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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混同案例三则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24 12:18:10

  法人人格混同案例三则

                                                       @民法控

        

    传统的公司法语境中,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种,享有独立的人格,这也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从锁定股东承受风险的范围而言,有限责任制度的发明不可谓不伟大;但不可避免地,某些投机分子也会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本应由其所承担的义务。“揭开公司面纱”正是针对此等滥用行为应运而生的对抗性制度,并已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司法实践中一脉发达的分支。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仍然固守于“法人实在论”的保守论调,人大立法中并未出现立场鲜明的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条文[1]。好在此后终于有人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作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最大亮点之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横空出世(公司法,20.3):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惜的是,《公司法》文本中对于法人格否认的规范仍显不够全面。从法条文义来看,其仅针对股东滥用其所投资的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则限于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关系型人格混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兄弟公司间或者相互参股的公司间,通过模糊彼此的界限,以实现侵害他人权利的不当目的。而后者的情况,却并非是《公司法》立法文本能够直接规制的。从已有的判决来看,就此问题的解决之道一为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类推适用,使其能涵盖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之案型;二为从合同法或民法总则中寻求其他解决路径,以避免触碰“法人人格混同”在实践中所要求的过高门槛。

 

 

   (一)经典“法人人格混同”案型

 

    截至目前,针对法人人格混同阐述最为权威且较为完善的案例即为指导案例15[2]

 

    A1公司、A2公司和A3公司三家公司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属性。首先,在人员方面,A1A2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A3公司的控股股东系A1A2公司某一股东的配偶;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以及工商手续经办人均各为同一人;三家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存在有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在业务方面,三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互有交叉,在对外宣传材料上三家公司之间也不作区分;复次,在财务方面,三家公司共用结算账户,财务专用章存在混用的情况。

 

    B公司曾与三家公司均发生过业务往来,后经各方协商,B公司与三家公司的账目均在A1公司的名下进行结算。其后A1公司存在对B公司的未付货款,且A1公司业已陷入经营危机,为避免债权无法足额实现,B公司在将A1公司诉至法院的同时,亦请求A2A3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法院的论证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步,说明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系公司的人格独立。公司的财产独立系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因此,当公司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自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并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民法通则,37;公司法,3.1)。

 

    第二步,论证三家公司为何构成人格混同。诚如本案事实部分所言,三家公司因其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故而构成人格混同。

 

    第三步,阐述如何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各关联方以将债务转移至清偿能力极弱的A1公司名下之方式,使其他关联方得以逃避巨额债务,此举无疑将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三家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A2A3公司对A1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个人非常欣赏本案的说理部分,其论证逻辑清晰自然,足以成为此类案型论证的通用模版。而且,在最后一段中鲜见地运用了法学方法论中的类推方法。由于本案之事实(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虽无法落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范的情形(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之内,但基于“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和“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在事实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而适用于后者的法律规范可被类推适用到前者的情形之下。在判决书的最后,审理法官并未使用“依据”一词,而改为“参照”,正可谓类推适用精神之体现。

 

 

 

    (二)法人人格混同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某些案型中,如拟选用“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请求权基础,可能会存在事实证明上的障碍,此时可将之转化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案型来求得另解。不妨以下案为例[3]

 

    2009115日,捷马公司收到由刘嘉签字的英文采购订单一份,载明:买方为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地址为中国杭州市南星街道大名空间1205室(此系戈而摩公司的注册地址),购买30个集装箱草甘膦41.2%异丙胺盐。2009323日,捷马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Mary Liu,列明了订单项下的有关资料,希望其告知付款计划。2009324日,Mary Liu给捷马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认为草甘膦在美国市场上还有很多问题,将会对订单项下的货款延付2周。庭审中,戈而摩公司和戈而摩公司(港)确认Mary Liu为刘慧英。

 

    另查明,20081218日,捷马公司曾收到由刘嘉签字的英文采购订单一份,买方为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地址为中国杭州市南星街道大名空间1205室,购买50个集装箱草甘膦41.2%异丙胺盐。捷马公司按约出运货物后,分别于2009310日、319日收到货款1138912.00美元、500000美元,该货款系由戈而摩公司(港)通过在汇丰银行杭州分行的离岸账户支付。在庭审中,戈而摩公司(港)承认系由其向捷马公司下达订单。

 

    关于戈而摩公司与戈而摩公司(港)之间的关系,法院查明:戈而摩公司于2007614日在杭州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刘慧英和陈建忠的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09224日,戈而摩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刘慧英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0%,刘继武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戈而摩公司(港)于200710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定股本为港币10000元,刘慧英和陈建忠各占50%的股份。

 

     因戈而摩公司未按约支付订单项下的款项,捷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戈而摩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戈而摩公司(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前文中,戈而摩公司系杭州戈而摩化工有限公司的简称,戈而摩公司(港)系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的简称,捷马公司系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的简称。)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审理法官均认为由于戈而摩公司与戈而摩公司(港)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进而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兹以二审判决就此争点的论证为例:

 

    戈而摩公司(港)自认是涉案039号合同的买方,但039号采购订单抬头部分记载的内容是:首行为中文书写的“杭州戈而摩化工有限公司”,次二行为“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及“#1205Diamond Office Building NanXing Street, Hangzhou, China 31008”,以下为英文书写的电话、邮箱;订单“发票”栏记载的内容为英文书写的“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1205Diamond Office Building.Hangzhou,China”。由于戈而摩公司(港)与戈而摩公司名称一致,区别只是分别以英文与中文注册为法定名称,而订单中不仅显示英文名称,也记载有中文名称,且记载的地址为戈而摩公司的住所地(戈而摩公司200916日将该地址申请为公司住所地,而039号采购订单签署日期为2009115日),因此,从039号采购订单记载的信息看,不能排除戈而摩公司作为合同买方的可能性。而且本案订单的签署人刘嘉曾代表戈而摩公司签订租赁营业场所的合同,也曾代表戈而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戈而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英(Mary Liu)多次与捷马公司协商,因此,戈而摩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与本案交易并非毫无关系,故捷马公司将戈而摩公司作为其交易的相对方并无过错。原判依据戈而摩公司与戈而摩公司(港)之间存在名称、股东组成、办公地址相同,以及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混同情况,认定该二公司在本案人格混同,并判决该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

 

    法院在前段中的论证过程可简化如下:(1A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格的混同性,且(2A公司和B公司均参与了某一合同的磋商过程,因此(3A公司与B公司须连带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由前提(1)、(2)推出结论(3)的规范基础虽未在判决中明确列明,但基本可推断系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类推适用。

 

    但与指导案例15号相比较,本案的论证欠缺了至为重要的一环——即未就被告是否“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给予阐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之结果要件,恰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必备前提。此一要件的缺失,无疑将导致“法人人格混同”的论证链条产生瑕疵。

 

    本案判决似乎就犯了这个错误,过分扩大了法人人格混同制度的外延。实际上,如欲主张戈而摩公司与戈而摩公司(港)承担货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并无须执念于“法人人格否认”之险径,改从合同法的角度切入亦能另辟蹊径。分析本案的事实,尽管订单买方“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的名称与戈而摩公司(港)的注册名称相同,但因该名称也可被理解为戈而摩公司的英文译名,且其联系地址亦为戈而摩公司的注册地址,宜认定戈而摩公司为订单下的买方。但由于在双方过往交易中,曾发生过订单抬头记为“Hangzhou Gilmore Chemical Co.,Ltd”,实际的付款方为戈而摩公司(港)的惯例。加之在庭审中,戈而摩公司(港)亦承认其为订单下的一方。尽管戈而摩公司(港)非为订立合同时买卖合同项下的一方,但因其对他方债务的承认无损于捷马公司的利益,以常理推断捷马公司会对戈而摩公司(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综上,可认定捷马公司(债权人)与戈而摩公司(港)(承担人)之间缔结有债务承担合同。在学理上,此种情形可被归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子类别之一,“于此场合,债务人虽未参与,承担合同仍得有效”[4]。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为,“债权人对承担人取得了债权,承担人与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付债务”[5]。因而,捷马公司可基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法理要求戈而摩公司与戈而摩公司(港)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混同与表见代理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与表见代理两者间的争论,恐怕没有比iPAD商标纠纷案更为合适的素材了[6]

    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唯冠国际”)系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分别在台湾和大陆设立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唯冠电子”)以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深圳”)。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公司”)系苹果公司专为收购iPAD商标而设立, 的一家壳公司。20091217日,IP公司与唯冠电子在台湾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涉及转让商标共十个,其中包括了唯冠深圳在大陆注册的两个iPAD商标(“大陆iPAD商标”)。前述合同的签订人分别为经由唯冠电子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经由唯冠电子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以及IP公司的被授权代表Handn Wood

 

    另查明,杨荣山系包括唯冠电子、唯冠深圳在内的多家唯冠国际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判代表麦世宏在谈判过程中使用的是唯冠深圳的电子邮箱;《南方都市报》亦报道麦世宏是唯冠深圳的法务部负责人;在商标转让事宜的谈判中唯冠深圳亦承诺参与转让。

 

    本案中,苹果公司及IP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前述大陆iPAD商标归原告所有,并赔偿调查费、律师费等损失。

 

     在本案的诉讼中,苹果公司方面也曾考虑以“法人人格混同”的视角切入。其认为唯冠深圳和唯冠电子同为唯冠国际的下属子公司,唯冠深圳和唯冠电子的行为应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唯冠电子行为的效力自然及于唯冠深圳,从而构成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7]。但这个思路是有很明显的缺陷的。按照指导案例15号的论证模式,苹果案中唯冠深圳和唯冠电子充其量仅具有局部的“人员混同”之情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法务部负责人可能为同一人),而并无证据可用于证明其财务与业务亦存在混同。此外,苹果公司方面也无从证明唯冠电子利用其关联关系严重侵害身为债权人的IP公司的利益[8]。因而,若选取“法人人格混同”作为主攻方向实非明智之举。

 

    事实证明也是如此。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争议双方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麦世宏作为唯冠方面的被授权代表,其签署文件的行为是否可构成对唯冠深圳的表见代理。通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1)代理人无代理权;(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3)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合同法,49)。结合法院已查明事实,认定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即在于是否存在“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即须论证杨荣山、麦世宏是否具有被授予唯冠深圳代理权之假象。关于此点,审理法官于判决书中的分析甚为精彩:

 

    原告主张杨荣山同为被告(注:唯冠深圳)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并不代表杨荣山在授权给麦世宏时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事实上是杨荣山出具的授权书在台湾签署,授权书的名称及内容均明确宣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盖章也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故授权书无可争议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另外,麦世宏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明确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并没有本案被告的明示或者授权。且麦世宏在深圳的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任总经理,说明麦世宏并非被告职员。

 

    显然,法院在对表见代理的判断上,着重考察了对法律行为定性密切相关的书面文件的落款主体。在本案中,无论是作为代理行为的原因行为的授权书,还是作为本案核心诉争标的之一的商标转让合同,均系以唯冠电子名义所出具/签发;而单纯以杨荣山或麦世宏在唯冠深圳同时任职作为证据,并不能构成法律上认定其“被授予唯冠深圳的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的事实基础。基于本案事实无法完全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对表见代理说不予认可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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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彼时的某些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意见中,已能约略地看出审判机关在局部案型中适用人格否认理论的尝试。此类文件包括:《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等。但囿于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事项范围(限于企业开办出资不足、金融机构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等领域)或地域范围(限于上海市法院辖区内的案件),终究未能成就一番气候。(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至第219页)。

 

    [2]“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徐商初字第0009]

 

    [3]本案事实摘自“杭州戈而摩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商外终字第79],判决全文参见田朗亮编著:《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第159页至第16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月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8月版,第493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8月版,第494页。

 

    [6]“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

 

    [7]李昊霖、马东晓编著:《苹果的iPAD之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月版,第84页。

 

    [8]按照中国法的规定,虽然IP公司合同项下的商标转让请求权无法实现,但因商标转让合同仍属有效合同,IP公司仍保有完整的对唯冠电子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从而不能认为IP公司的债权受到侵害(假设本案适用中国法)。此外,IP公司无法获得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iPAD商标实为其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所致,IP公司就其无法获得商标专用权存在重大疏忽,法律实无必要对此给予优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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