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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礼军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01 12:08:52
雷礼军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雷礼军的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取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参加庭审,对本案形成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对被告人雷礼军指使罗爱民、冉江洪及雷双文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应当将雷礼军无罪释放。 具体阐述辩护意见以前,作为中途介入本案辩护工作的辩护人,向法庭对辩护人工作的理解、配合及帮助表示感谢。 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案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是违法的 罗爱民、冉江洪、雷双文故意杀害赵海一案已经在1995年10月由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三人共同实施杀害赵海的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假定现在确实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三人的犯罪行为系由他人指使实施,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要对新的犯罪事实进行司法追诉,必须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行撤销原审判决。否则就可能出现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两份判决书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局面,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当然,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基于新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不得对已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被告人再次处罚。公诉人提出“鉴于三位原被告人已就其杀人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所以不再提起抗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抗辩理由,是不正确的,不能掩盖本案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违法性,万一法院做出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新的判决,将置人民法院于尴尬之中。 (二)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 本案虽然并非黑社会案件,但却处处闪现备受指摘的重庆“打黑”运动的影子——专案组、黑头套、王立军、批示、涉黑涉恶。当然,客观的说,公安机关的违法违规办案并非从王立军而起,同样,这种违法办案也并不会因为王立军被司法调查就立竿见影的消失。但是,梳理总结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违法办案问题,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乃至实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都有重要作用。 1、立案程序违法。本案得以启动的第一推动是所谓秀山群众的匿名举报信。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公安机关的办案实践是进入“初查”程序,经过初查程序审查发现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刑事立案。但是本案中,对于这部分内容明显失实的举报信,秀山县公安局2011年8月30日接到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挟立军副市长之威”进行的批示,9月1日即进行了刑事立案,而且没有依照公安部规定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这是典型的上级机关滥用权力破坏程序,干扰下级机关办案的恶例。 2、办案主体违法。本案的卷宗中出现了所谓“重庆市公安局A0066专案组”:侦查人员以该专案组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到清田商务酒店并对其实施了人身控制;侦查人员多次以重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而非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侦查;秀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A0066专案组”曾参与本案办理,该专案组的临时办公地点就在清田商务酒店。 3、对被告人的讯问违法。在2011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雷礼军控制后,在未向其出示证件、未向其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非法羁押审讯,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11月1日才将其刑事拘留并送看守所羁押,为掩盖其非法羁押的事实,还倒签法律文书日期,写成10月31日。这种公然践踏法律规定进行的违法侦查活动,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4、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违法手段逼取口供。在非法羁押期间,办案人员通过四天四夜不让被告人休息睡觉、不给水喝、不让上厕所、长时间锁铐在讯问椅上等方式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以指供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按办案人员的需要提供口供。 (三) 1、 2、 3、到了审判阶段,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本是公诉机关的职责,但本案中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调查取证却是由原侦查机关违法进行的。在2012年6月5日延期侦查结束法庭恢复审理后的6月15、16日,侦查机关竟然仍在违法取证。这样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怠于履行职责的公诉机关也难辞其咎。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实际上,直到本案庭审结束,辩护人都搞不清楚,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到底有没有启动、何时启动、何时结束、结果如何。法庭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格组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清楚,不完善,没结果。 (一)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在接受辩护人发问时明确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方式,提出其4天4夜没有得到休息,不被允许喝水、上厕所,遭到殴打、恐吓、威胁、欺骗等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辩护人也以被告人被非法羁押违法取证、讯问地点违法等理由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法庭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是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审理双方出示的证据。 (二) 但本案中又不是完全没有进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掺入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时而由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时而又出示本案实体方面的证据。虽然法庭曾告知辩护人要在证据出示完毕后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虽然不能认同法庭的安排,但也还是选择了服从法庭指挥。但遗憾的是,证据出示完毕后直到法庭辩论,仍然没有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审判中的审判”、“程序中的程序”,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前完成。在通过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后再行恢复法庭调查。这是一个明确清楚的法律程序,绝对不能与针对实体问题的法庭调查混合,以免潜在的非法证据污染法庭审查。 (三) 两高三部的规定第七条要求,“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公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讯问被告人的录像以及部分询问证人的录像,但是并未明确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很随意地说“辩护人想看就看”。而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以及讯问人员均未到庭作证,法庭对此的解释是“因故不能到庭”,这种不明所以的“故”当然不能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原因,公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就只有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A0066专案组参与办案的情况说明》。(1)前者用于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文明办案,但这种由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显然不能“自证无罪”,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而且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这份没有讯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完全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和发行的根据。(2)第二份证据是要用来证明清田商务酒店是专案组的临时办公场所,公安机关在清田商务酒店进行的取证活动合法。但是,不管哪个机关组织的所谓“专案组”,在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中都无法找到法律依据,“专案组”是没有法律地位及权限的非法机构,其所谓临时办公场所并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法定办公场所。在该场所进行的取证仍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显然,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显然不能排除证据合法性的疑问,反而在公诉人提供的仅有的两次嫌疑人讯问录像却能明显显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2011年10月31日13时的讯问录像,雷礼军在一开始就说“我都几天没睡觉了”,“你们原原本本上面都有”,而侦查人员对雷礼军的说法没有任何否定性的表示,这就直接印证了雷礼军关于“四天四夜没让睡觉”,“笔录都是他们打好之后让我说的”这样的说法,证明确有刑讯逼供存在。录像更显示当天15:21分时疲惫至极的雷礼军竟在讯问椅上睡着了。 如此残忍的刑讯虐待一个60多岁、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以获取办案机关想要的口供,这样的证据如何能够不予排除? (四)合议庭应当当庭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予以确认,之后方能回复法庭调查。除了不清不楚的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对于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予以排除,没有做出认定。也没有明确宣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没有善始,亦无善终。但显然,公诉人没有证明合法性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应依法予以排除。恳请合议庭重视此问题。 三、本案证据完全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条件,反而可以证明雷礼军没有实施犯罪。 (一)起诉书指控雷礼军实施指使他人杀人的犯罪行为,其最重要的事实就是:1995年4月4日晚,罗爱民、冉江洪、雷双文得知赵海在县城出现后,就从冉江洪家到锰矿厂找雷礼军汇报。后雷礼军安排冉江洪回家开车到锰矿厂接罗爱民、雷双文。在罗爱民、雷双文在锰矿厂雷礼军办公室外等冉江洪时,雷礼军从里面追出来对二人说“有人打残废起,没人就打死起”。 因而,法庭调查的最重要任务就是要审查控方提交的合法证据能否证实这一基本事实,能否达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标准。 通过庭审我们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真实存在。在公诉机关完全用言词证据构建的证据大厦中,虽然有众多的证人证言添砖加瓦,但作为支撑的四根柱子就是所谓的直接当事人——罗爱民、雷双文及冉江洪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雷礼军的供述。其他的证人证言都是从罗爱民、雷双文及冉江洪三人听说来的所谓传来证据,并不因其数量众多以及对细节描述的详细而增加其证明力。 1、雷双文的证言多次反复,难辨真假,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雷双文先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向法庭递交《举证说明》,推翻了原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否认被告人曾指使其杀人。2012年5月25日,雷双文又被带到酉阳公安局讯问室接受询问,他再度改口翻证,指证雷礼军曾指使其杀人。2012年6月,辩护人对其询问时,其第三次翻证,称被侦查人员威胁而被迫翻证。但明确称雷礼军绝对没有指使其杀人。虽然公诉人否认雷双文遭受违法逼证,但雷双文的证言已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3、 4、 (二)除了公诉人的证据体系已经崩塌之外,辩护人调取的关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更进一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 1、 (1)杨正学讲:当时是插小秧的季节,他为了盖房子而从罗家坡买木头,雇用冉江洪的车帮其拉到清溪的三合。当时车从罗家坡经锰矿厂到达膏田粮站附近(即冉江洪家附近)时,被派出所的拦住检查手续。杨正学下车向他们出示手续,后被放行。这过程中冉江洪一直就没下车也没出声,而后两人开车直接开至三合。这期间冉江洪既没有开车返回锰矿厂,也没有其他人在膏田搭车。冉江洪送完木头离开杨正学家时已经接近晚上10点钟左右。 杨正学的这一证言不仅推翻了起诉书指控的冉、罗等三人到锰矿厂找雷礼军、然后返回开车到锰矿厂接罗爱民及雷双文等情节。甚至还证明当晚冉江洪没有实施作案。 当然会有人质疑,会不会还有其他人拉木头,会不会是证人找冉江洪拉过不止一次木头。为此,辩护人特意询问证人,被告知:从罗家坡上门到清溪镇三合的就他自己;他也只让冉江洪拉过那一次木头。而公诉人也不能证明另有其人,这就完全锁定了证人杨正学的身份。 当然也有人会质疑杨正学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仔细分析他的证言,我们不难发现,他的证言是控辩双方都不够满意的。对控方不利自不必说,对辩方而言也不是最想要的。如果辩护人自己可以设计一个证人证言出来,一定要让他可以证明冉、罗及雷双文三人确实在当天一起去了秀山,但却唯独没有返回锰矿厂见雷礼军。却绝不希望这个证言连冉江洪等人作案的情节也予以否定,导致案件复杂化。但是,这个十七年都没有任何一个公检法机关去调查的证人,他对事实的陈述就是这个样子,由不得谁喜欢不喜欢。 (2) 这份《情况反映》确认了派出所在冉江洪家附近检查冉江洪所拉木头的手续,随后冉、罗、雷三人要去秀山抓赵海回来,坐冉江洪送木头的车走了。这份证据再次证明三人去锰矿厂向雷礼军汇报并由其指使授意杀害赵海的情节是不存在的。这个情节不存在,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指使他人杀人的指控也就不能成立了。 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不起逻辑和经验规则的检验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除了证据与证据之间要排除矛盾之外,由证据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经得起逻辑及经验规则的检验。但本案指控的事实显然经不起检验推敲。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五、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杀人动机 对动机的分析,是检验指控是否成立的重要手段。从动机上看,被告人雷礼军虽然与赵海有些矛盾,但这些矛盾断然不至于让有家有业、有社会地位、有正常人心智的被告人产生杀害赵海的动机。毕竟,赵海炸的不是雷礼军家的房子。反观罗爱民与冉江洪,在因琐事与赵海发生打架冲突后,赵海竟然用炸药炸毁冉江洪家的房子,并差点致冉江洪全家死亡。这立即使矛盾升级,激发冉江洪的报复心理。而罗爱民也得知赵海也曾试图炸掉自己家的房子,自然也对赵海产生报复心理。但结合去找赵海前曾邀约公安人员一起去抓的情节又可以进一步确定,即便有炸房之恨,冉、罗等人依然没有产生杀人的故意。只是在抓到赵海之后,因为其拒不服软,并继续以言语威胁报复。在怨恨心理之余又加上对报复的担心,促使冉、罗产生杀人的动机,并与雷双文一起实施了杀人。 出狱后因为自己好吃懒做,嗜好赌博,罗爱民与雷礼军多次发生冲突,加之罗爱民有几十万的债务缠身,为了报复及勒索钱财,罗爱民伙同雷双文等遂产生了报复陷害的动机,编造证言诬告陷害被告人。 通过对犯罪动机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本案指控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故而,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真依照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审查本案证据,从专业和良知入手,纠正这一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做”出的非正常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雷礼军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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