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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健富“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3 9:21:15
金健富“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健富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金健富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会见金健富及观察现场、走访群众,又参加了庭审活动,本律师认为金健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不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在于“故意”。也就说,行为人即便具有毁坏财物的情形,但是不是出于故意,便不构成本罪。
1、起诉书称:“ 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金健富召集村三委成员碰头,共同决定在次日到宾王御景园施工工地,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施工,并决定由被告人金允潮去联系阻挠施工所用的铲车。……”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以看出,金健富等人的主观目的是阻止施工。这个事实排除了其共同策划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等阻止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让开发商出来谈。从指控及相关人员的供述可以确认,2010年12月28日、29日,被告等村三委成员到宾王御景园工地交涉,在其让开发商带相关图纸来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村三委才决定以推土方式阻止施工。一直到案发现场,村干部始终提出的要求就是开发商出面来谈。这个事实排除了其共同临时起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3、本案证据显示,在推土过程中,挖机要下到基坑中。有一堆电缆挡住道路,村三委工作人员一起将电缆搬到边上,避免财物受到损毁。根据铲车司机王用革的供述可以确认,被告人金健富曾表示让他慢慢推,目的只是要逼开发商出来协商。这个事实排出了其授意或者放任村民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们丝毫看不到本案被告人存在刻意追求毁坏开发商财物的目的,或者明知在阻止施工过程中他人可能会毁坏财物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而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构成。
二、本案主要事实不清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是经过法庭调查,目前对于被告人损毁财物数额的事实及财产价值等事实不清。
(一)、涉案财产所有权事实不清
石坎是大三里塘村为防止高波泥土流入道路而筑的、围墙是划归本村旧改用地上的附着物,历史已经很久了,有些是被告人小时候就有了的。而被推泥土则处于大三里塘村红线内,不属于开发商所有。
(二)、毁坏财物的范围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损坏了电缆、水管等财物,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损毁了该部分财物。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项目如锚杆、水管损坏的情况,连起诉书叙述事实时也并未提及,施工方的所有人员在证言中都没有提及,而且侦查机关的勘查笔录中也没有锚杆损坏的相关记载。
(三)、财物受损程度事实不清
本案全部所鉴定的财物,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程度。到底竹围墙、旧钢管等是否完全报废,是否能再继续利用,我们都不得而知。
(四)、损失项目、数量事实不清
鉴定部门前后两次鉴定,对于损失项目、数额变化很大。有施工方提供的项目,也有部队提供的项目,而且前后损失项目、数量差距很大。孰真孰假,难以辨别。
三、对被告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
(一)言词证据充满予盾
1、关于本案的损失项目中围墙、石坎的归属问题。村民的证言与本案证人冯某的证言之间存在予盾。据调查,石坎、围墙形成的时间比较久远,按照几名被告人的说法,他们很小的时候就有了。就此问题,辩护人申请了三里塘村原党支部书记金某出庭作证。遗憾的是法庭没有准许。
2、争议地段土地的归属问题。大三里塘村与小三里塘村村民之间的证言不一致。大三里塘村说已经通过市政府的抄告单划拔给大三里村作为旧改用地,而小三里塘村说因为地上建筑物还没有补偿,所以还没有正式移交,还属于小三里塘村。
实践中,作为土地这种特定的物,并没有一个标准来规定如何完成实质意义上的移交。按照惯例,就是政府有关部门向村委下发了划拔文件或者土地规划红线图就应认定为已经移交。证据显示,有关抄告单的精神已经在两村中众人皆知。
(二)客观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1、照片、录相的来源不合法。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交了照片和录相,但是无法提供拍摄人员和拍摄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只能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而本案的照片、录相既非侦查人员合法拍摄也非侦查机关以合法的手段向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合法调取,应当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合法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本案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此时距离案发时间已过去16天。因此,可以肯定不符合 “立即赶赴现场”的规定。况且案发后,工地一直处于开工状态,有关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警戒、封闭、保护现场,所以该现场已经被破坏,不可能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因此,该份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客观性与合法性。
3、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作出两份被毁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次鉴定价值为57720元,第二次鉴定价值为69869元。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相比,不但增减了损毁物品的数量也变更了规格,而且还增加了损失项目。同一个单位作出两份损失项目、价值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说明该二份证据都缺乏客观性。另外,对于同一个损失项目的单价在相同的鉴定基准日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如100MMPVC水管单价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20元到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中的13元,从而表露出该二份鉴定结论的随意性。
第二、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治安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仔细的现场勘查,再由勘查结论为依据开展了第二次受损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根据案卷材料记载,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5日对推土现场进行勘验。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12月30日发生推土事件后,宾王御景园工地一直处于开工状态,有关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警戒、封闭、保护,所以该现场已经被严重破坏。此次勘验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过去半个多月,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并不可能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现状,所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
第三、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上述两项规定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有实物的应当提供实物检材和对比样本。而在第二次《鉴定结论书》中发现,委托方除了只提供委托书外,既未提供实物检材,也未提供对比样本,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结合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鉴定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进行过勘查,也不可能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不合法。
第四、《情况说明》称第二次《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作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勘验检查情况记载,现场有围墙、毛竹片、石坎等被推倒、有损坏,泥土被推入基坑内,现场空地发现有两只变电箱和一些水管、钢筋等。现场其它部位经勘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勘验现场情况确认除了上述财产有损坏外,没有其它损失项目。而《价格鉴定结论》却随意增加了支护护坡钢筋、锚杆、电缆的损失等项目。
综上所述,义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二份《价格鉴定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关于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几名被告人被刑拘前后,他们均提到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8月11日“义办第119号抄告单”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始终不予理会。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金健富向公安机关提供该抄告单,办案民警吕文辉接收。
该抄告单是对《关于北苑街道迎宾社区征地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的请示》文件的批复,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但侦查机关收到金健富提交的抄告单等相关材料后,明知该抄告单项下的文件属于本案重要证据,却不向公诉机关提交。不但如此,侦查机关为了掩盖该项重要事实,还要北苑街道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争议土地已经征用但是还未移交;又要义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义土资函【2011】101号《关于老火车站附近91867部队安置工程相邻地块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称目前争议地块的农转用、征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企图以此否定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中关于争议土地已经划拔给大三里塘村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本案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反复要求后仍然拒不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明显属于隐匿证据。
(四)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互相予盾。
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说明》,明确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合作社在2010年7月16日同征地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在 2010年7月16日已经与小三里塘村结算清楚。从而可以证明该地块已经完成征收手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结合义乌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11日的义办第119号《抄告单》,该地块在征收为国有后已经划拔给大三里塘村作为旧改用地。现在该地块权属属于大三里塘村。而且根据《说明》的附图,此次征收红线内的土地既包括争议地段,也包括宾王路延伸工程。现该延伸工程已经完工通车,完全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取得的义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义土资函【2011】101号复函”所称的目前协查地块的农转用、征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的说法,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该复函中所称:“目前协查地块的农转用、征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说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未取得农转用审批的情况下,先行与农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
由此可见,上述由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之间存在予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根据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的当庭陈述,他们是在2011年1月11日参加北苑街道主持的协调会时被侦查机关传唤的。根据卷宗材料中的《传唤证》显示送达的时间和地点,侦查人员在北苑街道会议室并未向被告人当面出示《传唤通知》或《传唤证》。这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的相关规定。而且当事人在庭审中强调侦查机关实际传唤时间远远超过24小时。可见侦查机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被告人王用革、金德斧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侦查人员告知其如果不在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就要把他们再行刑拘。因此导致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在法律文书上签字。
五、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2010年3月6日,部队、开发商、街道领导、村三委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称,在2011年3月8日之前另行协商开发商与施工方使用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的经济补偿问题。而且确认集体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之前,施工方在涉及的争议地段暂停施工。此前的1月11日和此后的11月3日,也进行了协调。
由此可见,义乌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始终认为该次事件仅是民事纠纷,协调的目的就是尽早恢复该工程建设。遗憾的是,在过去近一年的时间里,开发商仍然没有恢复工程建设。其根本原因不在大三里塘村的村民,而是开发商没有履行协调会议精神。事实说明,开发商根本就没有履行会议精神的诚意,而是一味利用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甚至于希望以通过将金健富等村干部关进监狱的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对此,请合议庭引起高度的警惕。
六、本案系事出有因,村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一)开发商违法在先
1、道路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
根据某部队向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部队已将171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然而义乌市政府办公室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3月19日两次下达《抄告单》与《告知单》,都是为了部队经济适用房用地规整事项并批准大三里塘村属道路征用工作。但是实际上该道路征用后,是免交土地出让金给御景园公司开发房地产使用的。也就是说该地块完全是先转让后征用,并且以部队名义征用,实际为开发商渔利。
从征地手续上看,该征地协议没有通过村三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征地红线图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可见该地块征用程序不合法,村干部向开发商要求其提供相应征收手续的诉求是有正当理由的。
2、开发商违法开工
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宾王御景园工地应该是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就已经开工建设。而这个时间开发商四证全无。本案证据显示,开发商的四证取得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1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7月22日。也就是说,开发商直至开工后一年多的2011年7月22 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可以肯定的是,在2010年12月30日村民以推土做路阻止施工的时候,开发商是在违法施工。
3、施工占用旧改用地。
根据2010年8月1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及规划红线图,争议地块已经于2010年8月底通过社区交付给大三里塘村,社区领导也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经属于大三里塘村。所以大三里塘村的村民开始在土地之上种菜。2011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协同义乌市测绘部门进行了开挖后定位测绘,确认宾王御景园工地违法超红线,挖掉了大三里塘村的旧改用地。
4、祖坟被破坏
宾王御景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大三里塘村同意,也未通知大三里塘村任何人,擅自将锚杆打入该村“四房头”家族的祖坟,被亲属们认为亵渎了祖先的神灵,破坏了传统的风水,因而引起村民强烈的不满。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不作为
本案证据显示,在2010年4月,村民就向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开发商,该部门也曾到现场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但是该行政部门明知开发商不具备开工条件而纵容其继续施工,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重大失职。另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当村民发现施工侵占到大三里塘村旧改红线内土地时,曾经向街道有关领导反映,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
(三)村民的行为属于合法自力维权。
由于开发商违法在先,村民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未果,而数次与开发商交涉被不予理睬,村民要求村三委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村三委集体研究决定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开发商继续施工,并经过村股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带领村民实施了推土做路。这种行为应当认为是自力救济的合法维权方式,不具有违法性。
七、本案所涉房地产为纯商业项目,部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1、卷宗检察卷64页“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第一次价格鉴定中的项目数据是由受损失方宾王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可见侦查机关曾经将受害人确定为开发商而不是部队。
2、虽然侦查机关一开始曾经认为涉案项目为部队工地,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则是这样陈述的:“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金健富召集村三委成员碰头,共同决定在次日到宾王御景园施工工地,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施工,……”检察机关在此实际上否定了侦查机关的说法。
3、根据2007年1月30日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部队已将171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从《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看,大三里塘村与御景园工地争议地段与部队经济适用房用地完全不相邻。
4、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看,建设单位: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从中看不出该工程与部队有何关联。
必须指出,开发商处心积虑地将部队牵涉进来,实际上是想拉大旗作虎皮,以掩盖其纯商业项目的真实面目。其目的是企图以此要挟政府和司法部门,达到其侵占村民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金健富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大三里塘村三委成员全部传唤、将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及村民抓捕并以犯罪论处,违法我国刑法的规定,亦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了维护社会最底层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20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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