而不去收集证据调查,对能够分割的财产故意的不去分割处理,这激化了当事人的矛盾。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存在严重的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代理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再审,纠正义乌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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