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速递首页 > 法律速递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之 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07 11:23:07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2.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 在海洋公司与青岛鑫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但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除外。 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 在五粮液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8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4.成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2)民提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为彰显其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身份而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7.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 在“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8.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 在前述“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汉字来表达思想和传递信息。 29.“通知-删除”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在百度公司MP3搜索引擎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人已多次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因为著作权人之后发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就对其视而不见,而应积极与著作权人联系协商以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怠于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对直接侵权行为继续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30.已经实际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应受保护 在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与河北宝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3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已经实际上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1.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指代特定人群及其技艺或作品的特定称谓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 32.对通用称谓进行审查判断时的考虑因素 在前述“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33.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34.具有特殊地理因素的商号之间的共存 在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村名属于公共资源,同处该村区域的经营者均将村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区别,在后注册的经营者不具有主观恶意,且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宜认定在后注册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35.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不属于据以确定管辖的“查封扣押地” 在金通公司与金杯股份公司、金杯集团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提字第1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不包括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 36.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 在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三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移送过程中,如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37.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条件 在微生物公司与福药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2011)知行字第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请求人已经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可能存在处理结果冲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不能受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
上一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下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