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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的内涵并未明确 应按照通常的理解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9/07 16:15:43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终字第0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娥,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安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07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被上诉人徐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安娥一审中诉称:201348日,徐安娥为其自有的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49日至201448日。201372022时,其驾驶该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熄火。此时该地区正下着暴雨,徐安娥随即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报案。事后,徐安娥对该车进行了修理,经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定损,苏J×××××轿车损失为277000元。后徐安娥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27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一审中辩称:对徐安娥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徐安娥诉称的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待举证、质证时再作核实。徐安娥主张的损失中有关发动机的损失270298元是因为暴雨涉水行驶所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仅承担其他损失6702元。综上,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8日,徐安娥为其自有的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49日零时起至20144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03200元。有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流石、滑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对“暴雨”的释义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372022时,徐安娥驾驶该车行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适逢该地区暴雨,发生对面车辆带起的水浪冲入进气管进入发动机的事故,致该车发动机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审核,苏J×××××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7000元,徐安娥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277000元。后徐安娥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1024日向徐安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苏J×××××轿车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拒赔车损险。为此,徐安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安娥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72022时,徐安娥驾驶投保的苏J×××××轿车行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适逢该地区普降暴雨,该事实已经连云港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予以证实,且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为苏J×××××轿车系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失,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责任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虽然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徐安娥作了明确说明,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于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适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而排除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的适用,于法无据。故徐安娥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发动机及其他损失277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产保险盐城支公司支付徐安娥保险金2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责任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没有事实依据。暴雨并不会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正是因为徐安娥涉水行驶才造成了发动机损失,故该情形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且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徐安娥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安娥承担。

被上诉人徐安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称由于徐安娥涉水行驶致使投保车辆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涉水驾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约定,应不予赔偿。事实上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当时突降暴雨,积水迅速形成,作为驾驶人的徐安娥主观上根本无法预测,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次,从保险条款发生冲突解释的原理来看,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关于暴雨致使车辆损毁应当理赔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涉水驾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应当理赔的条款发生文义冲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最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于相同情况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其他被保险人作出了理赔,应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为投保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在于徐安娥涉水行驶,但是双方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涉水行驶的内涵并未明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对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涉水行驶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即涉水行驶应当是指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积水达到一定程度足以影响到发动机的正常运转。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徐安娥驾驶投保车辆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的道路上正常行驶,适逢该地区普降暴雨,发生对面车辆带起的水浪冲入进气管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事故。由此可知,当时路面形成了一定积水,但是对于该积水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影响到发动机正常运转的事实,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适用关于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依据不足。

综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合计818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砚

代理审判员李呈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    晓    春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商初字第0759

原告徐安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安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军、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安娥诉称:201348日,我为自有的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49日至201448日。201372022时,我驾驶该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熄火,此时该地区正下着暴雨,我随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事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苏J×××××轿车损失为277000元,我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我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现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立即支付我保险赔款2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安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48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220131024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徐安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

3、苏J×××××轿车维修发票三份;

42013730日连云港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

5、京P-×××××被保险人金鹏的报案信息及核赔意见信息各一份;

6、京P-×××××被保险人金鹏出具给平安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书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徐安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徐安娥诉称的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待举证、质证时再作核实。徐安娥主张的损失中有关发动机的损失270298元是因为暴雨涉水行驶所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仅承担其他损失6702元。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

1201348日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

2、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

根据原告徐安娥的起诉及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徐安娥投保的车辆是否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2、如果徐安娥投保的车辆确系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在质证过程中,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徐安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有关拒赔理由书上面的部分内容是徐安娥申请理赔时自述的情形,该拒赔通知书不能达到徐安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安娥未向公安或相关部门报警,出具相关车辆损失或事故证明,对证据5认为其公司不清楚,认为该证据系内部资料,不能证明系其公司的,不能达到徐安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索赔申请单在保险公司的柜面上都能领到,是否进行索赔,其公司不清楚;徐安娥对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适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应该适用免责条款,且认为该投保单恰恰证明投保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徐安娥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苏J×××××轿车投保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苏J×××××轿车损失拒绝赔偿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苏J×××××轿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证据4能够证明201372022时苏J×××××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因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时适逢该地区强降雨天气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亦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徐安娥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48日,徐安娥为其自有的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49日零时起至20144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03200元。有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流石、滑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对“暴雨”的释义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372022时,徐安娥驾驶该车行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适逢该地区暴雨,发生对面车辆带起的水浪冲入进气管进入发动机的事故,致该车发动机损坏。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审核,苏J×××××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7000元,徐安娥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277000元。后徐安娥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1024日向徐安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苏J×××××轿车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拒赔车损险。为此,徐安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徐安娥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72022时,徐安娥驾驶投保的苏J×××××轿车行驶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桥时,适逢该地区普降暴雨,该事实已经连云港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予以证实,且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认为苏J×××××轿车系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失,故本院确认苏J×××××轿车系因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责任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虽然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徐安娥作了明确说明,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于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适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而排除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的适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安娥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发动机及其他损失27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安娥保险赔款2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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