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荟萃首页 > 辩词荟萃
刘勇(老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辩 护 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11/17 11:55:34
刘勇(老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
辩 护 词
【内容提要】
2、涉黑之外的其它罪名亦不成立,一审若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极其错误的;
3、本案的全部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本案二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判决证据采信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刘勇无罪。
在经历一波三折后,本案还是开庭了。虽然历经周折,但对李琼审判长及合议庭在开庭前的煞费苦心表示感谢。李琼审判长是本律师执业近三十年中遇到的工作水平最高、工作能力最强的法官之一,在此表示钦佩。
昨天审判长宣布开庭的同时宣布,因部分警察要到庭说明情况,512专案组的工作人员被审判长禁止参加旁听庭审,但是竟然有大量专案组的人员偷偷到庭旁听。这说明这些偷听的人的职业伦理与职业素质是有十分严重问题的,在此辩护人对他们表示强烈的谴责和抗议!对娄底中院维持法庭秩序的人员没能尽责的审查旁听人员表示十分的遗憾!并建议法庭对此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作出严肃的追究!
本律师作为半路而上的刘勇(老勇,以下称刘勇)的辩护人在此还是感觉令人不解的是,本来是一个案子,并且已经经历了十几天的开庭审理,在更换辩护人后合议庭竟然半途分拆成了若干个案子继续审理。这不仅造成审理和辩护的不便,更造成了工作的重叠,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为此,本辩护人在开庭前书面申请法庭传唤全部同案的被告人出庭进行质证。尤其今天本辩护人还提交了新证据,需要进行当庭质证和对质。如不同庭进行质证,必将导致审判程序违法。
鉴于上述情况,开庭前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文件:
1、《关于刘义柏案应并案审理的律师建议书》;
2、《传刘勇(老勇)的同案被告人、证人到庭作证、质证申请书》;
3、《声明》;
4、《关于同意刘义柏案各位被告前任辩护人继续出庭辩护的建议》;
5、《调取同步录像申请书》;
6、《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7、《笔迹鉴定申请书》。
其他辩护人也提供了若干相关书面申请。
从今天开庭情况看,上述书面文件一个也没有被采纳,甚至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尤其是,辩护人对全体合议庭成员、全体出庭检察员提出回避申请,竟然合议庭自己宣布:合议庭认为自己不需要回避,且不允许复议;检察员也自己决定自己不需要回避!难道国家法律到了湖南娄底就不好用了吗?这就是湖南96.6%的法制状况吗?
既然法庭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孱弱的辩护人依然要受托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所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组织活动。
根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294条的修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点: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刑法及刑法学,构成该罪名还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特征,即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性和标志性特征。具体体现在:
(1)有比较稳定的组织;
(2)人数众多;
(3)有明确的领导者,有比较固定的成员,内部成员之间有严格的身份等级和隶属关系。
(4)有比较明确严格的帮规等组织纪律。
2、行为特征,即暴力性和地域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
(1)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日常生活就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进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时更是以暴力为后盾,其行为上多强调硬碰硬、以狠对狠。
(2)地域性,这种地域性是指在一定区域、行业范围内,而不仅仅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这里的区域既包括自然区域,也包括行政区域。
3、目的特征,即追求经济利益。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目的。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最终目的。为了获取最大的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手段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高额利润,积累巨额财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4、有“保护伞”存在。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铲除时都会有一部分官员落马,在中国现阶段已经被摧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绝大多数都有保护伞,其差别仅仅在于保护伞的大小而已,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充当保护伞的官员的官职也越来越大,有的甚至已经发展成网,形成一个巨大的网络。
5、对政权的腐蚀性。因为政治权力可以维护和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还能使他们减少犯罪的风险,提高犯罪的效能。因此寻求政治保护对他们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拉拢腐蚀政府官员。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大的经济实力为贿赂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贿赂的对象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贿赂腐蚀的形式则是多种多样的。
(1)提供金钱实物、色情服务,对物色好的实权人物直接行贿腐蚀,拉其下水;
(2)提供佣金,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伙,成为犯罪组织重要成员;
(3)通过受腐蚀的政府在某一政权组织和经济组织内为犯罪组织的头目谋取职位,直接插手政治经济管理,使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更为隐蔽和安全。除此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对政府官员进行威吓,以此逼迫他们作出让步,放纵非法行为。这种现象在基层政权软弱的地方较多,政府官员畏惧犯罪组织暴力,纵容犯罪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第二政府”。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手软——贿赂,一手硬——暴力和威吓,向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政权进行渗透,甚至控制了部分基层政权。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刘义柏“黑社会组织”,客观的讲基本是各自为战,各行其是。只是出于亲戚关系、朋友关系、熟人关系等,相对经常性的有联系,有来往。实施的一些行为往往没有事先的预谋、策划,具有很大的偶发性、突发性。只是由于刘义柏的身份、职务、年龄等特性,介入了一些事情而已。与组织领导没有任何关系。尤其作为企业负责人、作为社区的党的领导,必然的要参与一些组织协调,当然这与黑社会性质是不沾边的。
本案被告刘勇,是刘义柏的亲外甥,是比较亲近的亲戚关系。而且刘勇有自己的稳定工作,有自己合法的收入来源,有正常的亲戚关系来往。在指控的所谓犯罪中,刘勇既没有得到所谓的“组织”的指令实施何种犯罪,也没有将所谓的“犯罪所得”按照组织纪律或帮规上缴,更没有从“组织”得到什么报酬,甚至没有何时何地参加“组织”的行为表示或语言表示。其实施的与刘义柏等人相关的行为唯一的原因就是刘义柏是刘勇的舅舅。
(二)、刘勇没有通过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也没有为所谓的组织上缴会费。。
如前所述,刘勇有自己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而且这个工作和收入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三)、刘勇也没有在所谓的组织的领导或指令下,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事发几起事件与所谓的“组织”也没有任何关系。
(四)、刘勇既没有称霸一方,也没有在谁的保护下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本案全案看,刘义柏、刘勇等,并没有形成成形的组织,也没有严格的、明确的隶属或服从关系,更没有任何的帮规会制度。刘勇唯一敬重刘义柏的原因就是,刘义柏是刘勇的亲舅舅、长辈、社区的书记、四级人大代表。
如果一定要寻找刘义柏的组织特征的话,那就是刘义柏是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公司董事长。但,这与黑社会性质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刘勇实施的一些打架等行为,都是事出有因,而且是偶发的、突发的。与所谓的黑社会的暴力行为是根本不同的。
作为所谓的黑社会组织,追求经济利益是一个必要的目的特征。如前所述,刘勇没有通过所谓的“组织”追求过经济利益。
另外,作为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一个必备特征就是“保护伞”和对政权的腐蚀性。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关,有党内外的监督制约机制。任何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没有保护伞是根本不可能存在和长期生存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刘义柏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之长、规模之大,如果没有保护伞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而本案却至今竟然没有发现有任何保护伞。
作为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参加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行为表示。
关于涉黑与其它罪的关系问题
如果所谓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再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其它违反犯罪是否也属于涉黑?这要看其它违法犯罪是否是受所谓“组织”的旨意或为了“组织”利益。如果其它违法犯罪既没有有“组织”的指令,也不是为了“组织”利益,那么这个违法犯罪与涉黑罪名是不想干的。刘勇被指控的其它罪名,没有发现是受组织的指令或为了组织利益。
没有证据证明刘勇实施过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指挥的或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实施“组织”部署的犯罪行为或为了“组织”而实施犯罪行为。
刘勇所谓的寻衅滋事(姑且不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起因是为了阻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其实施的殴打等行为,与刘义柏、与所谓的“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得到寻衅滋事的指令,也没有为了“组织”利益。纯粹是临时起意的行为。将这个行为定性为组织行为,显然太牵强附会乃至不沾边。
聚众赌博,也是没有得到所谓的“组织‘的指令,其盈利所得也没有用于所谓的“组织”。
关于本罪的处罚问题
犯此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这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是,某人实施了涉黑项下的犯罪,以涉黑罪名和所实施的犯罪罪名进行重复处罚,等于一个行为受到了两次处罚。这样违反了此规定的本意。辩护人理解的此规定是,某人实施了涉黑之外的犯罪,同时又涉黑的,应将涉黑罪和涉黑之外的罪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涉黑项下的罪名,只应选择一个罪名进行处罚。如果重复处罚两次,违反了应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理论原则。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同一个行为进行多次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刘义柏长期担任社区党的书记,十几年来长期被当选为省、市、县、区人大代表。这两个重要职务都要经过严格的组织考察、严格的上级组织集中、严格的民主选举程序,并且经过若干党内外的民主监督机制的监督管理。如果像一审判决所言,如此时间之长、规模之大、大肆为非作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并且实施了这么多罪名的违法犯罪,请问,我们的党组织哪里去了?我们上级组织的监督管理哪里去了?候选人大代表时的组织考察哪里去了?党员投票时能通过吗?人大投票时能通过吗?让这样一个所谓的黑社会老大这么多年长期担任党的书记、人大代表,难道是我们的社会体制,尤其是监督制约体制,出现故障了吗?
在此,本辩护人站在客观的立场要说,本案指控的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不成立。被告人刘勇不构成此罪。
一、关于南华路涉嫌所谓敲照勒索曾凤问题。
1、关于是否偷油事实存在问题。
从案件材料看,基本可以确定曾凤等人偷窃汽油这一事实。刘勇、黄喜林、刘斌等七位被告人证实曾凤等偷窃汽油。曾凤本人也证实是偷窃汽油。曾凤的哥哥证实曾建隆证实偷窃汽油。而且这些陈述基本可以互相印证。而且在现场,确实发现有偷油的相关工具。对偷油问题只有曾大勇否认。据此,我们是基本可以断定偷油事实的存在。
2、刘勇发现偷油后即进行追赶。在追赶时衣物受损。赔偿损失,理所当然。
3、在制止偷油的过程中,刘勇确实丢失了金手链。
4、刘勇既没有敲照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在谈赔偿问题时,刘勇已经去医院治伤,没有在场。期间刘勇也没有提出赔偿事宜。此两万元还是后来他人转交的。刘勇在接到两万元时,理所当然认为是赔偿款。
据此可以看出,刘勇被指控的此笔敲诈勒索是不成立的。
而且,此行为既没受所谓的组织的指令,也没有为了组织利益。完全是突发性发生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刘勇只是参与了与谭春谏的冲突,没有殴打其它任何人。卷宗也没有发现有相反的证据。
2、构成此罪的几个特征刘勇均不具备。
3、刘勇参与此次纠纷,纯粹是偶然路过。刘勇既没有被安排守路,也没参与殴打他人。只是在劝解时才与其他人产生意见,发生纠纷的。
4、此行为刘勇没有受任何人或组织的指派、指令,或为了任何人任何组织的利益。
此笔,也与涉黑无关。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勇参与了此次纠纷。只是去找刘勇的刘义柏有事,路过而围观。路过没错,围观无罪!
刘勇的父亲因交通肇事无钱赔偿,因被刘东升逼迫索要高额赔偿而自杀。因此发生纠纷。 父亲被逼自杀,任何一个做儿子的不会熟视无睹无所事事。属于事出有因。而且其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既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更不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也不属于,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也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但需要说明是,这次事件,与刘义柏及其所谓的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刘义柏作为社区书记,进行调处纠纷是其职责。
刘勇交代没有此事。只有肖兵文的陈述。肖贵和没有直接参与,其证明力明显不够。
刘勇没有参与金穗医院事件。刘勇既没有受任何人指使,也没有实际参与,只是听说其舅舅的医院出了事情去看了看。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
这次做铝合金窗系一般的经济纠纷,双方在表述上存有分歧。铝合金窗已经下料也是事实,证人吴代交也证实已经下了料,后来不得不改小了再卖与了其他人。刘勇主张肖兵文赔偿也是情理之中。不应属于敲诈勒索。尤其是一审认定的数额,刘勇与肖兵文不一致。三千元是此罪的数额认定起点。究竟是一千三百元,还是三千元,证据不一致,无法确定。而且,刘勇自始至终没有对肖兵文实施任何恐吓、威胁或打骂的行为。刘勇和肖兵文是多年的朋友、熟人。
在开庭的前一天,本律师接到肖兵文的电话,要求出庭作证,证明以前陈述的三千元也是错误的。
刘勇等人的行为,与所谓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没有关系的。事先刘义柏等并不知道,只是偶然间遇到过。开设赌场,既不是刘义柏指使的,刘义柏也没参与。获利也是三人自由支配。将此笔计入涉黑,显然是将南辕北辙混在一起。
此笔是否是犯罪,还要看是否有有效的指控证据。如果没有有效的指控证据证明,即使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此罪也不成立。后面还要进行证据有效性的论证。
第三章,关于本案的证据
此前,各个被告人被分别关押、不具备串供的条件和可能。如此一致的陈述遭遇了残忍的刑讯逼供,足以说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尤其新化县公安局警察刘华被十几名被告人不约而同的一致指认刑讯逼供!而且手段之残忍、手段之恶劣、手段之下流,令人发指!结合刘华在警察胡平枪杀案中也在现场、胡平因刘华而醉酒、进而犯罪,并因此受到记过处分,更加说明了刘华的道德伦理水平,更加确信此人实施了刑讯逼供。
昨天庭审中,出庭检查员承认了其他侦查人员“代替签名“。出庭的警察也承认了他人”代替签名“的事实。这就足以说明和印证了签名造假,进而说明笔录系造假形成。按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笔录必须至少由两名以上的人员审讯形成。如果一人审讯,审讯和笔录均系非法。如果是两人审讯、两人制作询问笔录,就不存在需要他人代替签名的问题。他人代替签名,恰恰说明被代替签名的人不在场,没有参加审讯和制作笔录。因此,所谓的代替签名就是签名造假,就是笔录造假,就是属于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在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中,没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另据了解,没有提交质证同步录像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录像与笔录不同步、不全和缺失。没有录音录像佐证的笔录,结合各个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的供述,结合遭遇笔录记录内容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结合签名有造假嫌疑,结合提讯证记录的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再结合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至此,本案一审的定案证据已经全部覆灭,全部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审讯刘勇,居然一份也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判决竟然将刘勇的讯问笔录当做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定罪量刑。
庭审时,检查员认为即使没有录音录像,有其它证据依然可以定罪。在此辩护人要说,检察员的观点明显违反了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属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据此,对检察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伦理提出严重质疑!
诚然,如果本案没有涉黑罪名,如果刘勇没有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许在侦查过程中无需同步录音录像的。对此情节,本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高度关注。
刘勇被异地抓捕后,没有就地及时审问,亦未及时办理拘留手续。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显示27日20时22分收押。但是,提讯证竟然显示27日早晨八点就就从看守所开始提押审讯。新化县医院的入所前的体检记录显示,刘勇入所前的体检时间是29日早晨10点,时空颠倒。这如此明显的造假造的也如此的不认真!既然是入所前的体检在29日,也就是说29日之前没有入所。新化看守所2011年10月28日搬迁,同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竟然还是新化看守所。从这些如此不认真的造假完全可以断定,刘勇在这三天并没有交付看守所羁押,而是在其他场所进行审讯。据刘勇陈述,自被抓直至10月30日凌晨一直被关押在宾馆进行刑讯逼供。在羁押场所之外的审讯当然也是不合法地。获取的笔录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因27日的笔录造假太明显而自行撤回并将其作为非法证据自行排除。由此可见,笔录造假问题确实存在。也印证了前述辩护观点的成立。
对刘勇的审讯笔录显示,2011年10月28日、29日的审讯,时间长达近八小时。笔录没有显示有休息、吃饭、喝水的机会。属于疲劳审讯。对于疲劳审讯历来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虽然出庭警察称,审讯期间曾让刘勇休息、喝水、与审讯人员一起吃盒饭等,但这既没有笔录或其它证据显示,也否定不了疲劳审讯的事实。因为:
1、刘勇被铐在审讯椅上是无法休息的。在看守所刘勇唯一可以休息的地方是监仓内;
2、外带盒饭给羁押人员吃是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看守场所的规定的,看守所也不会允许被羁押的人吃外带食品的。
六、其它几个问题
1、从出庭警察伍超群在庭审中的闪烁其词、吞吞吐吐、不正面回答问题,可以看出,所谓的512案件的侦办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2、伍超群也确认,512专案组是个临时机构,而不是个工作地点。凡是载明审讯地点是512专案组的笔录,均属于非羁押场所办案,其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分析、论述至此不难看出,对刘勇的指控犯罪完全是不成立的。退而言之,假设,即使刘勇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那么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控方证据基本是言辞证据。而这些言辞证据已经均被证明属无效证据。刘勇无罪,毋庸置疑。
请二审法院合议庭能够明察明断,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裁决,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后续法律监督程序的检验,经得起公众的检验,经得起道义和良心的检验!
谢谢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仔细听取本辩护人的辩护,并请在合议此案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辩护意见!
|
上一篇:辩护词 |
下一篇:龚旭飞骗取贷款罪上诉一案辩护词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