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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诉法修订后辩护观念的转变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3/08 11:02:15

(一)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的实质意义

上个月有几个律师给我打电话,问了我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经常在实践中遇到。第一个问题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的地位有什么实质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确立了辩护人的地位。很多律师认为毫无意义,只是一个名称的变化,由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成了辩护人。这个阶段是给律师垄断的一个辩护权,非律师不能介入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
  除了名称的变化,还有没有别的变化,这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我个人觉得这一修改不光是名称的变化,实质上是一场重大的变革。律师第一次实质性地介入到了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且书面辩护意见要载入案件笔录,随案移送。这一条文的根本制度突破在于让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实质的辩护。
  1996年我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最多只是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侦查阶段一个最大的突破就是会见问题,会见不具有侦查阶段独立的辩护效果,只是为审判做准备,会见的根本目的是庭前准备。会见中和委托人沟通,建立一种诚实信任的关系,协调辩护立场,形成辩护思路,这些都带有非独立性的特点,是在为审判做准备。
  在侦查阶段能做辩护吗?能把一个案件拦截在侦查大门之外吗?可以把一个案件阻挡在公诉之前吗?过去有些律师做过,但是过去名不正言不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次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直接向侦察员发表辩护意见,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做无罪辩护。
  最近在北京有两个案件。一个是私分国有资产案,北京某国有企业老总私分国有资产被拘留。另外一个是非法经营案。律师在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沟通的时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表达了一种共同的想法,即接触越早越好。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99%的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就为时已晚,无罪辩护率非常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无罪辩护率可能低于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每年市级法院判无罪的案件不到2500件,而整个侦查阶段的案件基数远远超过100万件,在审判阶段是80万件左右。一百多万件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最终只有不到2000多件的案件宣告无罪,当然还有大量撤回起诉的。这可以得出对中国现状的基本判断,即审判阶段的辩护,不是越来越容易,而是越来越困难。这和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有极大关系,审判阶段是矛盾的交汇点,公安、检察、当地政法委、当地的各种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干预最终落脚在法庭上。律师如果能够在案件侦查阶段与当地办案机关有很好的工作关系,而且又有独辟蹊径的辩护思路的话,可能能发挥独特的效果。
  以上两个案件都被阻挡在审查起诉程序之外。各办案机关还发出慨叹,检察院称“如果再晚几天,一旦到了起诉阶段,律师就会变得更加被动。”律师整天生活在案件之中,要高度重视侦查阶段的辩护。这是《
刑事诉讼法》给律师提供的一个最新的战略空间,过去从来没有。过去是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辩护,毕其功于一役,最后成就成,败就败,非常被动。因而侦查阶段绝对不单纯是名称的变化,辩护人地位的确定,事实上是把辩护的战略选择提前到侦查阶段了。
  还有一个例子,第一次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审查批捕阶段,过去从来没有。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必经程序。如果没有提出要求的话,检察官是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批捕在我国具有独特的功能和构造,是检察院专属的权利,被称为刑事司法的上游。只要批捕了,绝大多数案件都会被定罪,甚至判处有期徒刑,所以实践中有一句话叫“构罪就捕”,“构罪就判刑”。
  从检察院的内部考核机制来看,只要批准逮捕了,检察院内部只要不起诉,对批捕的检察官来说就是一个错案,要扣分、扣奖金,并且影响今后的升迁。捕后判无罪更是业绩考核最严重的一种后果,影响到批捕检察官今后的发展。所以批捕对检察院来说意味着案件基本办成,批捕对侦察员来说意味着正式侦破案件。我们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是以批捕率来决定业绩考核标准的,批捕很重要。
  我最近接触的几个案件,都把案子阻挡在批捕大门之外。其中有一个涉及贪污的案件,一个中学的校长带着自己的领导班子公款旅游,检察院以没经过集体讨论为由,以贪污罪立案。由于律师及早介入,做了多方面工作,最后说服检察官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如果进入程序,批捕以后几乎必然要定罪,而且以前有这种定罪的先例。不批捕,给检察院一个重大的机会,使检察院没有更多负担。
  所以,在批捕阶段允许律师介入等于给了律师两种辩护的选择,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程序辩护。在批捕环节,律师可以直接论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从而把案件阻挡在批捕程序之外。另外也可以在程序上论证没有逮捕必要。这次强制措施制度正式把逮捕的必要性写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条逮捕必要性的标准。这次修改后,逮捕的条件没有大变化,逮捕必要性发生了重大变化。逮捕的必要性中没有企图自杀逃跑的,可能妨碍作证的,可能威胁恐吓证人的等任何一条,律师做的是逮捕必要性的辩护。
  连带的问题就出来了,在侦查阶段,要不要有调查权?长期以来,观念、惯例以及理论上都认为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权,这在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也同意。但是,能说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还没有调查权吗?没有调查权怎么向侦察员发表辩护意见?没有调查权怎么在批捕环节做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辩护?比如律师调查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学校受教育情况,财产状况,帮教条件等,来论证没有逮捕必要,这种调查谁会阻拦呢?多年以来律师投鼠忌器,担心调查会引起不必要的职业风险,所以一提调查如临大敌。
  其实,律师过去的调查走了一条非常危险的道路,主流的辩护理论没有研究这个问题。过去律师经常找控方证人、被害人调查,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对控方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调查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到现在为止,这个条文仍保留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中。不经对方同意,私自会见对方的证人和被害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这是现在执业最大的风险来源。相反,律师如果去找检察官从来没找过的人,调取检察官没有调查核实的证据,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做好笔录,不采用任何违规的操作方式,就不会有风险。
  在亚洲刑事辩护律师论坛上,我国很多律师在和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会谈的时候经常问,“你们的调查权受不受限制”。对方和我国律师处的环境不同,他们感到很疑惑,不明白我国律师提的问题是什么,面临什么问题。
  在曼谷讨论的时候,大陆有一位律师提到“你们能不能直接单独会见控方证人”?。香港大律师公会的一个大律师回答“我可以找,如果这个人拒绝,我扭头就走,绝对不纠缠”。大陆律师问他为什么,他说:“如果多说几句话就会带来执业风险,比如我说‘你配合我吧,将来会得到什么好处,’这叫诱惑;说‘你一定配合我,不然的话多么危险’这就是威胁;说‘你看那个人都配合我了,你还不配合我’这就是欺骗。”这些内容都规定在香港大律师公会的职业道德惩戒规则之中,香港从来不会抓律师,也没有伪证罪的规定。但是,香港大律师公会会惩戒律师,律师的这种行为叫私自会见对方证人,并且采用不正当的询问方式。
  这位律师扭头就走是放弃吗?不是,律师直接找法官,向法官发表意见,说:“证人了解案情,我要求他出庭作证,调查时遭到拒绝,请法官发布证人令。”法官简单审查证明标准后,发现证人跟案件有关,直接发布证人令。律师拿着证人令找证人,证人再不来就可以直接拘传。到了法庭审判阶段证人不来的话,就构成蔑视法庭罪。所以在香港不存在调查难,法官给律师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针对证人的,有证人令,针对物证、书证的,有调查令。就像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样,今后刑事诉讼制度是保障充满危险的调查权,还是发展调查令制度和证人令制度,答案很明确。
  现在很多地方,甚至很多边远地方在民事诉讼中都已经出台了调查令制度,我非常赞同这一制度。与其让律师私下会见证人,不如发布调查令,让证人出现在法庭上,对双方都是公平的。所以今后刑诉的发展方向是辩护律师不要私自会见控方证人,检察官也不能私自会见辩方证人。
  这次《
刑事诉讼法》修改给律师带来的最大风险就是将三种无罪证据要告知检察机关,这三类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律师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告知后就会有办案机关威胁,恐吓证人的风险。现在《刑事诉讼法》鼓励检察官找证人,禁止律师找对方证人。其实要找都找,要威胁证人都可以威胁,这才公平,但是这样会妨碍司法公正,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证人出庭作证。
  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时是否拥有调查权?答案是肯定的。调查权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在应有之意。这个阶段不让律师阅卷,只能会见,如果不让调查的话,将无法辩护,无法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和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意见,从而无法将案件拦截在法院开庭之前。证据信息的取得,必须经过调查,因而不能小瞧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还有一个问题,侦查阶段律师拥有了辩护人的地位,法律规定“侦察员侦查终结后,把案件移送的情况交给嫌疑人和律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将来做司法解释时,如果不违反立法原意的话,应当解释为侦查机关应把移送起诉意见书交给辩护律师。因为律师是独立的辩护方,过去律师只是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移送起诉的起诉意见书送达给辩护律师,就保障了律师的知情权,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做辩护奠定了基础,也是对律师职业的一种尊重。
  

(二)审判阶段对律师的影响
律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律师在审判阶段发有没有生了变化?可以说这个阶段发生的变化是巨大的。认真研究条文可以看到第一次在审判阶段规定了庭前听证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顾及这个问题,只顾及了没有解决的几个大问题。
  律师在开庭前要做很多准备工作,要和当事人进行会见,协调辩护立场。有些辩护律师直接把最后一次会见称为“辅导”,即辅导客户在法庭上和自己配合,律师要做很多带有自己职业秘密的庭前准备活动,进行战略布局。法庭上如果律师选择无罪辩护,开庭前就要进行这方面的辩护准备,量刑方面律师也要进行辩护准备。同样,法官和检察官也要进行准备。
  过去的庭前准备是背靠背的,法官准备法官的,检察官准备检察官的,律师准备律师的。但是有些问题不在一起讨论,就不能解决问题,如管辖异议。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管辖异议之诉,如果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就可以直接打管辖。而且民事诉讼比较发达,直接就把管辖异议打到两审终审。当年赵忠祥和某女士打官司,在北京丰台法院起诉,最后直接打管辖,把管辖打完再打实体问题。打官司打管辖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规律。因而,刑事辩护今后打官司先打管辖也是一个基本的战略选择。
  于是我们不仅要问在法庭,律师和法官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不少案件中,律师跟法官直接拍桌子,法官把律师带出法庭,根本原因在于管辖异议在开庭时再提已经晚了。什么时候提管辖异议?应该在庭前准备阶段打管辖异议之诉,民事诉讼就是这样做的。开庭以后再提管辖权异议问题,容易带来矛盾的激化。为什么在开庭前不提管辖异议,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缺乏这方面意识,另一方面就是因为过去没设庭前听证会这一阶段,有时候即使申请了,也会遭拒绝,所以很多问题是我国制度设计上有问题。
  再比如回避,全世界的回避都是在开庭前解决。在美国,陪审团必须开庭前组成,开庭前组成陪审团是回避的内在应有之意。等开庭后,办案人员正襟危坐,把所有的证据都阅读完,做好了开庭准备,此时申请回避就直接发生对立和冲突。因而不应该在当庭申请回避,但是,我国的制度逼的律师只能在当庭申请回避。
  仲裁的时候,什么时候出现过仲裁员当庭回避?等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回避问题就已经解决了。仲裁员的遴选和回避都是放在庭前,仲裁中通常有三个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双方选择,有不同意见可以讨论。各自再选一个仲裁员,三个人组成仲裁庭,才能开庭。控辩双方参与到组成合议庭的过程之中。当事人信任这三个人,才接受其审判,如果不信任,请回避。这个问题必须在庭前解决。所以过去开庭以后,法官宣读辩护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是走形式,根本不解决实际问题。所以这次修改中立法部门发现了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前到庭前准备阶段发表回避意见,这个问题很重要。
  另外还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美国、英国、法国正式开庭后,几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都放在庭前进行。尤其美国以庭前为原则,如果庭前没有提出,当庭拒绝提出,当然有例外。比如法官没有提醒,没有告知这一权利;当事人在庭前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没法提出来的,可以当庭再提出来。
  美国绝不允许一般情况下当庭提出,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于启动了一个新的诉,即程序合法性之诉。在审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当庭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要求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法官会感觉到法律关系混乱,庭审节奏都被打断。为了保障庭审节奏不被打断,唯一的办法是庭前解决,庭前主持听证会,控辩双方辩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排除一律在庭前听证会阶段进行,这个阶段非常重要。
  还有一个问题,律师要求阅卷,结果控方隐瞒证据,只将几个无罪证据放在卷里面;或者是询问了十二次,只有八次的记录,而有四次无罪辩解没搁进去;或者是前八天的询问笔录没放进去,第九天以后的询问笔录才放进去了,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些情况。还有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都放进去了,相互矛盾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重大疑点的证人证言都没放进去。看什么时候律师能够要求法庭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过去没有一个阶段,既不开庭也没有庭前听证会。
  还有一个开庭时间问题。开庭时间的确定决定了控辩裁是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在我国确定开庭时间的方式是法院直接通知律师。北京一个律师说,在成都中院要开庭,已经通知我了。但北京法院通知时说,要么放弃成都,要么就放弃北京。当然,如果律师和法官关系好还好办,但是没有一个制度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西方国家以及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开庭时间的确定都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方协商的结果。过去没有协商的机会,所以这次发生了一个重大的变化,确立了庭前听证制度。
  法官主持听证会,控辩双方到场,就以下三个重大问题等发表意见相互辩论,最后由法官作出决定:第一,申请回避;第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第三,确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名单。最后还有一个“等”字,律师要积极争取所有程序问题都在这个环节解决。比如,管辖异议可以放到这个程序中解决,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的几次讨论过程中,我建议管辖异议必须放在开庭前的听证会阶段,等到开庭到法庭上就晚了,要构建管辖异议之诉。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查阅、摘抄、复制控方的证据笔录,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放在开庭前由三方来解决。如果司法解释不将开庭时间解释为“要在庭前程序中进行”,就等于律师永远没有尊严。法院自己确定,不跟律师商量,不把律师当成协商一方,而只是当成被管理的一方。因而说,开庭时间的确定一定要放在开庭前。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转化也应放在庭前解决,由三方辩论。
  综上所述,一共七个重大的程序争议问题需要在庭前解决。《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律师提供了一个战略选择,要把程序辩护提前到开庭前,在开庭前的听证会上要打程序辩护。申请回避,申请变更管辖,申请查阅、摘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延期审理,申请案件能不能一起审理相互辩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等这些程序问题等到了法庭上为时已晚,会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极大的被动。
  同样的条文,我相信最高法院的同志也讲过,但不是从律师角度讲的,是从法官怎么方便的角度来给一个论点的。同一个条文站在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的法院有个特点是怎么方便怎么来确定条文。对律师来说必须解决一个问题,怎么有效辩护怎么来。
(三)四种特别程序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另外,侦查阶段关于辩护的改变不仅是辩护人身份的确立,还把程序辩护提前到开庭前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四种特别程序,分别是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简称“少年司法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嫌疑人逃逸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给律师辩护增加了新的机会和空间。律师的业务增加了,业务增长点大大拓展了。
  

1.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拓展了三个业务增长点:第一,申请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前奏,将来99%都不起诉。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是可能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悔罪表现,律师将要向检察官论证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所以,以后未成年人案件首先要打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这个成功了,几乎就等于无罪辩护成功了,将案件阻挡在开庭之前。
  第二,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结束后申请不起诉。起诉的条件很严格,必须是犯了新罪或者有漏罪的,或者违反治安处罚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符合以上两种情况之一的就可以转为起诉,其他都不起诉。这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把执行中的理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时候称之为社区帮教了,社工介入后,让犯罪嫌疑人定期汇报他的改造情况,在这一阶段律师大有作为。
  第三,前科封存制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罚执行完毕后可申请前科封存。前科封存一旦成功,犯罪记录抹去,视为没有犯罪,不影响今后上学、工作。这些工作谁来做,律师必然要介入进来。一个少年案件增加了三个重大的业务增长点,能说跟律师没关系吗?
  

2.刑事和解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当然还有例外。过去长期以来很多大律师不愿意做刑事和解,认为和解体现不了大律师的智慧、技巧。但是,今天很多死刑案件都可以搞刑事和解。一旦出现刑事和解都有可能把死刑改成非死刑,所以刑事和解不单纯是一个不简单的案件。
  《
刑事诉讼法》采用比较保守的做法,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适用于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死刑案件和解照样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公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刑事和解有两个情节,第一,退赔、赔偿;第二,赢得被害方的谅解。将来在加刑和减刑的时候,要按照两个情节来计算。
  刑事和解会给律师提供一个战略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和解可能相对不起诉,按无罪来处理,在法庭上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且这个情节跟传统的量刑情节不同。传统的量刑辩护是寻找证据,发现证据,发现情节。刑事和解是独一无二地制造、促成新的量刑情节。以后的量刑情节分两种,一种是已经出现需要去发现、搜集的情节,这是传统的辩护思路。最新的量刑辩护思路是制造、促成量刑情节,没有情节制造情节,没有情节促成情节,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刑事和解。律师要参与制造,参与促成,从无到有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这个程序是为了适应《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制定的一个新程序,主要是针对外逃的贪官。我国有几千名贪官外逃,带走了上千亿元的资产,一个贪官都抓不回来,好不容易抓回来赖昌星,但只是人回来了,两百多个亿都被加拿大政府扣留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个制度给律师业务带来重大的业务增长点。
  具备逃逸、通缉一年不到案或者死亡两个条件其中之一的,检察院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先公告6个月,公告期之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自动生效,直接裁定没收财产。公告期6个月之内,只要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就要开庭审理。律师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介入,这个诉讼叫“民事追缴之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律师的身份就是替他辩护,如果不在中国,律师的身份就是为他提供诉讼代理人。律师的业务一个都跑不了,而且律师可以按诉讼标的额来收费,如果标的是2.5亿,按5%或者3%收费都是天文数字。
  同时,这一程序是两审终审,一审开庭完裁定后,还可以上诉和抗诉,这是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交叉业务,是新的业务增长点。法制每前进一步,律师的业务就增加一份。律师这一职业很容易受司法改革的影响,所以很多律师需要在态度上反思。一提法律修改,一提《
刑事诉讼法》变革,很多律师就说没用,态度非常消极。
  其实律师这一职业跟法制是密切相关的,要善于发现制度中对律师有利的因素,发扬光大,对不利的因素尽量遏制。现在律师人数已经有二十万之众,律师协会越来越起作用,在《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全国律协刑辩委员会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比较七八月份公布的草案和最后政府确定稿后会发现,律师至少拦截了十几处内容,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在应该说是历史上最好的时候,但也是矛盾最激化的时候,律师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破天荒地增加了两个制度,给律师辩护提供了两个空间。第一,法院开庭论证该不该强制医疗,律师可以介入这一程序做辩护。第二,增加了诊断评估制度,就是精神病院将诊断评估交给法院,法院来决定要不要解除强制医疗,这又增加了律师的空间。诊断评估就是精神病院做的诊断评估书,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性质类似,是一种证据。律师需要论证客户应当解除强制医疗立即被释放,这都是新的业务增长点。律师应对这些业务增长点进行研究,不能把希望寄托在公检法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上,因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往往不重视律师的辩护业务。
  综上所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律师有很大的关联。我国已经出现了三部《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性贡献是恢复刑事法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历史性的突破,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无罪推定制度,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此外还确立了诉讼审查制度,废除了免予诉讼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特征就是全方位地、遍地开花式地扩大了律师的权利。当然律师不能盲目乐观,中国的法制规律表明,一部法律从颁布到实施一年至两年的时间是最关键的战略机遇期。
  现在中央喜欢讲战略机遇期,《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来说也是一个战略机遇期。公检法都在学习研究《刑事诉讼法》,他们也受到了触动,等一切尘埃落定,公检法发现狼没有来,变的只是条文,那么刑事诉讼又回到了原来的轨道,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走过这个路程。
  律师研究《
刑事诉讼法》,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强烈建议各位律师研究透《
刑事诉讼法》以后,推动、呼吁、促成未来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往有利于律师的方向发展。
  第二,《
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以后,我强烈建议律协在本地跟公检法合作,开展一些改革创新活动。大的战略格局一旦确定,很难再改变,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在湖北、江西、江苏等地跟公检法联合开展一些项目推动司法改革。
  最近在讲课中提到,有个别地方警察出庭作证了,可律师在法庭上措手不及,没有做好认真准备。律师从来见不到证人出庭,和证人没交流过几次。结果警察突然出现在法庭,结果律师就犯了美国律师协会的大忌,问:“你刑讯逼供了没有?”这是人世间最愚蠢的问题,对方的回答是没有。律师接着问:“他身上怎么有伤?”“他有伤他自己知道,跟我有什么关系,他可能是自残的,可能是意外事故,可能是同监所的人干的,拿证据来。”对方如此回答,律师就不说话了。所以盘问警察时律师要有技巧。
  有一次跟香港一个机构合作,很多律师都参加过这个项目。我们请北京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开庭审一个案件,又请香港的法官、律师、检察官来扮演控辩裁的角色审理同一个案件。最精彩的是盘问警察这一段,在法庭上,香港律师盘问警察花了半个小时的时间,律师设计了将近40多个问题来问警察,没有一句问你刑讯逼供了没有,只是问一些细节。北京方面,请的是顶尖级律师,结果律师把重心放在法庭辩论上。在法庭辩论阶段,每人都准备了洋洋洒洒的辩护词来辩护,而盘问则很简单,香港律师的辩护词很短,关键是盘问。而且北京律师的辩护词里充满了理论,有点像上课,如“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成要素等等”。
  比较后大家发现,不是北京律师水平低,北京律师的水平比香港律师高多了。香港律师称北京律师可以当他们的老师了,个个都是博士级的。但是,北京律师盘问警察的技巧不行,因为过去长期以来没有这方面的训练,所以今后要做一些项目,千万不能仅仅指望自上而下的改革。想真正改变律师职业环境,就要从本地做起,等做几年成功了,再推动下一轮的立法修改。自生自发的改革,自下而上的改革是中国改革的生命力,这次刑诉修改好多成功的改革都从基层起来的。
  第三,一定要制定律师行业规范,特别是最低服务质量标准,这个问题到了非做不可的地步。我已经和贵州、河南、山东三个省的律师协会合作了一年,制作死刑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在座的很多律师都作出了牺牲和奉献。我们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发布下去,有的地方效果好,有的地方效果不是特别好。我最近又和山东东营律师协会和贵州遵义律师协会制作量刑辩护的最低工作标准,也已经发到红头文件上了。很多律师在这些活动中无怨无悔,无私奉献。我想表达的一个观点是练内功,给自己的会员提供一个最低服务质量的文本,才能够提升整体律师辩护的质量和水平。
  我想结合《
刑事诉讼法》修改讲几个问题,主要涉及到观念的转变,从制度的转变看观念的转变。刚才讲的是第一个问题,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前辩护规定的先天不足
审判前的辩护是一个新兴的课题,研究其规律,总结经验和技巧非常重要。律师职业的辩护最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以审判为中心展开辩护是各国律师辩护的核心,至今为止各国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到现在为止发展了一个新的领域——审判前的辩护。
  1996年,审判前的辩护出台了三种,分别是会见、阅卷和调查,这是第一次重大突破。即1996年以后律师有了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律师可以谋篇布局,展开一定的有效的辩护活动。但是,1996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前的辩护,先天不足。审判前的辩护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但是诉讼构造没有变化,法官不介入。我国律师很羡慕国外同行,西方国家、中国的港澳台地区的同行都可以在审判前展开辩护,但是我们缺乏一个战略支撑点。西方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有一个预审法官,一个侦查法官,有的国家和地区叫治安法官。香港有治安法官在侦查阶段进入。德国有个侦查法官,意大利是预审法官在侦查阶段进入。其共同的特征就是有一个法官介入审判前的机制。
  1998年,我国台湾地区做了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在审判前构建侦查法官制度。台北地方法院的角落里设有羁押室,在羁押室有一个法官坐镇的法庭,叫侦查法官,法官坐镇,检察官和律师为控辩双方。我到台北看后很震撼,中国的领土上已经出现了侦查法庭。侦查法官坐镇的法庭解决所有跟公民权利有关的事项,解决会见、阅卷问题,发布搜查令、扣押令、逮捕令、羁押令,决定延期羁押。所以,在台湾地区,律师遇到会见难和阅卷难的情况就直接找法官。1996年,我国的改革提前让律师介入是个重大突破,但是司法体制改革没有突破,审判前没有法官,没有中立的第三方,这可能是今天很多问题的根源之一。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讽刺中世纪欧洲的黑暗时期的一句名言能够深刻地说明中国现在的困境,这几句名言是“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这句话很是精辟,很多演讲者都引用这句话。革命导师马克思是莱比锡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弃法从经,抛弃法律职业后从事政治经济学研究。《马恩全集》第一卷第一百七十八页中写到“在刑事审判中如果原告、法官和律师的身份由一个人来承担,这是和心理学的所有规律相矛盾的。”两个人说的是同一回事,我国目前律师审判前辩护难,难就难在这里,原告就是法官,警察就是裁判者。
  1996年《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但是必须到公安局申请批准会见。律师界应该有一个自觉,怎么能到警察局申请批准会见,警察局不可能批准,各种刁难随之而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一个最大的突破是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人员批准,三种案件除外,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除了这三种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一律不需要经过批准。
  所以在侦查阶段会见遭受困难的时候绝对不要向侦察员申请批准。只要成功申请一次,就惯出侦查机关的毛病了。审批权是律师拱手给公安机关的,律师去申请他就批准,律师不申请他也没批准的机会。所以律师宁肯不会见也绝对不能让侦查人员审批,否则就是与虎谋皮,非常可怕。这一次修改也废除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权和阅卷权的完善

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审判前的辩护得到了扩展。概括而言,审判前的辩护共发生了两个重大变化:第一,将传统的会见、阅卷作出了战略性的改革,让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调查权没有任何进步,没有吸收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
  有一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会时,我提出吸收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遇到困难直接找法官,法官发布调查令或者证人令。但是我的观点没有被采纳,这一观点有点曲高和寡,很多在场的学者不支持,律师在场的又很少,还有大量的公检法人员漠不关心。这一刻我感到很孤独,我多么希望多些律师赞同,把这一问题解决了,很多改革有时候靠一个人是很难的。《
刑事诉讼法》至今达不到民事诉讼中调查令制度的水平,跟这次立法中没有做实际调查研究有关。很多研究刑事诉讼的人就看刑诉,不看民诉,很多公检法司不看民事诉讼的发展。很多地方搞调查令,效果非常不错,当然也不是100%能解决问题,但是有进步就有一线希望。
  

1.完善会见权
会见持三证就可以无障碍会见,阅卷实现了双重阅卷权。在会见过程中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写在一个条文的中间,被淹没了,这个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这一款绝对是个重大突破,放在第四款的中间,这个伟大的制度就被淹没了,内容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句话是2011年全国律协制作的律师会见规范的五个条款凝炼成的一句话。这一规定给嫌疑人、被告人以阅卷权,当时我和很多律师努力地奋斗,制作了二十多条的律师会见规范,其中有几条是给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我希望司法部能出台一个法律解释把这一条发扬光大。
  这一条内容的核心有三点:第一,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携案卷笔录进看守所。可以携带案卷不是因为律师和看守所关系好,而是源于制度的建立。第二,到了看守所让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阅卷,可以看到证据笔录。第三,相应地给了律师和嫌疑人、被告人对该证据的有效质证,协调立场,形成思路。“这个关键证据谈谈你的看法,听听你的看法”,律师在形成辩护思路时可以听取被告人的看法。我敢说90%的案子问题不大,但就10%左右专业性很强的案子,或者反复出现翻供、翻证的案子,让嫌疑人、被告人看看卷宗、证据,发表意见,对律师形成辩护思路绝对有用。
  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在法庭上有质证权,有质证权就得有阅卷权,没有阅卷权哪来的质证权,否则在法庭上就是走形式。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制建设有个最大的战略误区就是认为阅卷权是律师的专属权利,连学者都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哪条规定了阅卷权是律师的专属权利?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被告人看卷。阅卷权来自被告人,当然被告人应该有权阅卷,只是在侦查阶段有一点限制,为了避免妨碍侦查,律师什么时候能看到卷,犯罪嫌疑人什么时候就可以看到卷。这是实践中关于辩护律师的一个变化,也带来了辩护理论的重大变化。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律师是孤军奋战,所有的权利都是律师的权利,律师的阅卷,律师的会见,律师的调查。我不禁要问难道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阅卷权吗?难道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会见权吗?如果战略思路转变了,辩护制度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过去主要是观念打不开,这次《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阅卷上有了突破,这是生根发芽的一个重大突破。律师可以阅卷,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也可以阅卷。
  还有一个更大的突破,寄希望于下一次修改,这是一个观念转变问题,即会见权是谁的?这次《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曾有人提出,我也提出了,但没人回应。有人说能保住律师会见权就不错了,怎么又提新的要求了。会见权是谁的,会见权当然是律师的吗?如果在押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怎么办?如果允许在押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带来的是双重义务,第一,看守所必须安排;第二,律师必须会见。嫌疑人提出要求,律师就有义务,必须会见。如果没有律师的,直接由司法机关指定法律援助。
  所以未来潜伏的一场革命,在观念上就是辩护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二为一。今天的辩护权,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很多权利来源于被告人,但使用权在律师。律师阅卷,律师会见,律师调查,律师的权利是哪来的,是通过一个委托协议书,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当事人如果不授权,律师哪来的辩护权?所以我们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的权利,当事人是所有者,行使者是律师。这个观点没错,但问题在于光让律师行使,律师能充分行使吗?
  最近我在吉林大学《当代法学》上发表一篇文章——刑事辩护理论的前沿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讲到辩护权今后的发展方向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合二为一。辩护律师享有辩护权,但是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该享有一部分辩护权,特别是拥有了阅卷权的重大突破以后,下一步的发展方向就是在押嫌疑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
  最近我参加公安部的活动也比较多,有一次在上海参加公安部组织的全国监所会议。我们去参观了上海一家号称最先进的区一级公安分局看守所,那个看守所所长给我们介绍的天花乱坠,吃的都好,喝的都好,牢头狱霸都解决了。但是一看那个房间里,南方人眉清目秀,那小孩剃的光头和小和尚一样。一个房间里坐了20多个人在打坐。看守所所长是个女所长,搞心理学的,还专门研究如何矫正犯人。中间休息的时候我就问了三个问题,我说这是看守所,你这一套应该放在监狱里用。看守所是什么地方?是临时羁押机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他们是无罪的人,这时候改造有点太早。
  这时候被羁押人是嫌疑人,有辩护权。在看守所能不能建立三个设施:第一,每个看守所的监仓门口设一部电话机,被羁押人是嫌疑人、被告人,他有权随时和律师打电话,看守所可以在旁边监视他,所长说这个不行。第二,在电话机旁边设律师事务所的名录,万一找不到律师时,被羁押人可以查名录和律师联络。这在国外很正常,所长说做不到。第三,别建立那么多谈话室,建立几个法律图书馆,让被羁押人查法律条文,这时候是他人生最关键的阶段,他要进行辩护,否则很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让他研究条文有什么不好,所长说“不行,他们知道条文后就知道怎么对抗侦查了。”
  如果辩护制度再往前走一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将是一个火种,第一次把会见、阅卷、调查权的一项给了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今后的辩护观念就是不要忘记在辩护中律师的战略同盟军是剃光头,穿黄马甲的那个人,而且大部分都不是好人。但是,他们是律师的客户,律师是他的代理人,在押嫌疑人是律师的战略伙伴。
  在法庭上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好会坏事的,他突然认罪了,律师还在做无罪辩护呢。律师说我是独立辩护人,要做无罪辩护,律师和法庭上说请给犯罪嫌疑人做鉴定,他脑子有病。出现这样的辩护原因在于律师和客户委托人的关系没协调好。这在美国律师协会里,在香港大律师公会里面是犯了职业的最大忌讳。委托人出卖了律师,律师和委托人发生矛盾,辩护效果相互抵消。
  独立辩护人的观念应该反思了,那是当年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时期的腐朽观念下的产物。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客户,律师是代理人,不能独立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这源于律师认为自己是独立辩护人,不受罪嫌疑人意志的左右。这一内容至今还写在律师辩护规范前五条,需要修改。
2.完善阅卷权
阅卷权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确立了双重阅卷权,这次修改是最完美的。下围棋有一句话叫“完美地收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完美的一个变化发生在阅卷权上。审查起诉阶段全案阅卷,这一进步归功于全国律协刑辩委,2011年89月份网上的稿子绝对不是今天的模样。那时上面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材料”应当由律师阅览。当时我参与了律协的一些会议,最后给全国人大法工委提稿子的时候坚决要求把这条打掉。这是明目张胆地鼓励检察官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摘除案卷之外,这次改成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实际上是审查起诉阶段确立了全案阅卷权。
  开庭前再次获得全案阅卷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内容,是推导出来的。因为检察官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恢复了1979年的庭前移送案卷制度。庭前移送案卷制度恢复以后,法官可以全案阅卷,客观上律师也可以全案阅卷了,我们把这种制度俗称为“双重阅卷权”,即审查起诉阶段全案阅卷,开庭前全案阅卷。两次阅卷的区别在于第二次阅卷有拾遗补漏的作用,可以查阅第一次阅卷没看到的内容。
  我认为有三种证据非常重要,但是第一次阅卷看不着。第一,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的证据,第一次看不到,看的只是侦查卷。第二,要查阅、摘抄退回补充侦查的证据。第三,千万要注意没有放入案卷中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开庭前必须解决。1996年以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放到案卷里面,只将部分证据装入案卷之中。这时,律师就要发现线索,要求法官调取。而且律师还有一个战略选择就是开庭前的听证会上,发现没看到的证据,仍然要提出开庭前看卷,听证会上对非常关键证据可以要求查阅、摘抄、复制。
1.侦查阶段

侦查终结以前律师可以向侦察员发表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有专门的条文规定。辩护可以是无罪辩护,也可以是程序辩护,还可以是罪轻辩护。从实践的经验来看,最有效的辩护是三种:第一,把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案件打掉,阻止在侦查终结前。第二,把多个犯罪打掉其中一个或部分,在我国部分案件的无罪辩护效果相对要好一些,完全推翻有可能,但是确实比较困难。第三,犯罪数额多起的打掉一部分数额。受贿180万,打掉其中的50万,100万,如果证据不足的话都可以。当然还可以做一些程序辩护。
  

2.审查批捕环节
审查批捕环节律师可以向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重在两大辩护。第一,无罪辩护,通过无罪辩护论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要求检察官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将案件阻挡在批捕大门之外。第二,罪轻辩护。第三,程序辩护,论证没有逮捕必要,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到,审判前的辩护,实质性地发生变化的是会见,阅卷只是加强了会见、阅卷权。
3.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辩护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要载入案件笔录,随案移送。在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也可以发表辩护意见,而且是必经程序。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一个重要的战略考虑是如何把一部分案件打掉,使它不载入起诉书,要么让起诉书上的罪名降下来,要么把一部分犯罪打掉。比如,某官员涉嫌受贿,反贪局认定的数额是20万,如果在这个阶段能打掉11万以上,就大获全胜,将来的量刑在10年以下。如果能将故意伤害致死改成过失致人死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量刑将会大大降低。这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把起诉的罪名一改,局面焕然一新,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奠定基础。
  

4.庭前听证会阶段

在这一阶段律师要做最大量最集中的程序辩护。这都发生在法庭前,开庭前的听证会阶段进行有效的程序辩护,就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变更开庭时间、延期审理、变更简易程序等发表辩护意见,展开有效的程序辩护。概括起来,审判前的辩护除了不包括量刑辩护以外,把其他所有的辩护形态都包括进来,律师在这一阶段可以做无罪辩护,可以做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可以做程序辩护。
  

四)审判前辩护的基本特征

怎么有效地运用好审判前阶段发挥有效的辩护?有几点仅供参考。
  

1.和公检法保持正常、合理的工作关系
律师和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保持合理的正常的工作关系非常重要。当然,这里并不排除要进行斗争,斗争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不矛盾。律师是一个法律服务行业,法律服务业的基本特征是只有申请权,没有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手里,所以和这些机关保持一个正常的工作上的良好职业关系非常重要,不然的话今后无法展开谋篇布局。
  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接受你的观点,辩护绝对不是发牢骚、不是意气用事。所以,要防止那些饮鸩止渴,竭之而渔的辩护方式。什么叫饮鸩止渴,竭之而渔的辩护方式?就是到一个地方把公检法全打个稀巴烂,下次再也不敢去了,去就被抓。到最后人生的路越走越窄,到哪都不敢去了。原因在于没有保持职业的度,过度了,有时候从一个案件的观点延伸到了人身攻击了,所以保持职业上的度非常关键。
  当然,我不是鼓励大家和他们搞内幕交易。在座的律师你们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你们在当地跟公检法的关系都特别好,这是成功的根本原因,不仅关系要好,而且要成为他们的老师。老师是最高等级的称呼,这是律师的最高境界。没有崇高的职业道德,令人敬畏的精神,整个职业的态度,还有崇高的社会声望,以及专业主义的精神,老师这个称呼是得不来的。
  所以,保持良好的职业关系是审判前辩护的一个战略点,不然的话将来一提律师,公检法就烦,一提某律师的名字就烦,恐怕就不可能达到辩护的成功。律师成功的标志是有专业精神,客户满意,社会公众信誉良好。公检法认为这个人是专家,是正儿八经做辩护的,就会尊重。所以,有时候保持一个名声比什么都重要,良好的名声就好象一个商品的良好品牌一样,是保持健康职业关系的一个前提。
2.审判前辩护的双重功能
一定要注意审判前辩护的双重功能。审判前的辩护第一个功能是工具功能。所谓工具功能是指审判前的辩护,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判做准备的。这是审判前辩护的工具功能,又叫依附功能,开庭前的辩护就是为法庭准备的,以法庭审判为中心来展开的辩护。会见、为法庭审判做准备、阅卷、调查都是为法庭审判做准备,过去都是这样的观念。
  开庭前的辩护还有独立的功能,其独立功能表现在:第一个独立功能,程序上的交涉功能,在开庭前要交涉很多程序问题,做程序上的辩护。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延期审理,申请变更管辖,申请会见,申请阅卷等问题开庭前都要做程序的交涉。第二个独立功能,申请有效的救济。当发现委托人或者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以后,申请法律救济。这不是为法庭审判做准备,而是要争口气。剥夺律师会见权,就要申请、要告到上级。剥夺阅卷权,要告到法院。有刑讯逼供不解决的,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所以要把开庭前侵犯权利的现象和法庭上的救济结合起来,法庭审判和开庭前是有内在的有机联系的。
  法学谚语说 “无救济则无权利”。什么叫“救济”,救济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对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叫救济。刑讯逼供了,就要求排除;不让会见,就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排会见;要求调查不被接受,就要求法院调查,进行救济,这些都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第二层含义是指申请司法机关给予庭审的机会。得有一个机构接受申诉,这叫救济,补救又称为实体救济。给我一个庭审的机会,叫程序救济。《
刑事诉讼法》修改其实在救济上发生了一些变化。这是开庭前辩护的第二个功能叫“申请救济的功能”。
  第三个功能,实质辩护功能。这不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交涉,程序上的救济,还要进行实质上的辩护。换句话说是把法庭上的辩护提前到开庭前,提前到侦查阶段,提前到批捕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它的最大的战略意义是给律师在几个阶段进行辩护的战略布局提供了一个条件,有一部分放在侦查阶段提,有一部分放在批捕阶段提,有一部分放在开庭前提,剩余的部分在法庭上提。不像过去那样以审判为中心,没有选择余地,捉襟见肘。
  应该把侦查阶段的辩护,批捕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放在一个平面上,进行统一的战略布局。甚至将来在死刑案件中还可以将以上阶段和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进行有效地战略布局。尤其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要指望毕其功于一役,有时候一个阶段解决一个问题,慢慢地就进步了。专业主义的操作方式就是不高调,但是很有效,侦查阶段打掉一个罪名,起诉阶段打掉一个罪名,审判阶段再辩论一个罪名,辩护可能就成功了。
  人世间最厉害的事物不是钢铁,钢铁尽管很硬,但是非常脆,一遇到硬的东西就折了。人世间最有力的东西是水,孔子曰“上善若水”,“水滴石穿”,“润物细无声”。律师的辩护也要像流水一样,一个阶段打掉一个罪名,到最后检察官觉察的时候为时已晚,整个战略布局已经展开了。这个问题大家更有经验,我有点班门弄斧了。一个学者从中立的立场上看的问题,对大家有点启发,仅供参考。
  但是,审判前阶段的辩护还有一个战略优势,这一阶段和公安、检察机关的矛盾尚未激化,生米尚未做成熟饭,沟通困难相对要少一些。比如还没有批捕时的辩护相对比较容易接受,批捕以后困难就增加一分,起诉以后困难更大,一审定罪后,二审想成功更难。困难是随着诉讼阶段的发展越来越大,发展到最后就是审判阶段,这一阶段最困难。因为审判阶段司法不独立,这是中国的司法体制决定的,法院的党内地位比不上公安,
宪法地位比不上检察院。我们国家成功地把法院变成最弱势的部门,所以辩护应当延伸到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转变中国的战略布局,生活在中国就不能按美国的辩护思维来进行辩护,要转变观念。
(一)程序性辩护概述
关于程序性辩护,我和很多律师都交换过意见,毫不谦虚地说我是比较早地鼓吹程序辩护。有一次在天津参加全国律师论坛,到刑事分论坛时我就开始鼓吹,那时法律还没有修改。程序辩护是刑事辩护中最独特的一种辩护方式,程序辩护又被称为进攻性辩护,美国的德肖维茨教授在《最好的辩护》里面下了一个定义,称其为进攻性辩护,反守为攻的辩护。他说美国的司法制度给律师提供了一个机会,就是可以直接攻击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程序辩护独特的魅力就是进攻性的辩护,他从他的角度谈到了美国制度。
  过去我国程序辩护在理论上发达起来,学者做了一些总结。但是由于证据规则没有修改,由于《
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因而过去我国只有两种程序辩护:第一,非法证据排除。第二,原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现在变成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审判的,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程序辩护的基本特征是宣告无效,追求的是宣告无效的结果。
  程序法作为一部法律,什么是程序法的生命和灵魂。大家都知道刘邦入咸阳的故事,刘邦入咸阳后约法三章,第一句话“杀人者死”。“杀人者死”是个最简练的
刑法条文。中国今天变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刑法的立法境界比刘邦时期高明不了多少,过去一千多年“杀人者死”非常简练,而我们今天的规定也是空白罪状,但很罗嗦。
  如果刘邦入咸阳不说“杀人者死”,而是用“严禁杀人”四个字来代替,会有什么区别。“严禁杀人”和“杀人者死”都是四个字,但“杀人者死”是法律,“严禁杀人”是政策,相当于农村的大字标语——坚决贯彻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法律的区别很多,这里不再赘述,二者核心的区别就是,有法律后果的是法律,没有法律后果的,是一种倡导性语言性的口号的政策。
  《
刑事诉讼法》不幸曾经沦为中国宪法的命运,号称小宪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没有法律后果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法律后果,但还不明显。2012年《刑事诉讼法》发生了一个最大的变化,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后,给律师的辩护带来很大影响,是一种最典型的程序辩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最重要的程序辩护
律师在做程序辩护时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律。如何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最重要的程序辩护?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挑战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律师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权证明侦查程序的违法性。换句话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了律师一个战略选择的机会,要求法院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联想行政诉讼中的民告官案件,那就是最典型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打行政官司的核心是挑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庭辩论的关键点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要在法庭上一启动,就要论证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控方要论证它的合法性。
  第二,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启动,律师追求的目标无非就是两个。第一,要求法庭宣告某一侦查行为违法,简称侦查行为违法。要求法官宣告侦查行为违法,不宣告得不出证据排除的结论。所以整个非法证据排除就是要挑战侦查行为的权威,挑战它的合法性,论证它的违法。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怎么挑战,挑战侦查行为的手段的违法,方法的违法,主体的违法,形式的违法等几个方面。比如,某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带着司机做了一份讯问笔录,第二个签字的人姓田,是一个司机。我们要挑战它,排除这份口供笔录,理由就是侦查主体违法,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关于一份口供笔录必须有两名以上侦察员讯问签字的规定,这属于侦查主体违法。
  另外,手段违法,某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发现一份笔录,开始讯问时间是7月1日晚8点,结束讯问时间是7月5日早上6点,接近5天5夜,剥夺了睡眠、吃饭、喝水的时间。江苏的一位律师在某地做辩护的时候,在一个受贿案发现连续拘传6天6夜,下午16点50分到凌晨4点50。12份拘传证书赫然放在案卷里,这是拘传违法,明目张胆地变相羁押。当律师要求宣告侦查行为违法的时候律师是在进行挑战,成了他的对手,这就叫进攻性辩护。传统的辩护是防御性的,你说有罪,我说无罪,你说罪重,我说罪轻。这时反守为攻,你违法了我攻击你,这是德肖维茨教授,也是美国著名的大律师所说的进攻性辩护的基本特征。
  第二个目的,是宣告非法证据排除。律师除了攻击侦查行为的违法性以外,还要做什么工作?我最近接触了一个案子,吉林延边自治州的一个处长涉嫌三个罪名,被检察院逮捕拘留,结果当地检察院用骇人听闻的手段来进行侦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检察院办公区一个固定的铁椅子上固定住,就这样坐了28天。拘留没放到看守所进行而是放到了这儿,逮捕5天也在这里进行,整个过程是骇人听闻的,剥夺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让人产生痛苦。
  所以这个案件的辩护律师很激动,在法庭上提出侦查行为严重违法,要求把所有证据排除。此时,律师犯了一个战略性的错误,非法证据排除绝对要禁止的一个最大错误就是把所有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并不是排除所有证据,只排除口供就行了。非法证据排除中要把证据宣告无效并排除于法庭之外,它的基本特征是单个证据排除,即以某一个证据为单位排除掉。由于手段违法,导致单个证据排除。排除就是即使证据是真的,是相关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核心特征是不管证据是真是假一律排除。最人民法院经常有一个妥协的观点,即之所以排除证据是因为证据不真实。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之所以排除证据是因为证据违法,不在乎真实与否。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进攻性的辩护,反守为攻的辩护。
  大家可能觉得这距离我们太远,成功率很低。我也认为从2010年到现在成功率很低。但我给大家举两个《法制日报》报道的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的案例。一个是浙江宁波鄞州区章国锡案,章国锡案最终定罪免刑。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在夹缝之中,在如此困难的环境中律师大获成功。另一个是田文昌大律师,在广东佛山成功地排除的一个案子,而且还宣告无罪。章国锡是浙江宁波一个区的科级干部,涉嫌受贿8万多。在法庭开庭的时候被告人章国锡翻供,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了几个要求。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律师一定要准备两套到三套方案,第一套方案是要求传侦察员出庭作证,对方会借口出差或者生病拒绝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所以,第一套方案基本上都以失败告终。第二套方案是申请全部录像资料,要求在法庭上播放40多个小时的录像资料,这不可能,法官最后拒绝。律师后来提出要求,能不能播放其中律师认为有争议的部分,最后又被拒绝。检察机关剪辑了20分钟的录像资料,播放的天衣无缝,律师抗议,经剪辑后的录像资料无效,但没用。结果该案律师做了充分调查,被告人也向他诉说了后来的一些情况,有些线索。
  另外公安局的看守所也加强管理,侦察员把犯罪嫌疑人提走后,看守所工作人员要详细记录,比如出入监仓的时间,几点几分送走的,几点几分送回来的,上面都有签字。看守所这么做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将来出现非正常死亡事件可以排除自身责任。此外,章国锡被送回来的时候身上有伤,看守所都拍了照片,做了体表检查表和诊断证明。律师提的很详细,要求调取这几份资料,知道自己去调查肯定得不到支持,所以申请法官调取。法官到了看守所调取,看守所提供了时间表,一共提走了几次,每次提走的时间送回来的时间都有签字,最短的一次2天2夜,最长的一次6天6夜,有一次奄奄一息。
  看守所还提供了几份体表检查表,身上有哪些伤,伤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并附有照片三张,一张照片显示最长的伤口是7厘米。法官拿到这几份材料后恢复开庭,检察官哑口无言,刑讯逼供已经确凿。律师这时候坚决要求法官当庭宣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这时候看看法官的判决书,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战略问题,法官绝对不会说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最后说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用了违法取证行为,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把证据排除。
  最后只剩下两份笔录,其他的都排除了,最后只认定了6000元的受贿额。这个案件还在抗诉之中,到现在为止还没看到终审判决书和裁定书。浙江检察系统把这个案件当做经典案例,惊呼“狼真的来了”。另一个案子下午由田文昌律师给大家讲解。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最重要的程序辩护
律师在做程序辩护时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律。如何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最重要的程序辩护?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挑战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律师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权证明侦查程序的违法性。换句话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了律师一个战略选择的机会,要求法院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联想行政诉讼中的民告官案件,那就是最典型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打行政官司的核心是挑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庭辩论的关键点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要在法庭上一启动,就要论证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控方要论证它的合法性。
  第二,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启动,律师追求的目标无非就是两个。第一,要求法庭宣告某一侦查行为违法,简称侦查行为违法。要求法官宣告侦查行为违法,不宣告得不出证据排除的结论。所以整个非法证据排除就是要挑战侦查行为的权威,挑战它的合法性,论证它的违法。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怎么挑战,挑战侦查行为的手段的违法,方法的违法,主体的违法,形式的违法等几个方面。比如,某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带着司机做了一份讯问笔录,第二个签字的人姓田,是一个司机。我们要挑战它,排除这份口供笔录,理由就是侦查主体违法,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关于一份口供笔录必须有两名以上侦察员讯问签字的规定,这属于侦查主体违法。
  另外,手段违法,某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发现一份笔录,开始讯问时间是7月1日晚8点,结束讯问时间是7月5日早上6点,接近5天5夜,剥夺了睡眠、吃饭、喝水的时间。江苏的一位律师在某地做辩护的时候,在一个受贿案发现连续拘传6天6夜,下午16点50分到凌晨4点50。12份拘传证书赫然放在案卷里,这是拘传违法,明目张胆地变相羁押。当律师要求宣告侦查行为违法的时候律师是在进行挑战,成了他的对手,这就叫进攻性辩护。传统的辩护是防御性的,你说有罪,我说无罪,你说罪重,我说罪轻。这时反守为攻,你违法了我攻击你,这是德肖维茨教授,也是美国著名的大律师所说的进攻性辩护的基本特征。
  第二个目的,是宣告非法证据排除。律师除了攻击侦查行为的违法性以外,还要做什么工作?我最近接触了一个案子,吉林延边自治州的一个处长涉嫌三个罪名,被检察院逮捕拘留,结果当地检察院用骇人听闻的手段来进行侦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检察院办公区一个固定的铁椅子上固定住,就这样坐了28天。拘留没放到看守所进行而是放到了这儿,逮捕5天也在这里进行,整个过程是骇人听闻的,剥夺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让人产生痛苦。
  所以这个案件的辩护律师很激动,在法庭上提出侦查行为严重违法,要求把所有证据排除。此时,律师犯了一个战略性的错误,非法证据排除绝对要禁止的一个最大错误就是把所有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并不是排除所有证据,只排除口供就行了。非法证据排除中要把证据宣告无效并排除于法庭之外,它的基本特征是单个证据排除,即以某一个证据为单位排除掉。由于手段违法,导致单个证据排除。排除就是即使证据是真的,是相关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核心特征是不管证据是真是假一律排除。最人民法院经常有一个妥协的观点,即之所以排除证据是因为证据不真实。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之所以排除证据是因为证据违法,不在乎真实与否。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进攻性的辩护,反守为攻的辩护。
  大家可能觉得这距离我们太远,成功率很低。我也认为从2010年到现在成功率很低。但我给大家举两个《法制日报》报道的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的案例。一个是浙江宁波鄞州区章国锡案,章国锡案最终定罪免刑。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在夹缝之中,在如此困难的环境中律师大获成功。另一个是田文昌大律师,在广东佛山成功地排除的一个案子,而且还宣告无罪。章国锡是浙江宁波一个区的科级干部,涉嫌受贿8万多。在法庭开庭的时候被告人章国锡翻供,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了几个要求。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律师一定要准备两套到三套方案,第一套方案是要求传侦察员出庭作证,对方会借口出差或者生病拒绝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所以,第一套方案基本上都以失败告终。第二套方案是申请全部录像资料,要求在法庭上播放40多个小时的录像资料,这不可能,法官最后拒绝。律师后来提出要求,能不能播放其中律师认为有争议的部分,最后又被拒绝。检察机关剪辑了20分钟的录像资料,播放的天衣无缝,律师抗议,经剪辑后的录像资料无效,但没用。结果该案律师做了充分调查,被告人也向他诉说了后来的一些情况,有些线索。
  另外公安局的看守所也加强管理,侦察员把犯罪嫌疑人提走后,看守所工作人员要详细记录,比如出入监仓的时间,几点几分送走的,几点几分送回来的,上面都有签字。看守所这么做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将来出现非正常死亡事件可以排除自身责任。此外,章国锡被送回来的时候身上有伤,看守所都拍了照片,做了体表检查表和诊断证明。律师提的很详细,要求调取这几份资料,知道自己去调查肯定得不到支持,所以申请法官调取。法官到了看守所调取,看守所提供了时间表,一共提走了几次,每次提走的时间送回来的时间都有签字,最短的一次2天2夜,最长的一次6天6夜,有一次奄奄一息。
  看守所还提供了几份体表检查表,身上有哪些伤,伤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并附有照片三张,一张照片显示最长的伤口是7厘米。法官拿到这几份材料后恢复开庭,检察官哑口无言,刑讯逼供已经确凿。律师这时候坚决要求法官当庭宣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这时候看看法官的判决书,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战略问题,法官绝对不会说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最后说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用了违法取证行为,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把证据排除。
  最后只剩下两份笔录,其他的都排除了,最后只认定了6000元的受贿额。这个案件还在抗诉之中,到现在为止还没看到终审判决书和裁定书。浙江检察系统把这个案件当做经典案例,惊呼“狼真的来了”。另一个案子下午由田文昌律师给大家讲解。
四)广义的程序性辩护应该注意的问题
下面概括一下广义的程序性辩护应该注意的几点。
  第一,程序性辩护是一种进攻性的辩护,意味着要把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法庭审判的对象。程序性辩护,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挑战的是侦查、审判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在这里一定要慎重,我的观点是“与其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指出侦查机关最严重的违法之处。北京一位律师给一个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做辩护,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以后,律师一看判决书发现了问题。法庭上一共调查了22份证据,判决书赫然写了25份证据,前22份顺序一模一样,后来又增加了23、24、25三份证据(一份合同,两份证言笔录)。这三份证据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
  律师找到法官,法官说来不及恢复开庭,希望他不要过于在意。这位律师到北京某中级法院上诉的时候提出,审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将三份关键证据没有经过当庭出示、举证、质证,直接就作为定罪根据,要求适用原《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简单审查了一下,立即撤回原判,发回重审。这个案子太明显了,这也叫程序辩护,所以程序性辩护带有一定的进攻性、反守为攻性,挑战的是控方或者一审法院程序的违法性。所以要高度小心,不然容易造成矛盾的激化。非法证据排除就是挑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指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就是挑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
  第二,在程序辩护过程中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宣告无效。非法证据排除是宣告无效的一种,母概念是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子概念可以包括很多,撤销原判也是宣告无效,非法证据排除也是宣告无效,要注意研究宣告无效的规律。宣告无效制度是程序法独特的制裁方式,实体法的制裁手段是追究法律责任,用法理学的表达是责任自负。责任自负就是让违法者受到损失,遭受惩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实体法的责任追究方式。
  程序法只有达到特别严重的违法才能追究实体责任,比如刑讯逼供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超期羁押达到严重后果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等等。要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纪律责任非常麻烦,启动很难,标准很高。程序法独特的制裁方式是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个要素是宣告某诉讼行为违法,这是律师追求的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法院宣告侦查行为无效,首先宣告侦查行为违法。非法证据即使不被排除,也要要求法院宣告违法,这是第一个目标。要把宣告无效拆解成若干个要素,做技术化处理。
  比如我们前几个月接触的一个案子,某会计师事务所给一个贪污案件的被告人做鉴定,最后鉴定结论中有一段话“被告人赵某某处理48万元支票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这是在北京发生的一个比较大的案件。被告人是某大学财务处副处长,被指控贪污,鉴定结论竟然是属于贪污行为。
  与此同时,还看到了一个内幕交易,证券欺诈案件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鉴定结论一共列举了八个法。我说还差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些都是鉴定意见违法,违反鉴定意见基本设定的格式化要求,超越了鉴定人的职权范围,对案件的实体法的问题妄加评论,这种应该宣告无效。所以宣告违法是宣告无效的第一步,二审法院宣告一审法院的行为违法,法院宣告警察的侦查行为违法。
  宣告无效的第二点是宣告行为无效,行为无效是指某侦查、公诉、审判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民法上称之为“视为没有发生过该行为”,该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非法证据排除把侦查行为排除,回到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审判行为违法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叫行为违法,用的是公法“违法即越权,越权即无效”的基本原理。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违法就是越权了,越权就是无效,无效就是恢复原状,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相当于违法行为没有发生过。
  宣告无效的第三点就是结果无效即违法行为发生的结果无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就是这里的“结果”,撤销原判就是宣告原判无效,非法证据排除就是宣告违法侦查行为得来的结果无效。一个程序性辩护宣告无效,如非法证据排除,法庭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包含三个要素,分别为行为违法、行为无效、结果无效。我认为最起码应该要求法院达到第一点——宣告行为违法。所以在程序性辩护的诉讼请求里,律师要罗列出三个要素:第一,宣告某行为违法;第二,宣告无效;第三,某结果无效。把这些要素拆解开来,一方面可以达到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达不到最佳的效果,可以选择次优效果,至少要谴责行为违法。
  第三,要启动司法审查之诉。将来做程序性辩护不管是非法证据排除,还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一定要启动一个诉。程序性辩护启动的诉又被称为司法审查之诉,在我国这种诉可以包括两种,第一,侦查行为合法性之诉;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性之诉。后者在二审,前者一般在一审。这类似于民告官案件的行政诉讼,即相对人控告行政行为的违法者。民告官案件中原告是相对人,被告人是行政机关,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很多法院审理的时候不中止,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诉不明显,但是在理论上律师要认识它,认识它有好处。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可以看到诉由四个要素构成。
  第一个要素,真正的诉的控方,称之为程序上的原告,就是被告人。被告人成了诉的原告,只不过不是一般的原告,是程序原告。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就成了原告,律师是他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个要素,侦察员成了被告,侦察员由于程序违法,处于被控告的地位,公诉人成了他的代理人。这得出一个结论,侦查员出庭不只是充当证人,还是出庭应诉的标志,这叫做诉讼角色的交叉,既是程序被告,又是程序上的一个证人。所以侦查员不出庭其实对他没好处,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被告不出庭直接就缺席宣判,而且任由原告说自己刑讯逼供,而不回应了,这对原告是有好处的。
  第三个要素,诉讼标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在这个时间段要审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带来一个后果,实体审判终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一个重大的变化是终止实体审判,只要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就不再审被告人有罪无罪了,要优先审判程序问题。
  第四个要素,法官临时充当程序法官。实体问题暂时终止,把程序问题处理完再处理实体问题,而且将来的实体审理受它的影响,有人称之为程序法庭。所以在章国锡案件中,法庭休庭又恢复开庭,调查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就临时不再审被告人有罪无罪了。那两个小时的时间就是审章国锡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的行为有没有违法。最后还进行了庭外调查,到看守所调取证据,又恢复开庭,最终得出结论,大部分口供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排除非法证据。
  田文昌律师那个案件是在法庭调查结束以后,法庭休庭时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取了很多证据,同时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伤情鉴定,一个手指头被打断了,这些问题结合起来,法庭宣告一个结论,即侦查机关不能从根本上排除非法取证,把非法取证排除了。这两个案件都是把非法取证问题解决了以后,再恢复实体问题,像章国锡案恢复了实体审理以后,直接宣告定罪免刑,田文昌律师代理的案件直接宣告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所以,在国外,尤其在美国,非常重要的法学院证据法上的一个课程,就是研究非法证据排除中辩护策略的运用。
四、量刑辩护的兴起

在讨论量刑和审判的时候,我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讨论会,包括最高法院、学者、律师在内的几乎所有人,都要求把量刑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结果一些立法的执笔人对此不感兴趣,甚至还说,“当初搞量刑改革,我就反对,最高法院就搞起来了,你搞你的,我就不写到《刑事诉讼法》,我不同意量刑改革。”这是在较劲。量刑改革不是最高法院搞的,是中央政法委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写入2008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指导意见,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过程,这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中之重。
  结果由于几个部门较劲,最后搞成了一个条文。这个条文规定“要对定罪量刑部分进行法庭分别调查和辩论”,感觉跟量刑没什么关系。很多律师问我这句话什么意思,我说这就是被立法机关给搅来搅去,最终成这样了,原来就是给量刑规定的。一方面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如火如荼,最高法院已经公布了量刑规范化意见,两高三部公布了量刑程序改革,制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另一方面却无法写进新《
刑事诉讼法》之中。
  

(一)简易程序中的量刑辩护
这次在审判阶段最大的变化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未来就是量刑程序,这是立法原意。经过妥协,立法部门也认为简易程序意味着定罪部分大幅度简化,甚至流于形式,将来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量刑听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都适用简易程序。过去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在完全合并以后带来了三个变化。
  第一,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只要自愿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不排斥,没有异议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会有多少简易程序?别的地方我没有发言权,海淀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超过了一半。在山东一些基层法院调研后发现,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基层法院达到了三分之二,有的地方达到了80%。所以,今后的基层法院至少一半以上将是简易程序的天下。
  第二,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公诉。1996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公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公诉。检察院要对量刑发表量刑建议,检察院过去将这个权利拱手交给法院了,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没法约束,因而要回到法庭上,进行量刑辩护,量刑公诉,量刑建议。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都要派员出庭。
  第三,简易程序只审判有争议的部分,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问题不再审理,一律简化。在定罪部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再泾渭分明,直接简化,定罪部分大幅度简化。预计将来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都认罪,律师几乎不可能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不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这意味着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律师无罪辩护的放弃。法院定罪裁判大幅度简化,连基本的一些证据调查都要简化。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搞试点。我看到了三个基层法院的试点,一个是在山东,一个在湖南,一个在江苏的基层法院,叫流水作业式的简易程序。我在香港旁听过基层法院审判,早上9点到法庭,法庭旁听席坐满了人,结果真正旁听的就几个人,其余的是被告人、律师或者近亲属。一个法官一个上午从9点开到12点,可以审理20个案子,流水作业,量刑,答辩等等。
  我们未来简易程序的方向就是流水作业。我们在江苏扬州一个基层法院观摩了一个案件,一上午12个被告提到法庭上,同一个法官独任审判,同一个公诉人公诉。都是轻微的盗窃,寻衅滋事,只有两个被告有律师,其他的连律师都没有。从9点开庭到10点半就全部结束了,当庭宣判,大部分是缓刑。有的案件连量刑都没争议,被告人认罪,同意退赃,三分钟过一个,只有有争议的才审一审,这是简易程序未来的发展方向。
  有的律师质疑,如果这样的话,今后还有什么可辩论的呢?尤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我这里要强调的是被告人认罪,但量刑有争议的案件,将会变成一个纯粹的量刑辩护。举个例子,江苏一对夫妇涉嫌贪污,丈夫是国有企业的出纳,太太是一个个体户,两者共同贪污。太太是第二被告,是帮助犯,丈夫是第一被告,被指控贪污68万,第二被告涉嫌帮助制造假发票,帮助贪污18万。这个案件两个人完全认罪,当时不叫简易程序,叫简化审。
  当地几个比较有名的律师来给他们无偿代理,做法律援助,尤其是针对第二被告。由于传统的观念没变,在法庭上要念笔录,贪污68万一共几十起,每一起都要念,法庭从9点审到11点。整个定罪部分毫无争议,68万贪污款,被告人也已经退回了。到11点左右,讨论到量刑问题时全场的精神头来了,最高法院的、最高检察院的、还有一些律师、学者都来观摩这个案子。这个案件检察官给第一被告的量刑建议是10年—12年。考虑到第二被告是帮助犯,从犯,还有其他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检察官给她的量刑建议是3年有期徒刑。
  检察官认为3年已经够低了,这个案件会很顺利,但没想到在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阶段,第二被告的律师提了7份量刑证据,做了充分的准备。第一份,家庭结构,家里人口状况,老人瘫痪,几个老人身体都不好。丈夫的弟弟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行为能力。第二份,被告的姐姐是下岗女工,离婚后一个人带着俩孩子。夫妻俩人存款为零,有点钱都已经退回,孩子4岁上幼儿园。律师通过派出所、居委会开的证明,证明这样的家庭结构和财产状况是想说明两人都判实刑,对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养,家庭的稳定都是不利的,而且不利于和谐社会。另外又调取了社区矫正部门提供的资料,证明愿意给她帮教,还有平常表现等各种材料。
  在整个量刑辩论中,围绕着酌定情节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辩论到一定程度,公诉人举手,要求变更量刑建议,最后建议判缓刑,底下是一片掌声。最后这个案件第一被告丈夫被判处10年6个月有期徒刑,第二被告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底下又是一片掌声。所以,不要小看量刑问题,将来的受贿案件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故意伤害致死简易程序大量出现。
(二)量刑辩护与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区别



  要分析、研究量刑辩护的规律,就一定要研究量刑辩护跟无罪辩护的区别。研究量刑辩护,首先清楚什么叫量刑辩护。在我国量刑辩护和另外两种辩护并成为实体辩护,这两种辩护分别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无罪辩护是以彻底推翻控方的指控罪名为核心的辩护。
  罪轻辩护分三种。第一种,重罪改轻罪的辩护。比如实践中最常见的贪污贿赂罪改成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致死改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改成过失致人死亡;受贿罪改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把重罪名打掉,确立轻罪名。这都是实践中基本的辩护技巧,只要被告人同意就不用担心第二公诉人的指责。第二种,降低涉案数额的辩护,把原来的30万降到10万,把50万降到8万,尤其涉及一些经济类犯罪,把数额降下来也是一种重罪改轻罪的辩护。第三种,数罪减部分罪的辩护,将5个罪减掉3个罪,8个罪减掉7个罪,这些总体上都叫罪轻辩护。罪轻辩护比较复杂,包含了无罪辩护的要素,减掉的那部分就是无罪辩护,剩下的部分是有罪辩护。所以我们简称为罪轻辩护。
  量刑辩护是实体辩护的第三种,不同于无罪辩护,也不同于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量刑辩护的逻辑起点是承认被告人有罪。选择了量刑辩护,逻辑上就放弃了无罪辩护。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两者是矛盾的,因为量刑辩护是量刑情节的辩护,以承认被告人有罪为前提。
  第二个特点,量刑辩护不针对罪名,只针对量刑情节。如果针对罪名,就是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所以量刑辩护又称为量刑情节的辩护,量刑情节是量刑辩护的逻辑细胞,在逻辑上是最小的细胞。打量刑辩护就是打量刑情节,要研究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各种规律。
  第三个特点,量刑辩护是多与少的辩护。无罪辩护是有和无的辩护,只有两种选择,有罪或者无罪,成立或不成立,没有第三种选择,有了第三种选择就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是多与少的辩护,打的是幅度,主要以幅度为中心。所以多与少的问题不存在冤假错案,只有在有罪和无罪的问题上会出现冤假错案。所以我国一出冤假错案就无罪判有罪了,冤枉无辜,冤假错案,在量刑问题上不存在冤假错案。
  第四个特点,量刑辩护的最高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量刑不存在冤假错案,不存在绝对的对或者绝对的错,所以最大限度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辩护的最高目标。法官不能想判八年和三年随便,自由裁量权太大,量刑辩护追求的目标是有效约束量刑自由裁量权,让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恰如其分。这个研究目前是初步的,谈一点粗浅的体会,过去过分重视无罪辩护,忽略了量刑辩护,其实量刑辩护有很多规律可以研究。
  

(三)量刑辩护的发展方向
从大的战略方向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量刑辩护也有几个战略性转移。第一,从原来以定性为中心的量刑辩护,走到了以定量为中心的量刑辩护。数量化的量刑方法要求量刑辩护也走数量化的道路,以数量精确量化为标准,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必然要求数量化的量刑辩护。
  我最近听了很多量刑辩护的案子,注意到现在很多律师都有了量化的意识,但是有时候量化意识的掌握可能会存在一些缺憾。比如我在某地旁听了一个持刀抢劫案,这个人是在盗窃罪服刑出来以后一年以内,连着三天持刀抢劫了三个人。犯罪嫌疑人被刑满释放,刚刚从监狱里出来不到10天,持刀抢劫三人,一天一个。按照我国司法惯例这种案件要判处10年以上,所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10年以上,10年到12年。律师辩护中,联系提了五个情节,要求判3年,一个是10年以上,一个是3年,差距很大。律师的5个量刑情节中最终得到认定的有两个,三个情节都没得到认定,最后这个案子判10年整。
  后来律师问法官为什么判那么重。法官的回答是起点就是10年,酌定情节再多也是10年。而律师认为有一个情节就得减刑,最高法院有一个减20%,减30%的说法,如果按此理解,有的案子可能减到负数,比如一个量刑基准是5年,有5个情节,一减国家还欠3年,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应该看减刑的基础是建立在酌定情节还是法定情节上,如果是酌定情节怎么减都减不到量刑起点。这是我个人最大的体会。现在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已经在法庭上出现了,改变了30年来对量刑辩护的全部印象。
1.如何看待数量化的量刑辩护

数量化的量刑辩护有三点要素,第一,要研究个案的量刑基准,又叫基准刑。这个概念在现在的刑法教科书里都没有,刑法学理论已经大大落后于中国改革的实践了,所以最近5年来的情况是刑事诉讼理论落后了,刑法理论也落后了,实践走在理论前面,中国现在开始探索出一些新的改革。过去的书还没来得及修订,没有量刑基准方面的讨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量刑基准加以明确。
  量刑基准和起点不一样,3—10年,起点刑是3年,但基准刑绝对不是3年。大家对量刑基准有争论,通说认为量刑基准是量刑幅度的中间点,3年—10年的量刑幅度,量刑基准一般是6年左右。量刑基准就是一个案件在犯罪既遂状态下的量刑幅度,不考虑任何情节。比如研究一个受贿案,受贿金额是20万,受贿20万量刑基准最多也就10年,这时候基准刑和起点刑有时候会交叉。现在200万跟20万的区别不大,量刑最多差3年,基点刑可能就会变成10年6个月左右,这时和起点刑会有点区别。
  第二,要学会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数量化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每个量刑情节都规定有一定的幅度,减20%—30%,减40%—50%,加10%—20%等。比如,累犯要加10%—20%,未成年人犯罪要减30%左右,自首的减20%—30%,重大立功的减30%—40%,都数量化。所以,律师要学会运用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数量化的量刑。
  第三,量刑辩护意见要落脚在具体的量刑方案上。传统的建议从轻,减轻量刑已经不合时宜了,应当直接建议判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缓刑等等。具体、明确的量刑种类和幅度是今后量刑辩护的一个核心,当然要有一定的根据。走向数量化,精密化的量刑是给量刑辩护带来的第一个重大的战略挑战。第二个挑战,今后量刑辩护还是在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核心有二:其一,打掉控方某一个不成立的量刑情节;其二,论证本方的量刑情节。最近在山东东营和贵州遵义,我在两个律师协会朋友的大力支持下搞了这个项目,结果发现了一些规律。
  

2.量刑辩护中的量刑情节
量刑辩护中律师找量刑情节,要找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犯罪时已经出现的量刑情节,犯罪行为发生后已经出现的量刑情节。这部分量刑情节的战略重点是发现、搜集、提取。比如,主从犯、累犯、主观恶性、年龄、精神状况等这些情节,伴随着犯罪的发生立即出现的情节,律师寻找的方式是发现、搜集、提取。
  第二个方向是犯罪以后在诉讼过程中新促成的量刑情节。有些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后,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在新的程序中逐渐促成的情节。如果没有律师积极地努力参与,这种情节不会出现,即要经过积极的努力,经过各方面的斡旋、和解促成的情节,这些情节往往发生在犯罪后的诉讼程序过程中。最典型的刑事和解发生在案件程序启动后,被害方和被告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和谅解,包含两个要素——高额赔偿和被害人表示谅解。一个行为双重情节。所以这要靠律师积极的努力,促成、斡旋才能出现。
  另外,退赃、预交罚金也是我国非常重要的情节。一个案件该不该退赃,该不该预交罚金,律师要把握火候,必要的时候退赃就会变成一个情节。有的案子普遍退赃也没用,比如受贿10万以上的,退了也没用,只要受贿10万以上就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可能退赃就没意义了。相反,受贿金额如果能从10万降下来,可能退赃就有很大意义。还有针对故意伤害致死,赔偿的意义可能性也不大。故意伤害致死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刑期无法降下来。有时候律师要给自己的客户、委托人一些必要的法律指导,帮助其做一些理性的选择。
  再比如自首,越来越多自首发生在侦查阶段,有没有可能坦白侦查机关没发现的犯罪。如果没有发现的犯罪是不同种类的,就构成自首,以自首论。如果是同种类的,就是坦白了。这些情节都是后来制造的,有的时候会征求律师的意见。
  再比如立功,不管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没有律师的参与几乎成立不了。在立功的促成过程中律师要小心谨慎,很容易出问题。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对立功运用作出严格的限制了,宁波北仑法院实施了一个立功线索同步报备制度,以后所有的立功必须向驻监所检察官提供线索。驻监所检察官转给公诉人,公诉人向法院提交才算数,公安、看守所的人转交已经不算数了。现在的立功在我国高度集中到贪污贿赂案件的被告人身上,一般的案件立功相对不集中,这已经引起了高度重视,因而律师在立功问题上要小心。
  这两个方向的情节有什么区别,前一种量刑情节是要发现、搜集、提取,后一种是制造、促成,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区别,前者是已经发生的情节,已经存在,直接去找就行了。后者是没有发生,创造条件让它发生的情况。所以第二种量刑情节体现了律师在量刑辩护中的主观能动性。高超的辩护技术能够使新的情节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表面看来没有辩护空间了,但是突然又出现了,因为这些情节是主动促成的。
  第二个区别,已经存在的量刑情节搜集起来几乎没有风险,但是新促成的量刑情节有一定的职业风险。像立功、自首等这些情节的促成有一定的职业风险,律师一定要小心谨慎,不然就有一定的违法之嫌,往往处在合法和违法的边缘地带,特别是立功。很多律师在做立功的时候,煞费苦心做了很多工作,但是一定要小心,尤其要处理好被告人、近亲属和自己行为的边界,有些事情近亲属可以做,律师自己绝对不能做,要坚守职业边界。
  当事人经常会问律师怎么办,律师该不该回答他,引用香港大律师公会的一句名言:“律师画地图,客户选择道路。”其实这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如何协调跟委托人的关系。律师作为代理人要画出地图,指出各种可能性,指出优劣得失,但是选择道路由委托人、被告人、近亲属去选择,律师绝对不要代替他们去选择。什么叫立功,怎么立功,立功有什么后果,律师都可以告诉当事人。立功的构成要素是什么,怎么做才是立功,律师都可以告诉当事人,但是选择道路需要当事人自己去选。律师出思想,当事人去选择,违规的事情不能做,很危险。要注意这两种量刑情节有很大的差异,工作重点不同。
  还有一点要注意,在量刑情节里面要高度重视酌定量刑情节。目前公检法都高度重视法定情节,侦察员和公诉人不重视酌定情节,而在量刑辩护中酌定情节有时候能发挥奇特的效果。近年来律师辩护,特别在死刑案件辩护中,在酌定情节上,以下几个情节能够挽救被告人的生命。第一,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为被害人有过错。有的案件直接能发挥奇特的效果,比如被害人是个恶霸,被害人对被告人采取了长年的凌辱、欺打、殴打,被告人有一定的防卫行为等。第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到现在为止都是酌定情节,没有被规定到我国《
刑法》里。第三,退赃。
  这些情节有的时候确实能发挥作用,像刚才讲的案例的家庭结构、家庭状况,一般情况下不会成为情节,但在这个案件中就成为情节了。所以,酌定量刑情节有一个特点就是此情节此案中不是酌定量刑情节,但在彼案中就是酌定量刑情节。酌定情节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案而异,这一点要引起高度注意。
  一般情况下家里有几口人,家里面人有没有生病,跟量刑没有关系,但在这个案件就有用了。比如夫妻俩人共同犯罪,都关起来了,可判死刑,可判缓刑的时候,家庭结构就会产生很大影响。家里有俩儿子,夫妻俩人该不该被判死刑,这时候家庭结构就成了关键因素。夫妻俩人共同贩毒,都该杀,但家里有孩子嗷嗷待哺,这时候妻子可能死不了,或者丈夫死不了,该不该适用死刑就要考虑酌定情节了。
  但是,过去我们对酌定情节的研究不够,法院的研究不够,我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定要研究酌定情节和量刑种类、幅度的逻辑联系。一般来说,酌定情节能证明以下事实的,就能跟量刑发生有机的联系。第一,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比如激情犯罪和预谋已久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同。第二,能证明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下降。第三,能证明悔罪表现的情节。证明被告人能够改造过来重新做人,有回归社会的可能。这是量刑情节和量刑之间的逻辑联系。还有能证明矛盾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情节。赔偿、被害人谅解、双方和解等情节都可以证明矛盾化解了。
  所以以后在量刑辩护中要善于把情节和量刑的结论结合起来综合论证,让量刑辩护变得有血有肉,有人性,而且有人情味,成为一种辩护的艺术。当今律师都不重视量刑辩护,量刑辩护成了法律援助的代名词。我们向社会介绍某大律师时会介绍说无罪辩护成功了三个。律师做了三十年办理的案件不止三个,但是,价值观就认为这三个案子是成功的标志。
  那些把人救活的案子难道不成功吗?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人统计,连续三年,很多律师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仍然做无罪辩护的比例高达三分之一,有的针对中纪委交办的案件还做无罪辩护。该不该做无罪辩护?我认为有时候也该做,像吴英案件当然应该做无罪辩护。但是,不要忘记这时候救人一命更重要,所以我主张在这种案件中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应该双管齐下。提交无罪辩护后再提交一个量刑辩护,至少能救被告人一命,这种案件如果放弃量刑辩护太可惜。
五、独立辩护和有效辩护问题

今天应该开创一个刑事辩护学,律师有丰富的经验,已经形成了中国辩护的传统,但是缺乏总结。学者有大部分人在研究西方,不研究中国问题,其实两者结合起来非常重要。独立辩护问题和有效辩护问题代表了律师辩护理论的前沿问题。最近这几年研究刑诉的学者发现两个问题出现,在我国矛盾越来越大,问题越来越多,成了一个瓶颈效应。
  

(一)独立辩护问题
如何解决辩护人和委托人的关系,现在成了一个最大的难题。如何协调和委托人的关系,这里面有个理论问题。过去的理论采用的是独立辩护理论,所谓独立辩护就是律师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完全依照法律和事实独立辩护。独立辩护写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前五条,我个人呼吁应该改,不一定成熟。
1.独立辩护观念的后果

独立辩护的观点带来三个后果。
  第一,法庭上律师经常和委托人发生冲突,导致辩护思路相左,辩护效果相互抵消。当事人认罪的,律师做无罪辩护,当事人不认罪的,律师做有罪辩护。而且律师不和当事人沟通、协商,就直接独立辩护,面向旁听观众,侃侃而谈。律师和委托人观点发生冲突、分歧,而且以独立辩护自居。
  第二,律师不注意和客户协商、沟通。律师只做单方面的辩护,在辩护中充当孤家寡人,即使会见也是单方面信息的传递,没有一种协商机制、协调机制,不能有效地相互沟通,协调辩护思路。
  第三,律师和委托人之间提防大过信任。律师更多的是强调委托人非理性的、不讲法律的、感情用事的一面,而忽略了被告人是所有辩护权的来源。在民法上被告人是委托人,律师是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有一个最高的禁令,就是严禁代理人出卖委托人,忠实于客户的利益是第一职业道德,这是从民法上的委托关系推导出来的。而刑事辩护成了一个特区,民事代理越来越走向代理,刑事辩护越来越不像代理。我们游离在一个没有任何根基的土地上,这样的辩护不知道往何处走,以至于走到极端,就是完全跟客户在法庭上发生冲突。
  

2.独立辩护观念的来源

独立辩护人有两个来源。
  第一,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心态。1982年以后,《
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国家法律工作者相当于公务员,当然要独立,律师只是给司法局工作的法律顾问,工作单位是法律顾问处,承担的是国家责任,凭什么要听委托人的?某著名辩护律师给江青辩护,江青要求他当代理人,他拒绝了,最后江青没有辩护。拒绝的对不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少跟当时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观念有一定关系。这是强调国家责任,强调政府责任带来的一个后果。法律制度、律师制度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律师的伦理、职业道德、观念还停留在原来,受到原来观念的影响。
  第二,裁判者的心态。律师会有这种独立辩护人的心态,总是把自己想象成裁判者,认为对案件了如指掌,自己是裁判,因此站在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辩护。一种裁判者的心态促使律师独立辩护人思想的产生。作为裁判,认为99%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律师没有和自己的委托人站在一个平面上,真正地建立一种民事代理的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那么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罪,不管当事人罪大恶极与否,在程序过程中,所有对当事人有利的,律师都应该给辩护。还要让当事人知情,和当事人协商,因为当事人是律师的客户,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持这样的观念,情况则会大为改变了。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目前我国的制度也没有鼓励律师真正地和委托人建立平等的关系。在整个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中国法庭的布局决定了律师没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律师不能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对话,没有坐在一起。在美国,律师是和客户坐在一起的,而且客户衣着光鲜,穿着西装,打着领带。在我国,法庭上律师没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我国目前的整个制度也没法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建立一个真正的代理关系。
  

3.独立辩护的走向
今后往何处走,提出几条简单的思路:应该划清楚独立的边界和范围。我承认要独立,但是要有独立的边界和范围。辩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独立表现在:第一,辩护律师有独立的法律思路,就像医生不可能被病人牵着鼻子走一样,律师是专业人员,当然有独立的辩护思维。第二,律师要独立,不能听委托人的去毁灭证据,绝对不能做违法的事情,律师行为的职业边界是法律和律师职业规范。毁灭我证据,迫使证人改变证言,是律师绝对不能做的,这是律师职业的边界和范围。第三,律师的辩护思路一旦形成,委托人如果非要求改变,律师可以退出案件的辩护,不能够迁就委托人,不能受非法律人的观点左右。
  在以下问题上,律师不能独立:
  第一,律师要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永远不能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不管律师做什么,绝对不能出卖委托人,绝对不能做不利于委托人的。所以如果委托人不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是绝对出卖委托人,此时不是独立辩护,而扮演了公诉人的角色。委托人花钱买了一个第二公诉人,于心何忍,要么就选择退出,解除代理关系。
  第二,律师和委托人沟通的义务。我绝对不主张律师听委托人的指挥,辩护思路一旦形成,就要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告知委托人,最后由委托人选择,并说服委托人。
  第三,在法庭上一旦出现观点相左的情况,律师最明智的选择是和委托人立即沟通。律师可以申请休庭,申请临时和委托人沟通,而不是独自做不利辩护。律师永远不要忘记,委托人受到各种威胁、引诱、欺骗,是最危险的。律师要跟他沟通,告知“突然认罪对你很危险,我为你做无罪辩护你同意不同意,你要不意我就退出,同意的话我就继续给你辩护。”律师选择什么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得到委托人的认可,如果他不认可律师的选择,就属于观点矛盾了。所以,今后委托人和辩护律师的关系应该真正回归到代理关系的起点。
(二)有效辩护问题


  有效辩护这个概念来源于美国,美国称之为无效辩护,有些情况下叫有效辩护。辩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在美国出现了三个概念。
  第一,获得辩护的机会,有权获得辩护,简称辩护权。我国在文革刚结束的时候争取到的是第一个权利,辩护权。
  第二,律师辩护权,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这要靠法律援助,靠辩护制度的完善来解决。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发现有辩护,有律师辩护,但是辩护效果不好。辩护效果不好有两个原因,其一,司法环境不好,公检法机关让律师的辩护发挥不出水平,造成了无效辩护。其二,个别律师自身的原因,不尽职,不尽责,没有最低的质量标准,导致服务质量不好。这两个原因在我国都存在,当然过去重视的是第一个原因,即公检法的原因,司法环境的恶劣导致律师辩护不能发挥作用。但是,毋庸讳言,特别是在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律师自身的原因也是存在的,导致辩护质量不高。
  研究有效辩护给了我们重大的启发。
  第一,律师不仅要进行辩护,而且要提供有效的辩护。被告人接受审判,好不容易就这一次机会,而且选择的空间很小,要给他有效的辩护,让案件没有遗憾。所以目前一系列来自司法环境,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的问题应该以有效辩护制度作为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一切围绕着有效辩护来展开。在一个比较发达的制度中,有了律师辩护,要追求有效辩护的制度。
  第二,一定要制定律师最低质量服务标准。这是今后的发展方向,法律援助中心要制定这种标准,律师协会今后的工作重点也要把制定质量服务标准作为重点之一。律师协会的会员在给客户提供服务的时候要有最低的质量服务标准。
  第三,今后在责任上可能带来双重变化。其一,无效辩护的案件一律无效,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是今后的发展方向。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今后发展方向需要加一条即“律师无效辩护的,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个无效辩护的原因有司法环境的原因,也可能有律师个人的原因。因为律师的无效辩护导致案件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导致审判结论无效,因而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二,对极个别不负责任的律师要追究民事责任。以后在法律援助的问题上,这问题可能更严重。今后要建立客户投诉制度,对无效辩护的失职辩护人可以进行投诉,甚至转化成纪律惩戒,这是无效辩护理论对今后制度的一个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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