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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期湘:守紧正义闸门  依法保障人权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26 9:19:04

刘期湘:守紧正义闸门  依法保障人权

                                 ——刘建清林业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非常感谢法庭在第二次开庭的审理中,认真倾听了刘建清对自己被冤枉的陈述,并认真听取了检、辩双方的意见。经过证据质证和法庭调查,案件的真相已经十分清楚: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案,通过庭审所揭露出来的问题之多、内容之广泛令人震惊。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就不断出现错误、在指认现场、关键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建清的口供、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几乎所有用来给刘建清定罪的客观证据无一不存在着瑕疵和效力的问题。刘建清案件经历十四个月的磨难,至此,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刘建清是“滥伐林木、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的无辜者,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以指控的主要证据具有明显的效力瑕疵,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刘建清构成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事实之辩: 定罪事实证据证明不充分:刘建清客观上没有参与非法采伐、出售山场林木等活动

 

    1、刘建清没有参与非法“买卖青山”活动

    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刘建清参与“腊人脑”山场的买卖和“小冲”山场的买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建清为陈功华“买卖青山”提供了少量帮助。

刘建清没有砍伐过一颗树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功华、舒知德、张乔生、张散散曾经雇佣民工伐木。

    2010年8月份,陈功华和朱生成与22户人家签订了“腊人脑”山场的买卖合同,而这份合同中,并没有刘建清的签名,只有陈功华、朱生成与22户的代表刘焕华与刘焕辉的签名。虽然朱生成说他曾弄了三份合同,但至今没有一份合同可以证明刘建清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陈功华与舒知德、张乔生、张散散三人达成买卖青山的协议,同样的,也没有刘建清的签名。2010年下半年,陈功华与刘建平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对“小冲”山场进行了买卖,刘建平的证人证言显示,支付给承包户价款的买主是陈功华,而不是刘建清。

    2、刘建清没有组织他人参与采伐山场林木的活动

    刘建清没有组织他人砍树、捡柴,李石峰证实组织者是舒知德、陈功华等人。

    目前证据足以证明组织他人砍树、捡柴的人不是刘建清。李石峰证实:被舒知德、陈功华等人叫来砍树、捡树。刘知元证实:被刘建清叫来砍树、捡树,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刘知元的证言中都是道听途说的、传闻的,因而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砍树者们都见过刘建清,是因为刘建清作为村支书,有义务巡视村里的环境,其中包括村里山场。

    3、刘建清没有出售樟树给温运清

    绝大多数证人证言证明刘建清没有出售樟树给温运清,目前证据只有刘焕煌、温运清证明,但两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与其他人证言不一致。尤为明显的是,二人证言违反常识,按他们说的价格,4棵树750元钱,连支付樟树的运输费都远远不够,如此蠢事,非正常人所愿为。

    4、山场的破坏程度和损失量等事实认定不清,“腊人脑”山场和“小冲”山场被砍伐的鉴定意见,未能排除采锰毁林、盗窃损林等因素的影响,且使用对“人工育林”的计算方法对“自然林”进行推算,其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昨天下午,我去两个山场实地考察。有两个方面的合理怀疑值得探究:“腊人脑”山场和“小冲”山场的地形地貌已发生变化。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都一致认为因开矿而导致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众所周知,开锰矿需要建面积较大的储水池才能洗矿,因“小冲”山场自2007年被发现有锰矿后,山场的植被就被破坏,而且刘炳照等村民建房时,就直接到山场去砍树。鉴定意见说:山场上发现有油锯使用过的痕迹。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有两种,原因一可能是陈功华叫的李石峰等人砍的树,原因二可能是村民建房需要而据的树。

    陈功华买山之前,两个山场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植被原先覆盖多少?植被之前被破坏多少?现在很难考证,我们无法得到确切的答案。

    5刘建清不是合伙人。

   《合伙协议》证实刘建清不是合伙人。刘建清与陈功华或者刘建清与陈功华、舒知德、张乔生、张三三没有合伙关系。合伙的成立,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陈功华、舒知德、张乔生、张三三四人证明刘建清“买卖青山”,组织伐林,但四人均有客观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不排除推卸责任的可能。除此之外,其他证人与证言均为传闻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一句话,没有一份合同,没有一张票据,仅凭无法核实来源的证人证言,难以认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按照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中“腊人脑”山场的买卖合同、“小冲“山场的协议、舒知德等人的青山买卖协议中都没有刘建清的签名,虽然多位证人指证刘建清参与合伙,但我们不能只凭口供去认定事实,何况这些证据都是无效证据和有瑕疵证据。按照刑事证据证明力规则,书面证据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二、证据之辩: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互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

 

    最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照片不能证实砍伐的树与刘建清有直接联系。伐桩的照片只能证实有人在山上砍树,但不能证实这些树是刘建清或陈功华砍的。开矿现场的照片说明开矿与树桩有着密切联系。

    2.“腊人脑”山场和“小冲”山场的砍伐林木鉴定报告不能说明山场的损毁与刘建清有直接联系。报告提到林地未严重破坏。而且并没有说明原来山上的树木数量、具体损毁的树木数量、损毁的具体原因、山场的树种等等情况。报告完全采取以点覆面及以偏概全的方法推算出整个山场的林木面积及林木的株数,势必结论不科学、不准确。

    3.野生植物种类结论鉴定书(两份)的鉴定依据不科学。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为照片,不是现场对树根、树兜、树泥等的鉴定,鉴定依据不科学。尤为明显的是4棵樟树现场在小冲山场,但侦查卷显示的是在蜡人脑山场,我实在不明白这树如何移植到长沙跳马乡?

    4.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部分证人与刘建清有利害关系。

    (1)立案前与立案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刘焕华在立案前与立案后对“腊人脑”山场的合同价格陈述前后矛盾,舒知德在立案前与立案后从陈功华手里买下“腊人脑”山场的情形与价款陈述前后不一致等等。而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如证人刘炳照与舒知德、李石峰就是否是刘建清安排人员砍树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刘焕华与其他证人就买卖青山的协议只有两个卖山的人签字的陈述相矛盾等等情形。(2)部分证人与刘建清有利害关系。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证人刘炳照和刘丙宏与刘建清有过节,证言上与其他证人有较大出入,有夸大情节、虚构事实之嫌;证人舒知德、张乔生、张三三、朱生成等人与刘建清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为推卸责任而虚假陈述。(3)传闻证言不能核实来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刘知元听说刘建清和陈功华花钱买“腊人脑”山场;欧阳用保听说斗余村的木材加工厂是由刘建清和陈功华合伙办的(其在木材加工厂加工20多天但不知道刘建清的姓名,与常情不符)等等证言是道听途说的。(4)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如侦查机关问刘知元和李石峰等人是否到敖泉镇斗余村帮别人砍过树等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5.案卷中未能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来源于刑事立案之前,而且立案前的证人证言与立案后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立案前调查、收取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尤其是立案前证据与立案后证据相互矛盾,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5月21日,刘丙宏向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5日,桂阳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通过查阅案卷,我们发现森林公安局的大部分询问笔录是立案之前完成的:第一次刘焕华询问笔录  、证人刘焕武询问笔录、证人刘谭家询问笔录  、证人朱生成询问笔录、第一次舒知德询问笔录、第一次张乔生询问笔录  、证人李四海询问笔录、证人张水金询问笔录、第一次刘建平询问笔录、证人谢新玉询问笔录、证人谢丰宝询问笔录、证人刘知元询问笔录、证人李石峰询问笔录。

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一开始就给本案埋下了错抓、错判无辜者的祸根。他们在侦查活动中,不是尊重客观事实,从客观发现出发分析案件,而是从主观出发人为设定案情主线,按照主观设定的案情去拼凑证据。

 

    三、程序之辩:本案部分办案程序严重违反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

 

    1、公安补充侦查三次,法庭审判后补充侦查主体不能是桂阳县森林公安局,程序明显违法

    检刑事诉讼规则第457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按照最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已补充侦查两次,权限已用尽。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补充侦查主体应是桂阳县检察院。

    2、办案人员有恶意玩弄期限之嫌,意图迫使被告人认罪

    一个如此简单的刑事案件,我的当事人竟被关押了近14个月!林业案件一年也没几个,如何体现办案效率?

    本质上给人以司法机关用足权力,迫使被告人臣服之嫌!遗憾的是我的当事人因客观事实上没有实施非法出售、滥伐、采伐重点保护植物行为,没办法认罪!

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桂阳县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逼刘建清认罪,把刘建清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3、刘丙宏等利害关系人作见证人违背刑诉法规定,且未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和没有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卷一第120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见证人为报案人刘丙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已然失去客观性。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应视为撤回起诉

    检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六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5、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诱供行为

    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如对谢功林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没有由来地,直接问:这4棵樟树是野生的吗?正常的话应当问,这4棵樟树是人为种植的,还是野生的?

    在最后结束我的法庭辩论之前,我想再次提请法庭注意程序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必须“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

    尊敬的法官和审判员,我相信你们与我一样,痛惜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林木被伐被毁。但,如果你们的判决让一个无辜者蒙冤,毁掉的就不是一片林木,而是司法的公正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澄清案件事实,这是每个律师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切实表现。客观证据的瑕疵,这是法律程序问题。但是如果程序存在瑕疵,又怎么能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呢?如果程序不能公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保证。如果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那么势必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如果证据认定不能客观公正,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错案。这是一个没有悬念的结论,请法庭尽快宣告刘建清无罪,让刘建清早日回家!在宣判前尽快给刘建清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耀到每一个人身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艳兰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期湘

 

                                           201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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