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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王刚案陈常红、王忠上诉状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5/20 18:04:31
每一项事实每一个罪名都必须得到公正处理 ——吉林王刚案陈常红上诉状 青石注:吉林王刚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公诉机关起诉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六项罪名,这很不容易,也值得肯定。但是,一个不正义的事情(对王刚等人的错误甚至是枉法追诉),并不能因为打了一点折扣就变得正义了,它仍然是不正义的,只要有一项事实有一个罪名没有得到实事求是的完全依法的公正处理,它就仍然是一个不正义的判决。以下,是王刚案第二被告人陈常红的上诉状,其不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三项罪名,也是王刚一审被判处的重点罪名,这三项事实,可以用三个词概括,就是“上访”“自卫准备”“出租场地”。但是因这三件事情,王刚被一审判刑十二年,陈常红被一审判刑六年六个月。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院的这一份一审判决,莫非是要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形成和推崇一个“中国人不得上访、中国人不得自卫”的价值导向?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无法容忍。所以,二审开始了。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区街号楼单元楼。 上诉人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首先,2010年10月14日、15日,中泰驾校教练员集体上访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因为,信访,或者叫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是《宪法》所规定的宪法权利,和国务院《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具体权利。而且,中泰驾校教练员的这次上访行为,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和破坏,公诉人的证据,没有进行这方面的证明,甚至公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直接证实了社会秩序没有受到影响的事实,一方面,不存在堵门口,因为车是停在划定的中泰驾校的停车位置,没有阻挡道路,道路可以正常通行,另一方面,车管所的办公大门,开向江面,走向江堤,院内停车根本不会影响到车管所的办公秩序,而且,中泰驾校院内拥有巨大的空地,足以停车,不存在道路拥堵不能前往办公的问题。 其次,教练车开出大院仅仅200米左右之后,即在还没有到达雾淞宾馆的地方被拦回,没有造成滨江东路的道路通行受阻。 第三,就公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计划、组织、实施上访一事,所有的证据,顶多只证明相关人员商量此事时上诉人在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说了什么,做了什么,参与了什么。所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上访一事,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要件是通过暴力、威胁或者相类似的方法,对被害人形成一种心理强制,从而导致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并没有选择不给的余地。本案,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上诉人等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 2、驱赶代办人员和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规范管理,有交警支队的指示。这是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已有多名被告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的。 3、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确实发生过驱赶代办人员,但是,呈现在一审法庭上的所谓被害人,没有一个当时受到了驱赶的被害人,没有一个人是因为直接受到暴力、威胁而交费用的。即使有驱赶代办人员的行为发生,那驱赶也只是为了恢复大厅办公秩序,加强中介服务管理。驱赶的同时,并没有索取财物。之后发生的事情,收费进行管理的方式,二者不能强行捆邦到一起。 4、2008年6、7月份驱赶代办人员,当时的被驱赶的人,和之后没有被驱赶的情况下加入众人公司从事代办业务并交纳管理费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情形。现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这些被驱赶的人为了再进入大厅办理中介业务而交钱,现在呈现在法庭上的全都是所谓的“驱赶”之后(有不少人甚至是2009年才开始进行从事中介服务的)才进入从事中介服务并交纳管理费用的。也就是说,所谓的37个被害人,没有一个受到了直接的暴力、威胁,如此,还能够成立敲诈勒索吗? 三、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起诉书指控的这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不能成立,因为,聚众斗殴必须有聚众和斗殴这两个阶段的行为,必须全部完成两个阶段的行为,才构成此罪,而本案,相关被告人顶多只是有聚众的事实,而无斗殴的事实。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为2008年3月10日上午相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即使如此,相关被告人也构成了预备阶段的中止,因为他们是在知道对方不来后自行解散的。 2、2008年3月9日下午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3、本起事实,相关被告人有防卫的性质,从一审法庭调查和公诉人举证可知,2008年3月9日,大江公司与中泰驾校发生纠纷之后,大江公司正纠集人员准备第二天到中泰驾校报复,请注意,是准备纠集三、四百人到中泰驾校前来报复,这种情况下,王刚一方面报警,一方面准备人员预备自卫,这并无任何可指责之处。 4、如果是聚众斗殴,那么,必然要有双方才可能斗殴,一方不可能斗殴,那么,现在,斗殴的另一方呢?他们受到了追诉了吗?《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其中第(二)项规定是“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本案一审的公诉机关,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这一项,做到了吗?这么明显的事实,如果本案一审公诉机关审查没有发现,或者甚至是发现了不去追究,那这是什么行为?这是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 四、妨害公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这一起事实,上诉人接到其兄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其兄在警车里被打得抽畜后,愤怒之下去打打他兄弟的另一方的司机,这个过程中,可能对警察的公务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个行为,一没有造成另一方的司机受伤,二没有妨害警察最后将此人带到派出所,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 而且,这一事实,就已经生效的判决来说,事主陈某某,和为实施了主要对抗警察的行为的马某某(现场警察的描述是“闹得最凶的是马某某”)被判决拘役四个月,已经非常轻微了,对于实施了比他们实施的行为更加轻微的上诉人,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且,一审判决居然判决上诉人此罪名有期徒刑六个月(比行为严重程度远甚于上诉人的马某某、陈某某还要重),简直是岂有此理,法律何在? 五、本案多名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不得做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导致非法证据得以作为定案证据,污染了法律的公正。 本案第一被告人王刚的庭前供述已经被公诉机关主动放弃,一审判决亦未采用王刚的庭前供述。公诉机关放弃和一审判决未采用的原因是呈现在法庭上的血衣、证人、王刚陈述、伤情等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刚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那么,同一个办案机关,同一些办案人员,同样的办案方式,同样的被告人陈述受到刑讯逼供,王刚受到了刑讯逼供,为什么其他被告人不会受到刑讯逼供?而且,多名无串供的被告人陈述了高度相似的刑讯逼供情形,则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刑讯逼供)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直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定罪,则其公正性全无,上诉人不服。 因此,为了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忠,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万达江畔人家小区86-1802室 上诉人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而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坚持实事求是精神,没有依法独立办案,一审法官构成徇私枉法,一审检察机关构成徇私枉法,吉林市公安机关严重滥用职权,刑讯逼供,世所罕见,给吉林市、吉林省的司法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如不予纠正,天理难容。 一、关于一审以及原侦查、审查起诉程序错误 1、本案惊现罕见刑讯逼供。上诉人以及本案第一被告人遭受极端严重的刑讯逼供,尤其在全案被告人都当庭控诉遭受刑讯逼供的前提下,一审法庭仍然对被告人的口供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是以判决的形式昭告天下:只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象本案第一被告人那样打得牙齿脱落,打得伤痕斑斑,打得血衣当庭呈现,其余被告人即使遭受再严重的刑讯逼供也可以不予排除相应证据,即使如上诉人侦查阶段被打得昏迷住院抢救,但其口供仍然可以被法院作为有罪证据采纳。船营法院的判决毫无疑问意味着支持刑讯逼供。 2、本案呈现罕见的审查起诉阶段四次补充侦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呈现审查起诉四次补充侦查,一审法院仍然能够对四次补充侦查的证据采纳,说明,船营法院与船营检察院完全可以不用考虑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如何违犯程序法的证据,都可以被一审法院采纳。 3、罕见的没有审查起诉。该案没有审查起诉卷,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没有依法提审被告人,没有听取被告人辩解意见。审查起诉在本案中已经演变成公诉机关将本案侦查阶段的全部证据全部原样移交法院。如此的审查起诉,不出现巨大的冤案,非常不正常! 4、罕见的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在聚众斗殴一案中,侦查机关选择性的对上诉人予以追诉,参与斗殴的另一方当事人摇身一变成为指控斗殴的证人。一审法院用实际行动诠释了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真实含义。 5、罕见的公诉人当庭放弃举证。在上诉人辩护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依然不依法变更起诉,而是对于指控的重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布不再举证。人民检察院加盖国徽的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起诉书,就如此被公诉人当庭作废。起诉的稀里糊涂,公诉人放弃的更是稀里糊涂。 本案程序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在辩护人提出强烈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丧失了独立性、公正性。 二、关于上诉人被判决认定的两项罪名 关于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自己没有参与任何的聚众斗殴。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没有查清:本案难道不是正当防卫?在明知别人准备对自己的工厂准备实施违法的打砸抢的情况下,法律完全应当保护和支持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即使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忠也没有参加指控的任何聚众斗殴,而本案第二起聚众斗殴根本没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法院竟然置基本的事实不顾,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上诉人一年有期徒刑,仅仅就本项罪名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个真正的事实不清的判决。 关于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判决该项罪名所依据的重要的证据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关于协查枪支的复函》,但该复函没有任何鉴定人签字,没有说明枪号来源,本案采纳这样一个最重要的证据认定“枪支”,严重违法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判决的逻辑看,上诉人构成此罪名是为帮助王刚毁灭证据,但当时该枪支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和王刚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置基本事实不顾,涉枪判决完全错误。 上诉人认为: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在此案中感受任何司法公正。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秉公执法,克服干扰,独立审判,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板钉钉的判决,而不是以领导的眼色为依据,以领导的好恶为准绳,作出连审判人员都无法说服自己的豆腐渣判决。 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审判录像二审法院尤其应当调取并仔细观看,而采纳酷刑之下的所谓口供毫无价值,只是徒增司法的耻辱。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喊冤哭声惊天动地,极为凄惨,令人震惊,听者无不落泪。几乎所有的被告人都当庭哭诉遭受刑讯逼供,如果二审法官仍然对此不予重视,本案,将从根本上动摇人民对于司法的信心,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中国梦,必将被严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且涉嫌构成犯罪的无良官僚所彻底击碎!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 王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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