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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指导意见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04/03 14:54:4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25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总第277次)会议于2011年7月1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具体包括: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就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受理前款案件后,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三条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第四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前两款中,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一般应当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当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第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
第八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第九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审判庭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有必要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予审查,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不予表述。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经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案外人(第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标的物。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在适用该规定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在利益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顾购房业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与银行、企业(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经营利益。第十七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案外人权利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被依法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1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统一司法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实标,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执行异议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以及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条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该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被执行人同时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五条执行异议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委托执行的,由受托法院管辖;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管辖。
执行法院不能以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指定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第六条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由最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管辖。
第七条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根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编立相应的民事案号。
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案由可根据诉讼的主体和性质分别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的案由,可以直接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
第八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诉讼,应当主张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提出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
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提出许可或停止执行的请求。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
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
第九条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照相应民事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及审理期限进行。
第十条不同主体就同一执行标的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没有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执行人、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各方的诉讼主张。
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诉讼个请求成立的,应当作出确认实体权利的判决,以及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判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人民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
诉讼请求成立的,还应一并判决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部分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可分,以及该理由能否阻却执行等情况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应当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执行标的现状,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争议财产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外人据此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本意见所称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该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称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称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标的不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权或确定要转让、交付的特定财产的情形。
第十八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受理:
(一)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第三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条多个案外人分别提起异议之诉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性质的权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对同一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可以合并审理。
诉讼由不同法院受理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第五条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
(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
(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
(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在许可执行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同时要求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第十条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为“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案由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第十一条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审理中,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不能免除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根据本意见第九条规定诉请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人民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第十三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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