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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依法办案解除查封帮助兴邦相关企业正常经营的律师建议书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2 10:57:58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要求依法办案解除查封

帮助兴邦相关企业正常经营的

律师建议书

亳州市公安局

贵局经办的兴邦公司吴尚澧案,已经进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受其家属委托,为其死刑复核审进行依法辩护。该案涉及的兴邦公司相关财产被贵局查封,可能导致严重损失,其下属企业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期望贵局以打击犯罪不能影响企业经营的基本精神,变更刑事查封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现委托我们向贵局提出法律建议。

    一、该案既然已经判决为个人犯罪,企业财产不应再查封。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已被明确定性为吴尚澧个人犯罪,而非公司(单位)犯罪,因此,公司名下财产刑事查封措施应当全部解除。涉及个人资产部分,可以保全,但是一切应以有利于企业生存、正常经营、工人不失业为目的,不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二、请贵局通知上海工商机关撤回阻止年检的函件,由他们依法为尚元公司年检。贵局原侦查期间曾向上海工商局发过函件,要求不给尚元公司年检。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有罪不能导致法人有罪,限制正常年检将导致企业被注销。造成严重后果。

三、请贵局将3700吨仙人掌干粉交还企业正常处理。贵局查封的干粉系医药原料,有保质期。长期查封将使价值有7-8亿元的干粉可能报废,损失十分巨大。另外,如果不能正常经营加工,有的仙人掌种植基地,成熟的仙人掌不能及时采集加工,白白烂在地里,损失也十分惊人。

四、请贵局将扣押的原“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归还兴邦公司,办理二年过期后的续展注册。“新资源食品”批准证书如不能申请年检,3700吨仙人掌仙人掌干粉就无法处置。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都无法进行。

以上四项,都是关系到兴邦企业大批员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我们期望贵局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常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200967日发布《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同时,《意见》还提出,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

公安部2008年12月23日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讲究执法方式方法,对涉嫌犯罪企业的正常经营账户、资金,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要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决不能因为执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更不能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雪上加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我们希望贵局根据上述精神,严格依法办案、充分保护相关合法企业的权益,尽量协助企业度过难关恢复生产。

以上意见,恳请贵局慎重考虑,并立即采取变更措施。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杨伯林律师   翟呈群律师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吴尚澧等涉嫌集资诈骗案重审

审前律师建议书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尚澧等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吴尚澧等被告人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吴尚澧等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下称“本案”)发回重审案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协助法院严格依法、经济高效、准确得当地审理本案,我们根据本案的现实和若干焦点,在审前向你们提前提出合理建议,请审查、考虑,并期望能够重视交纳。

  一、注意审理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律师将配合贵院做好维稳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打击社会犯罪的基本目的。无论公检法,还是我们律师,对此都有共同的责任。本案从公安立案抓人,全面查封企业和资金,至今已经历时四年。全国近十万人的资产被作为赃款一直冻结,有的资产已经损失无法恢复,投资户已经不断到北京、合肥、亳州上访反映,社会矛盾已经高度激化。这给这次重审开庭带来了复杂性。

由于本案涉及面广、涉案金额巨大、案件定性争议大,社会影响巨大,并涉及10余万涉案民众的生计问题,及因本案所发生的死刑复核程序等因素,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违法地处置公司财产,查封了所有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在侦查初始阶段就被迫倒闭停业,本案所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及资产处置等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庭也就一直处于生活动荡之中。产生了不少非正常死亡事例。因此,处理本案,已经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更有经济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酿成重大事件。我们期望贵院充分重视本案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以中央最近开展的群众路线教育精神为指导,做好预先防范工作。倾听群众的呼声,吸取原错判的教训,公开公正审理,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旁听监督。以理服人,用法律的公平正义取信于社会。防止限制场地、限制旁听等人为地引发矛盾的做法。我们律师将全力协助做好家属工作和群众工作,要求他们理性、克制,遵守秩序,尊重法律,尊重法院,配合法院依法审理好本案。

二、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尽快公正、公开开庭审理。

  20134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裁定进行书面审理、认真听取了我们的口头意见后,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做出撤销贵院的(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并发回贵院重新审判。

2013531日,贵院向辩护律师正式送达了该《刑事裁定书》。相关的其他被告的送达贵院尚在进行中。本案各被告前后关押已经四年多。侦、诉、审的环节都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程序都已经严重违法。司法公信力已饱受质疑。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被撤销后,39名被告未生效判决先关,已经成了严重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183条之规定,贵院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我们期望抓紧审判程序,尽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尽快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请求贵院依法对吴尚澧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最近公开发表文章,明确提出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要求“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依据本案原判中基本定性错误、基本犯罪主体确定错误、基本定罪证据不具备的事实,以及我们向最高法院无罪辩护所提供的事实理由,以及各被告已经四年多超期羁押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所有各个被告,应当改变强制措施。对次要被告应当取保候审措施,对主要被告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我们的建议是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129号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深刻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认识到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加强对被告人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最高检察院2001年即有同样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在重审前,先行对涉案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对大多数被告人可以提前解脱。最高法院直接到场指导审理的贵阳小河法院黎庆洪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案,57名被告,边审理边取保了20多名被告,这一经验可以借鉴适用。以防范一旦无罪判决的司法错案后果。我们将另行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四、兴邦案中涉案资产应当重新评估,重新核实,鉴别合法借款、正常借款,尽快发还投资人。

  最高法院的复核和现有的证据表明,本案根本不存在集资诈骗。所有投资户的借款,都投放在在公司经营当中。借款数额和实际公司资产价值,是兴邦公司有无巨额亏损、集资诈骗罪能否成立的直接依据,也是各投资户财产保障的基本依据。然而,到目前为止,兴邦公司实际资产在案发前究竟价值多少,是否资不抵债,根本没有查明。资产平衡状况和损失状况根本没有查明,一笔糊涂账。

  一、二审判决所引用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漏评、错评的错误,与兴邦公司实际资产数额严重不符,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首要因素。

首先,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漏估问题突出,如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等25家兴邦公司关联企业及其分公司的资产,北京、上海、河北、海南、亳州等地的地产、房地产、设备、办公设施、原料、成品、半成品、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大部分未纳入评估鉴定。没有纳入审计范围。

其次,原《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背依法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客观公正的审计准则。对各被告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采纳和重视。

第三,兴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多数是正常的借款,均已经或正在偿本付息,是合法有效的民间融资行为,有的是明确的入股投资行为。被原审错误地定性为集资诈骗资金。

第四,在本案案发开始,就发生了兴邦公司合法购入的房地产,其合同被非法强行废止,标的物退回,导致巨额经济损失产生的事件,办案粗暴,违反法律,直接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该非法行为所涉及的资产数额,依法也属于应恢复计算的兴邦公司合法资产范畴。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我们依法申请对兴邦资产重新进行司法审计、重新评估。我们将另行提交《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另外,不论定性如何,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全国近十万投资户的钱,都是合法财产。要么是合法借款,要么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是要发还的。不存在被追缴没收的问题。现在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四年多。应当将现有的查扣财产,及时按原账户进行按比例发还。这是消除全国上访的最重要的措施,也是维稳的唯一有效方法。请贵院商请有关部门尽快实施。

  五、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借款集资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贵院原一审判决书认定,吴尚澧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犯罪。对此,我们向最高法院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是十分明确的公司行为,如涉及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而决非个人犯罪。这一点请贵院高度重视。因为这将涉及检察院另行起诉问题,或者法院直接追加变更被告主体问题。理由如下:

 (一)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都是组织机构齐全的公司法人。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兴邦集资是在当地政府先后正式行文,数次下发项目批准文件的前提下进行的,由于从银行贷不到一分钱,从而被迫转向从公司内部的门店和投资户以入股等方式筹集资金。这种整体性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自然人无法完成的,自始至终均是以兴邦公司的名义进行。

 (三)兴邦公司所有发展和运营的集资项目,均是公司管理层集体作出的,均有公司决议,是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非吴尚澧等主要被告人个人作出。所有集资行为均是公司意志,是执行兴邦公司决议的结果。

 (四)兴邦公司一切借款集资行为均有公司合同,合同的主体一方始终是兴邦公司,盖有公司公章。没有个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合同权利义务都是公司承担的。

  (五)特别重要的一条是,所有借款、集资款都汇入到兴邦公司帐户,公司出具合法收据,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

  (六)所有的集资款也都用于兴邦公司经营活动。全部集资款都已经运用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用于经营,并依法纳了税。原审一二审均已完全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澧、石峰、张燕所谓侵吞、占有集资款472万元,不但同37亿相比是极为微不足道的,根本无法改变定性;同时,据我们调查,这些钱也都用于公司合法开支,没有个人非法占有。指控完全虚假。

  因此,兴邦公司的借款集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无疑,原审定性为个人犯罪完全不符合事实,基本事实错误。恳请贵院在重审中依法纠正。

  六、请求贵院依法返还(第52卷)兴邦公司有关经营证照原件,让他们依法年检,恢复和保护兴邦企业合法经营。

   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破坏。兴邦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十年中受到各级政府、各个政府职能部门的嘉奖肯定。即使涉嫌犯罪,在没有终审前,没有任何权力限制其经营行为,没有任何权力可以搞垮企业的生产。但是,我们在阅卷中发现,刑事侦查卷宗第52卷,全部是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各种证照原件,计54份(见本建议书附件3)。并收缴了这些公司的所有印章发票。这等于由公安机关在法院没有判决定性前,直接宣判了企业的死亡,搞垮了企业。我们认为,贵院应当将前述第52卷中的相关证照原件,全部发还给兴邦公司。只将复印件核对附卷作为证据。返还相关证照原件,有利于纠正错误粗暴执法,帮助兴邦公司生产自救,维护全国近10万投资户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七、期望贵院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排除所有案外因素影响。

无论本案原侦、诉、审的错误,已经导致了怎样被动的局面,也不论本案当时立案和定性,来自于哪一级高层机构的决定,刑事司法只尊重事实和法律。所有结论只能产生在审判之后,而不是审判之前。

请贵院能够防止先入为主,带着长官意志办案。也不要受侦查、起诉机构的不当影响,严守中立客观,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实事求是、客观地依法审理本案,实现不枉不纵,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以上建议,忠言逆耳,可能会引起有关部门的反感和反弹,但是请相信我们是为了配合你们把案件稳妥、成功、有序、合法地审理好。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们是共同的。期望引起贵院的重视。我们将同时抄送本案公诉检察机关,以供他们提前参考作好准备。

此致

敬礼

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尚澧辩护人:陈有西律师、翟呈群律师

                       峰辩护人:苗宏安律师

                       燕辩护人:杨佰林律师

                   王正君辩护人:杜建人律师、张庆生律师

          吴万顶辩护人:    军律师、王录春律师

       

                           2013628

附件:1、《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2、《重新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3、  刑事侦查卷宗第52卷卷宗查扣公司证照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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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亳州市委、市政府、市委政法委员会、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州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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