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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五青年17年前冤案再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02 15:37:49

萧山五青年17年前冤案再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钟国林于2013625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原审被告人陈建阳事先同意,决定由本人担任本案陈建阳的再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分别就三节指控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320案件的辩护意见:新证据排除作案可能,320是冤案。

    一,本案已有新的证据证明,320是项生源单独作案,已经完全、彻底本案四被告共同作案的可能性。320是冤案。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出示宣读了嘉兴中院项生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9532011时许,被告人项生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附近,乘上由徐彩华驾驶的浙江01-G3705红色夏利出租车回家,因途中发生争执,继而在杭州市萧山区农垦一场16队四号桥南机耕路时,项生源即用石块击打徐彩华头面部,并掐颈、捂嘴,后将徐彩华拖出车外弃于路边,致徐彩华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项生源驾车逃离现场,将徐彩华出租车弃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北水泥厂旁,离开时取走徐彩华的传呼机、耳环、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

 该判决证明,320案件真凶已现,真相已经水落石出,被害人徐彩花是被项生源单独杀害,原两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田伟东、田小平、朱幼平等四被告人抢劫杀害徐彩华,已经无需任何辩护,是明显冤判。

 二,现有证据体系已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陈建阳等四人320案无罪。

 当然,我们注意到,被告人项生源不服嘉兴中院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要直接援引该判决书上的内容作为本案依据,尚需等待和依赖终审维持原判的结果,因此存在不确定性。

 但是,如果把项生源案的指控证据纳入到本案证据体系之中,则会看到本案存在两套指控杀害徐彩花的证据。嘉兴中院项生源案的判决书所列的指控证据,不仅能够完全覆盖本案的指控证据,而且还增加出现了指纹比对证实项生源曾经出现于被害车辆内的客观证据,同时项生源始终承认有罪,并详细供认了有关作案过程,且与现场勘查结果吻合。但是,本案中不仅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四被告人具有作案嫌疑,而且四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不一,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和有关细节明显有别,田伟东从未认罪等问题。因此,无论是证据的证明内容,还是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证据的取证程序等,指控项生源作案的证据体系均明显优于、强于、好于本案。若项生源案成立,则四被告自然是冤枉,若项案不成立,则四被告抢劫杀害徐彩花案更加不能成立。所以,我们无须等到项生源案的终审裁判,也不论项生源案的终审结果如何,哪怕项生源终审被判无罪,根据两套证据,都已经能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四被告320案无罪。

 三,本案不必等待“真凶再现”,原有证据中已有扎实可靠证据,能够排除四被告共同作案的嫌疑和可能。冤案当初就不应该发生。

 1,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四被告共同作案嫌疑。

 赵丽娟自始至终都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证人。她看到出租车过来,停下约十分钟,然后又快速离开。她证实有人听到车有敲打的声音,她知道有红色的东西从汽车扔下(实际是丧失意识的徐彩花身体)。她和证人董建敏以及经过此地的拖拉机司机是最早发现并确认徐彩花已经死亡的证人。这两个证人证言能够锁定,徐彩花出租车停下和离开的确切时间,为案发当日12301250之间。

 而证人李永土证明案发当日1205左右,在案发路段附近看到车牌为G07X5(可能是G0735)的红色轿车,开车的是女青年,后排坐着一个男青年。他只看到车内只有一个男青年。证人陈祖贤证明其听说案发当日十二点左右,有个女青年开着天线上有红色布的车子回来回去好几次,开车技术好的,前排副驾驶没有乘客,后排看不清。

 李永土和陈祖贤的两证言共同证明,徐彩花在开车经过案发地及在附近来回时,前排是没有乘客的,后排只有一个男青年。而本案指控和判决的是陈建阳、田伟东、田孝平、朱幼平四人同车作案。如果四人作案,怎会前排不坐人(李永土和陈祖贤均证实前排无乘客)?四人为何要共同挤在出租车后排座椅?在狭小的夏利出租车后排内能够挤下四个成年男子?

 李永土直接证明车上只有一名男乘客,这就直接否定了本案四被告在案发路段、案发时间前后、共同乘坐徐彩花出租车、共同抢劫杀害徐彩花的作案嫌疑。从这四人证言推断,杀害徐彩花的最大可能是一人作案,二人或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次之,四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遗憾的是,警方并没有重视这四人的证言,没有就此问题展开更深入的调查核实,没有进一步收集可能排除四被告人作案嫌疑方面的材料和证据。试想,如果警方能够再次向证人李永土、陈祖贤核实证言,如果检察院法院在审理时能够发现并注意这个重要细节,向李永土、陈祖贤核实或者通知他们出庭作证,如果李永土、陈祖贤能够再次明确车上前排确实没有乘客,特别是李永土能够确证车上只有一男青年乘客,则完全可以直接排除四人共同作案可能,从而推翻四人共同作案的犯罪指控,本起冤案也就不会发生!

 2,陈建阳无驾照、无车辆驾驶技术和经验,不可能驾驶前挡玻璃破裂的车辆,逃跑50多公里。

 现场有四位目击证人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丢弃在城北水泥厂路旁的被害出租车,前档玻璃已经破裂。现场勘查照片显示驾驶员座位前的前档玻璃已经大面积破裂(预审卷第三卷),驾驶员视线极差。公安认定玻璃破裂系徐彩花反抗嫌犯暴力危害时脚踢所致。这就说明,嫌犯是从加害徐彩花之后的农垦一场出发,驾驶着前档玻璃破裂的被害出租车,最后将车弃于萧山城北水泥厂(两处地理位置见预审卷第三卷第382页现场勘查图)。辩护人用手机导航估测,两地直线距离为34.6公里,现在的道路导航距离45.7公里。95年那时的道路距离则至少50公里以上,其道路通行条件比现在也要差很多。

 但实际情况是,陈建阳根本没有驾照,他没有车辆驾驶的技术,从未有道路驾驶经验。让一个从未学过车辆驾驶技术,没有公路驾驶经验,去驾驶前档玻璃破裂的车辆,奔跑50多公里,这基本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陈建阳根本没有这个作案能力。

 3,本案有嫌犯的目击证人四名,但未见辨认指证陈建阳犯案。

 320嫌犯将汽车丢弃于城北水泥厂时,至少有证人崔叶娟、童才法、叶刚、孙根娣亲眼目击。四名目击证人与嫌犯驾驶的车辆相向而行,他们看到过驾车嫌犯,看清楚嫌犯头面部特征。他们均已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作证时描述了嫌犯体貌特征。他们能够辨认驾车嫌犯。但本案卷宗中未见四名证人对嫌犯的辨认笔录。这到底是为什么?是公安机关没有组织证人辨认?还是证人不配合辨认?或者是经过辨认,证人未能指证陈建阳?公安机关应当对此作出解释或者说明,为何没有辨认,或者为何证人不能指认,又严重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陈建阳等四人作案,为何不移送证人辨认笔录。

 4,指纹比对结果未能确定四被告作案嫌疑。

 现在通过项生源案知道,侦查机关当时已经从徐彩花车辆提取得到了多处指纹物证,并且经过比对,结果与五名被告均不能符合。这本是对本案被告人极为有利的客观证据,但是公安机关藏了起来,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导致辩护人对此毫不知情,无法据此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

 若真四人共同作案,在车上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几乎是不可能的。本案无一痕迹物证能与五被告人吻合,已能较大概率地排除五被告共同作案可能。

 以上四个方面,均是内容真实可靠、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扎实证据,综合起来足以共同否定本案四被告的作案嫌疑。这是一个死刑案件,本该慎之又慎,人头落地不能复生,事实、证据和程序必须严格把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可是,如此重要、如此扎实、如此明显的事实和证据,却被一次又一次忽略了,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有罪供述、有罪推定,哪怕是被告人高声喊冤,从侦查到起诉,从一审到二审,连冲四关,冤案因此铸就。非常可惜!

 第二部分 关于812案件的辩护意见:定案证据不合法、不确实、不充分,812是个错案。

 四、本案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刑讯逼供。

 我相信大家都已注意,320案件既然不是本案四被告干的,为何陈建阳、田孝平、朱幼平等三被告人都承认抢劫杀人事实,而且还对作案过程和细节交待得如此清晰、如此完整?是什么因素让他们作出要被杀头的有罪供述,而且还带着公安去辨认现场?是哪种邪恶力量迫使他们宁被杀头也要违心交待?刑讯逼供!

 是的,就是刑讯逼供!本案有明确的事实、确切的证据和大量的线索,证实刑讯逼供。主要如下:

 1)对陈建阳超长时间连续审讯:对陈建阳的第一次审讯,就连续三天两夜。侦察卷第一卷第107页《讯问笔录》显示,审讯起止时间为1128日早上6点起至1130日凌晨240止,时长超过44个小时。通常认为,连续审讯超过24小时即被认为是变相酷刑。而陈建阳称实际被连续审讯了三天两夜,期间还遭到办案人员的殴打辱骂。就在这次审讯开始,陈建阳被迫违心承认了320812两起抢劫和92日盗窃的犯罪事实。这是办案机关自己记载的变相刑讯逼供事实。

 2)暴力殴打精神折磨致田伟东伤残:第二被告田伟东只认事实,敢于对刑讯逼供说不,拒不“交待”两起抢劫事实。但却不堪忍受公安人员的暴力殴打、精神折磨、人身威胁和人格侮辱,只得头撞墙壁,咬断舌尖,并将舌尖吞吐肚子里,好让自己没有了舌头,不再说话。警方只得将其送到医疗所,医疗所称自己无力处理,后被转送萧山人民医院治疗,结果田伟东头上缝了三针,舌头缝合五针。残酷的是,医院回来,公安没有停止刑讯,而且接着逼供,田伟东无奈咬脱舌头上的缝合线,直至鲜血外涌,其状惨不忍睹。辩护人出示的诊疗记录充分证明以上事实,田伟东当庭向法庭展示那没有了舌尖的舌头。

 3)五被告人的当庭控诉:本案五名原审被告,当庭控诉办案机关严重的刑讯逼供。他们告诉法庭,在审讯过程中,办案民警对他们施以各种酷刑,扇打巴掌、拳打脚踢、电警电击、反背紧铐、高吊、罚跪、威胁、辱骂、饥饿、不让休息,应有尽有。他们给出刑讯人员名单、刑讯时间和刑讯地点。

 这说明,五名被告人受到严重刑讯逼供,不仅有侦查笔录、伤残结果、诊疗病历予以证实,更有大量的指控线索可以查证。

 五、出庭检察员未能就申请排查的证据的取证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各辩护人均在庭前向法庭递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要求法庭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

 但是,出庭检察院并没有对本案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本案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现场辨认笔录,均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有罪供述等得以依法排除之后,本案的证据就只剩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报案出警记录、现场提取的白色电线、尸体辨认笔录、藤木庆等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命案,不能证明谁犯罪。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六、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直接或者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原两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等四被告抢劫杀害陈金江所依据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

 1,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四被告人作案。

 综合原判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没有任何科学、准确、客观的证据直接或者间接指向本案被告人作案。没有血迹鉴定,没有指纹比对,杀人用的尖刀下落不明,勒颈用的电线没有被告人指纹,查遍整车内外,均无本案被告人出现在作案现场的任何痕迹证据。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只有刑讯逼供之下的有罪供述,原判完全根据口供定罪。

 2,朱富娟举报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朱富娟的举报,辩护人认为,第一,朱富娟的证言是孤证,需要证人郑彩芳的证言加以印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朱富娟说谎,其与被告人陈建阳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想与陈建阳结婚,陈未同意,根本不是通过郑彩芳认识;第三,其证言所称的被雇用杀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第四,其所称三把刀未能到案证实;第五,其举报陈建阳、王建平、阿东作案线索,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被告人有罪供述指供诱供逼供迹象明显,且不符合日常经验和逻辑,依法不具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原判指向四被告抢劫的定案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但就是这些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前后反复,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供述的抢劫物品随着受害人家属陈述变化而变化,夜间携尸逃跑、抢劫现场尚留被害人BP机现金200元财物、明显与日常经验和逻辑不符,被告人供述车辆侧翻与实际查明事实不相符合,况且第二被告人田伟东始终没有承认抢劫事实,因此,即使不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足以采信。

 七、本案有以下扎实可靠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否定和排除四被告人的作案嫌疑。

 现有证据反映的以下事实,足以排除本案四被告人作案嫌疑:

 1,绍兴口音

 证人严小土、滕木庆、余关夫与管安富是同车经过812案发地的目击证人。尤其是驾驶员严小土,即刻看到了812车辆馅落桥板后发生的情况。他证实车上从下来两男子,且非常肯定地证实高个子用比较纯正的绍兴口音责备稍矮的司机说“你怎么开的?”,对比被告人身高,结合被告人供述,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这个高个子必然是陈建阳,但陈建阳没有绍兴口音,更别说操纯正的绍兴口音。

 2,驾驶技能

 起诉书认定812是陈建阳驾车逃跑,一审法院则故意回避谁驾车问题,模糊地认定陈建阳和王建平一起驾车逃跑。即便如此,根据方小土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驾驶被害车辆逃跑的必定是王建平(王建平明显比陈建阳矮)。但是,王建平会开车吗?他没有取得驾驶执照,没有何证据证明王建平实际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与经验。一个没有机动车驾驶操作技术的嫌犯杀人之后,为何不立即逃离现场,而要带着尸体驾车逃跑?后面有追兵吗?王建平不具驾车技术的事实就可以直接排除其作案嫌疑和作案可能。

 3,现场指纹及比对结果

 刑事侦查中,有句至理名言,死人不会说话,但尸体会说话,现场会说话。我们应当仔细聆听现场发出的声音,认真解读现场蛛丝马迹留下的信息。但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没有给我们这个机会,他们既没有给我们移送现场指纹物证,也没有告知我们比对结果。

 如果是四人在车上共同抢劫杀害陈金江,则必然留下蛛丝马迹,这当中最具科学鉴定价值的当属指纹物证。本案是嫌犯驾车逃跑,则方向盘也应当留下嫌犯指纹。与320案车辆物证受到污染不同,本案车辆没有受到任何污染。320案件的出租车,在进行勘查之前,已有两人进行车辆,翻动车内物品,物证受到污染。而本案被害车辆丢弃后较短时间内公安就已经到场,勘察人员在当日2220就开始进行现场勘查,获得了最原始、最真实的物证。既然320案现场车辆经城北水泥厂两名保安人员污染(其摸过方向盘,320系项生源一人作案),尚能提取到项生源指纹证据,那么,受到及时保护、未受任何污染的812现场车辆则应能提取到更多的指纹物证(四人作案)。但是,公安没有移送,是原一、二审各辩护人对指纹证据及比对结果一无所知,也就无法就此展开有利于被告的辩护。

 现在,杭州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告诉我们,当初公安从车身内外提取到过指纹,并且比对结果与五被告人均不能符合。据我们了解,提取到的具有比对条件的指纹有15个,但无一能与五名被告指纹吻合。但就是这样的情况说明,就是到了今天的再审,公安机关仍然没有将指纹物证的原始信息,尤其是15指纹的具体位置、指纹照片移交法庭,他们只是告知我们未能吻合的比对结论。如果将这15处指纹物证的原始材料提交法庭,如果这些指纹集中在车辆的方向盘,则不相吻合的比对结论,就能极高概率地排除本案五被告作案嫌疑,法庭也能更为准确地判案。

 4,有嫌犯目击证人,但无嫌犯辨认笔录。

 证据显示,证人严小土驾车从杭州返回萧山,与涉案被害车辆相向而行。在距离四五百米时,涉案出租车左侧前后两个轮胎陷落桥板不能前行。严小土与同车的滕木庆、余关夫、管安富四人当时驾车缓慢经过案发地点,看到车上两人分别从车上驾驶室和后排出来,听到高个子嫌犯用纯正绍兴口音对矮一点的驾驶员嫌犯说,你怎么开车的。他们均是现场目击证人,他们看到了两名嫌犯,尤其是作为驾驶员的严小土,他集中注意力,看清了现场情况和两名嫌犯特别是高个子嫌犯的体貌特征,能够辨认嫌犯。

 但卷宗未见四名目击证人的嫌犯辨认笔录。为什么?四名目击证人,有名有姓,有正式工作单位,容易联系容易找到。为何没有辨认笔录?是没有组织辨认?还是证人不愿意配合辨认?或者经证人辨认无法指认?侦查机关和当时办案人员,现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有何解释,有何说明。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是办案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被告人作案。本案有客观证据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现场指纹比对结果,以及王建平没有车辆驾驶技能的事实,能够极高概率地排除本案四被告的作案嫌疑。原判认定四被告812抢劫杀人的证据不合法、不确实、不充分。本案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四被告人抢劫罪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关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严重不足,定性存在多种可能性,证据不充分,无法定罪。

 八、两被告人关于盗窃的有罪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只要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不管被告人供述是否稳定,如何一致,是否当庭翻供,不管其供述是否属实,一律排除,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基本原则。它对应的是证据合法性,无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本案确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五名被告人口供,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陈建阳、田伟东关于盗窃罪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严格彻底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本案两被告人原有供述得以排除,则原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盗窃事实,根本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九、本案定罪基本证据欠缺,在没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本案定性存在多种可能,无法准确定性。

 原判认定两被告人盗窃,证据只有三个:

 1)证人谢坑兴证言。证明199592日晚上,发现两青年在其住处附近将1西湖彩电及香烟等物藏匿于草堆之中的事实。2)电视机物证及萧山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认定涉案西湖彩电价值为1575元。3)被告人陈建阳、田伟东供述。两被告人供认盗窃事实及作案过程等。

 很明显,本案欠缺被害人陈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等两个基本证据。既然有盗窃,必然对应有失窃,失窃事实应当由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予以证实。失窃事实在盗窃案中属于基本事实,失窃证据就是基本证据。原判认定盗窃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

 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怎么核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电视机到底为谁所有,是否属于赃物,电视机是被两被告人骗取、窃取还是劫取,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他们的行为到底是诈骗、盗窃还是抢劫,或者其它?万一两被告人骗取或者窃取的是自己近亲属的电视而碍于情面说谎,则还不按犯罪处理。因此,若没有被哈人陈述,本案定性也就存在多种可能。

 显然,本案的公安、检察、法院是根据两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手段定性,照此逻辑,如果他们两人说是抢来的,此案就会定为抢劫;如果他们说是骗来的,本案也会跟着定为诈骗;如果他们说是从家里偷来的,则公安应该直接把他们放了。显然,原判认定盗窃,又是一个明显依据口供定罪的案例。

 我们的《刑诉法》53条第一款、96《刑诉法》第46条、甚至79年《刑诉法》第35条,均明确一致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79年《刑诉法》第35条条文)。由此可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三代刑诉法的共同规定,难道现在还要依赖口供定罪吗?

 当时侦查机关既然疏于履行职责,放弃向被害人取证,那么就不应当提出起诉意见,检察院就不该起诉,法院不应判罪。十七年前的失职,强加硬判,总不能在十七年后,再让两被告人继续买单吧!你既然有错,就应该放过他们。没有证据就是没有证据,证据不足就是证据不足,不要再寻其它借口。

 十,若取得新的有罪口供或者其他指控证据,本案则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处理。

 根据原案口供的指引,现已查明本案“失窃人”已经死亡,其家属也无法证实电视机被盗,本案已经再无可能取得失窃事实方面的证据。当然,两被告当庭确认以前关于电视机的交待属实,但这是在原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两被告人现在再行确认的新事实,应当视为现在收集的新的指控证据,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现行刑法有关规定处理。而1600元的涉案金额不够追溯起点,不宜再按犯罪处理。

 出庭检察院答辩时指出,哪怕侦查笔录排除,但两被告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时均当庭承认盗窃事实,该庭审供述应当合法有效。辩护人认为,这是在割裂事实看问题,在遭受公安机关严重刑讯逼供之后,被告人内心已经极度恐惧,他们连抢劫死罪的抗争都顾不上,我们还能苛求他们对盗窃事实进行有效澄清?我们不要忘了田孝平,他被指控参与320抢劫杀人,可是田孝平,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他都没有翻供,可见刑讯之毒,刑讯之害。看到田孝平身上发生的故事,就可以理解陈建阳、田伟东当初为何不再为盗窃翻供。

 如果根据今天庭审两被告确认的以前供述,认定两被告人盗窃,辩护人还坚持认为这是属于口供定案,并且认为这属于新的指控证据,是庭审阶段的侦查,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若依原供定罪,则两被告人构成自首。

 若盗窃案中的有罪供述不能得以排除,则审讯笔录也显示两被告人均在首次审讯时交待了盗窃事实,且两人是同时期审讯,无法确认谁先交待、谁后交待。当时办案机关是以抢劫罪立案,因此两人在审讯过程中交待的它罪犯罪事实,它罪成立自首。这是原两审判决均没有查证的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即使再审要维持原盗窃判决,也应当在原判量刑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部分 结辨

 十二、司法必须坚守程序正义。

 本案五名被告被冤判十七年,小伙子进去,不惑之年出来。他们永远失去了人生最为宝贵、实现自我价值的十七年。如今,他们能够不惑吗?

 两起出租车抢劫杀人,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家属要求尽早破案,要求从重从快打击,公安当时面临多大的破案压力,可想而知。办案机关积极搜寻和排查嫌疑对象,有罪推定侦查,这是可以的。你可以充分运用犯罪心理学知识理论,你可以使用和运用各种审讯技能和技巧,获取嫌犯有罪供述,但是必须守住底线,这个底线就是不能刑讯逼供,不能指供诱供,并且应该全案移送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让检察院、辩护人、法院有机会能够对证据进行审查。检察院、法院尤其是法院,应当坚持无罪推定,严格审查证据和事实,敢于坚持对非法证据、存疑证据说不,这样也形成对办案机关刑讯逼供的反制,还要充分落实和保障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保障律师的全案阅卷权、无障碍会见权、充分辩护权等,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大程度地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我们欣喜地看到,我们的时代在进步、社会在进步、司法在进步,我们看到了今天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发现本案错误后主动及时地启动复查程序,五名被告终于等来了冤案平反的这一天。但这一天太不容易,尤其是田伟东,自始至终从未认罪,他只向真理低头,他是在用自己的身体甚至生命去抗争,对刑讯逼供坚决说不,是极为让人敬佩的。我们的法院应当支持田伟东们的行为,坚决拒绝非法证据,反制刑讯逼供,让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没有市场。

 目前的现状是,程序正义的价值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认识和重视,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仍有很大市场。我们希望,从刚刚过去的叔侄强奸案,到今天五被告17年冤案,到我们的未来,通过这些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让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的理念深入到每一个案件,我们的法院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无罪推定,让每一个有罪判决案件都做到证据合法、确实、充分,那样,冤案自然离我们而去,良心自然得到安慰。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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