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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律师辩护词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5/13 10:48:09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诸位法官:
尊敬的出庭检察员:
今天,我们在这里共同审视这桩发生在19年前的绑架杀人案,这样的再审程序来得太不容易,这样的机会太难得。这是以福建高院为主导的各个方面正能量合力的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一种积极反应。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进行了诸如现场查看、通阅案卷、会见当事人等必要的工作,本律师认为:无论从事实上来考量、还是从法律上来评判、甚至从常识上来分析,本案的三名原审被告人(下称被告人)根本无法构成绑架罪。这并不代表我们否认19年前曾经发生的、致本案被害人幼年殒命的惨案,相反,从博爱、亲仁、友善的普世观念出发,我们深切地感受到加害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他的家庭造成的巨大伤害和带来的无比悲恸。然而,只有找到真正的加害人(凶手),并使之受到应有的严厉惩处,才能告慰亡灵、抚慰家属,并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不是靠制造冤案假案来实现;制造冤案假案也许能使违反侦查规律的“命案必破”得到虚妄的实现,也能使一些人因此加官进爵、立功受赏或者得到某种利益,但它是社会正义的最大杀手,它是社会矛盾的最大制造者,它让当事人在具体案件里感受不到公平与正义。
我是本案第一被告人黄兴的辩护律师,由于本案三名被告人经福州市中级法院和福建省高级法院三个来回、六次审理,历时长达10年,最终于2006年11月25日以(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裁定认定三名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共同实施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判处黄、林二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陈因未成年判处无期徒刑。基于这样的前提,我的辩护意见可能涉及到我的当事人以外的被告人,请法庭和检察员能予以理解。
下面我们先从事实上、证据上来分析为什么说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根本无法构成绑架罪。
一、首先我们对终审裁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15组(份)证据来进行评析
(一)被害人父母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两张勒索纸条为第1组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我不持异议,但它与认定三名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不具有丝毫的关联性。
(二)第2 组证据是林立峰姨妈庄华平及林父林信容证言;第3组是林立峰在收审站同号的嫌疑犯何希雄、薛偕全、何敦泉的证言;第4组证据是林立峰在收审期间写的忏悔信。
前两组证据属于同一类型的,姑且不谈其真实性,不谈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出于什么动机讲的,当我们了解全案证据体系后,就知道侦查人员没有取不到他们想要的证言。而且这些证言全部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第4组证据所谓的忏悔信,其本质与属于被告人供述,后面述及(当然林立峰的辩护人会提出更详尽的辩护意见)。
(三)第5组证据是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的证言,谈到案发的前后三、四天看见三名被告人在吴章钦的食杂店周围出现。
我们从两个层面分析,(一)对其真实性,我们不能不考虑以下这些因素:1、这些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2、证言内容具有怀疑、猜测、分析的特征,而且对时间的表述上存在模糊性;3、他们对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一帮“坏仔”极其讨厌,我们也不回避三被告人有吸毒恶习,在当地社会评价不佳;(二)退一万步说,即便这个时段远在深圳的黄兴、陈夏影分身有术,在食杂店周围出现,这又与实施绑架有什么关联性呢?这个时间段里在食杂店周围出现的人何止三名被告人!
(四)第6组证据是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原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第7组证人杨雪云(也就是被告人陈夏影的母亲)在法制学习班的证言。这些证言都被其后相反的能够证明黄兴、陈夏影二人远在深圳,根本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推翻。而正是这些证言的取证过程手段存在严重的、让人震惊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这两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
(五)第8组证据是证人吴章文、叶林证言。这些证据,一方面证实后面将要述及的三被告人大量的供述(关于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勒索字条)是假的,另一方面说明本案是何等的荒诞:三被告人要绑架一个小孩,还会花钱雇别人来写绑架用的勒索字条,而且还要找小孩子的堂舅;而且却要找一个不相识的摆棋谱的人来写,而且这个摆棋摊的最后无踪可寻,找不到了!两张勒索字条对侦破4-26绑架案是何等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却变成一个似乎是外星人写的东西,无法查清!
(六)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何建忠1996年5月16日接到匿名报案电话。首先,它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的证据加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清,后来侦查机关竟然出证明,说此人调离工作岗位,无法找到,与写绑架字条、柳州车的司机一样在人间蒸发了。因而,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七)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这里面涉及三个现场,其中被害人家里(即绑架第一现场)及发现尸体的地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所谓的拘禁被害人的现场,也就是陈夏影住处及与之相关的被扣押物品,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八)第12、13组(份)分别是福清市公安局的法医学检验及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第12、13两组证据虽然存在一些瑕疵和缺憾,但考虑到当时的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我也不持异议。
(九)第14份(组)是陈夏影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未满18周岁,不持异议。
(十)第9组证据是三名被告人的坦白书和各自画的作案路线图,第15组证据是三被告人的供述。
案卷里确实有三名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和书写的坦白书、作案线路图。但是,这些证据根本不具备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
1、三名被告人于1996年6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实施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黄、林、陈三人分别于1996年7月11日、6月6日、6月7日收容审查;并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那么,监视居住又住在哪里?分明就全程不间断地被侦查机关控制在公安机关之内。不管依照79刑诉法、还是96刑诉法,这样监视居住都是违法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三名被告人实施了严重的非法拘禁,而在非法程序之下取到的证据都不具合法性。
2、本次庭审中,我们之所以没有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不是不存在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暴力逼供的情形;相反,本案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均是侦查人员采取严重的、残酷暴力手段取得的。尽管我不想对19年前的司法理念、侦查手段,做过多的评判和追责,但是这些严重问题在本案中是不能不涉及的,无法回避的。
3、三名被告人的这些供述,彼此之间相互矛盾,前后之间相互否定。对诸如哪些人参加绑架、何人提议绑架、如何实施绑架、何时以及如何杀害被害人、勒索字条怎么来、雇请搬运被害人的柳州车去向等主要情节没有相对稳定的供述。综合这些供述,可以明显地看出三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逐步修正供述、趋以靠拢,形成所谓的绑架事实的轨迹。突出体现在两重要情节上:一是对杀害被害人时间点的选择上,三被告人的口供先以林立峰的供述为基准点,在4月28日晚上被害人已经认出林立峰了,就要杀死,但林说他5月1日要订婚,5月2日前没有时间,因此时间就向5月2日晚上靠拢;后来发现4月30日还必须要让黄兴、陈夏影二人回到深圳,才能和已经逼出来的证人证言吻合,那么就只能修改到4月28日晚上了。二是对勒索纸条是谁写问题的选定上,之前说是黄兴写的,鉴定后发现笔迹对不上,再往叶林身上靠拢,最后几名被告人和叶林的笔迹都对不上,只能固定在一个似乎是外星人打发来的帮他们完成写勒索字条任务的“摆棋谱人”的头上,而且这个外星人先后两次帮他们写完纸条就在人间蒸发了。司法荒诞、任性,莫过于此!
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九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三名被告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这些证据尽管没有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出现,但全部不是新的证据,而存在于本案卷宗之中(吴国阜律师提交的陈梅芳证言除外)。
第一组:林传棋证言
(1)福州市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陈凤元、林虬、郑小波三人于1998年7月31日对林传棋询问笔录,见一审案卷46—49页。
(2)陈建雄、陈铭两位律师于1998年4月10日所做的调查笔录(林传棋证言),见一审案卷56—59页。
证明:1、黄兴、陈夏影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上条件;2、林传棋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是违法的、无效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6、15组证据】
第二组:陈梅芳证言
(1)吴国阜律师于2014年11月29日所做陈梅芳调查笔录(是否新证据的说明),也早就提交给法庭。
(2)陈梅芳于1996年10月15所做的证言,在一审案卷140—142页。
(3)1997年10月23日陈梅芳在福清市检察院所作的证言。
证明:1、黄兴、陈夏影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条件;2、陈梅芳在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是违法的、无效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6、15组证据】
第三组:陈凤珠证言
(1)陈凤珠于1996年10月6日所做的证言,由林信容于1998年4月1日向司法机关提交,在一审案卷103—106页。
(2)陈凤珠于1996年10月23日在福清市检察院所作的证言。
证明:1、黄兴、陈夏影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条件;2、陈凤珠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是违法的、无效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6、15组证据】
第四组:杨雪云证言
杨雪云于1998年4月3日证言,在一审案卷65—71页。
证明:杨雪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明她儿子陈夏影中途从深圳回来的证言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是违法的、无效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7组证据】
以上四组证据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非法关押,长达几十天,并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这是罕见的、令人发指的!
第五组:林立鸿证言
卢武芳、齐忠彬两位律师于1998年4月15日所做的林立鸿笔录,在一审案卷94—96页。
证明:说明1996年4月26日晚上林立峰的行踪,证明林立峰没有作案的时间。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2、3、4、15组证据】
第六组:王莺证言
卢武芳、齐忠彬律师于1998年4月15日所做的王莺笔录,在一审案卷97—98页。
证明:1、她与林立峰是恋爱关系,了解林立峰的在案发前后的行踪,一方面证实前面林立鸿证言的真实性,也再次说明林立峰没有作案的时间。2、证实了她与林立峰在1996年5月1日订婚,而5月1日这个时间点对侦查机关“确定”杀害本案被害人的具体时间有重要作用,辩护人在后面会有具体阐述。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2、3、4、15组证据】
第七组:三名原审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1)1996年10月18日林立峰的供述
(2)1996年7月15日陈夏影的供述
(3)1996年10月18日黄兴的供述
证明:三名被告人一旦脱离了对他们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不面临酷刑的恐惧就能陈述事实真相,证明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非法手段取得的,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15组证据】
第八组:叶林的证言
2000年6月14日,陈铭、陈怡奋两位律师在榕城监狱向叶林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在第二次二审卷108—112页。
证明:他只认识林立峰,与黄兴、陈夏影并不熟悉,既没有抄写勒索信,也不知道找人抄写勒索信的过程。证明生效裁定认定的勒索信的来源是假的,无法成立的。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8、15组证据】
第九组:两张勒索字条及笔迹鉴定的相关说明
(1)两张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凶手绑架被害人时使用的勒索字条。
(2)侦查人员的证明材料。
(3)福州市公安局的函件。
证明:1、勒索字条是本案特别重要的、直接的客观性证据;2、绑架时所用字条不是三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所写。
【否定494号裁定书之第15组证据里三名被告人的大量的有罪供述】
这九组证据,也只是案卷里面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据的一部分。
三、综合全案证据,评析本案事实
(一)生效裁判对证据取舍上严重违法
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卷宗中的证据可以分两大类:一类生效裁判涉及到和认定的,另一类存在于案卷之中而生效裁判没有涉及和认定的;而且凡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全部排斥在生效裁判文书之外,哪怕都进行了法庭质证,也在裁判中全部不提及、不评判、不认定。
79年、96年的刑诉法都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本案生效裁判,明显违背了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和运用的规定。这也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也不排除存在一种让法官无奈地睁着一只眼睛只顾有罪证据、闭着一只眼睛无视无罪证据,生硬要作出一个有罪判决的某种深层的原因。
(二)本案中存在大量的前后矛盾的证言和供述。特别是证人林传棋、陈梅芳、陈凤珠、杨雪云,由于他们知道黄兴、陈夏影不具备实施绑架的空间和时间上的条件,遭受到暴力逼供,甚至被长时间地关押在法制学习班(或者守法学习班),林传棋被关37天,陈凤珠被关75天,杨雪云被75天,陈焕辉被21天,其实质就是不折不扣的非法拘禁。也正是在这期间他们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获得自由后,在人身不受暴力威胁的正常状态下又作出相反的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二者真实性、合法性的辨别应当是很简单的,但生效裁判在这此证据的取舍上也存在重大的问题。凡是有罪证据照单全收,凡是无罪证据一概排斥。
(三)本案整个追诉过程中,在证据的调取、审查、取舍上存在严重的“相信口供,重视口供”,也只能靠口供来进行追诉、定罪的违法情形,而且这种情形特别的突出。
96年及79年的刑诉法能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遗憾的是,刑诉法规定的如此重要诉讼原则在本案的整个诉讼中付诸阙如,直接导致这起错案发生。
(四)一个绑架勒索并撕票的案件里,本应存在诸多的客观性证据,然而,本案生效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里,没有一份合法的、直接的、客观的控诉证据,而以违法取得的被告人虚假的口供为核心的间接证据,也根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证据链。整个定案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符合逻辑、符合常理、符合法律的体系,更谈不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了。
四、从常识、常理、常情来分析,本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1、黄兴、陈夏影怎么会在林立峰向陈索款时,向和被害人有关亲戚关系的林立峰提出绑架被害人,家境富裕的林立峰就参与起实施绑架呢?
2、三被告人实施绑架所使用的勒索字条,还要请被害人的堂舅吴章文找不相识的摆棋谱的人来写吗?
3、林立峰正在热恋之中,且在5月1日就要订婚,怎么会在4月28日晚上去撕票杀人?
4、既然黄、陈二人4月28日晚上撕票,因为害怕被抓到,第二天就跑到深圳去,何以5月2日又要返回福清?
5、如果三被告人绑架本案被害人并将其拘禁、关押在陈夏影家里两天时间,如果到陈家实地察看他家房屋户型结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要说一个十二三岁的活人,就是一只小猫小狗,同住的家人不可能不察觉、不发现,除非陈夏影的家人也是共犯,而且故意隐瞒。
6、如果三被告人实施绑架,还要像判决认定的那样,去停车场雇佣一个不相识的人驾着柳州车来运送,这也太明目张胆了吧?而且柳州车连同司机又和摆棋谱的人一样在人间蒸发了!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起码的、合法的、够格的证据支撑,相反,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黄兴、陈夏影不具备实施绑架行为的空间和时间上的条件。从事实上、证据上来考量,三名被告人根本构不成绑架罪。
 
我们再从法律上来评判生效裁定为什么是错误的。
2006年11月25日,福建高院作出的(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裁定认为:三被告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唐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就是说,生效裁定在定罪时适用了广被有良知的法律人所诟病的“两个基本”原则;而同一份裁判文书中对另外一个轻罪即非法拘禁罪却适用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
所谓“两个基本”,是在八十年代初,当时的中央政法委领导1981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状况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是一种非常情况下的非常措施、非常方法(当时称谓“三个非常”),它显然不是法律规定;而96年的刑诉法第162条规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勿庸置疑,2006年的裁判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刑诉法。96刑诉法第162条不但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第三款还首次将“疑罪从无”的原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的一次伟大变革。
可是,在本案的生效裁判中,对轻罪适用了严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对判处两个死刑、一个无期徒刑的重罪却适用了模糊的、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原则。轻罪适用高标准,重罪适用低标准。这是本案之所以是错案的一个法律适用上的原因、或者说认识上根源。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福建高院之所以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我们今天在这里第七次审理此案,很大程度基于作为法律人的良知和内心确认。只要看看福建高院对此案的三份裁定书和福建省检察院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至少可以得出两方面的结论:
(一)我们今天的审理对象——(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裁定无疑是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次二审时,出庭检察员黄秀强曾就基于本案中涉及到作案工具来源、去向不清,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时间及原因不清等情况,出于一位检察官的职业操守,明确提出一审判处三被告人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次二审裁定也认为,原审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被告人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以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2日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
而之后两次发回重审后,前面谈到的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没有得到丝毫解决:事实依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遗憾的是,我们今天面对的、审理的这份494号裁定书还是作出了。十年的马拉松式审判最终没有避免这场悲剧的出现,这不光是像本案三名被告人一样众多冤案不幸者的悲剧,也是法治的悲剧,国家的悲剧。好在我们正在从这种悲剧中慢慢走出。
(二)生效裁定在实体上犯了一个带有良心痕迹的错误:按照刑法239条的规定,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只有一种量刑,就是死刑,而且按照本案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是立即执行。但生效裁定还是作出一个“留有余地”的判决,黄兴、陈夏影二人没有成为呼格吉勒图、没有成为聂树斌,我们今天的再审才有挽留生命基础上的价值,当然,2008年在狱中病死的林立峰已经看不到冤案昭雪的这一天了。
2013年8月8日,我们申诉律师向福建高院递交了这次再审据以启动的申诉状,同天也向福建省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十天后的8月19日,我就接到福建省检察院一位杨检察官的电话,明确告诉我:他们经过审查,认为应当抗诉。
在这起司法错案和人间悲剧中,我也深切感受到在福建法律共同体内,从我敬业尽职的同行前辈,到检察官、法官,有一批敢于坚守法律底线的司法精英、法曹良知。福建司法界近些年来在平反重大冤案、维护司法正义中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无论与其它地区横向比较,还是与以往纵向对照,都是值得称道和肯定的。而这些精英无疑就是坚实的砥柱。
我们背负的历史是不能选择的;但面对历史的态度却由我们抉择。
让我们共同敬畏法律,遵从道义,守护良知吧。
 
黄兴的辩护人:刘志强律师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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