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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婉玲被控职务侵占案发回重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6/01 19:42:25
邹婉玲被控职务侵占案
发回重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2013年5月29日
广州市中级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婉玲委托,指派本人继续担任发回重审辩护人,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陈永忠律师一起出庭,为他被控职务侵占犯罪作无罪辩护。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
邹婉玲2009年10月20日以行贿罪被判1年半,12月28日释放当天,以本案侵占罪再被捕。2012年5月24日被贵院刑二初207号判决,再判8年,罚金200万。11月21日,广东高院二审公开开庭,2003年2月1日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今天5月29日中院开庭。第二次追诉关押已经三年半。
我完全同意刚才陈永忠律师发表的辩护观点。原一审开庭七次,高院证据庭前交换和正式开庭已经进行了两次,九次庭审中陈永忠律师和我都已经对证据发表了看法,出庭检察院对相关证据也发表了看法。我们的辩护意见一如既往,一直认为本案各被告不构成犯罪。今天,针对高院发回重审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以及重审中列出的焦点,我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 关于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要点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的错误,主要是沿袭了公安机关倾向性侦查、割裂证据、检察院有罪推定,割裂事实片面起诉造成的。判决邹处刑8年罚金200万,完全是事实真相没有查明的错案。
原一审判决主文逻辑,有如下要点:
侵占金加岛装修款130万部分,一审法院认为
1、 邹在财务部潘爱玲报的客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销发票上有批准签字,支付给施工人潘锷、潘星火;
2、 两潘证言,否认“潘”字不是自己写的,并否认收到工程款;
3、因此推定:1)“邹是授意潘爱玲伪造相关报销凭证”;2)“作为下属的潘爱玲领取该款后,不可能不交给邹婉玲”。因此认定邹婉玲侵占该130余万成立。
侵占华软学院2875部分,一审法院认为
邹婉玲1、“未经学院董事会同意,违反规定,分多次从华软学院帐户转款至个人帐户名下,共计约2875万元”;
2、“2003年至2007年年度审计报告,均反映华软公司除投资办学外,无其他经营收入”;
3、“公司从成立到2008年,股东都没有从华软公司取得红利”;
4、“邹辩护人提供的5000多万邹琬玲借款证据,经侦查机关查询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不存在,不能证实有借款给学院”;
5、“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邹占有了2875万元”。
二、一审已经出现的被法院故意忽略的借入款证据
一审本案开庭了七次,邹婉玲为了帮助华软学院解决经营流动资金不足问题,不断从海外将自有资金借给公司,证据确凿。一审是故意错误地视而不见,判出错案。
一审中已经出现扎实的证据,邹婉玲不但没有职务侵占学院财产,相反还有800多万借款在学院,有待收回。被一审故意否定。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邹侵占了学院财产2875万,加另外900万(通过邹母亲帐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否定,不述)总共达3775万。辩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从2002年学院创办开始,因为学院资金不足,邹即将境外房产、香港的房产卖了,并凑上家人、母亲的其他自有资金,共有3000多万借给学院使用。随后再陆续多次借款给学院,总计高达5000多万。
而邹陆续收回,即被指控为侵占犯罪的钱,还只有3775万,加上其他合理开支捐款,尚有800多万借款没有收回。邹鉴于学院困难,防止被非议,还放弃了所有利息。
因此,他不但没有职务侵占,相反学院还欠她的合法债款。
证明这一事实很简单,由于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是完全能够审计查明往来款真相的。公安机关故意不去查,是出于有罪推定的目的,故意办错案。
这次发回重审后,控方通过公安机关拿的审计报告,证实了借入款的事实。但是,仍然没有通过银行账的核对,查明邹婉玲汇入华软的钱的基本情况。但是我们律师已经向两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借入多、取回少的客观事实。邹不但没有侵占单位资金,相反是还有800多万未收回,根本没有犯罪事实。
我们已经举证,可以证明这些事实、被原一审合议庭故意回避忽略不作任何评价、导致错判的客观书面证据至少有:
1、公司借给学院资金的借款合同;
2、邹个人转入公司、公司转入学院的资金银行进账单
3、华软公司、华软学院的记账凭证;
4、2002、03、04年三个年度的华软公司和华软学院的《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暂收款”、“应付款”“借款”项的明细;
5、2005年审计报告邹收回了部分钱,核减了“应付款”,都可以证明一种还款行为。
只要公安侦查机关稍有公允客观之心,即完全可以查明。控方的证据只证明了邹婉玲从华软公司收取2875万元资金的事实,但是对此前借给学院的钱闭口不谈。所有的帐册被公司股东纠纷朱汉邦等抢走,报案时已经由公安提取,完全可以查明。而公安故意不去审计核对查明。导致一个无辜的人光审判关押就长达三年半。
辨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证申请,能够证明华软公司在归还2875万元资金之前,欠邹婉玲个人借款的本金部分就超过3078万元。收回借款,完全是合法行为。公安、检察机关从基本事实上就完全搞错了。
1、借款合同方面的证据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与邹婉玲签订《借款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表:
表4 软件公司与邹婉玲《短期借款协议》内容汇总表
上表显示,华软公司与邹婉玲之间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他们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华软公司如期归还不超过借款总额3078万元,是其法定义务,邹婉玲回收借款总计2875万元,有合法依据。完全是合法行为。
2、邹婉玲向软件学院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
邹婉玲在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前后,为支持华软学院的基础设施建设,从2002年起陆续向华软公司提供借款。银行凭证证据完全可以证明。
表5 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证据(万元)
以上11份《招商银行个人转帐汇款凭条》,能够充分证实至2003年2月21日止,邹婉玲至少向华软公司提供总额大于或者等于1097万元的借款。由于帐册凭据被公安查缴,我们手头资料还不全。
3、华软公司财务审计确认的借款事实
华软公司自2002年度起,几乎每年都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对于历年度审计确认的其他应付款-邹婉玲项目,几乎每次的审计报告都会通过《会计报表附注》予以确认。
表6 华软公司审计确认的向邹婉玲的借款(应付帐款)(万元)
前面两次审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后面一次证明了还款后的归零。证明这些债务都是合法审计确认的。审计报告是具有合法审计资格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所做的审计结果,审计师在审计财务事实时,不仅要审查企业记帐科目,更要对其审计对象的凭据真实性作出合法审查,以确认财务记录的真实性。
以上审计报告综合证明,华软公司的应付邹婉玲帐款主要是在2002年度形成,此后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这表明自2002年初至2004年8月31日止,华软公司拖欠邹婉玲个人借款余额为3078万元。邹婉玲在2005年9月至11月从华软公司处收取总额为2875万元的还款后,华软公司拖欠邹婉玲个人的借款余额仍然为正数,这说明邹婉玲收回的全部都是借款。没有任何职务侵占。
三、省高院二审时律师补证的邹借款给学院的新证据
除了上述辩方一审已经举证的证据,在一审的七次开庭中,我们辩护人一再要求法庭和控方,对邹的事实辩解进行核实,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对华软公司和华软学院进行进出款项审计,就可以查明真相。但是,公安故意不查,并隐瞒真相说没有帐号。这是故意办错案而进行倾向性取证。
律师一审调取证据申请的拟证事实是:
根据被告人邹婉玲的辩解,至邹婉玲归案前的2008年6月底,邹婉玲提供华软公司的借款超过5000余万元,这些借款,全部从邹婉玲招商银行广州火车东站支行1092430010030账户、和该支行的邹婉玲个人其他账户,直接打入广州世纪华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44-096401040001062帐户的。
为证明邹婉玲提供华软学院的全部借款及其时间和数额等,我们向法庭提出了以下方面调证申请:
邹婉玲招行广州火车站东站支行1092430010030账户和该支行的邹婉玲个人其他账户,及其该帐号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单笔划出数额超过10万元的资金划出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划出资金明细中每笔银行汇款的银行回单,提取汇入单位为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回单。证明邹婉玲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公司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广州华软科技公司农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44-096401040001062账户,在2002月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单笔收入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收入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资金明细中每笔来款的联行来帐凭证(银行对帐单),提取付款人为邹婉玲的全部补制银行对帐单。拟证明华软公司收到邹婉玲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院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2002月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现金日记帐》,拟从华软公司电脑财务记录中,证明华软公司收到邹婉玲个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以上三方面调取的证据,充分一致证明邹婉玲提供华软公司总额为3078万元的借款事实。
一审判决后,针对一审法院对所有借入款居然一分不认定的错误,我们辩护人进行了艰苦的调查核实,通过银行的底单查到了扎实的邹婉玲个人帐户支付到华软公司、再从华软公司借入软件学院的原始单据,铁证如山。本案案情出现根本性转折。
2012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合议庭,组织庭前质证,检察机关对律师查到的银行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表示确认,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对能否证明无罪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我们辩护律师查到的证据和金额如下:
第一批九组证据,《协议书》和农业银行从化办事处的流水凭条,证明邹琬玲的个人帐户转汇入广州华软科技公司14笔、招商银行汇入12笔,总计达2762万。同检察院指控的“侵占2875万元”数据相比,差额只113万。而这些凭据由于报案人抢走帐册,公安不全面调查,有待查验。而其他证据象《协议书》和《审计报告》中,都能够证实全额个人事先借入给了公司。
第二批一组证据,邹琬玲的招商银行个人帐户换汇,转汇入广州华软科技公司11笔,将境外外币,在自己帐户中折换为人民币,总计达1121余万。证明了其资金是个人从境外汇入。
结合一审辩方举的证据和二审辩方证据,已经可以确认,所有的邹婉玲收回现在被指控为“侵占”的钱,都是事先借给华软公司,再转用于华软学院的。收回自己的借款完全正常合法。
四、关于130万金加岛装修工程补偿款侵占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和《起诉书》的指控: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邹婉玲、潘爱玲分别利用担任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主管财务的副院长和财务部副处长的职务便利,明知根据广州大学华软学院“金加岛美食廊”承包合同的规定,投资改造装修“金加岛美食廊”应由承包人潘锷出资而不需要学院出资,仍伙同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董事长林永平虚构由学院投资改造装修“金加岛美食廊”的报销理由,在没有收款单位、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工程发票等不符合报销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采用自报自销的方式,从学院财务部虚报冒领现金人民币1504441.88元,共同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否定排除了潘有签字领走的20万现金部分的指控,将另外被两潘领走的130万,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为被邹琬玲侵占占有了。这完全不是事实。
这一笔给潘锷的补偿不但是真实的、有据可查的,而且都有证据支付,邹根本没有经手过这笔钱,没有截留的机会,根本不可能侵占。一审的推测她收到此款,是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和实事求是原则的。
1、金加岛潘锷承包时擅自增加装修扩建是真实的,收回物业时他提出补偿是真实的;邹婉玲和林永平为息事宁人,迁就补偿给潘是真实的。2、指控的150多万,所有开支用于学院美食廊的装修,没有一分被邹婉玲个人占有;3、所有开支都有入帐记录;款有去向;4、邹没有经手过现金,是潘爱玲经手的,邹没有任何机会占有;5、这些装修财产转化为固定资产,由学院收回物业,全部在学院固定资产账上体现。因此,该节指控完全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的、有罪推定臆测的。
五、审计报告证明学院尚欠邹婉玲借款
根据辩方举证的广州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4号对华软公司、华软学院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截止到2006年8月31日, 尚欠邹婉玲1497万余元;欠邹母朱国英102万余元;欠林永平21万余元。邹不但没有职务侵占,到2006年8月时,连借款本金都有1600万没有完全收回。哪有这样的“侵占”罪犯?到2009年审计,学院还欠邹婉玲750万。因此,邹的所有行为,都是收回合法的借款,根本不是职务侵占的犯罪。
六、审理本案应当首先澄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分清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和归还合法借款的法律性质
广东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后,本案的无罪其实已经可以确认了。借款是必须归还的。公司归还他人债务,是经营权行为,法定义务行为,合法行为,无需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不受任何股东权的规章制度的约束。
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化了很大精力去审查有没有董事会同意,有没有违反财务制度,是不懂得《公司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识。没有搞清楚借款性质和投资资本的法律性质界线。是在故意找茬定罪。
动用公司资金归还借款,要不要董事会同意?控方起诉的一个理由,是被告还钱给自己,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原一审法庭审判时,审判长也多次问了这个问题,邹有没有权力,不经董事会同意就把公司的钱还给自己。这其实是对《公司法》、《合同法》的一种误解。
第一、经营班子按照合同支付应付的借款,是一种对外履行合同行为,是经营权范围内的权力,无需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讨论;
第二、这5000余万钱借入时,就根本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还款自然是同样适用这样的程序;
第三、如果有利益让渡行为,是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讨论,但是本案的借款还款是有协议合同的,利息都是明确有约定的,没有让渡企业权益;
第四、这个还款不是一种开支,而是履行一种合同还款义务,无需批准讨论必须还的。属于经营管理权范围,合同义务范围,不同于单方义务的开支,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损害公司的利益,无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同意。
第五,林、邹两人占股华软学院股东会80%股份,已经超过三分之二,即使开股东会也能够绝对通过。完全有权决策;
第六,报案人朱汉邦因为有矛盾,常不到学院,从来不参加会议,他的个人股份是间接持有,10%不到,即使参加表决,也影响不了决策。
因此,控方的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归还合同借款,是一种法定义务,无需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是经营权范围内权限的。朱汉邦的报案理由,就是违法基本法律常识的。
(二)严格区分公司注册资本,和追加投入的借款的区别。
华软学院注册资本只有3000万元,早就已经投入验资,从来没有抽走。其后的所有投入,都经营者的追加借入的流动资金,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这个钱的性质是股东借款,不是认缴出资,可以收回。
一、二审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庭审中都发问到这个问题。华软学院的注册资本3000万是完全到位的。是按照实际出资买到的土地,评估后作为注册资本。因此其他的邹汇入的5000多万,完全是她个人借给华软学院的个人借款,可以随时收回。这没有任何违规。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查明方法和审计问题
刑事审判是控方举证。没有证据证明有罪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即无法证明被告有罪,就应作无罪认定。目前公安机关根据现有的帐册,完全可以进行客观委托审计,但是本案侦查这么长时间,又追加起诉拖时间,仍然没有进行审计。相反,断章取义只查公司出账,不查进账。邹借给华软学院5千多万收拿回只有4千多万,没有收取一分利息,学院还欠她本金800多万。这本来只是个事实之争,完全可以查明。但是现在是故意不去查明。
这次发回重审,控方的补证只是提供了原有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对银行往来款没有去进行审查核对。仍然无法证明有侵占是指控,无法排除律师举证的邹事先借给公司5000余万的事实。
同时在第一次起诉时,还指控了“隐匿会计账册凭证罪”。有了这个罪,证明公安机关自己也认为,帐册不全,真相是没有查明、无法查明的。既然这样,怎么能够单向地认为只有出账没有进账?这明显属于有罪推定。其实银行票据是完全可以查明进帐单的。公安故意没有去查。对于这样的事实,帐册不全,控方应负举证责任,不可推定出不利被告的结论。法庭只能按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进行无罪推定。认定邹无罪。
(四)关于本案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本案的起因是股权争夺。股权争夺已经有境内、境外的司法判决,完全可以依照民事方式解决。不应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华软学院的创办单位之一、华软公司的控股者,美国梦幻公司的股权为:林永平、邹婉玲各40%,朱汉邦及其朋友冯伯韬各10%。四人均为公司董事。
2003年2月10日,朱汉邦和冯伯韬在80%大股东林永平、邹婉玲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董事会决议,“增发”美国梦幻公司股份,使得林、邹总计80%的股权被稀释为1.6%,原80%股权的他们二人,因此成了公司最小的股东,此后被免去董事职务。
同年6月11日,朱汉邦要求林永平和邹婉玲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接管经营管理权时,遭到反对。林永平说,朱汉邦等人带着黑社会的人冲击学院,“他们来是为了抢账,当天就抢走了学院2003年6月11日之前的所有账本。”广州大学为此专门成立了华软学院维稳小组。
2004年,朱汉邦以境外的董事会股权变更决议,代表美国梦幻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要求变更董事会成员。林、邹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占,于是向美国梦幻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高等法院(下称“BVI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汉邦的上述董事会决议、股权变更、董事变更等一系列行为非法无效。2006年11月13日,BVI高院判定朱汉邦上述行为非法;2009年10月,BVI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这一行为发生在境外,已经注册地法院裁决生效,证明股权80%是邹婉玲和林永平的。朱汉邦是在境内无理起诉,刑事报案更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诬告行为。
邹婉玲2009年以行贿罪被捕后,林永平也逃亡海外。5个月后,在国内拖了5年的华软学院管理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汉邦为美国梦幻公司大股东。这是直接同国外既判生效判决矛盾的,也是不符合真相的。林永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最高院裁定广东省高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此前判决的执行。因此该案仍在审理之中。但朱汉邦凭着省高院的判决,报广东省教育厅,于2009年6月15日强行变更华软学院董事会,朱汉邦担任董事长,同时变更了华软公司法人。利用掌握邹被关押的便利,接管了公司,组织报案,将合法收回借款的行为,诬告为侵占行为。因此,本案是已经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用刑事手段进行股权争夺。这是需要广州公安、检察、法院认真注意的。
(五)关于本案有没有被害人、谁是被害人问题
华软学院是个没有国家和广州大学一分投入的独立实体。其投资人是华软公司。而华软公司的股东是两个法人股东,美国梦幻乐园公司,占97%,广东华软占3%,其他董事只有很少的投入,无实际损失。并不是当了董事,就能够占有财产,财产是属于股东的。报案人朱汉邦只占有美国梦幻公司中的10%,另外90%是邹婉玲、林永平的珠江财务公司(80)和外籍另一股东的。两个大股东恰是邹、林自己。如果有侵占,受害人恰是邹、林自己。而且华软学院没有亏损,没有外债,没有其他债权人可以损失。因此,本案如果涉嫌职务侵占,等于是邹、林自己侵占了自己的钱。没有其他被结人。这样的案件,将两个投资人自己作为犯罪打击,其本身思路就是违反我国《刑法》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
华软学院,2006年前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建帐纳税。同广州大学合并结算,只有教学权。2006年才独立核算,投入注册资本3000万,除了林、邹投入和积累,并无其他股东投入。因此,本案是自已侵占自己的案件,朱汉邦没有自己的损失,报案就是错误的,BVI最高法院已经判决报案人变更股权为非法。广东高院的判决直接同海外公司的生效判决违背,同时已经被最高法院指令再审。这样的案件民事未定就刑事立案抓人,把两个真正的投资人列为侵占嫌疑人,是值得深思的。
(六)关于本案的侦查和审判程序问题。
被告人邹婉玲系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副院长,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因犯行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
2001年7月31日,林永平出资2400万,收购美国梦幻公司,后更名为环美公司。但是这个公司,在林支付了50万股权转让订金后,原公司就出现税务问题,才出现了行贿税官潘某的事件。林出走海外,邹将同自己无关的行贿责任揽过来, 2009年10月20日邹被以“行贿罪”判刑一年半。据邹陈述,她是被诱骗认罪的。说她认了能够从轻,判缓刑。其实并不是她行贿。她也没有出一分钱行贿。
2009年12月28日邹释放当天,警方又以职务侵占罪拘留、逮捕她。2010年3月30日公安移送起诉,10月13日检察起诉,11月16日法院开庭,但是开庭后八个多月一直没有判决。
2011年7月11日,检察院就同一罪名职务侵占罪追加起诉。这根本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追加起诉的范围。检察机关是违法的,法院允许追诉也是不当的。被告人已经当庭抗议这种做法。
本案从行贿罪,到第一次的侵占罪,又到第二次的侵占罪,人为操作的过程太过明显,违背了执法的公允、公正原则。本案是四五年来朱汉邦一直报案的。因此全部的所谓犯罪事实,受理单位都是清楚的,并没有意外侵占事实发生。本应当一并侦查。不存在需要补充起诉的情由。但是分成三次侦查,两次起诉,是极不正常的。
因此,此案迁就报案人意图,故意割裂办案,在程序上恶意拖延,致被告在正式定罪前就被长其关押。这个过程请法庭高度注意。保障司法的公允和公正。
另外,本案的侦查、起诉中,公安、检察机关都违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地听取和记录被告的无罪辩解,进行认真的无罪定据的核实侦查和审查。对被报案人朱汉邦抢走的帐册,在公安的材料说明中,都有出现,说明公安已经调取。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据此审查邹婉玲借给华软学院的进帐情况,只倾向性地查还款情况,并认定为是职务侵占。本案法庭也没有坚持原则,在第一次审理中就严重超过了审理期限。在八个月后竟受理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程序上也是很不妥当的。
现广东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其实在审理程序上,也是严重超期和违法的。是恶意地运用了《刑诉法》权利,且已经严重超期。请求这次发回重审能够尽快作出判决,不致长期无辜关押。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从2009年12月28日,被告邹婉玲第二次被捕,到今天法院发回重审审判,这个案件已经拖得太长了。邹婉玲是完全无罪的,已经无辜关押三年半。她只是收回自己借给公司的合法借款,却被故意割裂,错误地当成职务侵占罪来审判,对于一个涉外案件,对于一个回国投资的澳籍华人,这样的案件发生,是非常令人遗憾的。
我们请求法庭排除任何干扰,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底线,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时限的规定,尽快判决邹婉玲无罪,及时释放。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我们国家的法制形象。
以上意见,请审查,采纳。
谢谢法庭
澳籍华人邹婉玲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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