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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者应自担部分风险一案的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2/12/18 20:44:51

      被上诉人骆灿堂在本案中系一位好意同乘者。对受害人死者陈荣春来讲,其系一位做好事的助人者,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中是没有任何过失,其已尽到了一个善良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好意同乘者,应自己承担由此所造成的风险。即使驾驶员(死者陈荣春)有重大的过失,被上诉人骆灿堂也是有过错的,也应该由其自负一部分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自荣,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
上诉人:陈军杰,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住义乌市大陈镇。
法定代理人:袁自荣,系其母亲。
上诉人:陈云利,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
上诉人:周美仙,女,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骆灿堂,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
原审被告:王春秀,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
原审被告:陈荣春,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
上诉人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死者陈荣春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损失的25%即17965.92元,另外的损失的25%由被上诉人骆灿堂自负。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骆灿堂自己应付交通事故的责任。
1、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骆灿堂认定为好意同乘者,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骆灿堂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近两个月期间,和死者陈荣春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一同上、下班。这一期间,被上诉人骆灿堂每天均由死者陈荣春无偿地搭乘浙GCF117号二轮摩托车一起上、下班。所以,被上诉人骆灿堂应该属于好意同乘者。他们之间属于好意同乘的关系。
2、作为好意同乘者的被上诉人骆灿堂应当自己承担由此所带来的风险。
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好意同乘者应该自愿承担风险。
3、上诉人亲人陈荣春(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对被上诉人骆灿堂产生的损失是没有任何的过失的。
在本案当中,死者陈荣春搭乘两位好意同乘者,驾驶浙GCF117号二轮摩托车。常人都知道,在二轮摩托车产生的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重于同乘者的。注意自身的安全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所以,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就尽到了谨慎的和最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所以,这种情形,死者陈荣春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让没有任何过失的受害人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这等于是让做好事的人来承担责任。这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相违背。也与法的评价作用、指导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4、退一步讲,即使运行人要担责,本案被上诉人骆灿堂对自己的损失的产生也是有很大过错的。基于这一点,也要减轻运行人的赔偿责任,即减轻到由上诉人在死者陈荣春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的25%,另外的25%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骆灿堂自负。
5、根据有关理论,好意同乘者的损失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故,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精神损失3000元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骆灿堂在本案中系一位好意同乘者。对受害人死者陈荣春来讲,其系一位做好事的助人者,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中是没有任何过失,其已尽到了一个善良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好意同乘者,应自己承担由此所造成的风险。即使驾驶员(死者陈荣春)有重大的过失,被上诉人骆灿堂也是有过错的,也应该由其自负一部分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仙
200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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