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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以一起案件为例的实证研究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6 17:18:09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以一起案件为例的实证研究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齐秀 左立新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重审原告 )朱庆锋,男,汉族,50岁,xx市青龙街袜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重审被告 )朱宪法,男,汉族,56岁,xx市浉河区房管局家属院。 原审重审第三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宪法,公司经理。 朱庆锋与朱宪法是同胞兄弟。xx年3月5日,成立信阳华安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秀英,注册资金60万元,公司股东有信阳红云贸易公司、唐秀英、李连迎、朱宪法、张秀云、王作军、朱庆锋,其中朱庆锋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 。信阳华安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宪法为公司经理,朱庆锋为副经理。xx年,华安安装公司在初始注册资金60万元的基础上,又由股东追加资金,使公司注册资金为180万元,朱庆锋出资10万元,连同原6万元,共计16万元。xx年1月10日,华安安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以朱庆锋一直未缴纳认缴股金为由,协议由朱宪法出资收购朱庆锋的16万元股权,取消朱庆锋的股东资格。朱氏兄弟为此发生纠纷,朱庆锋以朱宪法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侵占其股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宪法返还其股权16万元及红利。原重审查明,原信阳华安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初始注册股东唐秀英、王作军、李连迎和证人许和旭曾出庭作证说,他们均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向公司出资一分钱,公司的注册资金全由朱宪法一人所出。另有朱宪法提供的证人张秀云、王武杰、汪洋亦作了“其他股东都未出资,公司注册资金均为朱宪法一人所出的”相同意思的证言。 【审判要旨】 原重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人合性体现的是特定关系人的股东身份,而资合性则体现的是公司各股东在认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出资。原告朱庆锋虽在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文件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其并未向公司缴纳应缴股金,其也提供不了出资证明材料,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均为被告朱宪法筹集缴纳。因此,朱庆锋因未缴纳股金而致股东资格的否定,丧失了股东权利的基础。朱庆锋向朱宪法个人主张股东权,属主体错误。由于朱庆锋未向公司出资,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请求分取公司红利亦无据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朱庆锋的诉讼请求。 朱庆锋不服原重审判决,上诉称,原重审法院以他无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为由,否定他的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股东证明书。可见他无股东出资证明书并非是他的过错。朱宪法也无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朱宪法也不应是公司股东;朱宪法擅自将他名下的16万元股权转到其自已名下,构成民事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重审判决,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朱宪法答辩称,⑴公司设立时,朱庆锋只是挂名股东,实际上并未出资。xx年最初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全由他一人筹集,但按当时《公司法》对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必须达到相应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数额方能准许,所以他在经法人红云公司,自然人唐秀英、张秀云、李连迎、王作军、朱庆锋的同意后,便在工商注册文件上列上了他们的名字,并将他筹集的注册资金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挂名股东头上。⑵朱庆锋提交给法院的注册文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的问题,其也提供不出任何诸如“收条”、“股东出资证明”之类的证据材料,其诉请返还16万元的股权资金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重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庆锋是否向原重审第三人华安安装公司实际出资6万元、有否红利转股10万元的问题,其要求被上诉人朱宪法返还股权16万元和分得入股红利有否事实依据、应否给予支持。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数按期向公司缴纳认缴股金,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对其是否向公司缴纳股金、缴了多少股金,其为此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产生争议时,应由其提供公司出具的缴纳股金凭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朱庆锋始终未能提供出其向公司缴过纳股金的任何凭证,因此,其说向公司缴过6万元股金的说法不足信。由于其未能向公司缴纳过股金,未尽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当然其也不能享有公司的股东分红权利,其说他在公司享有的10万元红利又转为股金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足信。由于朱庆锋未向公司缴纳过股金,属挂名的空股股东,被上诉人朱宪法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受让朱庆锋的所谓16万元股权也只不过是一个“空头支票”而已,不存在侵犯朱庆锋的股权。由于朱庆锋未向公司缴纳股金,不享有公司任何财产权利,因此,朱庆锋诉请朱宪法返还财产、返还股权16万元、给付其应分得的红利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至于公司依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为登记注册成功,而虚拟的空股股东形成的工商注册文本中列举的所谓各股东出资情况,已不足以证明华安安装公司原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更证明不了朱庆锋的出资情况,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朱庆锋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其三,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实证分析】 本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及返还财产案,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朱庆锋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朱庆锋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朱庆锋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朱庆锋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股金。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朱庆锋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第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问题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些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实际股东还是“挂名”股东,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与股东未出资是两回事,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是股东出资存在出资额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文涉案例的原告均不是未足额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要自愿补缴出资的问题,而是实际并未出资却冒用出资之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审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是,公司章程尾部的字究竟是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无从核实,这就为“挂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可能。实际出资人往往为凑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人数,而将亲戚朋友拉过来做“挂名”股东,这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当双方无矛盾时都能和平相处,但是,一旦双方出现矛盾,“挂名”股东即要求确权或分取公司红利,这是以上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看公司章程是否其所签。从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挂名”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而是他人代为。再次,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往往会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因为在规范运营的公司中都置备了股东名册,一般来说从股东名册中可以直接看出某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挂名”股东往往确实在股东名册之中,这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虽然由此会造成公司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是权衡二者的利害关系,公司还是会举证证明并主动承认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 第四,审查出资证明书。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但现实中许多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能是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方法之一,但出资证明书在审查某人是否“挂名”股东比较有效。一般说来,“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即便其他股东都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因为出资证明书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之所以将某人列为“挂名”股东都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时顺利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的文件,“挂名”股东一般不会持有。最后,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前提条件,审查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推的方式,这种分析判断方法和前几种结合起来可以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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