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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律师:起诉银行是一种犯罪?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9/12 10:47:0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梁秀芬的家人委托,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被告人梁秀芬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梁秀芬,听取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辩解,了解案件情况;阅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梁秀芬、刘树伟被控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真实背景是:作为区域性银行的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原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现已更名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刘树伟违规操作,收取储户梁秀芬的钱款却未实际存入梁帐户,而是用于给需要办理承兑汇票的一些企业作为保证金或偿还到期贷款,从中收取企业高利。(除梁秀芬外,刘树伟还通过多位客户进行如此违规操作。现刘树伟已因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在梁秀芬以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为据,以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临商银行为逃避承担刘树伟违规操作导致银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解决与梁秀芬的民事纠纷。

2011211日,梁秀芬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以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长期向其揽储的刘树伟及由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变更而来的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先期支付揽储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另行择期主张支付(暂时无力凑足巨额诉讼费)。215日收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后,临商银行于324日向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原告依据我行原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伪造的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现金交款单一张,金额658万元,将我行及刘树伟告到了法院。经查梁秀芬在我行只开有一个帐户,该帐户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业务,只是开启时存入了一元钱,且梁秀芬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与我行标准的现金交款单存在很多差异。”

实际上,梁秀芬除了在临商银行开有个人帐户,其经营的三家企业都在临商银行开有帐户。其所经营的公司在临商银行开设的帐户经常有巨额资金进入或转出,是临商银行的重要客户。在审理本案期间,法院对正在服刑的刘树伟进行了调查。刘树伟证实:其作为银行负责人,与梁秀芬是“银行和企业的关系,也是熟人和朋友的关系”;梁秀芬所持现金交款单是刘树伟出具的,字也是他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刘树伟是银行负责人,“可以带着回单去收帐(有权拿单子收存款)”;虽然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上记载的时间是20071025日,而刘树伟1018日就出事外逃了,但刘树伟对此作了说明:“单子没有进帐,没入银行帐户,款是转的单子”;在回答法官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回答“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见201137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刘树伟所作调查笔录)

显然,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多次拿着银行单子收存款是事实,其向梁秀芬出具的银行交款单是真实的,该银行交款单所载梁秀芬交款数额,也系梁秀芬交给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无论收到梁秀芬钱款的刘树伟是否将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存入梁秀芬或其公司帐户,基于刘树伟的特殊身份,其收取梁秀芬钱款,并给梁秀芬开具进帐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代理揽储的表见代理特征都是十分明显的。已经将钱款交给了刘树伟,并由刘树伟出具了银行交款单的梁秀芬,有理由认为自己的钱就是交给了银行,其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因此,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完全是一种依法主张权利的合法行为。而且,梁秀芬的诉讼请求,也完全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诉讼期间,尽管临商银行也向法院提出“本案所涉及的银行交款凭证,存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嫌疑”,建议移送相关侦查机关处理,但人民法院显然认为本案只是民事纠纷而并不涉及犯罪问题,故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于20116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然而,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完成庭审程序,当事人等待判决期间,作为原告的梁秀芬却被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予以抓捕。经过办案人员多次不让梁秀芬休息的“熬鹰”审讯,特别是经过公安人员自2011726日至81日从看守所的监室外提至看守所外的小楼进行多日审讯,不堪折磨的梁秀芬,终于作了“认罪供述”,表示“没有现金存入银行却起诉人家银行,很不应该”,“愿意撤诉”,“永远不再起诉临商银行”,“起诉银行是一种犯罪行为”。201181日讯问笔录)

从在卷证据来看,梁秀芬起诉刘树伟及临商银行一案,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完全正确的。对这个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法院未作刑事案件移送的情况下,径直启动对原告的刑事追诉程序,强行介入民事纠纷,完全是滥用刑事追诉权,是公安机关以侦查权干预法院的审判权,是根本违法的。

二、梁秀芬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梁秀芬持有的银行交款单并非自己伪造,也非自己指使他人伪造,而是在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钱款的情况下向梁秀芬出具。梁秀芬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梁秀芬没有任何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犯罪行为。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作为银行分理处负责人,有权持银行单据收取存款。刘树伟确实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向其出具了进账单,后又根据梁秀芬要求,将所收取钱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累计,并转换成现金交款单。梁秀芬持有的现金交款单确实是收取其存款的银行负责人刘树伟提供的,单据上的印章及签名都是真实的,单据上的数额也是其交给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的钱款的真实数额(按照刘树伟的说法是梁秀芬多次给其钱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显然,梁秀芬并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

梁秀芬在将自己的钱款交给银行负责人刘树伟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要求其出具交款凭证。至于刘树伟收取梁秀芬的钱款后,未存入其帐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操作汇票承兑业务和帮助他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从中获利,以及刘树伟向梁秀芬出具交款凭证的行为不符合银行规定的问题,则完全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梁秀芬无关。而梁秀芬持刘树伟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主张权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则是一个纯粹的民事问题。

2、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收取梁秀芬资金,用以办理汇票承兑及为客户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等银行业务,而向梁秀芬出具现金交款单,属于职务行为。其中,刘树伟以向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及帮助他人偿还到期贷款的方式,向客户收取高利而办理的相应银行业务,显属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刘树伟及对刘树伟负有管理职责的银行,而不在梁秀芬。

根据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罗西分理处主任刘树伟接受兰山区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及其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供述,刘树伟从梁秀芬处收取了钱款,并未将收取梁秀芬款项存入其帐户,而是径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向客户收取利息。

综观本案证据,真实的情况理应是,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向梁秀芬揽储,却未将从梁秀芬处收取的钱款存入梁的银行帐户作为存款,而用以帮助其他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及作为客户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向客户收取高利,从中也给了梁秀芬部分利息,而非梁秀芬通过刘树伟放高利贷。这实际上是,刘树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以银行负责人的身份所收取的梁秀芬这样的“储户”的钱款,办理银行业务(汇票承兑及收回到期银行贷款),并从中获取好处(收取他人高利)。

刘树伟关于受梁秀芬要求放高利贷的供述,是完全不可信的。从在卷证据,特别是临沂市中院判处刘树伟有期徒刑17年的刑事判决来看,刘树伟通过控制多个帐户,收取多人钱款(包括以别人的名义贷款),用以给客户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的银行业务,从中获取好处。刘树伟以这种方式办理银行业务,并从中获取了巨大好处,是毫无疑问的。

刘树伟的供述称,梁秀芬把自己帐户或银行帐户的钱支出来给他,先扣下利息,由他给梁秀芬写借条,而后其用从梁秀芬处收取的款项给客户作为承兑保证金,或者帮助企业还贷款,客户把钱给他后,他就马上还给梁秀芬,把借条抽回,时间长了梁秀芬也把挣得的高利给他三千、二千的,前后大约一共给了他六、七千块钱。从刘树伟的供述来看,其似乎不仅是在学雷锋,帮助需要办理汇票承兑的客户,还是在学雷锋帮梁秀芬放高利贷,根本是不求回报的。事实显然并非如此!

从刘树伟操纵多个银行帐户,用他人资金为客户提供承兑保证金及为客户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客户收取高利的情况来看,真正放高利贷的是刘树伟,只是他放高利贷的资金不是自己的资金,而是以为银行揽储的形式从梁秀芬这样的人手中收取的钱款。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是确保了银行的汇票承兑业务得以持续,到期银行贷款确保得以偿还,并使刘树伟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却是刘树伟收取的他人资金陷于了难以收回的风险。

无论刘树伟向客户收取的利息是否有分给梁秀芬,对于刘树伟以银行负责人身份收取梁秀芬的款项,并出具进账单及现金交款单的行为,均应视为银行的行为。梁秀芬有理由相信,刘树伟收取和使用其钱款是代表临商银行收取和使用的。就算期间刘树伟确实向梁秀芬给付了利息,梁秀芬也有理由相信,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代表银行给其支付利息的,自己完全有权利获取相应利息。梁秀芬没有理由怀疑,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是用从她这里收取款项去进行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刘树伟的行为使梁秀芬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那刘树伟的行为无疑还具有诈骗的性质。(临沂市中院之前对刘树伟的刑事判决中,就有诈骗罪,只是未涉及收取梁秀芬资金为他人办理汇票承兑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收取他人高利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述,因刘伟树的特殊身份及其办理的是银行业务,其收取梁秀芬资金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即使刘树伟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应该追究刘树伟的刑事责任,银行也对刘树伟所收取梁秀芬的钱款负有偿还责任。当然,是否追究刘树伟刑事责任以及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刘树伟收取的梁秀芬的钱款,是另外的问题。

司法机关无视临商银行管理不善,导致作为银行责任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损害客户利益的问题,而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违规操作的责任,完全推给收取客户钱款的刘树伟个人及将钱交给刘树伟至今要不回来的客户梁秀芬,甚而对本是受害者的梁秀芬进行刑事追诉,这是十分荒唐而滑稽的!

如前所述,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是真实的银行单据。刘树伟开给梁树芬现金交款单,所体现的交款行为,无论是否在发生于交款单记载的日期,该现金交款单都应视为真实的银行凭证,梁秀芬都有权据以主张权利。毕竟,梁秀芬确实将款交给了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并由刘树伟给其出具了的相应凭证。作为非银行工作人员的梁秀芬,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各种单据之间的区别和各自用途。其将自己的钱交给刘树伟之后,也只能要求其提供真实的银行凭证,而不可能让刘树伟提供伪造的凭证,更不可能去伪造相应银行凭证。梁秀芬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用虚假的银行凭证,是不可能从银行取到钱的。而梁秀芬让刘树伟出具相应银行凭证,无非是作为自己的债权凭证,而不是作为其他用途,根本没有理由要伪造银行凭证。

二、高利转贷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起诉书称,2005324日,临沂市罗庄区双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芬)以购原料为名,在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贷款180万元。于2005328日,梁秀芬将这180万元连同公司帐户内原有的20万元,共计200万元通过刘树伟高利转贷(每百万元每天2000元的利息)给临沂市罗庄区同发化学品厂。在收回高利本息后,该笔贷款又多次借给其他企业,共计获利达50余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贷款审批资料和转账支票等客观证据,是确定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80万元,并在之后以“出票人”的名义开具了一张以同发化学品厂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无法证明,这200万元是双发化工公司负责人梁秀芬向同发化学品厂所放的高利贷,也无法证明同发化学品厂还款的情况以及是否支付利息。而被告人梁秀芬和刘树伟的供述,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词,根本不具有确定性,模棱两可,难以证明梁秀芬通过刘树伟向同发化学品厂放高利贷,也无法证明梁秀芬或者刘树伟从同发化学品厂获取了多少利息。

比如,梁秀芬的供述称,其双发化工公司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没有经济往来;自己企业账户向同发化学品厂帐户打款的事,“应该是刘树伟利用所掌握的企业账户开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拉存款用的具体如何打款她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帮我贷了款后,一直放在刘树伟那里用,贷款期限是5个月,他一直付给我高息,每次他付给我高息时,就给我电话,问我把利息打到哪个账户上……他每次使用几天,一共使用了多少次,挣了多少利息,我现在记不清了”。

从梁秀芬的供述来看,梁秀芬只是通过刘树伟贷过款,对刘树伟将其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工公司,并不知情;如何贷款,如何借款,如何还款,如何付息,都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梁秀芬根本不知道刘树伟将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对同发化学品厂是否给刘树伟高利,给了多少完全不清楚。梁秀芬虽然承认刘树伟给过自己利息,但对给了自己多少,给了几次,表示均已记不清楚。刘树伟将梁秀芬双发化工公司的账户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刘树伟是否从同发化学品厂拿到高利,其是否从中截留,梁秀芬均不清楚。因而,对梁秀芬获取利息情况,以及获利是否属于高利,根本无法予以确认。

刘树伟的供述关于其给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贷款180万元后,梁秀芬找到他,通过他高利转贷200万元给同发学品厂——这一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从同发化学品厂有关负责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同发化学品厂与梁秀芬并无经济往来,而且双方存在矛盾,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该厂,借款之事完全是刘树伟一手操作的。但关于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使用了多长时间,刘伟树语焉不详,说是“记不清了”。对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之后,梁秀芬款项的使用情况,也语焉不详,只是说“这些钱都是还上以后再借给别人使,这样一直等到贷款到期,用了有五个月”。实际上“五个月”只是梁秀芬的双发化工公司的贷款期限,根本无法证明五个月中每天都将其款项借给别人使用,而且同发化学品厂还款与下一个用款人借款的时间,必然是有间隔的,根本不可能是天天在用款并向用款人收取高息。而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按照刘树伟的说法,他“是通过当时每百万元每天20002500元乘以天数算出来的,当时这笔钱我几乎天天借给别人用”,既然是按天计算的,而天数又不确定,如何计算呢?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刘树伟关于梁秀芬“获利最少50万元”的说法,似乎其把梁秀芬账户的资金放贷给同发化学品厂完全是给梁秀芬帮忙,自己没有任何好处。这完全不合情理,也与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不符。——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

同发化学品厂老板密士广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他们经常在刘树伟的分理处办理承况汇票或贷款,大部分是办理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有时钱不够,就借刘树伟的钱,或者刘树伟帮着借别人的钱,付给刘树伟利息。刘树伟给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都由他一手操作,公司什么不用管,只要将财务章及法人私章送过去就行。向刘树伟借款是按每天2000元计算利息的,还款是由刘树伟操作的。该厂对是否借梁秀芬的双方化工的款,何时还的,借款时间是多长,具体给了刘树伟多少利息,给刘树伟的利息,刘是否给梁秀芬,都无法予以证明。

根据常理,梁秀芬与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存在矛盾,双方还打了官司,梁秀芬不可能借款给同发化学品厂,更不可能知道该厂缺钱,以及有办理承兑汇票的需要,从而提前向银行贷款等着该厂办理承兑汇票时以便向其放高利贷。梁秀芬根本不具有向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高利转借的目的。相反,知道密士广的同发化学品厂有办理承兑汇票需要的人,并准备着向密士广放贷的人,只能是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临商银行工作人员刘洪江的证词也证实,刘树伟帮企业循环套开承兑汇票借过刘玉闽、李文选等人的钱,有时候也用自己的钱放高利贷,“不管怎样,刘树伟都挣钱

作为银行负责人的刘树伟,长期操纵多个账户,通过给他人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从中获取好处,他无疑是最关心他人资金需求情况的。

刘树伟放高利贷的行为,梁秀芬不一定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接受法官调查,回答关于“你借梁秀芬的款干什么用了,对方知道吗?”这一问题时,刘树伟称“也有还别人的钱,也有帮别人办理承兑汇票,她可能知道,该数是以前多次借款的总计数,包括本金、利息,对方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这表明,刘树伟用梁秀芬的账户资料放高利贷,梁秀芬也只是“可能知道”、“大约知道我借款的用途”,而无证据证明梁秀芬对梁树伟的行为是知情的,二人完全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在办理梁秀芬案期间,本人在会见梁秀芬时了解到,临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民警,曾将梁秀芬从临沂市看守所的监室将梁秀芬提出,押到位于看守所院内却根本不在看守所民警监控范围的一栋三层小楼的二层进行长达一个礼拜的审讯,期间不让梁秀芬睡觉,给其“吹空调”,进行变相体罚和逼供,还给梁秀芬吃药,最后才获了梁秀芬的“有罪”供述,而作供地点仍然记为看守所。这是严重违法的。在卷宗材料内,本人还发现,办案机关还对律师进行不正当调查。

综上,起诉书关于梁秀芬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梁秀芬的刑事追诉,完全是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是根本错误的。在此,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秀芬无罪,终结对被告人梁秀芬的错误追诉。

 

梁秀芬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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