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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4/28 16:44:53
被告人郑某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郑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理由如下:
1、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故,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传唤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而归案的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2、经传唤而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归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选择的余地很大。但如果其选择主动归案,这表明了他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在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被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如果把仅仅受到传唤后便主动、自觉归案的情形不视为自动投案,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也是与法与理讲不通的。
综上,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自觉归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根据控方的证据——《抓获经过》,办案机关是根据线索认为被告人郑某有作案的嫌疑后,在2012年5月6日11时许,办案人员持义公传字(2012)第1224号传唤通知书去传唤郑某到江东派出所。在东洲花园找到郑某后,经简单询问,郑某当场即承认了冒领货物的事实。这说明侦查部门在进行传唤的时候,尚未掌握郑某的罪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郑某在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间是2012年5月6日13时13分。从这两个时间节点,可以看出,郑某在受到讯问之前就已经向办案人员讲清楚了其犯罪事实。所以,郑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构成自首。对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
四、被告人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
五、被告人已经将赃物退还给受害人,最大程度地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六、被告人在义乌经营花边生意,有正当的职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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