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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执业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17 14: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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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执业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元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给辩护律师增加了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究竟有哪些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阻碍后,有没有救济办法,如何行使救济权,这是一个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一些探讨,与同行共勉。
一、辩护律师执业中的诉讼权利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各部门实施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章,给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了一些执业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笔者认为,增加辩护律师的执业诉讼权利,综合起来有: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二)申请回避。辩护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申请复议。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审查批准逮捕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五)侦查听取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告知移送情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七)查阅卷宗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八)审查起诉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九)申请调取无罪、罪轻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十)庭前会议。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十一)调查。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十二)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十三)证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十四)人民警察出庭。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十五)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七)死刑复核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十八)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十九)救济权。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违法情况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辩护律师受到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上面总结的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增加的诉讼权利,前十九条为辩护律师在执业中的诉讼权利;第二十条,既是辩护律师在执业中的诉讼权利,也是辩护律师在执业中,行使诉讼权利受到侵犯、阻碍后的申诉、控告权,也是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47条、第115条,对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受到侵犯、阻碍辩护律师的,增加了救济措施,即可以到侵权机关申诉、控告侵权的工作人员;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这又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另一亮点。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实有很大好处。
如:我所律师到XX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要求采用拍照的方式进行。XX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准拍照,只允许复印。承办律师向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后,很快得到了解决,即省了承办律师的时间。又如:我所律师到XX市看守所会见,该看守所要求一名律师不允许会见,必须有两名律师才允许会见,律师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后很快得到了解决。但是,有些问题值得探讨。比如:
(一)我所承办律师到四川省XX市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XXX得到拒绝,又不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不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第二天,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人)急忽忽地找到承办律师说:“为了XXX的安全、利益”,要求承办律师撤回申诉。可想而知是受到了某种压力。
(二)我所承办律师到XX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反贪局侦查人员介绍案情,侦查人员只告知罪名系贪污,不介绍案情。承办律师准备运用《刑诉法》第47条控告,在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其妻子)的意见时,犯罪嫌疑人和委托人尽管不能见面,但意见异常一致,“不能控告,如控告肯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
(三)我所律师到XX市公安局要求了解第三次延长侦查期限的理由而被礼貌地拒绝,向该局申诉石沉大海,向检察院申诉也石沉大海。
新刑诉法实施仅四个月,时间还不长,可以看到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确实有了很大提高,这是辩护律师的欣慰,也是执法的进步。在本文中,笔者只是将新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进行了归纳总结,同时当辩护律师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新刑诉法在第47条和第115条还规定了救济措施。但是,如何更好地运用救济措施仍值得探讨,本文仅为抛砖,以求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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