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速递首页 > 法律速递

关于上诉人吴某、王某诉被上诉人胡某返还财物纠纷上诉一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4/28 16:36:48

关于上诉人吴某、王某诉被上诉人胡某返还财物纠纷上诉一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除将一审中发表的代理词及上诉状作为代理意见外,另外再补充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由上诉人领取的53万元工程款判令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由上诉人向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716159元应由被上诉人胡某向上诉人返还即从53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
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胡某在殿山村木工支模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的签收及材料款的支付等工作。53万元工程款领取后并没有落入上诉人的私人腰包,而是将它们作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工,不但没拿到自己的工资款,而且还替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量的材料款和工资款。
2、2008年1月22日,上诉人吴某给案外人艾继发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一案中已由艾继发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供。结算单中已由上诉人吴某向艾继发支付工资款321300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经过艾继发的确认且被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无异议。但是,由于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一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胡某否认自己是吴某出具的结算单中与支付工资款相对应的工程的承包人身份,以达到其逃避履行与该工程相关工资款和材料款的义务。现(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判决已经生效。吴某在结算单中所支付的321300元工资款无人承担返还义务,甚至在结算单中列明的尚欠的13700元也成了上诉人吴某应尽的判决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吴某也慑于法律的威严,已全面的履行了判决义务,向艾继发支付了剩余的13700元工资款。上诉人总共替被上诉人支付掉的工资款为360155元。一审中,胡某虽对所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依据拒绝质证,但这不能否认吴某已经支付360155元工资款的事实。
3、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回的欠条、付款收条等原件,均能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胡某支付掉工程材料款356004元的事实。
上述由上诉人支付掉的工人工资360155元和材料款356004元合计716159元理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应从上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53万元当中予以抵销、扣除。
二、本案与(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一案之间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至少有一个是错案。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一案撤销之前,任何对本案的处理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但不论什么,吴某支付给艾继发334995元的工资款的这个事实是不能否认的。根据本案的判决,该工程既然又承认是被上诉人胡某承包的,那么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入手,这些由吴某支付掉的工资款及工程材料款等应由被上诉人胡某向上诉人予以返还,从吴某所领取的53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
三、一审法院未将吴某提供的证据交由胡某质证属严重的程序违法。理由相见上诉状当中的阐述。
四、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在不明白法院竟然用物权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的工程款并非物权法所调整的“物”。
综上,代理人认为,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在客观事实能够查明的基础上,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该证据就将该客观事实湮灭掉、人为地将客观事实置之不理。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所支付掉的工人工资款及工程材料款等予以抵销、扣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2011年6月16日
此案最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支持了吴某、王某的抗辩主张。
上一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