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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案判决书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12/02 11:41:23

原告丁洁,女。
被告杨柳,女。
被告蒋磊,男。
   原告丁洁诉被告杨柳、蒋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洁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磊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6月,被告蒋磊在朋友聚会时结识被告杨柳,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转帐支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8458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蒋磊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杨柳,系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杨柳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现要求:1、确认被告蒋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107845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杨柳返还原告1078548元。
   被告杨柳辩称,认可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转帐支付给自己的1078548元,被告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6、7月份在朋友聚会时认识,2009年8、9月开始恋爱,2010年2月起住在一起,被告蒋磊每周来被告杨柳处住个两三天;上述钱款系两被告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不是赠与,被告蒋磊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转帐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杨柳的,共82次,都是每个月给付的,其中每个月支付的6000元、6300元与杨柳租房的房租一致,且杨柳也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2013年初,杨柳才知道蒋磊已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蒋磊也向杨柳要过钱,杨柳系受害者且未获益,原告应向蒋磊主张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2003年11月17日与原告登记结婚。2009年5、6月,被告蒋磊在朋友聚会时结识当时还是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的被告杨柳,之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蒋磊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杨柳供其消费。现同意原告诉请并同意将全部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被告蒋磊先后82次向被告杨柳转帐支付共计1078458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做如上请求。诉讼中,因被告蒋磊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杨柳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两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的短信记录及被告蒋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忏悔书,证明被告杨柳在明知被告蒋磊已婚的情况下与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被告蒋磊将大量财产赠与被告杨柳;2、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蒙古居委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某处。被告杨柳表示:1、对两被告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在2013年2月,被告杨柳在原告起诉之前才知道被告蒋磊已婚,且短信可以看出两被告生活中一起;被告蒋磊出具的忏悔书,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不实;2、对居委会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居住在思南路和新昌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柳提供了:1、被告杨柳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在共同恋爱生活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每月支付生活费且两被告均向该账户存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磊每月打款6300元给杨柳支付房租且杨柳租房期间按月支付房租;3、证人甲乙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原告表示:1、对杨柳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且从中可以看出杨柳将该帐户内大量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单一张真实性不清楚,承租人为杨柳且其中衣服租赁合同约定只居住一人,对案外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3、对证人甲乙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其出庭作证,且其内容均系听说,系传来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柳申请,证人甲乙丙丁到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丁系被告杨柳聘用的阿姨,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多处矛盾且其明确并不知道杨柳的男朋友是蒋磊;证人甲乙系被告杨柳的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内容均系听说,系传来事实;证人丙所述与被告蒋磊系朋友关系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是听说的。被告杨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柳表示被告蒋磊除转帐支付其钱款外每月支付其它钱款。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蒋磊支付给被告杨柳的1078548元的性质;2、被告杨柳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蒋磊认为系争钱款系赠与,被告杨柳认为系争钱款系两被告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费用。即如被告杨柳所言,其与被告蒋磊共同生活,但被告蒋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先后82次均以转帐方式向其支付百万钱款而除此外未支付其它钱款,显与被告杨柳所述两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状态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杨柳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被告蒋磊在转帐时讲是两个人谈朋友补贴被告杨柳的,故本院综合考量,对被告杨柳的意见难以采信,结合被告蒋磊已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蒋磊向被告杨柳支付的款项为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蒋磊将大量钱款赠与被告杨柳,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蒋磊的赠与行为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杨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合同无效。现被告蒋磊表示系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杨柳应当返还原告10785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识(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蒋磊在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柳所作的涉及人民币1078458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洁人民币1078548元。
……(下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识(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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