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速递首页 > 法律速递

青岛市市南区政府强拆民房,潍坊中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8/14 13:43:09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 2009 )  潍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壮,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王壮诉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山东省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一同年8月目日组织原被告举行听证,并进行了证据交换.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请示、需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理的王壮诉青岛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市南区一发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三案的判决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

    2011年5月6日恢复诉讼。于同年8月25日9月7日 9月 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陈伟、被告市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8日,被告市南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山东省青岛 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的房屋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

    第1组为事实证据:1-1《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云南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前拆除的通告》和公告过程照片一宗,证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和青岛市的拆迁政策,依法向被拆迁区域的未按期履行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发布了行政强迁的告知行为;照片本身既证明被告的告知行为的具体实施措施,同时也证明被告采取强迁措施的强迫性。1-2、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行政告知行为1-3、公证书,证明被告依据国家拆迁条例的规定,依法将行政强迁的相关事项办理公证证据保金;证明被告行政强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l-4 、强制执行过程图片一宗证明行政强迁过程的严密性和规范性;证明行政行为强制措施在充分保证人身和财产以及周围群众和周边安金生产佚序的前提卞进行。1-5、调解笔录证明立案时在采取行政行为之前审核了拆迁裁决程序的相关法定行为。1-6、青岛市市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南编字【2007】7号《关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及所属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职能设置调整的意见》,证明裁决书的主本问题,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更名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

    第二组为行政行为依据: 2-1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 2-2 仪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实施强迁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3、青南裁字【200716号仪行政裁决书》,证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作出裁决。2-4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比照该规程执行。 2-5、 裁决书送达回证.2-6 、证人解珉刘洪芳出庭作证证明向原告送达过裁决书。

    原告诉称 : 2007 年 6 月 28 日 11 时许,青岛市南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组织了大批人员约60多人突然袭击来到原告处(市南区枣庄路12号),乘家中无人砸门橇窗,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在原告走到现场制止强制拆迁时副区长命令五个人当场将原告打昏并送到医院抢救接着就动用了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金部推倒并损坏了原告的大量财物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1(88)青南证字第365 号公证书复印件、2-2房权证私字第37255号房屋所有权证、2-3 王壮上访情况处理报告证明王壮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所有权.3、证人杨丽红李芳的证言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把原告及其亲属王薇、王君的房屋拆除打伤王壮、4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了5、约谈信访群众登记表证明原告依法信访被告承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6 、2009年5月18日青岛市公安机关的信访单证明2007年6月28日旧城改造时,其家被打砸其本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查处。 7、2008年4月7日山东省公安 厅信访单,证明2007年6月28日 该居住房屋被区政府相关部门强行拆迁,拆迁工作人员把本人打伤;房内物品被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市南区政府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定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 号通过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青岛市第十三届人大通过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在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作出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之后在被答辩人拒绝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关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答辩人立案后,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进行了如下工作:1、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域内依法广泛发布《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强制拆除的通告》。2、针对被答辩人依法发布并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3、针对被答辩人的具体家庭情况制定了安全周密的强制执行方案并有效地实施,确保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有序、安全的执行。4、针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依法采取了法定公证保金的措施。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1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发布通告照片反映的不是原告房屋贴通告地点离原告房屋远原告未看到通告。对证据1-2认为送达回证没有签字未收到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办理保全.申请人不是拆迁人。对证据1-3认为公证书是拆迁后进行的,拆迁应该对房屋状况也进行保金,物品清单格式不合法,是居委会人员签字没有公证人员签字且仅仅一个人签字,不符合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细则规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拆迁的人有很多不属于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据1-5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参加了调解但当时没有人记录是事后补录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立案后在采取行政行为之前审核了拆迁裁决程序的相关法定行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文件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是一个单位,这种情况根据国务院条例由区政府发证。对证据2-1、2-2 2-4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建设部建发【20041154号通知第五条被告没有强制拆迁的职权,青岛市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强拆主体,国务院和建设部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对证据2-3、2-5 2-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 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裁决书是被告后来补办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 1、5无异议。对证据2-1认为公证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设为真,也不能肯定太身处置是合法建筑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该房屋的处置不乍为被忻迁范围的法定拆迁处置房产。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房产局发证确认王壮房屋是红线确认内房屋,房产证上记载而积是29.2平方米房产的权属只有王壮一人,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日期,没有该项其他房产合法权益证明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房产为合法性房屋和拆迁安置房屋的数值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第3幅第6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3. 5 幅与现场不符。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 证据认为证据1-1、 1-2 、1-4、 1-6 ,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实施被诉强制拆迁行为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一3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2008年7月公处证应被告申请进行公证的事实,但对被告所持被诉行为合法的主张无证明力证据1-5上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1、2-2、2-4系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可适用于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青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定青南裁字120071 6号仪行政裁决书工程序违法判决撇销证据2~3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送达回证上无原告签名认可证据2-6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青南裁字【2007】6号袈行政裁决书力因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结合金案情况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 2-2 、4中的第3、6幅、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产权所作的认定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承认在强制拆除原告王壮房屋时一并将院内其他建筑强制拆除,证据对被告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证明力证据4中的其它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经本院核实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 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依据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函业字【2007】178号文件批准,在市南区云南路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王壮在规定拆迁范围内市南区枣庄路12 号有私有住宅房屋一处,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壮颁发的房权证私字第3725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另有7问房屋(原告及其弟王君、其妹王薇在本院提起的诉被告拆迁行政强制案中均主张享有权利)无房产证及公房承租手续。原告与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之问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2007年5月21日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裁字[200736号行政裁决书,对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用的枣庄路12 号腾空交拆迁人,同时注销原房产证。该裁决书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告拒签由刘洪芳、李爱君签字见证,但原告予以否认。

    2007年6月11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云南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前拆除的通告》,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载明“被拆迁人王壮没有按照《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中有关条款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拆迁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同时注销房产证将现住用的枣庄路12号腾空交拆迁人。逾期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被告称该《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时因原告拒收遂在当地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原告否认向其送达过该《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2007年6月28日被告市南区政府组织人员对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的房屋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008年7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向青岛市市南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在对被拆迁人王壮的拆迁过程中因故无法对王壮尚未搬出的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因此将其物品异地保存于青岛市市场二路小区1号楼8单元101户和青岛市枣庄路13号内10户现为与被拆迁人进行物品交接,委托被拆迁人所属云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申请公证处对清点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接受申请后,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 青市南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遂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撒销该裁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南裁宇[200716号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做出拆迁行政裁决。王壮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 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具备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原告王壮在拆迁范围内枣庄路12号有取得产权的房屋其另主张涉案无证房屋系其祖遗及自建房屋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就上述房屋与其父母、弟妹问进行过析产分配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不能排除原告对涉案无证房屋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涉案有证及无证房屋一并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与拆迁人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崔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判决撤销故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依据,被告实施的被诉拆迁强制行为因此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原告王壮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的房权证私字第372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房屋及涉案无证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员      赵 倩

作者: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5-27   
上一篇:工伤保险条例2013全文
下一篇:最高检明确附条件逮捕适用标准 防止“以捕代侦”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