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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礼军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01 12:08:52

雷礼军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雷礼军的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取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参加庭审,对本案形成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对被告人雷礼军指使罗爱民、冉江洪及雷双文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应当将雷礼军无罪释放。

具体阐述辩护意见以前,作为中途介入本案辩护工作的辩护人,向法庭对辩护人工作的理解、配合及帮助表示感谢。

 

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案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是违法的

罗爱民、冉江洪、雷双文故意杀害赵海一案已经在199510月由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三人共同实施杀害赵海的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假定现在确实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三人的犯罪行为系由他人指使实施,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要对新的犯罪事实进行司法追诉,必须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行撤销原审判决。否则就可能出现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两份判决书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局面,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当然,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基于新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不得对已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被告人再次处罚。公诉人提出“鉴于三位原被告人已就其杀人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所以不再提起抗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抗辩理由,是不正确的,不能掩盖本案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违法性,万一法院做出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新的判决,将置人民法院于尴尬之中。

(二)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

本案虽然并非黑社会案件,但却处处闪现备受指摘的重庆“打黑”运动的影子——专案组、黑头套、王立军、批示、涉黑涉恶。当然,客观的说,公安机关的违法违规办案并非从王立军而起,同样,这种违法办案也并不会因为王立军被司法调查就立竿见影的消失。但是,梳理总结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违法办案问题,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乃至实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都有重要作用。

1、立案程序违法。本案得以启动的第一推动是所谓秀山群众的匿名举报信。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公安机关的办案实践是进入“初查”程序,经过初查程序审查发现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刑事立案。但是本案中,对于这部分内容明显失实的举报信,秀山县公安局2011830日接到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挟立军副市长之威”进行的批示,91日即进行了刑事立案,而且没有依照公安部规定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这是典型的上级机关滥用权力破坏程序,干扰下级机关办案的恶例。

2、办案主体违法。本案的卷宗中出现了所谓“重庆市公安局A0066专案组”:侦查人员以该专案组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到清田商务酒店并对其实施了人身控制;侦查人员多次以重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而非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侦查;秀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A0066专案组”曾参与本案办理,该专案组的临时办公地点就在清田商务酒店。

    虽然专案组的办案模式已经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泛滥成灾,但是我们遍查中国的法律规定就不难发现,所谓“专案组”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法规规定专案组的组成、权限、性质、地位,专案组实质上就是一个追求所谓“特事特办”、以突破现行程序规定为主要特点的“人治”产物,是法治社会绝对应当摒弃的“怪胎”。也正是没有任何名分的缘故,这个呼风唤雨、只手遮天,在人、财、物方面都有特殊照顾的专案组,却没有任何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其人员构成甚至专案组本身是否存在都无从查证。而搞所谓临时办公场所,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已经通过财政拨款建设了法定的办公场所的情况下,又耗费纳税人的血汗在外租赁宾馆办公,是严重的浪费,更逃避了纪检监察机关及检察机关对于侦查工作的监督。在这种所谓“办公场所“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因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而无效。

3、对被告人的讯问违法。在20111029日将被告人雷礼军控制后,在未向其出示证件、未向其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非法羁押审讯,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111日才将其刑事拘留并送看守所羁押,为掩盖其非法羁押的事实,还倒签法律文书日期,写成1031日。这种公然践踏法律规定进行的违法侦查活动,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4、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违法手段逼取口供。在非法羁押期间,办案人员通过四天四夜不让被告人休息睡觉、不给水喝、不让上厕所、长时间锁铐在讯问椅上等方式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以指供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按办案人员的需要提供口供。

(三)   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违法。

 对于本案在侦查阶段中存在的诸多违法问题,公诉机关没有认真履行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在审查批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没能发现并纠正这些问题,导致该案被“带病”诉至法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1、    公安机关存在的违法立案问题、办案场所违法问题、无法律手续非法羁押问题,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在审查批捕时,但凡以客观公允的立场执行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现的。

2、          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可能属于较为隐蔽的违法问题。但是,即便在侦查阶段没有主动监督,当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嫌疑人,嫌疑人告知受到刑讯逼供时,公诉机关还有什么理由不予重视?还有什么理由不能发现非法羁押违法讯问的问题。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3、到了审判阶段,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本是公诉机关的职责,但本案中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调查取证却是由原侦查机关违法进行的。在201265日延期侦查结束法庭恢复审理后的61516日,侦查机关竟然仍在违法取证。这样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怠于履行职责的公诉机关也难辞其咎。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实际上,直到本案庭审结束,辩护人都搞不清楚,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到底有没有启动、何时启动、何时结束、结果如何。法庭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格组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清楚,不完善,没结果。

(一)  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在接受辩护人发问时明确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方式,提出其44夜没有得到休息,不被允许喝水、上厕所,遭到殴打、恐吓、威胁、欺骗等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辩护人也以被告人被非法羁押违法取证、讯问地点违法等理由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法庭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是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审理双方出示的证据。

(二)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法庭调查混合进行也是不对的。

但本案中又不是完全没有进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掺入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时而由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时而又出示本案实体方面的证据。虽然法庭曾告知辩护人要在证据出示完毕后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虽然不能认同法庭的安排,但也还是选择了服从法庭指挥。但遗憾的是,证据出示完毕后直到法庭辩论,仍然没有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审判中的审判”、“程序中的程序”,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前完成。在通过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后再行恢复法庭调查。这是一个明确清楚的法律程序,绝对不能与针对实体问题的法庭调查混合,以免潜在的非法证据污染法庭审查。

(三)          公诉人举证不能排除证据合法性的疑问。

两高三部的规定第七条要求,“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公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讯问被告人的录像以及部分询问证人的录像,但是并未明确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很随意地说“辩护人想看就看”。而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以及讯问人员均未到庭作证,法庭对此的解释是“因故不能到庭”,这种不明所以的“故”当然不能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原因,公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就只有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A0066专案组参与办案的情况说明》。(1)前者用于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文明办案,但这种由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自证无罪”,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而且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这份没有讯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完全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和发行的根据。(2)第二份证据是要用来证明清田商务酒店是专案组的临时办公场所,公安机关在清田商务酒店进行的取证活动合法。但是,不管哪个机关组织的所谓“专案组”,在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中都无法找到法律依据,“专案组”是没有法律地位及权限的非法机构,其所谓临时办公场所并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法定办公场所。在该场所进行的取证仍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显然,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显然不能排除证据合法性的疑问,反而在公诉人提供的仅有的两次嫌疑人讯问录像却能明显显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2011103113时的讯问录像,雷礼军在一开始就说“我都几天没睡觉了”,“你们原原本本上面都有”,而侦查人员对雷礼军的说法没有任何否定性的表示,这就直接印证了雷礼军关于“四天四夜没让睡觉”,“笔录都是他们打好之后让我说的”这样的说法,证明确有刑讯逼供存在。录像更显示当天1521分时疲惫至极的雷礼军竟在讯问椅上睡着了。

如此残忍的刑讯虐待一个60多岁、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以获取办案机关想要的口供,这样的证据如何能够不予排除?

(四)合议庭应当当庭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予以确认,之后方能回复法庭调查。除了不清不楚的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对于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予以排除,没有做出认定。也没有明确宣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没有善始,亦无善终。但显然,公诉人没有证明合法性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应依法予以排除。恳请合议庭重视此问题。

 

三、本案证据完全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条件,反而可以证明雷礼军没有实施犯罪。

(一)起诉书指控雷礼军实施指使他人杀人的犯罪行为,其最重要的事实就是:199544日晚,罗爱民、冉江洪、雷双文得知赵海在县城出现后,就从冉江洪家到锰矿厂找雷礼军汇报。后雷礼军安排冉江洪回家开车到锰矿厂接罗爱民、雷双文。在罗爱民、雷双文在锰矿厂雷礼军办公室外等冉江洪时,雷礼军从里面追出来对二人说“有人打残废起,没人就打死起”。

因而,法庭调查的最重要任务就是要审查控方提交的合法证据能否证实这一基本事实,能否达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标准。

通过庭审我们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真实存在。在公诉机关完全用言词证据构建的证据大厦中,虽然有众多的证人证言添砖加瓦,但作为支撑的四根柱子就是所谓的直接当事人——罗爱民、雷双文及冉江洪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雷礼军的供述。其他的证人证言都是从罗爱民、雷双文及冉江洪三人听说来的所谓传来证据,并不因其数量众多以及对细节描述的详细而增加其证明力。

1、雷双文的证言多次反复,难辨真假,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雷双文先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向法庭递交《举证说明》,推翻了原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否认被告人曾指使其杀人。2012525日,雷双文又被带到酉阳公安局讯问室接受询问,他再度改口翻证,指证雷礼军曾指使其杀人。20126月,辩护人对其询问时,其第三次翻证,称被侦查人员威胁而被迫翻证。但明确称雷礼军绝对没有指使其杀人。虽然公诉人否认雷双文遭受违法逼证,但雷双文的证言已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冉江洪的证言证明指控事实不成立。其证言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也属传来证据,这是因为起诉书指控的雷礼军“指使杀人”的时候,冉江洪因为被安排去开车而没有在现场,其证言称是罗爱民向其转述的。但是,2012423日,当法庭向其进行调查时,冉江洪确认了两个关键事实:其一,199544日去杀赵海前他们三人都没有到过锰矿厂;其二,他当天开车去秀山是因为要送木材顺便去的,没有谁安排他去开车。这两个事实与罗爱民的证言完全矛盾,否定了起诉书指控的三人找雷礼军汇报及雷礼军安排开车的情节。

3、          罗爱民的证言在关键事实上前后矛盾,存在根据庭审及案件需要改变证言的嫌疑。关于当天冉江洪的车拉有木材并且被派出所查问手续的情节,在1995年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三人都是供认的,并且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但在本案中,侦查阶段罗爱民的多次证言中对此情节始终只字未提。但当第一次开庭出示证据后,423日,冉江洪在法庭向其调查时提到“拖木头”,之后,罗爱民在525日的笔录中才出现了这一说法。对于这样特别且重要的情节,三人在侦查阶段都忘了,又在开庭之后都想起来了,诡异。自然不可信。

4、          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证人证言已经只剩下罗爱民证言这个孤证。而被告人供述即便抛开非法性不谈,在基本事实上也无法与罗爱民的证言相吻合。比如谁告诉冉、罗等人赵海的消息,比如冉、罗及雷双文在哪里,比如当时怎么说的。这些情节的不吻合,既表明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待证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供述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二)除了公诉人的证据体系已经崩塌之外,辩护人调取的关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更进一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

1、          证人杨正学的证言。证人杨正学是199544日当天,冉江洪用其方圆牌农用车所拉木材的货主。根据冉江洪在1995年的陈述,这位货主是从罗家坡上门(入赘)到清溪镇三合的。经过多方打听,辩护人找到这位证人并向其了解了案件的情况,结果出人意料。

1)杨正学讲:当时是插小秧的季节,他为了盖房子而从罗家坡买木头,雇用冉江洪的车帮其拉到清溪的三合。当时车从罗家坡经锰矿厂到达膏田粮站附近(即冉江洪家附近)时,被派出所的拦住检查手续。杨正学下车向他们出示手续,后被放行。这过程中冉江洪一直就没下车也没出声,而后两人开车直接开至三合。这期间冉江洪既没有开车返回锰矿厂,也没有其他人在膏田搭车。冉江洪送完木头离开杨正学家时已经接近晚上10点钟左右。

杨正学的这一证言不仅推翻了起诉书指控的冉、罗等三人到锰矿厂找雷礼军、然后返回开车到锰矿厂接罗爱民及雷双文等情节。甚至还证明当晚冉江洪没有实施作案。

当然会有人质疑,会不会还有其他人拉木头,会不会是证人找冉江洪拉过不止一次木头。为此,辩护人特意询问证人,被告知:从罗家坡上门到清溪镇三合的就他自己;他也只让冉江洪拉过那一次木头。而公诉人也不能证明另有其人,这就完全锁定了证人杨正学的身份。

当然也有人会质疑杨正学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仔细分析他的证言,我们不难发现,他的证言是控辩双方都不够满意的。对控方不利自不必说,对辩方而言也不是最想要的。如果辩护人自己可以设计一个证人证言出来,一定要让他可以证明冉、罗及雷双文三人确实在当天一起去了秀山,但却唯独没有返回锰矿厂见雷礼军。却绝不希望这个证言连冉江洪等人作案的情节也予以否定,导致案件复杂化。但是,这个十七年都没有任何一个公检法机关去调查的证人,他对事实的陈述就是这个样子,由不得谁喜欢不喜欢。

(2)    膏田派出所于19957月出具的《情况反映》,与冉江洪、杨正学的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起诉书指控不成立。

这份《情况反映》确认了派出所在冉江洪家附近检查冉江洪所拉木头的手续,随后冉、罗、雷三人要去秀山抓赵海回来,坐冉江洪送木头的车走了。这份证据再次证明三人去锰矿厂向雷礼军汇报并由其指使授意杀害赵海的情节是不存在的。这个情节不存在,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指使他人杀人的指控也就不能成立了。

 

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不起逻辑和经验规则的检验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除了证据与证据之间要排除矛盾之外,由证据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经得起逻辑及经验规则的检验。但本案指控的事实显然经不起检验推敲。

(一)  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原案查明事实存在冲突。根据言词证据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原案曾经查明,199544日晚,在得知赵海的下落后,罗爱民等人曾去派出所要求派出所派人与他们一起去抓捕赵海,但派出所拒绝并让他们三人自己去。而现在起诉书指控,三人发现赵海的下落后就去锰矿厂找雷礼军汇报并接受其指使。那么假定起诉书成立的话,是先找派出所再去找雷礼军,还是反之?控方证据并没有证明这一问题,起诉书也没有交代。

(二)  根据罗爱民等人证言,其在去找雷礼军汇报之前已经确定由三人乘冉江洪的车去找赵海,那么,他们去找雷礼军汇报的目的是什么?仅仅是通知?那用不着三人都去;去寻求雷礼军的安排指挥?他们已经确定去的人员及方式,不需要指挥安排了;去寻求雷礼军杀人的指示?依据罗爱民证言,三人已经在汇报完之后准备走时,雷礼军才突然冲出来做出所谓“有人打残废起,没人就打死“的指示,可见雷礼军的指示是在三人的预期之外的,是在他们完成了预定找雷礼军的目标之后才出现的,这句所谓的杀人指示显然不可能是三人找雷礼军的既定目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去锰矿厂找雷礼军成了一个没有目的的行为,三个人会一起做一件没有任何目的的事情吗?

(三)  根据罗爱民证言,在冉江洪去开车之后,他们准备走的时候,雷礼军冲出来跟他和雷双文说没人时杀死赵海。可罗爱民、雷双文都没有提及他们听到这话的反应,以及与雷礼军的进一步沟通的情况。这显然不合情理。对于哪怕是一个胆大妄为的法盲而言,杀人都是一件不得不在意的“大事”,两人听了之后如果不感觉到震惊,那么只有可能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根本没当真,当雷礼军开玩笑呢;二是两人本已打定主意杀赵海,雷礼军的话也就没了意义。否则,他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不感到惊讶,他们势必要向雷礼军核实其说的是否当真,并进一步讨论细节。非常淡定地接受了指示去杀人,这对于并非职业杀手的二人而言,绝对是违背经验规则的。

(四)  根据罗爱民证言,在三人向雷礼军汇报后,雷礼军安排冉江洪回家开车来接罗爱民及雷双文去秀山。但是,证据显示且冉江洪本人也确认,当天他的车上载有两吨多木材要送到三合,并非是空车,在现场那狭窄的道路上来回行驶并掉头并不容易。更何况从冉江洪家到锰矿厂不过四五百米左右,步行不过几分钟(他们也是步行去的啊),有什么理由开着拉有木头的笨重农用车开行几百米去接了两人后再掉头返回,开往秀山?汇报结束后三人直接步行返回冉江洪家开车直奔秀山本应该是最经济最高效的选择。

(五)  根据罗爱民的证言,雷礼军告诉他们“有人时打残起,没人时打死”。但是,这句话符合情理吗?如果“没人时打死”还可以理解的话,“有人就打残”可以吗?不照样是违法犯罪吗?不担心“有人”看见之后报警吗?作为一个正常心智的成年人,雷礼军会说这种话?

(六)  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在199546日,冉江洪等人又到派出所谎称见到了赵海,并与派出所的人员去县城寻找赵海。鉴于已查明三人在44日杀害了赵海,那么46日的行动显然是一次“反侦查”措施,是为了抵消44日下午派出所知道三人曾去找赵海的影响,试图给人以44日后赵海仍然活着的印象。应当说,这是一个非常大胆、非同小可的行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一行动之前,三人曾同其“幕后主使”雷礼军协商过,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雷礼军安排三人进行的这一“反侦查”行动。这显然又是不合情理的。

 

五、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杀人动机

对动机的分析,是检验指控是否成立的重要手段。从动机上看,被告人雷礼军虽然与赵海有些矛盾,但这些矛盾断然不至于让有家有业、有社会地位、有正常人心智的被告人产生杀害赵海的动机。毕竟,赵海炸的不是雷礼军家的房子。反观罗爱民与冉江洪,在因琐事与赵海发生打架冲突后,赵海竟然用炸药炸毁冉江洪家的房子,并差点致冉江洪全家死亡。这立即使矛盾升级,激发冉江洪的报复心理。而罗爱民也得知赵海也曾试图炸掉自己家的房子,自然也对赵海产生报复心理。但结合去找赵海前曾邀约公安人员一起去抓的情节又可以进一步确定,即便有炸房之恨,冉、罗等人依然没有产生杀人的故意。只是在抓到赵海之后,因为其拒不服软,并继续以言语威胁报复。在怨恨心理之余又加上对报复的担心,促使冉、罗产生杀人的动机,并与雷双文一起实施了杀人。

出狱后因为自己好吃懒做,嗜好赌博,罗爱民与雷礼军多次发生冲突,加之罗爱民有几十万的债务缠身,为了报复及勒索钱财,罗爱民伙同雷双文等遂产生了报复陷害的动机,编造证言诬告陷害被告人。

通过对犯罪动机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本案指控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故而,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真依照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审查本案证据,从专业和良知入手,纠正这一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做”出的非正常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雷礼军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王兴

                                            2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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