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荟萃首页 > 辩词荟萃

杨学林律师:湖南娄底“刘义柏黑社会案”第三被告人黄喜林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9 11:33:43

杨学林律师:湖南娄底“刘义柏黑社会案”第三被告人

黄喜林一审辩护词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92426a0102e442.html

我的当事人黄喜林的姑父,第一被告人刘义柏说的一个情节,这几天一直萦绕于我的脑海。刘义柏说,办案人员把笔录拿给他签字,他发现上面自认是黑社会的话不是自己说的,便提出异议。办案人员对他说,黑社会案子就是这么办的,你要配合。刘义柏这个老党员以为这是党的新精神,就签了字。当然此前受到的刑讯逼供,在此起了相当的作用。于是乎,一个无恶不作的黑社会组织,跃然纸上。请注意,是纸上。正如我在质证时说的,这个黑社会不是“做”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不是被告人做的行为做出来的,而是办案机关做的材料做出来的。

我作为第三被告人黄喜林的辩护人,参加了16天的庭审。我对贵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允许辩方6名证人出庭作证,持赞赏态度。据说这在双峰乃至于娄底的法庭上,属于首创。当然我也对庭审中屡次发生的争执,这种恰恰不是控辩双方的正常争执,表示遗憾。本来是不需要争执的,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去做就是了。可是法庭之外却有一种我们看不见的魔力,导致了争执的不断发生。这也加剧了我的担忧,我担忧“黑社会案就是这么办的”思维方式,会否取代公平正义的法律思维,来决定本案的审判前景。

起诉书认为,黄喜林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一人犯数罪。其中,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主有从,在共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主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首要分子。

辩护人认为,黄喜林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黄喜林确有犯罪行为,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和犯罪程度。即便犯罪,也不属于所谓“黑社会有组织犯罪”,而是一般的个人犯罪或者一般的共同犯罪,应按刑法对非涉黑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我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实体之辩

起诉书称,在以刘义柏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黄喜林是积极参加者。其中,黄喜林实施犯罪23次,实施违法行为3。另外,黄喜林还构成非组织犯罪2次。按照这样的指控,被抓时年仅24岁的黄喜林已经是个罪恶累累之人了。可是事实却不是这样。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书称:“被告人刘义柏纠集、招募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是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智斌、黄喜林、刘景柏、刘勇(二勇)、廖跃湘、刘勇(老勇)、刘斌、刘利平、袁雄宾、吴建旺、阳辉、肖卫华、刘武、刘满长、李举、刘奇、刘伟长、邹声灿、伍雄指挥、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是积极参加者。”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黑社会罪的四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但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一个特征也不具备。

1、组织特征不具备。

到目前为止,控方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结构、层级,也无法区分组织头目与乡族长辈之间的差别。刘义柏是黄喜林的姑父,黄喜林接替自己的父亲给他姑父开车。庭审中刘义柏和黄喜林都认可,黄喜林的父亲一直给刘义柏开车,后其父见黄喜林无事可做,便把开车的差事让给黄喜林去做,每月2000来元工资。如果说黄喜林的这种行为属于投亲靠友,是符合情理的。但是起诉书认为这就是黄喜林投靠了黑社会头子刘义柏了,则完全是一种曲解。

而其他被告人要么是刘义柏家族的晚辈,要么是刘义柏作为党支部书记的村的干部或者村民。上述关系无法必然联系到黑社会的组织结构。我注意到公诉人称这些组织成员的关系一般是固定的,我觉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的关系确实是固定的。比如被告人中有的人叫刘义柏为姑父、舅舅、叔叔、伯父、哥哥、父亲,这种关系老祖宗就固定了。有的被告人是刘义柏任党支部书记的社区小组长、村民,这种关系一般也是固定的。控方把这样的关系作为黑社会组织的关系,是极不严肃的。

至于“内部要团结,不能内讧、不要出黄泥坳的“丑”、不能染吸毒品、不要做“下诈事”、要讲义气“等,并非具有黑社会特征的所谓纪律。许多家庭、企业也有这样的说法。况且没有不遵守这些“纪律”的处罚手段,更说明其不过就是一种说法。所谓“喝酒、吃饭时,必须按规矩就坐,刘义柏在场的时候,敬酒首先要从刘义柏敬起。去刘义柏家拜年时每人都要燃放鞭炮,刘义柏也分发200元或400元等红包给手下”等,鉴于刘义柏在家族中辈分较高,所谓“手下”其实是他的晚辈。上述这些做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礼道和风俗,不能将其与黑社会组织特征挂钩。

2、经济特征不具备。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黑社会经济特征的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一方面,他们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他们又倚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并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进而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并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盘和影响,积蓄力量。

从目前的证据中,没有看出刘义柏等人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没有看出他们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恰恰相反,刘义柏是在上级党委的培养和关怀下成为基层党支部书记的,其后的工作也是在上级领导的支持下进行的;也没有看出他们又倚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并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进而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并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盘和影响,积蓄力量。而恰恰这些,才是法律本意的黑社会经济特征。

    3、行为特征不具备。

    本案被指控涉黑的被告人,有的确实犯有某种罪行,黄喜林也是这样。但是没有发现他们的哪一桩罪行是以黑社会组织的名义去实施的,或者以黑社会组织为靠山去实施的,或者其犯罪结果为黑社会组织所受益。实际上,办案机关是先主观臆断出来刘义柏是黑社会,然后再把与刘义柏存在亲戚关系、家族关系和工作关系的人塞进去拼凑一个黑社会组织,然后再把多少年之前的一些个体犯罪硬塞进来作为这个组织的犯罪。

4、非法控制特征不具备。

在证据中没有发现这个组织控制了什么。控方下力气最多的建筑行业,刘义柏等人也没能控制哪怕是一个区域的工程,连他担任支部书记的社区,也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有这个组织来干。据廖耀湘说,该区域十多亿的工程量,他们才干了三四千万。即便有几个工程,也是辽源公司来干。注意,辽源公司虽然是刘义柏担任法人代表,可公司确实集体的,不是刘义柏的私营企业。至于黄喜林,就算如起诉书所称的有控制一条街道的街头广告的野心,最后也没有得逞。其他如开始赌场等,也没有说兴化县的赌场被这个组织控制了。

黄喜林等人确实在社区工地承揽了部分小工程,其能够承包首先因为他们是这个区域的失地农民。对于公诉人的质问:“那么多失地农民,怎么只有你们这些人能够承包?”我觉得这样的疑问无法直接推导至他们的承包是非法的。这是一个一果多因的问题,比如有人没有承包,是因为他们有别的事情做,或者他们不愿意做工程。

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刘义柏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的该项指控,不但刘义柏不构成,黄喜林不构成,全体被告人均不构成。

我注意听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其将刘义柏等人描绘成称霸一方、欺压百姓、手段残忍的黑社会犯罪集团,听得令人毛骨悚然。我们不仅要问,刘义柏多年担任村、社区的党支部书记,他干的控方所称的坏事不是秘密的,而是公开的;他的黑社会组织也不是一朝一日形成的,而是起诉书所称的从2006年至2011年的长达六年;特别是,这个黑社会组织是没有保护伞的,既没党政部门的保护伞,也没有警法部门的保护伞。这是本案的一大特征,这从起诉书没有这方面的指控可以看出,从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保护伞的身影可以确认。如此邪恶的一个黑社会组织,光天化日之下非常猖獗地、大张旗鼓地存在了六年。那么兴化县黄泥坳这个地方,难道是一个国中之国,既没有人民政府、也没有强有力的上级党组织吗?还有,刘义柏连续当选为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起诉书并没有说他的人大代表是骗来的,或者通过贿赂获得的。那么刘义柏这个黑社会头子是何方神仙帮他踏入人大会堂?其实,从出庭作证的老党员、老村民以及辩方几百位证人证言对刘义柏的赞誉,我们应该明白点什么了。

二、关于5.12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起诉书称,刘义柏等被告人利用孕妇死亡事件,打砸兴化县人民医院,并殴打前来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本次犯罪,刘义柏、黄喜林等是首要分子。该起指控就是著名的5.12事件,也就是这个事件,成了刘义柏的滑铁卢。刘义柏千不该万不该,他不该听从上级领导的指示,出面平息这个事件。由此惹恼了具有无限魔力的公权力:我干不成的事情,你一个小小老百姓竟然能干成?黑社会!所以说该项指控纯属构陷,是不过份的。

1、该项指控认定事实错误。

1)打砸行为完全由死者亲属所为,与各被告人无关。

据《吴石明2010923日笔录》第6-7页记载,在吴石明一家尝试与院方协商未果之后,吴石明“看到楼道冷冷清清,想起女儿的死”,悲愤之下,动手砸碎了医院的玻璃。这是512事件中出现的第一个打砸行为。同时,死者的丈夫刘松国提出“要把事情搞大,不然人民医院不会赔偿。”由此,512事件开始升级。

据《刘松国201099日笔录》第3-4页记载:“下午5点多钟,我父亲刘正芳,弟弟刘建国,姑父袁朝辉,堂弟刘林龙等亲朋都陆续来到新化人民医院妇产科,也就是住院部八病房,大家都很伤心,商量怎么办,我讲一定要让人民医院赔钱,而且想让其赔钱,需要使用蛮办法才行,刘林龙和我岳父都同意我的想法……我还打电话给平时在店里拉货的李华,让李华开车堵在人民医院的大门,不让其他车进来。”“晚上我认为要闹的更狠一点,我岳父、姑父等都表示同意,具体办法是,给了刘建国2万,买个冰箱把尸体冰住放在妇产科,再买些鞭炮,在病房里到处放放。”

袁朝辉《2011714日笔录》佐证了吴石明和刘松国的说法,该笔录第2-4页:“我正在阳光商贸店做事,我老婆打我的手机告诉我刘国松老婆在人民医院养崽死了,让我赶快过去……到了医院,我看到尸体就摆在病床上,刘松国岳父要医生和护士过来,但只来了一个护士把吊针的药拿走了,就再没有现面,医院的医生和领导也没人过来解释,刘松国的家属越来越多,都在讲医院太不像话了,死了人也没有领导来处理,干脆先把门堵了再说……大伙都在说医院领导太没人性,不闹出点事情来让他们看是不知道厉害。刘松国的岳父情绪很激动,把医院的玻璃打碎了。”第5页:“我看到有人买了鞭炮,我就拿着鞭炮在医院妇产科走廊到处放。因为放鞭炮,妇产科的病人就不敢住院了,都收拾东西走了。”

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卷宗中的上述证据已经显示,5.12事件由民事纠纷转向过激行为,是刘松国一家人共同决定的,没有受到他人的指使或教唆。打砸、放鞭炮、堵路行为也都是刘松林、吴石明、袁朝辉等人实施的,这一点在他们的笔录中均有明确的自认。并且,在侦查机关事后询问5.12事件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时,刘松国在《2010910日笔录》的第3页回答:“为首组织的是我,岳父吴石明,父亲刘正芳,姑父袁朝辉,弟弟刘建国,堂弟刘林龙。”

2)刘义柏既没有在幕后指挥,也没有亲自参与。

刘松国在《2011918日笔录》的第4页说:“刘义柏没有参与打砸人民医院。”刘松国,刘利平在供述512事件的参加者时并未提及刘义柏、黄喜林。刘义柏《201111118时笔录》第4页记载:“晚上将近8点钟的时候,我们五里亭社区的治保主任刘国荣打我的电话,刘国荣在电话里对我讲,支书,向你汇报个事,我们院子里有个阿嫂在人民医院养崽死了,人民医院的主要领导没有在现场,他们太没有诚意了,晚上双方要到人民医院去谈判,死了人,这么大的事怕要请你参加才行。我讲,国荣,这几天我心情不好,再说,同行相嫉妒,我出面调解怕不好,你是治保主任,死者又是你院子里的人,你去参加算了。”刘义柏自书的《20111110日交待材料》 “听金穗医院的人说人民医院被砸,我当时也确实想那些人可恨太过火了,特别听曾建煌说那死者就是二天前在我们金穗医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亲戚我就更加恨,但也有一种看把戏的心态认为我们金穗医院被他们搞去几十万,看人民医院怎么搞。”上述笔录说得很清楚,刘、黄二人是5.12事件发生之后才听说此事,因此不存在他们提前策划的可能。同时,刘、黄二人在听说此事之后,仅仅是抱着一种幸灾乐祸的形态等着看人民医院出丑,此种心态虽然与刘义柏作为村支书理应积极调处纠纷的身份不符,但幸灾乐祸绝不是幕后操纵,也不构成犯罪,更何况刘义柏还一再告诫黄喜林不要参加。

刘义柏唯一一次出现在512事件现场,是应政法委书记的要求去参加调解工作。刘义柏《201111118时笔录》第6页记载:“到了2010514日凌晨34点钟,我在家里,上梅镇党委书记康昊宁开车到我家来找我,康昊宁告诉我人民医院死人的事,我们社区的人打了警察,事情闹得很大了,要我去现场帮忙处理一下,我见书记出面来请我,就出面了。”

3)黄喜林没有参与。黄喜林到医院去是从刘锡坚那里拿了两万块钱,双方当庭陈述可以佐证。刘义柏还叫黄喜林不要参加,这与黄喜林的当庭陈述可以互相佐证。

2、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1)刘义柏、黄喜林等的庭前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关于刘义柏笔录中出现的“要闹一下才能赔到钱”的供述,其当庭否认自己说过,并指出是刑讯逼供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出庭作证的一位证人当庭证明,她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曾经在刘义柏的办公室见过刘义柏接一个电话,刘义柏在谈到人民医院的事情时说:“你们不要闹。我也是开医院的,深受医闹的苦”。

2)刘松国庭前笔录不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刘义柏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刘松国视频陈述,其否认了513日找刘义柏的说法,纠正为事件发生后的十天左右才见到刘义柏。

3)其他证人证言没看一个说在事件中看到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人。

控方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称是“死者家属”对人民医院实施了破坏行为,但这一提法既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这些证人作为医生、护士、患者,在事件发生的一开始就纷纷躲避、掩藏,根本没有目击到人民医院被破坏的过程。这些证人不过是事后听说是“死者家属”打砸了人民医院,是一种传言、猜测性质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需要指出的是,侦查机关在多份证人询问笔录中都提出一个问题:“你如何看待5.12事件?”然后证人就说:“这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黑社会行为”。暂且不论证人是如何得出这种结论的,或者不论这是不是证人说的话,仅仅这种评论性的言论,就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4)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去了医院。

控方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只能证明人民医院曾经被破坏,但无法证明破坏人是谁。特别要指出的是,所谓现场照片,并不是发生打砸时的现场照片,而是事发后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是没有人物的照片。这些照片对于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去过人民医院,有什么作用呢?

5)本案缺乏重要客观性证据。

现场录像。实践中,凡群体性事件,出警的公安机关均会拍摄现场录像,相信5.12事件这么大的事情,兴化公安局不会不拍摄。另外,县一级人民医院也会有监控录像,当时是自动摄录的。上述两种录像资料,为什么不作为证据提交?只有一个原因:录像中没有被告人的身影。

辨认笔录。既然指控本案那么多被告人前去人民医院闹事,则肯定会有人见到他们。为什么不让目击者进行指认和辨认?这也说现场没有被告人的身影,没有办法辨认。

电话通话记录。本案被告人庭前笔录出现最多的,是他们纠集的方式是用电话联系。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也是被告人之间到底打了电话没有?审判实践中涉及到电话,均会有调取的电话通话记录来证明。可是本案连一份这样的证据都没有。

综上,控方没有一件有价值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参与了5.12事件,当然也无法证明刘义柏在幕后指挥以及黄喜林的纠集人员与参与。由于办案机关需要一个“刘义柏黑社会”案,就如他们对刘义柏解释的“黑社会案就是这么办的”,便硬生生地把这个事件罪魁祸首的帽子给本案被告人扣上了。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黄喜林敲诈勒索,为主2次,参与1次,数额6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中的次数和金额,均与事实不符。

1、怀疑曾凤偷油,敲诈勒索其两万元。(起诉书第2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710月,黄喜林等将曾凤误作偷油贼,打伤并扣留其车辆事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次犯罪,被告人黄喜林系主犯。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如起诉书所说,黄喜林是在“误认”曾凤偷油的情形下,才将其抓住,并要求其赔偿偷油造成的损失。这实际上否定了本次行为“非法占有”的性质。 

1)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怀疑曾风偷油,各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是查清其是否偷油。黄喜林、刘勇的笔录证明上述事实。

黄喜林《20111119日笔录》第2页记载:“凌晨1点多钟,我开车和刘勇回工地守贼,当我们离工地只有12百米的时候,看到推土机前面停了一辆面包车,推土机上还有一个油桶,我们估计是在偷油,就轻轻下车靠近,贼发现我们,开面包车就跑。”黄喜林当庭也再次强调,曾凤的车,除前排驾驶座位保留,后排座位全部拆除,放着油桶和偷油工具。

刘勇《20111027日笔录》第9-14页内容和刘奇《20111020日笔录》第四页内容均同样证实了黄喜林的说法,即事发时,曾凤等人的车停在储油的地方,还随车携带油桶,这就非常让人怀疑他们是在偷油,而且在黄喜林等人悄悄靠近曾凤等人时,在没有作出任何恐吓行为的情况下,曾凤等人立刻逃跑,就更增加了偷油的嫌疑。

2)各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曾凤自己也在被抓后承认其偷油事实。

曾凤自己也在被抓后承认其偷油事实。黄喜林《20111119日笔录》第2页记载:“迎面看到那辆车,面包车上的贼立即开了车门往不同方向跑,追了一阵,我和刘勇都没追到,松胖子抓到一个,打了几下,有人讲先带到工地上去再说,……到了工地,贼说第一次来偷油,于是我们让贼喊家人来,过了三十分钟,贼家里人来了,向我们求情,我们讲要赔偿,对方同意赔偿,但没带钱,有人提出把车子放在我们手里做抵押,我讲要得,贼的家人也同意。过了四五天,贼到刘义柏家,对方同意赔两万。”刘义柏《20111129日笔录》第2-3页记载:“2007年,工地上经常发生挖机和推土机的柴油被盗的事情,于是我安排黄喜林和我外甥刘永晚上多到工地上走走,防止有人偷油。”抓到曾凤之后,邻村“曾支书对我讲,他弟弟不争气到我的工地上偷柴油,被我们黄泥坳的人抓了,要我一定要关照一下。”另外,刘义柏当庭陈述时再次强调,曾凤家属明确承认曾凤就是偷油贼,而且是惯偷,在被黄喜林等人抓到之前已经实施过多次偷油行为。所以,黄喜林和刘义柏的陈述均充分证明,无论是曾凤,还是曾凤家属,均已经自认曾凤就是偷油贼。因此黄喜林在认为曾凤是偷油贼的主观意识下,要求偷油贼赔偿工地的被盗损失以及因抓捕偷油贼而形成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由于曾风承认偷油,涉案的两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属性。如果赔偿数额有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因此,从事实和证据来看,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2、敲诈勒索段华松3.6万元。(起诉书第3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978月,被告人刘景柏、毛中初与段华松等人在黄喜林家赌博,黄喜林放高利贷。各被告人以段华松带来的扑克牌有假为由,敲诈段华松3.6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无法成立。

1)该项指控事实不清。

首先,黄喜林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黄喜林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任何人的输赢都与他无关。其次,黄喜林没有敲诈的客观行为。是段华松用赢来的3万多元钱向黄喜林归还欠款,黄喜林接受这笔款是合法行为;段华松后给黄喜林的3.6万元,是因前3万元退回其他被告人,段华松重新履行的还款义务。黄喜林接受这笔钱亦是合法的。

段华松本人的《2011115日笔录》第2-3页也同样证明,黄喜林仅仅是在赌场内放贷,并没有参与赌博。此笔录的第4页证明,只有刘景柏、阳辉打了段华松。笔录第5页则明明白白地说,毛中初通过验牌证明段华松“杀猪”之后,刘景柏要求黄喜林将段华松的还款退给他们,同时让段华松用别的钱还黄喜林的欠款。

2)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在这整个过程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喜林与毛中初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要制造某种事端来敲诈段华松。

3)该项指控定性错误。

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书称本次犯罪系被告人黄喜林到案后主动供述。这说明黄喜林认识到其在这个事件中的错误。但是其本人的认识并非法律上的认定。就赌博的地点在黄喜林家和黄喜林放高利贷给参赌者的行为来看,可认为是一种赌博行为,并入赌博罪一并处罚。

因此,该项指控,其敲诈勒索的定性不能成立。

3、因砂石厂“风水”,敲诈勒索煤矿4000元。(起诉书第4起指控)

起诉书称,2010812日,稗冲煤矿发生矿难,矿方人员把遇难矿工的尸体摆放在被告人刘奇家经营的沙石场出口马路边。刘义柏在解决“风水”纠纷的过程中敲诈当事人4000元,黄喜林在该次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认定事实错误。

1)拦阻矿方人员的人是刘奇吴建旺,不是黄喜林。要求矿方赔钱的,也不是黄喜林。这个事实,起诉书也是认可的。同时,黄喜林《20101211日笔录》第8页也记载:“那天晚上11点,我开车到云峰宾馆去开房,路过那里的时候看到有一付棺材在那里,还围了好多人……曾杰华就到我车上来,问我看刘奇他们认识吗?我讲认识,……曾杰华让我出面帮忙把事情处理一下,我讲我做不到,曾杰华就要我陪他一起去找刘义柏。”

2)刘义柏的行为并无不当。黄喜林《20101211日笔录》第8页记载:“刘义柏问是哪些人,曾杰华就讲我认识,我就说是刘奇他们,刘义柏让我把他们喊来,刘义柏就骂,你们两个鬼仔,在搞什么鬼?刘奇就讲对方把尸体摆在码头上洗尸,不吉利,曾杰华就说干脆拿4000块钱算了,当时刘义柏没说什么。曾杰华就对我讲,说他身上没有带钱,要我帮他做个担保,我便向刘奇他们做了担保。”被害人曾杰华在《2010126日笔录》中也强调,被告人一直坚持要求做法事,而没有敲诈的主观意图。黄喜林、罗武坤和曾杰华的笔录充分证明,刘义柏、刘奇只要求矿方人员做法事,是矿方人员自己主动提出希望拿4000元给刘奇等人,快速了解纠纷,所以这根本不是各被告人蓄意敲诈勒索。

3)黄喜林充任了担保人角色。当矿方人员提出手头没钱的时候,黄喜林出面为矿方做了担保。至于黄喜林后来得到500元现金一事,黄喜林、刘奇的当庭陈述都已经证明,这500元仅仅是归还欠款,与此次纠纷无关。

综上,这次事件的发生源于“风水”,各被告人要求做法事。虽然做法事不能说是正当的,但也仅仅属于封建迷信。由此产生的费用,充其量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但与刑法上的敲诈勒索,有质的区别。故该事件的全体涉案人员均不构成犯罪。至于刘奇给黄喜林的500元,属于归还欠款。

因此,从事实和证据上看,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起诉书对黄喜林的上述敲诈勒索罪的三项指控,均不能构成。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黄喜林参与寻衅滋事,为主14次,参与2次,致3人轻伤。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对黄喜林确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承担法律责任。但并非上述全部指控事实都存在或者都构成犯罪,下列指控不能成立。

1、华南路守路(起诉书第1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64月,刘义柏承包了上梅镇天华南路路面硬化工程,为了防止路面硬化期间被过往车辆、行人碾压、踩踏,刘义柏安排刘智斌、黄喜林等组织成员看护路面,期间随意殴打过路群众,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无事生非”。但是,辩护人通过阅读证据发现,各被告人之所以会与路人发生纠纷,起因全部是路人破坏施工路面在先,基于路人的过错才引发矛盾。纵观控方罗列的被害人笔录,无一份笔录说各被告人为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

比如,外号“猪耳朵”的路人,依仗自己的亲戚是警察,在各被告人事前劝告其不要破坏施工路面的情况下,他依旧驾驶摩托车碾压施工路面,此种明显的破坏公共财物罪行为,就因为他的亲戚是警察,“猪耳朵”非但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反而是动用警察力量向各被告人施压,要求各被告人“猪耳朵”进行赔偿。刘义柏《20111211日笔录》第3页记载:“这个半只耳朵的人骑了摩托车在刚铺好的水泥路面上走,被抓了正着,那半只耳朵的人还比较横,口气蛮大,”“后来听说被打的人那个人的亲姐夫在娄底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教导员罗光旺就做我的工作,他说让我出点医药费,虽然是人家压坏路在先。” 刘智斌《20111122日笔录》第12-13页记载:“看到有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刚铺好的水泥路面上压过去,不仅不听劝阻,还要打人。”弄坏了别人的东西,然后凭借自己的亲戚是警察,不但不赔偿,还大肆辱骂、打人,这种情况到底是谁在骚扰无辜群众,是谁在寻衅滋事?

比如李杰、蔡瀚锋、孙志与各被告人发生纠纷事件,李杰在《2011824日笔录》第4页自认,他们几个压坏路面在先,被告人一方要求其维修被损坏的路面,李杰却强硬地说“就不修,你能把我怎样。”如此挑衅,才引发双方纠纷,这怎么是各被告人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呢?

    再如孙伟民、李洪华与各被告人发生纠纷事件。孙伟民、李洪华二人的笔录说得很清楚,二人看到了修路地段被围栏挡了起来,他们却推开围栏,踩坏路面,被告人对其进行劝阻,二人却说看见别人走,所以他们也就可以走,然后执意继续损害路面,由此才引发双方纠纷。

还有彭勇凡《2011128日笔录》第2-3页说,他开车压坏路面,各被告人与他协商赔偿或修复路面,结果彭勇凡说“你们又没说这里不让走,也没有设围栏,压坏路面不能怪我。”此人损坏了他人的财物,不思赔偿或解决问题,反倒责怪别人有错,由此才引发双方纠纷。

综上,纵观所谓“被害人”的笔录,除谭春谏这一项事实不清的指控之外,其他没有一份笔录说的是各被告人毫无理由地随意殴打他人。所以,在天华南路守路期间所发生的几次纠纷事件,没有一项能够构成寻衅滋事。

因此,该项对黄喜林的指控不能成立。

2、蔬菜公司(起诉书第2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6年,新化县蔬菜公司进行房产开发,刘义柏得知后,以新建楼房会影响金穗宾馆的采光为由,通知被告人刘智斌、黄喜林等人冲到正在施工的基建工地上阻工,导致商住楼建筑整体呈L畸形。辩护人认为,辩护人认为,这本是一项蔬菜公司违反规划局行政要求,金穗宾馆受到了侵害的事情,而且由政法委书记出面作出了调解方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刘义柏《201111815时笔录》第3页记载:“王跃华、曾令光他们紧挨着围墙建房的话与我们金穗宾馆的附楼相隔只有二、三米,对我们金穗宾馆有几个不利的地方,第一影响我们金穗宾馆附楼的采光、通风,第二影响我们金穗宾馆的地基。”刘义柏、袁云珊、刘如松等股东到新华规划局找了局长刘光仪,反映继续施工会对金穗宾馆造成严重损失。但是“刘光仪官气十足对袁云珊讲:如果造成了影响,政府会买单的。”刘义柏质问:“刘局长你作为一个共产党的领导,为什么要等到造成了影响才去处理问题,为什么不在还没有造成影响时就把问题处理好,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刘光仪后来安排副局长李典润负责处理此事,但就在双方协商的当晚,对方便不顾我方的安危,也不顾政府正在进行的协商程序,擅自开工。”笔录第4页记载:“他们几十个民工和几台挖机正在施工,另外王跃华、曾令光他们那方还喊了几十个鬼仔在旁边示威”。

庭审过程中,刘义柏再次重审了上述内容,并且特别强调,规划局两次责令蔬菜公司停止施工,但蔬菜公司置若罔闻,依旧继续施工。刘义柏同时强调,事情的结局也并非像起诉书中说的那样,蔬菜公司是在刘义柏的逼迫下将建筑退离2.85米,而是规划局要求蔬菜公司将建筑退离4米,而蔬菜公司不服从规划局依法作出的决定,只将建筑退离了2.85米。可以说,由于蔬菜公司违反规划局的决定在距离金穗宾馆仅仅2.85米的地方进行施工,已经严重影响了金穗宾馆的建筑安全。

依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三章第3.1.2条规定:“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第3.1.3条规定日照标准:“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 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而在本案中,蔬菜公司在仅仅距离金穗宾馆一米处施工建筑,而且施工地块的地基为沙土性质,蔬菜公司的行为不但会影响金穗宾馆的采光通风,而且会因地基受到影响而导致金穗宾馆的整体建筑面临沉降、开裂、甚至倒塌的风险,蔬菜公司的施工行为完全不符合我国城市建筑规划的强制性规范,被告人因此对施工方提出异议,这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行为。

而施工方仗着自己是局长的表姐夫,无视规划局的停工通知,公然对抗政府命令,继续施工,而且纠集社会流氓向金穗宾馆示威、恐吓。这才导致刘义柏一方选择了自力救济吗。而且,各被告人在自力救济过程中一直保持着合理的克制,他们没有直接破坏蔬菜公司的违法建筑,而仅仅是阻止工人继续施工。

因此,各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该项对黄喜林的指控不能成立。

3、联营公司(起诉书第3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7年,被告人刘义柏与吴明新等人在上梅镇工农河街原联营公司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刘义柏的弟弟刘景柏随即纠集被告人刘智斌、黄喜林等人参与打架。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喜林当庭表示自己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2)受害人安作续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及黄喜林参与殴打自己。

3)刘景柏当庭表示他记不清黄喜林是否参与此事。

另外,本次事件首先是安作续在未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破坏被告人的建筑从而引发纠纷,这不是给被告人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

因此,该项对黄喜林的指控不能成立。

4、殴打刘东升(起诉书第6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56月,刘东升路过天华南路,被告人刘斌、刘勇、黄喜林等人将其拦住、殴打,并将其押至刘贵长(刘斌、刘勇之父)的墓地进行祭拜。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喜林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与此事,而庭前无与此有关的笔录;

2)被害人笔录和证人笔录也全都没有提及黄喜林参与此事;

3)刘斌和刘勇的笔录虽然提及黄喜林,但说黄喜林虽然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打斗。至于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将刘东升拉到刘贵长坟头前,要求刘东升赔钱一事,刘斌、刘勇的笔录并未提及黄喜林参与此事。

《刘斌20111028日笔录》和《刘勇20111224日笔录》曾经提及黄喜林,但这二人均供述,是刘东升借交通事故索赔之机,狮子大开口,以报警让刘贵长坐牢相威胁,勒索刘贵长支付巨额赔偿,结果逼迫刘贵长走投无路,最终自杀。刘斌和刘勇是因为自己的父亲被刘东升逼死,才与刘东升发生纠纷。而且,刘斌、刘勇的笔录说得很清楚,他们不是刻意寻找刘东升施加报复,而仅仅是在路上偶遇刘东升,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随后升级为肢体接触,黄喜林虽然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打斗。至于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将刘东升拉到刘贵长坟头前,要求刘东升赔钱一事,刘斌、刘勇的笔录并未提及黄喜林参与此事。

因此,该项对黄喜林的指控不能成立。

5、耐克专卖店停业(起诉书第8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94月,被告人刘义柏的亲戚李秀平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刘义柏得知情况后指示被告人刘智斌去处理此事,刘智斌纠集、黄喜林等人到耐克专卖店将店铺卷闸门拉下,迫使店铺停业。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喜林也同样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未参加此事;庭前也无与此有关的笔录;

2)刘义柏的笔录没有提及黄喜林

3)其他被告人有的提到了黄喜林,有的没有提到黄喜林,而他们当庭均否认黄喜林参与。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6、金马公司打架(起诉书第9起指控)

起诉书称, 20094月,因放炮问题,袁友山、袁南山与金马公司职工发生打斗,袁南山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景柏,刘景柏随即通知被告人黄喜林、刘智斌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喜林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否认参与此事,庭前也无与此有关的笔录;

2)被害人笔录、证人笔录以及其他被告人笔录也全都没有提及黄喜林参与此事。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7、打砸夜宵摊(起诉书第11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9年,被告人刘智斌的姑父郑光辉在上梅镇摆夜宵摊,与他人发生纠纷,郑光辉通知刘智斌前来帮忙,刘智斌随即带领黄喜林等人打砸吴永忠的夜宵摊。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喜林本人的当庭陈述否认自己参与此事件。

2)证人证言没有一个人说黄喜林参与了打人。

3)虽然其他被告人在庭前笔录中供述黄喜林参与打架,但在庭审过程中全部称黄喜林不在现场。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8、与三个“鬼仔”打斗(起诉书第15起指控)

起诉书称,2009年夏,被告人刘智斌、黄喜林等人在天华南路刘智斌家的鞭炮店与三个“鬼仔”发生打斗。辩护人认为,此事蹊跷,无法认定。

1)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被害人,无名、无绰号、无形象,三无。各被告人说法不一。

2)证据不足。控方唯一的证人,袁湘前在笔录中只说“听说有人在吵架”,对于警方提问“谁在吵架”“为什么吵架”等问题一概回答“不知道”。

3)案件来源不明。起诉书和卷宗材料均未显示有被告人对此事主动自首,也没有被害人报案,也没有证人报案或指认,那么这个案子是怎么被发现的呢?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9、华艺广告公司广告牌业务(起诉书第18起指控)

起诉书称,刘智斌、黄喜林等人为控制天华南路广告业务,成立“华艺广告公司”。201056月份,刘智斌、黄喜林将 “梦幻神话高级娱乐会所”三幅大型喷绘广告剪烂。201078月份左右,梦幻神话会所惧于黄喜林等人淫威,被迫拿出4万余元的广告牌业务给黄喜林做。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认定事实错误。

1)对于2010<,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4pt;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56月的事情,黄喜林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这与起诉书的描述相符,同时,被害人陈述、肖卫华供述和黄喜林的当庭供述能够彼此印证。 因此,黄喜林与此事无关。

2)对于201078月的事情,黄喜林当庭陈诉,从未强迫会所必须把广告业务交给自己,而仅仅是正常的商务谈判。

辩护人认为,黄喜林等人在营业执照还没有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但不触犯刑法。需要注意的是,黄喜林是实实在在地准备了注册资金,也租赁了办公场所,并且正在申报成立公司的手续。更重要的是,黄喜林与曾晓峰是切切实实地为刘中东制作了广告牌的。因此,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10、羊角山曾东高与黄喜林母亲互殴事件(起诉书第20起指控)

起诉书称,2010822日,曾东高与黄喜林母亲曾敏兰发生口角,两人互殴,黄喜林得知消息后马上要刘智斌去帮忙,刘智斌即纠集被告人刘利平、阳辉等人对曾东高进行殴打。辩护人认为,该次事件存疑。

1)黄喜林只是要刘智斌调人去“帮忙”,犯意不明确。

被害人曾东高《2010913日笔录》第6页记载,他与黄喜林的母亲发生纠纷后,赌场内的“安利”(刘伟长)就跑过来打他,并非如起诉书所说,是受黄喜林安排才参与打架。

刘智斌《20101017日笔录》第7页记载,是刘满长给自己打电话,告知自己的岳母被人打了,他很生气,所以就赶到现场去帮自己的岳母。

李举《20101010日笔录》第2页记载,黄喜林在电话中只是让他到现场看看,并没有安排他打人。该笔录第3页记载,李举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殴打曾东高,而是与其商谈赔礼道歉之事。

2)黄喜林不在现场,无法控制行为结果。

黄喜林和刘智斌接到电话后,因为被打的人是自己母亲、岳母,所以俩个人都不约而同地想帮自己的亲属讨个公道。在商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刘智斌打了曾东高。这完全是刘智斌的个人行为,而非黄喜林、刘智斌之间存在事前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况且,在这种情况下,黄喜林是无法控制刘智斌的行为的。

因此,黄喜林在此次事件中到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存在疑点。疑点之利益归被告人,即疑罪从无。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11梅城广场交通事故(第21起)

起诉书称,2010620日,段克文驾车在梅城广场与王峥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黄喜林赶到梅城广场要求已赶到现场的交警不要管,他们要“私了”,最终,货车车主刘星新赔了6000元钱给段克文。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1)关于黄喜林要求交警不要管一事。在控方的证据中,有此次事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充分证明了交警依法处理了此次事故,而非如起诉书所说,黄喜林赶走了交警。控方证人段克文《20111020日笔录》第4页记载,“警察问我们向怎么搞,要么到交警队去处理,要么双方自己扯一下。对方说,双方都是地方人,自己扯一下算了。”此笔录也充分证明,交警在认定完事故责任之后,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自行协商,然后被害人一方提出私了,而不是黄喜林强行干扰交警工作。

2)关于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地证明,刘星新一方,即所谓的被害人,负事故的全责,这证明被告人要求刘星新赔偿车损是合法的要求。

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一方不仅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车辆的物理损失,而且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特别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损费。被告人一方的车辆价值远超10万元,而车辆贬值费用一般为车辆原值的20-30%,如此,仅车辆贬损费一项,刘星新就应当向被告人赔偿2-3万余万,而各被告人为减少纠纷,只让刘星新赔偿5000元,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

因此,该项对黄喜林的指控不能成立。

12、海天宾馆车损事件(起诉书第22起指控)

起诉书称,2010830日,环卫所司机晏志勇驾车在“海天宾馆”刮蹭刘智斌车辆,随即逃离现场。曾石汉发现后,在老青石街江南酒吧附近将晏志勇拦住,晏志勇倒转车头返回海天宾馆,把车子泊在宾馆过道上,造成宾馆进出口被堵死,连天华中路的交通也被严重堵塞,最后环卫所、海天宾管赔偿刘智斌3800元。辩护人认为,该项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晏志勇、曾石汉、李举三人的笔录证明:

1)海天宾馆的过道不是刘智斌、黄喜林等人堵的,而是晏志勇在撞坏刘智斌车辆之后,不但不积极协商赔偿,反而以车堵路,所以,如果海天宾馆因被堵路而受到损失,那么损失的致害人是晏志勇,而不是控方所说的刘智斌、黄喜林等人。晏志勇本人在《2010113日笔录》中也承认此事实。

2)刘智斌的车辆确实被撞坏了,而非控方所谓的车辆未见明显损伤;

3)广本前保险杠有 4公分的裂口,按照汽修行业的要求,此种损伤需要更换全新的保险杠,其维修费用在20003000元左右,因此刘智斌事后获赔3800元相对合理,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情形,而且,晏志勇是醉驾,在现实生活中,醉驾司机肇事之后往往自愿加倍赔偿,以私了的方式逃避刑法处置,考虑到这一情节,更证明了刘智斌所得的3800元非常合理。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事件是晏志勇醉驾且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追回后又以车堵路,扰乱公共秩序。此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然而办案结果竟然将晏志勇作为受害者,而将刘智斌、黄喜林等真正的受害者列为被告人。纯属黑白颠倒。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13、疾控中心吓唬人(起诉书第10起违法指控)

起诉书称,2010年上半年,一小孩到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出现不良反应,小孩亲属找疾控中心要求负责,并将疾控中心的殷备战衣服扯烂。殷备战即要李举喊人帮忙,被告人李举纠集被告人黄喜林、阳辉、刘伟长等赶到疾控中心,小孩亲属一见李举等人吓得不敢做声。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没有被害人笔录,属于被害人不明;

2)起诉书称小孩家属“被吓得不敢做声”,但被告人笔录中并没有该描述,殷备战笔录同样没有此描述.

3)黄喜林虽然去了现场,但未做任何违法之事。黄喜林笔录记载,“我对家属讲,这小孩出现的问题到底是因为疾控中心打针引起的,还是自身的原因,这要到长沙做鉴定才知道,如果是疾控中心的问题,就有疾控中心负责,如果不知道疾控中心的责任,你们也不要闹了,现在就派车送小孩到长沙做鉴定。”李举笔录也说:黄喜林到达现场后,与小孩的家属进行了和平商谈,经家属同意,决定先将小孩送往长沙做权威鉴定,以便认定责任。

由此可见,黄喜林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14、假日酒店押金纠纷(起诉书第12起违法指控)

起诉书称,20109月,天华南路假日酒店与因押金问题发生纠纷,酒店股东袁愈旺找被告人刘智斌前来“了难”,被告人刘奇因与刘智斌有意见,想拆刘智斌的台,刘智斌得知此事后,要黄喜林责骂刘奇,后因刘景柏从中劝阻,双方作罢。辩护人认为,这是一项奇怪而又逻辑不通的指控。

从起诉书的描写看,黄喜林什么都没有做。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在全部证据,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喜林在此事件中有过任何言行。没有行为,何来违法?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认定。

15、金穗医院维权(起诉书第13起违法指控)

起诉书称,2010511日、2010617日,刘义柏的金穗医院发生两起医患纠纷,刘义柏为防止死者亲属到医院吵闹,命令刘智斌、黄喜林、刘勇(二勇)、刘景桕等人到医院内外摆阵示威,向死者亲属施压。负责“巡逻”的刘智斌、黄喜林等人对死者亲属大声呵斥,不准进入医院大厅,直到事情处理完,刘智斌等人才相继撤离。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义柏笔录记载,事发时,是公安人员在金穗医院内维持秩序,不让死者家属冲击医院,而不是控方所谓的“鬼仔”恐吓示威;后来发现“事态严重了,他们可能会来医院冲尸”,刘义柏才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当刘义柏发现死者家属情绪稳定了,马上就让刘智斌等人离开了。

2)黄喜林并没有参与到医院维持秩序,而是被刘义柏叫去开车。刘义柏当庭予以佐证;李举当庭否认自己参与过此事,刘武也当庭否认笔录中关于“黄喜林打电话给我”的供述,

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立法解释为,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对照起诉书指控的黄喜林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为主14次,参与3次”,在寻衅滋事违法中参与3次,我们可以发现,只有39度酒吧打架事件”、“稗冲煤矿事件”、“殴打谭隆政事件”、“景(井)上家居广告牌”、“砍伤邹宇”这5项指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余12项犯罪指控和3项违法指控则全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指控不能成立。

五、关于非法拘禁罪

起诉书称,201038日,刘勇在“凯成”汽车洗车行洗车后发现车内的4万元现金不见了,怀疑洗车行的员工偷了钱。刘勇等人把洗车行的谭巨亮、郭新平、周本求带到枫林乡路边一家砖厂附近后进行殴打,把黄喜林叫去做谭巨亮的思想工作,要谭承认偷了钱。黄喜林骂谭巨亮并与李举驾车离开。后刘勇等人又将谭巨亮带到科头乡温水村一山上,殴打谭巨亮,直到第二天凌晨,谭巨亮打了欠条后才得以离开。辩护人认为,这次事件即便其他人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但是黄喜林不存在。

1)不论是起诉书还是有关证据,都认得黄喜林没有参与前期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后期的行为,只是中间被叫来做谭巨亮的工作。黄喜林在发现调解无果之后,就离开了事发现场。

2)没有证据证明黄喜林对谭巨亮进行过打骂,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喜林对刘勇(二勇)随后的行为存在教唆、指使的情形。

受害人谭巨亮本人在《201039日笔录》第3页也证明,黄喜林是在自己被带到山上之后的半个小时才到现场,只是给自己做工作,既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参与拘禁。

因此,在该项指控中,黄喜林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六、关于黄喜林的犯罪

1、寻衅滋事罪。

必须承认,黄喜林的下列行为是构成犯罪的。

第一件:“39度酒吧”打架(起诉书第12起指控)。该项指控事实基本属实。但在量刑时应注意两个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1)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谅解;(26000原赔偿金为黄喜林一人所出;(3)未造成其他损失和恶劣影响。 

第二件:稗冲煤矿事件(起诉书第14起指控)。鉴于黄喜林当庭供认所控事实,且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该项指控能够成立。

第三件:殴打谭隆政(起诉书第16起指控)。

第四件:景(井)上家居广告牌(起诉书第19起指控)。

这两件,鉴于黄喜林认罪,且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指控能够成立。但在量刑时应考虑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情节。

第五件:砍伤邹宇(起诉书非组织犯罪指控)。鉴于黄喜林供认,且与其他证据无矛盾,该项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但由于存在如下情节,该次犯罪可以免于处罚,不计入寻衅滋事的犯罪次数。(1)系黄喜林主动供述,属于自首;(2)事发时黄喜林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3)由于纠纷双方在事发之后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合议,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邹宇的损失,被害人并未报警。

2、赌博罪。

鉴于黄喜林认罪,且与其他证据基本无矛盾,可以认定。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起诉书认定黄喜林的赌博获利是10万,但这是曾赵娟要父亲还给黄喜林的10万元,(其实曾赵娟只还给自己九万六七),可见黄喜林不但没有获利,反而还“亏”了3000元左右;

3、开设赌场罪。

第一件:金穗宾馆、刘义柏家。鉴于黄喜林供认此事实,该项指控犯罪能够构成,但认定事实有出入:(1)黄喜林只获利3万元;(2)黄喜林没有给刘义柏1000元“烟钱”。

第二件:田艳青租房内。对于此指控,黄喜林认罪,且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一直供述稳定,具备从轻情节。同时,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举控方证据显示,此赌场的发起人、经营人都是田艳青,黄喜林在其中不过是一个帮田艳青放贷的配角,因此辩护人认为,黄喜林在此事件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第二部分:程序之辩

一、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

本案36名被告,近3/4当庭表示受到过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其中,被指控为黑社会组织骨干分子的被告人更是每人都表示被长时间、多次地刑讯逼供。

刘义柏身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多项慢性疾病,却被侦查人员长时间不允许休息,不给饭吃,把头浸在在水中。刘智斌被侦查人员逼迫的撞墙自杀,咬舌自尽,直至庭审时左臂依旧无法抬起。黄喜林被用粗布长时间搓耳朵,生生搓出血肉,痛如油煎,还有“背宝剑”,即双手长时间上下反扣,并用工具拉吊被告人,导致被告人脱臼,臂神经受损。“下一字”,即背部靠墙,然后双腿呈一字掰开,也要紧紧靠墙,黄喜林痛如双腿被硬生生掰断一般。数位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遭到刑讯逼供时,嚎啕大哭。

需要警惕的是,本案与我所经历的具有刑讯逼供情况的案件一样,控方为否认刑讯逼供,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是办案人员写的他“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如果这种做法得以推广(实际上正在推广),刑法上耗费笔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被一纸《情况说明》所化解,法律的严肃性何在?按照这种逻辑,被告人写一张“我被刑讯逼供了”,是否也具有同等效力?

在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上,本案存在一个悖论。假定真的没有刑讯逼供,而是如侦查机关自我标榜的那样,他们对各被告人都是采取态度和蔼的耐心教育,因而各被告人自愿地供认了犯罪事实。须知,他们是黑社会啊。就如公诉人把他们描述的那样,是一群无恶不作的坏蛋,是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的亡命之徒。正常情况下,这样的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会百般抵赖,不会轻易认罪。而从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笔录看,全体被告人毫无例外地在第一时间,非常顺从地供认了犯罪事实。而且生怕自己的罪行太清,拼命往黑社会罪上靠拢。试问,如此不堪一击,如此神经不正常,哪一点像黑社会?

还需要警惕的是,当法庭通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时,他们竟然书面回复“没有出庭的必要”。足见这些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是多么的藐视!你能相信这样的办案人员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活动吗?

更需要警惕的是,在黄喜林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后,公诉机关竟然立即去传讯了这些证人,取得了这些证人否定其向黄喜林出具的证言内容。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便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公诉机关这种前面开庭,后面取证的权力。更何况是对辩方证人的反取证。

二、办案机关集体伪造证据

本案被告人刘义柏、刘智斌、黄喜林、刘利平等人,均当庭表示自己从来没有到过新化县看守所。但是,控方出示的提讯证上却赫然加盖着新化看守所的公章。

更不可思议的是,被告人黄喜林2011127日、12日两份笔录,提讯证加盖的是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公章,但笔录记载的询问地却是冷水江看守所,而《黄喜林2011917日笔录》对应的提讯证同样加盖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公章,但笔录记载询问地点是双峰看守所。

这种一个公章满天飞的情况还不仅仅出现在黄喜林身上,刘义柏、刘智斌等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指出了这一问题。辩护人认为,如此大规模的,涉及众多人员的公章与笔录记载地点不一致,不是简单工作失误所能解释的,特别是考虑到,凡是公章与记载地点不一致的笔录,各被告人均提出是自己被侦查机关外提到宾馆、警犬基地等非法羁押地点,刑讯逼供下违心在警方早就事前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由此可以推知,这就是侦查人员联合看守所在集体造假。

这里有必要一提的是所谓“外提”,即提到看守所之外去审讯。黄喜林即便被转到双峰看守所后,仍然被外提。而外提的地点就在与看守所一墙之隔的拘留所。许多被告人都声称,他们对外提是谈虎色变。一听到办案人员威胁要外提,就吓得不敢说话了,足见外提的威力。其威力何在?变本加厉的刑讯逼供!

三、“双规”的滥用

本案对刘义柏的侦查,始自纪委的双规。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刘义柏在所谓的双规期间受尽折磨,结果到了刑事侦查阶段发现,先前自称是纪委工作人员的逼供者,摇身一变又成了扫黑大队的警察。

这些逼供者到底是纪委工作人员,还是警察?如果按照控方的说法,这些逼供者都是正式的人民警察,那么这些警察越俎代庖对刘义柏进行“双规”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警方违法对刘义柏进行“双规”的着眼点在于证明本案自始就程序违法,在于证明警察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先行非法限制刘义柏的人身自由,实施肉刑,逼迫刘义柏承认自己是黑社会。于是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警察是凭借何种理由就先入为主的认定刘义柏是黑社会的?警察在非法限制刘义柏人身自由之前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化当地存在黑社会吗?没有,完全没有,正像前面已经说过的,《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可以说明一切问题。警察办理本案根本不需要证据,警察就因为领导说刘义柏是黑社会,于是便把刘义柏非法拘禁起来,然后再通过肉刑来编写证据。

四、非法的专案组

本案的其他辩护人已经指出,所谓“专案组”是旧时代的政治斗争怪胎,早已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对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本辩护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论证“专案组”对程序正义以及实体正义的伤害。

前面已经说过,警察冒充纪委对刘义柏进行“双规”,那么反过来,有没有人在本案中冒充警察,以“专案组”的名义来对各被告人进行非法侦查呢?答案是有。还是《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里面的介绍,专案组的总指挥是市人大主任。试问,市人大主任有实施侦查工作的法律授权吗?没有。所谓的“专案组”是在一个没有侦查权的市人大主任指挥下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由此可知,这个“专案组”本身就是非法的,自然而然,所有“专案组”制作的证据也全部是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在询问之前表明自身的身份,除了防止有人冒充警察,还可以在出现非法证据时及时纠错。但在本案中,侦查人员自称是专案组人员,导致被告人根本不知道他们是不是警察,即便他们是警察,被告人也不知道他们到底是哪个部门的警察,由此就导致一个问题,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问题,合议庭就要求被告人说出到底是哪个部门的哪个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可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这些人的工作部门啊,这些违法警察在一开始就刻意隐瞒了自己的工作部门啊。所以,即便不考虑“专案组”产生的历史原因,而只看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我们就可以发现,“专案组”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实施。

 结语

“楚王好细腰,后宫多饿死”,讲的是下级常常不惜采取矫枉过正的手段来迎合权力,本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例。据警方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新化县公安局撤回重新侦查的函》等材料显示,本案涉及的36名被告人,原本大多是各不相干的盗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孤立案件的被告人,且各孤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很不幸,就在各孤立案件被审查起诉的过程之中,中国的一个地方——重庆兴起了一股“唱红打黑”的运动浪潮,并以此绑架了国家的司法。于是,新化县公安局以《撤回重新侦查的函》的形式将上述孤立案件全部撤回,然后将这些孤立案件打包在一起,诉之以黑社会罪。

这个案例矛盾就矛盾在,原本各孤立案件自2010年立案,甚至部分案件是2009年立案,至20119月新化县公安局作出《撤回重新侦查的函》,时间长达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内侦查机关均没有发现各被告人涉嫌构成黑社会犯罪,但唱红打黑运动兴起之后,自20119月新化县公安局作出《撤回重新侦查的函》,至20121月新化县公安局作出《侦查终结报告》,短短的3个月时间,侦查机关在短短的3个月时间内就发现并认定各被告人是黑社会。或者换一种说话,唱红打黑运动兴起之前,侦查机关从没有意识到新化县存在黑社会组织,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出任何与黑社会犯罪有关的问题,也没有采集任何与黑社会罪有关的相关证据,但唱红打黑运动兴起之后,侦查机关就发现新化县不但有黑社会,而且是有多个黑社会,这实在有悖常理。

为什么侦查机关如此着魔似地热衷于办理黑社会案,就是挖地三尺也要挖出一个黑社会来?新近出版的《南都周刊》中有一篇文章叫“王立军打黑真相”,其中披露了很多王立军违法乱纪,借“打黑”之名掠夺民营企业家财富,博取政绩的行为。个别细节,如今读来,竟若身临其境。如“在重庆,王立军持续地强调打黑,并将之打造成当地最重要施政标志之一。通过打黑,王立军不仅实现了仕途的上升,也实现了个人权威。打黑办案以及情报系统的组合运用,成为其威慑民营企业家、公民乃至整个社会的主要手段”;还有“王立军称,他们黑,我们警察就要更黑,以黑打黑。”

够了。我在这里要呼吁:绝不能让重庆的“黑打”在娄底,在湖南,在中华大地僵尸复活!

 

综上所述,黄喜林构成“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拘禁罪”。其所构成的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的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另,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能够实事求是地陈述,可以认定为有悔改表现。考虑到其年纪较轻,没有犯罪前科,应当给其改过从新的机会,使其尽快重新走上社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

     20121224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吴昌龙案辩护词
下一篇:疑点重重:念斌案张燕生律师辩护词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