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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荣展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23 22:50:26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刘福旺律师担任孟荣展的辩护人,经过仔细研究和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斟酌采纳: (一)辩护最终意见 被告孟荣展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都不成立,应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关于串通投标罪不成立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孟荣展在2010年10月25日(串标案卷)的供述内容里详细列举了其不得不进行招标前大量深入沟通工作的客观原因: (1) (2) (3) (4) (5) (6) 2010年10月28日口供第6页中的内容几乎都可以表明其并没有具体参与“围标”,也表明自己具体问题都不清楚。李晓军在其供述中说其只和孟荣展通过一次电话,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此处的招标人、投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和第25条的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孟荣展根本不符合主体资格,其作为政府负责人员,如果其受贿罪成立,充其量不过是受贿罪的前期斡旋。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串通投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意:这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是指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指主管犯罪单位的政府领导或项目领导。所以说,孟荣展依法并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处罚主体。 而在本案中,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供述,也经过辩护人的走访,确认涉案项目工程于2009年6月决定,8、9月份《会议纪要》确定被告为负责人,11月招标,12月份开工。众所周知,政府性质的项目,从立项、可研、环评、设计、招投标流程没有至少半年的时间是不可能完成的!如果事先不沟通好有意向的投标单位,那么盲目招标很可能会产生流标现象,根本不能保证项目顺利进展。为了赶在12月份尽快开工,也为了按照主管市长要求找“实力强、信誉好的中字头企业来做,招标单位要选好”的指示,这就等于要“马儿马上跑,也要马儿马上吃草”。如果根据常规的程序,被告根本不可能完成12月份开工的任务。只能通过事先沟通好投标单位的非常方式加快整个工程的进度;况且,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同案被告罗成的供述“如果中标就给管理费,不中标就给一些基本费用”,可见事先确定投标单位实际上并非确定具体中标人,而是不特定性的概率中标。这绝对不是简单的找人凑热闹“围标”。一审法院的马虎态度可见一斑!孟荣展的主观故意恶性之微也可见一斑。 更值得提及的是,被告王世远在第一次供述里说得很客观“但李晓军曾对我说,说主管领导要求我们找中字头的企业来做,即最后保证是中字头的企业中标。但实际我们只保证了一家,就是1标段的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另外一家中字头的企业后来嫌工程量太小不愿意做就退出了,所以2标段最后中标的是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请检方和法庭平心而论,领导这样指示除了人为的围标还能有什么办法? 根据辩护人的走访和对案卷的审阅,了解到,该涉案工程原来预算投资1.3亿元人民币,但是正式会议后财政削减到8000余万元,造价低廉致使很多真正有实力的公司根本都不愿意做。在被告王世远2010年10月26日的供述中“我刚开始觉得造价太低而一度想推脱的想法,但后来我还是承建了”。核心人物李晓军在2010年10月13日的供述里也表达了“中建公司突然下发5000万以下不参与的文件”。由此可见孟荣展的工作之难也是情非得已! 孟荣展在2010年10月25日供述中对其迫不得已寻找招标代理单位的理由有很详细的描述。 综上所述,孟荣展所谓的“串通投标”,是在客观原因下履行职务的无奈之举,是典型的沟通行为而非串通行为。退一步讲若果其受贿罪成立,纵然其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也不过是受贿罪的牵连行为而已!请二审法院三思! (三)关于受贿罪不成立的理由 关于孟荣展受贿罪的从其一审时翻供开始,由一份匿名信透漏出曙光,2011年1月30日,被告孟荣展之妻叶志红收到一封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50号”的匿名信,内容言简意赅“1、李晓军根本就没有把100万给刘刚;2、孟荣展和刘刚最初的口供是用同样的方法得到的;3、想办法让李晓军说实话,才能救孟荣展,一旦李晓军离开广西,孟荣展就没有机会了”。这封匿名信,句句直指该案的关键点,非经验丰富的法律职业人员不可能做到如此精辟的提示。这几点,也恰恰是辩护人担心和怀疑所在!下面,辩护人层层剖析揭示疑点所在: 其一,被告李晓军于2010年10月16日的《情况说明》是整个案件由串通投标罪向行贿受贿罪转折的轴心点,而这个口供是虚假的。王世远给没给李晓军以及李晓军把钱用到哪儿去了,都是一个无头案。 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晓军于2010年10月10日被拘,同月13日,李晓军在公安局办案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王世远通过其向刘刚、孟荣展行贿的供述。同月16日,李晓军以《情况说明》方式供述其于2010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将50万元赃款交给刘刚(疑点一:李晓军既然已经在2010年10月13日被缉拿归案并做了几份情况说明和口供,但其中均没有提到给刘刚和孟荣展送钱的事;疑点二:2010年10月16日凌晨1时10分,讯问人员首次取得李晓军关于送钱的《询问笔录》;同日,李晓军又有一份《情况说明》,那么这个情况说明究竟是在《讯问笔录》之前还是在之后?如果在讯问之前,那么为什么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如果是询问之后,那么怎么能谈得上是自首?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晓军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处罚就是十分草率的;疑点三,李晓军的情况说明直奔主题,根本没有提到前因后果,目的性很强且与前述口供相得益彰,辩护人纳闷李晓军是否受到某种因素的诱导和交换)。 正由于李晓军的这份材料,揭开了本案追究受贿罪的序幕,上诉人孟荣展在一审蒙受十年徒刑的严厉处罚。本辩护人现当庭指出:李晓军于2010年10月16日关于2010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将50万元赃款交给刘刚的供述是虚假的,是为了邀功而做的不真实的口供。李晓军的恶劣行为,不但没有功,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下面请听李晓军这份被认定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供述:大概在春节前有一天我在北海万家宾馆住,刘刚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北海,他说明天晚上找我,我就打电话给王世远说刘刚找我,王世远说知道了,于是第二天王世远就拿了一个装真龙烟的纸袋给我,说是给刘刚、孟秘的辛苦费大概50万元整(“大概”两个字后被删去,但仍清晰可见)。晚上九点多钟刘刚打电话给我,我下楼他一个人开他那部香槟色东风本田CR-V,我也上车了,在车上我说这是王总给你们的。 为什么说,这段供述是假的,事实如下: 1、王世远2010年10月25日被拘,在25、26日的两份询问笔录中都没有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将50万元赃款交给李晓军的供述。2010年11月1日,王世远开始供认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将50万元赃款交给李晓军。但王世远在2010年11月1日、11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王: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5日有这样的对话: 程事件经过》中并没有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收受李晓军转交50万元赃款的供述;2010年10月20日,刘刚被拘,刘刚在《关于我收取李晓军好处费的情况说明》供述如下:在2010年1月中旬,孟秘再次催促,我过了几天后,就和李晓军联系,李晓军说春节前办好此事。春节前几天,李晓军和我联系,说已准备好,叫我到北海万家快捷酒店去拿;我到他房间,他给了我一个真龙袋,上面放了两条真龙烟,说里面是50万元。我初看了一下,说我拿去给孟秘,便离开了。刘刚的供述,不但证实了“王世远说是给刘刚、孟秘的辛苦费大概50万元整”是李晓军编造的谎言!而且,在交款地点,对赃物的描述均不相符。 自从李晓军出炉了一份情况说明后,其余被告的口供就有规律地变化起来! 其二,检方所提供的王世远、李晓军、刘刚、孟荣展赃款输送链是一条曲线,随着刘刚的供述内容变化而变化。是谁在串通其他三个被告与之亦步亦趋? 【王世远口供变化规律】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世远供述:在2010年春节前10天左右的一天上午,李维双交来50万元,是10万元一捆的,共5捆,我用报纸包好,用手提纸袋装着,打电话叫李晓军到我房间拿50万元,李晓军到我房间将50万元拿走了。在被告人王世远的所有供述中,对该行贿赃款描述一直没有任何改变。 【李晓军口供变化规律】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晓军供述:王世远拿了一个装真龙烟的纸袋给我,50万元整,晚上九点多钟,刘刚打电话给我,我下楼上他车,将纸袋给刘刚,聊了大概30分钟,他就走了。 201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人李晓军供述: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我接到刘刚电话后,就打电话给王世远,王世远让我到他房间,拿出一个蓝色的大纸袋给我,我拿到装50万元的大纸袋后到停车场上刘刚车,将纸袋放在后排,之后就下车回房间了。 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晓军供述:晚上刘刚打电话给我,在停车场等我,我即打电话给王总,王总叫我上他房间,王总交给我一个装着钱的纸袋,纸袋上面放着两条真龙香烟,叫我拿给领导 。 从前面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晓军从王世远房间拿到装50万元和两条真龙香烟的大纸袋后到停车场上刘刚车,将纸袋放在后排,也就是说被告人李晓军原封不动将50万元赃款和两条真龙香烟交给刘刚,10万元一捆的,共5捆。 【刘刚口供变化规律】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刚供述:项目开工后,一直不顺利,孟秘和我也就没有催问李晓军关于2-3个点给孟秘这边支配的事。项目是2009年12月初开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1月初。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刚供述:春节前几天,李晓军叫我到他房间,他给了我一个真龙袋,上面放了两条真龙烟,离开酒店后,我马上同孟秘联系,到他家后,将袋子给他,他拿出30万元,将烟和20万元给我,我把20万元交给朋友刘晓东做生意了。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刚供述:进到李晓军房间,李晓军就拿出一个真龙香烟手提袋给我,上车后打开一看,除了上面的两条烟以外,下面全是现金,形状是我们平时常见的万元一捆的包装,我没有具体数多少捆。打电话给孟秘,到他家,将提袋给他,他拿出30万元,将烟和20万元给我,后我把15万元出借给李晓军买材料了。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刚供述:在停车场,李晓军上我车,将提袋留在我车上,打开一看,是我们平时常见的万元一捆的包装,我算了是50万元现金。我联系孟秘,他叫拿30万元到他家,我在其住处附近,用报纸包成两包,每包15扎,装在袋子里,到他家交给他。后我把15万元出借给李晓军买材料了。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刚供述:在停车场,李晓军上我车,将提袋留在我车上,打开一看,是我们平时常见的万元一捆的包装,我数了是50万元现金。我联系孟秘,他叫拿30万元到他家,我在其住处附近,用报纸包成两包,每包15扎,装在袋子里,到他家交给他。后我把15万元出借给李晓军买材料了。 显然,刘刚供述变化较大,第一点变化:李晓军交钱给刘刚的地点,在2010年11月6日前两次供述的交钱地点是李晓军房间;在2010年11月9日后两次供述的交钱地点是停车场。第二点变化:对赃款的描述。其一、在2010年11月6日前两次供述中,均提到有赃款上有两条烟(与李晓军吻合),2010年11月9日后两次供述中,两条烟的表述不见了(与孟荣展吻合)。其二、在2010年11月6日前两次供述中,是刘刚交50万元给孟荣展,孟退回20万元,2010年11月9日后两次供述中,是刘刚将30万元送到孟荣展家里;其三、在2010年11月6日供述中,赃款“形状是我们平时常见的万元一捆的包装,我没有具体数多少捆。”在2010年11月9日后两次供述中,“我算了是50万元现金。”“我数了是50万元现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刘刚供述在被告人孟荣展住处附近,用报纸将30万元包成两包,每包15扎,装在袋子里,到孟荣展家交给孟。这不但与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不符(被告人孟荣展在2010年10月29日的供述:每一捆是15万元,每一万元都用砂纸条绑住,然后15万元一捆再用砂纸条绑好。),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世远的供述也根本不符了,被告人王世远的供述:“上午李维双交来50万元,是10万元一捆的,共5捆,我用报纸包好,用手提纸袋装着,”难道刘刚在孟荣展住处附近,将其中三捆拆开,又分成两包,用报纸包好,每包15扎(即使这样,也与孟荣展的供述不符),这真是匪夷所思。 【孟荣展口供变化规律】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刘刚打电话给我,过了约20分钟,再次打电话给我,我下楼上了他的车,他拿出一叠钱,我回到家,将钱放在书房的书柜顶上。今年以来出差和接待特别多,除15万元送给领导外,留下的15万元花完了。 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刘刚打电话给我,过了约20分钟,刘刚到我家,进门后,从袋里取出一叠钱,一万元一叠捆好,总共30叠,即30万元。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刘刚打电话给我,过了约20分钟,刘刚到我家,进门后,从袋里取出一叠钱。刘刚说这是30万元,我收下后放在书柜顶上。每一万元一捆,30万元一共是30捆。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刘刚打电话给我,过了约20分钟,刘刚到我家,进门后,刘刚从随身带的纸袋里拿出了一捆钱,30万元是分两捆包装的,每一捆是15万元。每一万元都用砂纸条绑住,然后15万元一捆再用砂纸条绑好。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情况说明):将13万元赃款交给一位亲戚保管。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装钱的纸袋是平时购衣服配的手提纸袋。 被告人孟荣展的供述也有变化,其一、在2010年10月26日的供述中,交钱地点是在楼下;2010年10月28日之后的供述就改为家里了。其二、在2010年10月28日之前的两次供述中,赃款是一叠钱,30万元,在2010年10月29日的供述中就改为一捆之中,又分两捆包装。其三、赃款的去向,除15万元送给某位领导之外,2010年10月26日供述“今年以来出差和接待特别多,15万元花完了。”2010年11月1日供述“将13万元赃款交给一位亲戚保管。” 从以上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孟荣展和被告人李晓军关于行贿受贿的供述均是在2010年10底之前完成的(之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晓军做了与前一样的供述);而被告人刘刚在此段时间里直到2010年11月6日,与前两被告人的供述是根本对不上的!被告人刘刚在2010年11月9日前后的供述为何会发生这么大的变化,其中原因,不得不引人深思。 更令人不安的是: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不论从时间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随着孟荣展的变化而调整的!联系到被告孟荣展谈及最初的纪委干部以刘刚已经供述诱逼被告孟荣展就范,不能不让人警觉,某些办案人员在从中以讹换讹进行导演 其三,赃款原始来源疑窦丛生,莫衷一是。 在王世远行贿第二卷中,在北海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5日9时0分至11时43分的讯问记录第二页中,王世远在回答“通过李晓军送给北海市有关人员100万元人民币从哪里提取?”时表明,“春节前10天左右取的50万元现金,我是叫财务部的李维双拿我银行卡取现金交给我的”,并且表明“李维双在我银行卡取多少,在项目部的账户取多少,我不清楚。”其意表明该50万元现金的来源为银行卡及项目部的账户。荒谬的是,在孟荣展受贿第一卷2010年11月1日11时10分至15时30分的讯问记录中,却表示:“我就叫财务部的李维双准备了约30万元现金,加上我自己原来有的现金,凑够50万元.”其意表明该50万元来自个人现金及李维双准备,在该50万元的来源上前后表述出现很大出入。 然而,我们根据常识,并在核对王世远涉案工行卡流水及存取款记录、李维双未记账现金支出表后,不难发现: 1、在孟荣展受贿第二卷中,王世远自2010年1月16日至2月14日(2010年2月14日是春节)的工行卡存取款记录中没有超过万元的大额资金的提取记录。另外,如果李维双拿王世远的卡去取大额资金,一定要在柜台办理,并且需要取款人的身份证,法院应依职权对相关银行进行调查。 2、在李维双的未记账现金支出表及已入账的现金支出情况表中并未记载王世远所供述的大额借款,本表备注内容为:未记账现金支出含王世远借款未报账6.9万元;账上反映王世远借款未报账资金为79,458.30元,此数额远远低于王世远所述的大额借款,相互无法印证。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财务领域的常识,从财务制度来说,对于每一笔收入支出出纳是一定而且必须要记的,这样才能做到日清月结,出纳现金日记账要和会计现金帐相符才可以。 其四,一审法庭未尽程序义务。 根据《排非若干规定》第5条,“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至于怎么调查,第7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根, 本没有尽程序义务。 例如,录像环节是最为重要的定罪量刑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环节,根据画面显示,不符合有关规定,辩护人合理怀疑,该录像属于背诵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第4条,“录制的起始时间,以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第5条“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该以画中画的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的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依照《排非若干规定》的规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一审的口供重新进行审查,核实诱供和逼供的情节,依法取缔该等证据的效力。 其五,两笔赃款去向不明,如果二审法院草率判决,将贻笑天下! 辩护人根据被告王世远和李晓军的口供,姑且不论王世远是否真的将100万元交给李晓军,而李晓军是否真的将100万转交给刘刚,如果刘刚收了100万元,那么其仅仅承认两次共收30万元的赃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孟荣展收受30万元,那么其余40万元哪里去了? 孟荣展在承认收受30万元后,其中 15万时而说开销多花费掉了,时而说13万保存在其小舅子那里。辩护人不禁要问,30万元巨款,对于经济情况很差的孟荣展家庭来说,难道真的唤不起清晰的记忆? 对于另外15万,孟荣展究竟是否真的送给了某副市长?如果送了,那么为什么收受者没有被追究责任?传到全国各地,岂不是笑话?如果没送,那么被告为什么会平白无故去诬陷别人?既然涉嫌诬陷别人,怎么不继续往下调查? 上述两笔赃款去向不明,不是真的去向不明,而是检方怠于调查和侦查;上述赃款去向不明,尽管对于收受赃款这一事实无关紧要,但他却说明口供是否是真实的还是被授意亦或是诱导的。说得严重点,赃款去向不彻查清楚,就反证了口供既虚且假!法院怎能只取其前半段关于收受的口供而不关心后半段去向的口供呢?这是典型的断章取义。 “宁纵一千,不枉一个”是我国法律以及法律人共同追求的价值,这么多细节疑问,提醒二审法院审慎判决,千万不要给北海市人民留下一个茶余饭后的案件尾巴和悬念。 最后,相信法院明白,既然被告已经推翻之前的口供,称其受到纪检的诱供和逼供、受到检方暗示性的指供,而被告是处于一种非常不对等的位置前提下,根本无法取得更为有力的诱逼证据。所以辩护人只能在坚信“只有对事实的陈述是没有漏洞的和自相矛盾的”这一信念下完成对案卷的仔细研读,从中发现破绽。因为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全部是口供,所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仔细审阅案卷,注意被告及其辩护人对口供连续性和真实性的怀疑,采纳辩护人“疑罪从无”的建议,还被告孟荣展一个清白之身。 此致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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