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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8/18 10:26:44

最高法院:民商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5条|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将于2015年9月中旬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敬请关注。
 
文/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首发/法律读库20150817
1.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过高|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②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另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为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74)。
 2.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
——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借款合同|贷款意向|承诺函
案情简介:2004年,塑业公司申请国债项目立项贷款,银行向塑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总行审批确定。”2006年,塑业公司国债项目经国家发改委立项。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总行以贷款风险大为由未批,但银行向塑业公司发放了8250万元的高息商业贷款。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偿还贷款时,以银行拒绝发放9000万元国债项目贷款反诉银行赔偿其停产损失3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函出具目的,系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项目贷款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该承诺函仅载明了银行发放贷款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发放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上级审批同意为条件。其后上级下发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②由于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上级批准,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风险。从国家有关部门所作复函可知,项目贷款只占塑业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塑业公司自筹资金。即使银行发放了项目贷款,但如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亦难以进行。③尽管项目贷款未发放,但双方均认可银行另以商业贷款方式给予塑业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故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塑业公司明知存在项目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仍进行国债项目生产,银行已以商业贷款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塑业公司项目最终停产,与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停产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3.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股权转让|逾期付款|对方接受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就分别持有置业公司90%、10%的股权转让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1年,投资公司、刘某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提出对方接受其逾期支付款项,系各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并未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刘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建筑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故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刘某违约金。
实务要点: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4.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废标”,应视为赋权条款
——当事人会议纪要约定债务人如逾期付款的,债权人“有权废标”,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
标签:合同解释|债务转移|工程招投标
案情简介:2009年,电力公司就其电力设施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与工程公司签约。开发公司参与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代工程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2200万元余款汇入电力公司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2010年1月10日之后,工程公司付清余款并履行完资产处置合同。2011年,开发公司诉请电力公司返还1400万元。
法院认为:①诉争会议纪要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应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本意应在于督促各方及时履行资产处置合同,保障专款专用,同时对开发公司借给工程公司1400万元用于支付中标款项的事实起证明作用。会议纪要中关于“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电力公司权利,而非义务;与之相应,电力公司是否负有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而本案查明事实是,电力公司并未废标,资产处置合同最终已实际履行完毕,开发公司代付1400万元已属资产处置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上述情形下,会议纪要约定的电力公司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电力公司不具有将案涉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债务人垫付费用后,各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余款,债权人“有权废标”并退还垫付款的,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即电力公司是否负有退还垫付款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号“某电力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见《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35)。
 5.存款关系真实的假存单,金融机构亦应负兑付义务
——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存取凭证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后者应予兑付。
标签:存单|一般规定|存取凭证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两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存款协议书》,并由该公司派员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定营业地点内存款后,王某向实业公司出具了盖有银行储蓄专用章的定期存单,事后证明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系王某偷盖。王某后以银行名义将息差200万元转给实业公司、其余800万元转借给了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1996年,实业公司支取未果致诉。2003年,王某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罚。
法院认为:①尽管案涉存单后来被证明系伪造而无效,但该无效结果系因银行内部管理不严,业务专用章和储蓄专用章被员工“偷盖”而导致。由于实业公司存款均在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指示下完成存入手续,事后王某又以银行名义将存款转借给庄某等个人或单位使用,即使王某非银行储蓄业务人员,但其伪造存单并在存单上加盖银行印章行为已表明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已形成实际存款关系。故据此应认定银行与实业公司间形成存款关系。②王某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并未改变本案所认定事实,亦不影响银行承担返还存款的民事责任认定。故判决银行应按实业公司实际存款额返还存款80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的,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90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存单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合法成立的存款关系承担兑付义务——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存单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13)。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定期编辑《商事审判指导》(季刊)之外,另行编辑出版的第9卷裁判文书系列汇集本。本卷所发布裁判文书,均系最高院民二庭二审或再审案件,最能体现最高院对商事类案裁判观点和尺度。天同律师事务所精选出其中部分案例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首发/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规则摘要】
1.履约保证金虽可转化为预付款,性质上仍系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虽无“定金”表述,但一方违约时,仍应以之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银行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应为法院支持。
 4.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5.票据承兑协议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合法
——票据承兑协议就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央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6.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亦应赔偿
——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
 7.承租人未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条款,适用调整原则
——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约定,性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调整。
 8.逾期付款损失无法确认时,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规则详解】
1.履约保证金虽可转化为预付款,性质上仍系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虽无“定金”表述,但一方违约时,仍应以之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
案情简介:2008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该月份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实业公司的应付货款。2009年,因实业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提货,工贸公司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为实业公司订购钢材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②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过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月度履约保证金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依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如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供货或提货、付款义务时,均应以双方确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③鉴于工贸公司收取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已具有弥补其相关损失作用,工贸公司亦未能提出超过该数额之损失的有效证据,判决驳回实业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提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故当事人虽无“定金”表述,违约方仍应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违约方应当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8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66)。
 2.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银行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复利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药业公司签订5000万余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利率、罚息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年3月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依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银行对借款人药业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药业公司支付银行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实务要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7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90)。
 3.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应为法院支持。
标签:不良债权|利息|过渡期
案情简介:2003年,医药公司向银行借款3070万元。2005年,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0年8月,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债权金额的基准日为2010年3月20日,自基准日到受让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相关司法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交割日一并转移给投资公司;交割后,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投资公司”。2010年9月6日,双方依约完成交割,并通知了债务人。关于投资公司主张“过渡期”内的利息应否支持,成为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故资产公司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故受让人投资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符合规定。判决医药公司偿还投资公司3070万元,及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同时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利息。
实务要点: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5号“某医药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欣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08)。
 4.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罚息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3.2亿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2013年1月,银行以实业公司逾期偿贷为由起诉,并主张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罚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②本案中,实业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倍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实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利率1.5倍既包括逾期贷款利率又包括罚息利率,应将罚息部分从约定标准中扣除后,才能得出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2亿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700万余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8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14)。
 5.票据承兑协议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合法
——票据承兑协议就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央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利息|日息万分之五
案情简介:2011年,销售公司与银行先后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就销售公司所欠1.7亿余元垫付资金,银行起诉。关于银行主张“日息万分之五”的合法性,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销售公司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双方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亦作了同样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应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双方上述约定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本案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理解和约定是一致的,且上述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承兑汇票授信业务中与出票人约定对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确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35)。
 6.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亦应赔偿
——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客观损失
案情简介:2011年,冯某、余某就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与李某、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权作价1200万元,另行补偿170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因李某、侯某拖欠股权转让款、补偿金致诉。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以未就此约定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②截至2011年10月25日,冯某、余某已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侯某。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侯某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因李某、侯某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判决李某、侯某支付冯某、余某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李某与冯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37)。
 7.承租人未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条款,适用调整原则
——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约定,性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调整。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0年8月,物流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租期2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禁止转租,同时约定货柜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物流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另约定“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当日将租赁物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出租人双倍支付租金”。2011年11月19日,物流公司以货柜公司擅自转租、有两个月存在迟延支付租金2至5天为由发出解除合同函。2011年12月,货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物流公司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按450万元年度租金标准双倍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按租赁合同约定,货柜公司不依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物流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货柜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其在未经催缴情况已实际支付,延期支付时间较短,尤其是双方所签合同租期长达10年,物流公司以货柜公司迟延支付租金2至5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货柜公司过于苛刻。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认定物流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②涉案租赁场地曾长期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营业,本案证据能证明货柜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进行了转租,物流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判令双方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解除,是对租赁合同解除的确认,并未超出货柜公司诉请范围。③货柜公司依约负有于合同终止当日移交租赁物义务,在其违反该义务时,应依约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物流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责任约定,性质上亦系违约金条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货柜公司逾期未交付案涉租赁物给物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每年450万元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双倍支付最后年度租金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按每年450万元的额度上浮30%即每年58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
实务要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当日将租赁物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出租人双倍支付租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某物流公司与某货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可请求调整——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12)。
 8.逾期付款损失无法确认时,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实际损失
案情简介:2008年4月,修理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应在同年5月30日前支付征地退款446万余元,8月30日支付150万元,并约定了实业公司“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年6月至12月,实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下15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0年3月,修理公司起诉,并主张违约金25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逾期支付150万元给修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②还款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若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在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予调整。③考虑到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修理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案涉违约金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实务要点: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某实业公司清算组与某修理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的调整——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99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定期编辑《商事审判指导》(季刊)之外,另行编辑出版的第9卷裁判文书系列汇集本。本卷所发布裁判文书,均系最高院民二庭二审或再审案件,最能体现最高院对商事类案裁判观点和尺度。天同律师事务所精选出其中部分案例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1.转让他人名下股权的无权处分未经追认,应为无效
——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所涉及股权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无效。
 2.公开挂牌转让股权,部分披露瑕疵不影响转让效力
——出让方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部分披露瑕疵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3.银行擅自处分出资人账户资金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金融机构擅自处分出资人账户资金的,应当与用资人连带清偿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4.债务数额经确认后,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依法进行
——债务人对已经确认的债务数额未在一年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法应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
 5.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债权,应依法处理
——未提起诉讼且依关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6.一方违约致不能履行的,未解除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仍应继续履行。
 7.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贷款利率上限,应认定合法有效
——银行依约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8.购销合同中洽谈股权转让,仍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洽谈股权转让,但后者未履行的,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买卖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规则详解】
1.转让他人名下股权的无权处分未经追认,应为无效
——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所涉及股权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隐名股东|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3年,李江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兄李渝某“负责组织新公司一切事宜”。随后,李渝某妻雷某与李江某注册成立的运输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李江某委托李渝某“全权接管公司一切事务”。2004年,李渝某为经营方便,另成立客运公司,并列宋某、曾某为股东。2006年,李渝某、雷某与田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江某、雷某在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的全部出资作价980万元转让给田某。2011年,宋某因对客运公司未实际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曾某遂召集股东会,作出解除宋某股东资格的决议。2013年,曾某与田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曾某承诺将其在客运公司全部权益和责任一并转让给田某。因李江某、雷某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田某起诉。
法院认为:①根据李江某授权及运输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李江某委托李渝某“全权接管公司一切事务”,两次授权虽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田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渝某有权代理李江某处分其在运输公司股权,且李渝某与李江某系兄弟关系,李渝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运输公司系人合性较强公司。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应认定李渝某处分李江某所持运输公司股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雷某对自己股权的处分效力,亦应予认定。出资转让协议关于运输公司股份的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②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李渝某、雷某转让客运公司股权,未取得登记股东授权,属无权处分。同时,田某受让登记股东名下股权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某自被列为客运公司股东以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此情形下,客运公司已出资股东曾某召集股东会解除宋某股东资格,应认定有效。宋某与田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亦无权转让股权。故出资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客运公司股份的约定,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股东代理人依授权不明的委托协议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转让股权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5号“田某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应为无效——田某与李江海、曾某、雷世明、李渝生、潘拥军、宋秀英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19)。
 2.公开挂牌转让股权,部分披露瑕疵不影响转让效力
——出让方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部分披露瑕疵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标签:股权转让|挂牌转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瑕疵披露
案情简介:2010年,国资公司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所持城建公司70%国有股权,告知了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文号,对风险及不确定因素进行了提示。开发公司以3.3亿余元竞标成功,后以国资公司转让公告中载明的项目收益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由,诉请国资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①国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时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对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城建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未及时进行补充披露,该披露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但不足以影响开发公司在竞买活动中作出的最终决策。②作为案涉股权的竞买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开发公司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数亿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充分了解之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开发公司在竞买过程中,已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城建公司股权转让文件及其附件”,“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故应认定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竞买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但其未能全面履行。事实上,开发公司在参与股权竞买过程中,可通过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等资料,及时了解城建公司详实的经营状态,在此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且开发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国资公司信息披露瑕疵使其受到了经济损失。③开发公司参与竞买城建公司70%国有股权,并与国资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城建公司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开发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国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转让标的股权本身并无瑕疵。开发公司主张国资公司承担违约金和瑕疵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即使存在部分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但不足以影响开发公司在竞买活动中作出的最终决策的,应认定股权交易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3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国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在以公开挂牌拍卖方式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如何认定买卖双方各自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合理审查义务——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35)。
 3.银行擅自处分出资人账户资金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金融机构擅自处分出资人账户资金的,应当与用资人连带清偿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标签:存单|指定用资人|审慎义务
案情简介:2005年,网络公司与银行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存入6000万元。次日,5900万余被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持与网络公司预留印鉴不符的转款手续划转至实业公司账户。实业公司随即将其中810万元辗转交给网络公司和中间人。2006年,因实业公司未偿还款项致诉。
法院认为:①网络公司与银行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次日,网络公司存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5900万余即被划至实业公司账户上。实业公司随即将其中810万元辗转交给网络公司和中间人。网络公司资金通过银行流动到实业公司,网络公司及中间人从该笔借贷业务中获得实业公司支付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应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②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网络公司及实业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应认定网络公司、银行和实业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借贷活动,但不能认定涉案用资人是由谁指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网络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实业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故关于指定用资人一节,法院不予采信。③网络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按银行业务操作规范,银行应根据预留印鉴或账号所有人网络公司指令管理账户并办理银行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实业公司办理从网络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网络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银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无证据证明网络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银行擅自处分了网络公司账户资金。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判决银行与实业公司对偿还网络公司该笔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不能认定系谁指定用资人,但结合案件事实,能认定金融机构擅自处分出资人账户资金的,应推定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号“某网络公司与某银行等存单纠纷案”,见《涉案资金通过银行从出资人流动到用资人形成债务后的民事责任承担——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及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等存单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97)。
 4.债务数额经确认后,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应依法进行
——债务人对已经确认的债务数额未在一年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法应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
标签:撤销权|除斥期间|借款合同|债务数额
案情简介:2008年,热电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供暖协议。2011年6月9日,管委会职能部门经多次对账后以在往来账上签章方式确认管委会自2008年至2010年共欠热电公司88,007,830元款项。同年6月23日,管委会与热电公司签订协议再次确认往来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属实,并进一步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热电公司1600万元的热源建设补贴款,两项合计欠款10,400.783万元。2012年5月,热电公司诉请偿还。管委会主张其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有误。
法院认为:①管委会主张其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并提出了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数项抗辩事由。这些事由中,多属于在两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已发生事项。就该部分事项,管委会职能部门与热电公司,经多次对账后已以在往来账上签章方式确认。嗣后,管委会与热电公司所签协议再次确认并进一步约定管委会应支付热电公司热源建设补贴款。 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前超过一年时间里,既未对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开发区管委会现以两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已发生的事项为由,提出上述合同中所确认的债务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对往来款项以协议方式确认,嗣后债务人在一年内未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应认定其撤销权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6号“某管委会与某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蒙古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59)。
 5.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债权,应依法处理
——未提起诉讼且依关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标签:诉讼程序|主体资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2008年,农资公司就经销化肥公司、化工公司化肥分别签订了地区总经销协议。2010年,各方就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化工公司起诉。诉讼中,法院依农资公司申请追加化肥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以化肥公司与化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公司,判决农资公司一并向化工公司支付其对化工公司、化肥公司的未付货款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与化肥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化工公司仅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之争提起诉讼。化肥公司在该案一审中系依农资公司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在化肥公司未对农资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化工公司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行依化工公司提起的诉讼即判令农资公司一并向化工公司支付其对化工公司、化肥公司的未付货款,存在法律障碍,故原审判决在化工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化肥公司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认定上,均存在不当。
实务要点:关联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任何一家公司仅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之争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且据关联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9号“某农资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对交易内容有明确约定且该内容能够查明的,法院不宜自由裁量适用其他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进行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86)。
 6.一方违约致不能履行的,未解除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仍应继续履行。
标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置业公司、咨询公司等5家目标公司股东刘某就其分别所持90%股权,另一股东投资公司就其分别所持10%股权,共同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0年8月,投资公司、刘某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为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010年12月,建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并在2011年1月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
法院认为:①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依法取得置业公司股权,依《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因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置业公司股权,投资公司、刘某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投资公司、刘某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②因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③《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置业公司等5个目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如有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公司、刘某在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后,却违反约定,再次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筑公司在未实际取得上述公司相应股权情况下,将咨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由此表明,合同当事人以上述行为改变了“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的约定,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不因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律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影响其他合同的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7.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贷款利率上限,应认定合法有效
——银行依约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贷款利率|上限
案情简介: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借款8200万余元,并约定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支付逾期贷款本息时,主张该利率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故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②银行向上级报送的贷款调查报告载明,即使发放案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银行亦拟按长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年息上浮30%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故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判决塑业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8.购销合同中洽谈股权转让,仍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洽谈股权转让,但后者未履行的,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买卖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棉麻公司与棉业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其中一条约定棉麻公司转让55%股权给棉业公司,“待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做资产交接。”棉业公司支付6000万元购销款及定金后,发函催促过棉业公司尽快完成股权收购与资产交接工作。2013年,因棉麻公司未发货,亦未退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尽管购销合同约定棉麻公司转让55%股权给棉业公司,但该条同时约定“待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做资产交接。”由此可见,该购销合同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在签约之时,双方在洽谈股权转让事宜。6000万元款项系棉业公司向棉麻公司支付的购棉款。②上述股权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棉麻公司督促棉业公司尽快完成股权收购与资产交接工作,进一步说明股权转让工作并未实际完成。棉麻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成立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棉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洽谈股权转让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2号“某棉麻公司与某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本案属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部银力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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